審理法院:蘭溪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781刑初16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8-10
審理經(jīng)過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一部刑訴〔2020〕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志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1及辯護人潘錫瑜、被告人范某某2及辯護人黃建林、被告人施某某3及辯護人盛國慶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黃某某1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青龍街33號經(jīng)營蘭溪市,并由被告人范某某2負責日常實際經(jīng)營管理及游戲機技術維護等工作。游戲室內(nèi)擺放有四臺“海洋之星Ⅱ代”6人座打魚機及其他游戲機。經(jīng)鑒定,上述打魚機系具有上分和退分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顧客退分后,憑二維碼記載的積分,按照比例兌換成獎品(香煙)或者兌換成積分卡用于下次游戲。
為增加營業(yè)收入,2018年年底,被告人黃某某1與蘭溪市新世紀副食日雜商店(以下簡稱日雜商店)業(yè)主被告人施某某3商定,游戲室工作人員每日從日雜商店,以約定價格購入特定品牌的香煙用作游戲室退分兌換的獎品,顧客可憑該香煙至日雜商店兌換成約定的現(xiàn)金,施某某3則抽取該香煙約定價值的1%作為手續(xù)費?,F(xiàn)有證據(jù)查證,至案發(fā)時,游戲室通過打魚游戲機充值收入412219.1元,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5萬余元。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1、王某2、胡某1、孫某、王某3、陳某1、胡某2、吳某、楊某1、楊某2、周某、劉某、陳某2、卿某、齊某、徐某、范某、嚴某、張某1、盛某、姚某、陳某3、張某2的證言,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轉(zhuǎn)賬賬單、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經(jīng)過、銀行交易記錄、個人客戶關聯(lián)合約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娛樂經(jīng)營許可證復印件、電子游戲機機種機型目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蘭溪市公安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檢查筆錄等,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依據(jù)上述的事實和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潘錫瑜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黃某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已退出非法獲利。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黃建林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范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已退出非法獲利。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盛國慶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施某某3主動坦白,認罪態(tài)度較好;沒有犯罪前科,自愿簽署認罪認罰,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起,被告人黃某某1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青龍街33號實際經(jīng)營蘭溪市,并以被告人范某某2的名義辦理了營業(yè)執(zhí)照,由范某某2負責日常實際經(jīng)營管理及游戲機技術維護等工作。游戲室內(nèi)擺放有四臺具有上分和退分賭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Ⅱ代”6人座打魚機及其他游戲機。顧客游戲完畢可以憑二維碼記載的積分,按照比例兌換成獎品(香煙)或者兌換成積分卡用于下次游戲。
2018年年底,被告人黃某某1為了增加營業(yè)收入與蘭溪市新世紀副食日雜商店經(jīng)營者施某某3商定,游戲室工作人員每日從日雜商店以約定價格購入特定品牌的香煙用作游戲室退分兌換的獎品,顧客可憑該香煙到日雜商店兌換成事先約定的現(xiàn)金,施某某3從中抽取該香煙約定價值的1%作為手續(xù)費。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至案發(fā)時,該游戲室通過游戲機充值收入412219.1元,從中非法獲利至少計人民幣50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退出了非法獲利所得,并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黃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范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施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1、王某2、胡某1、孫某、王某3、陳某1、胡某2、吳某、楊某1、楊某2、周某、劉某、陳某2、卿某、齊某、徐某、范某、嚴某、張某1、盛某、姚某、陳某3、張某2的證言,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轉(zhuǎn)賬賬單、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經(jīng)過、銀行交易記錄、個人客戶關聯(lián)合約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娛樂經(jīng)營許可證復印件、電子游戲機機種機型目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蘭溪市公安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檢查筆錄等,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以營利為目的,在電子游戲場所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采用變相回購獎品的方式從中獲利50000余元,屬于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施某某3明知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仍為其變相回購獎品給予他人現(xiàn)金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系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人施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認定為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退出非法獲利,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黃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施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黃某某1、范某某2、施某某3退出的非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健
人民陪審員郎惠民
人民陪審員李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范媚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