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浙0103刑初62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5-08
審理經(jīng)過
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檢公訴刑訴[2019]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丹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期間,延長審理期限一次。
一審請求情況
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禮明、羅鶯(均另案處理)在杭州市下城區(qū)鳳起路刀茅巷口附近、上城區(qū)太和廣場等地商量開設賭場相關事宜,約定由唐禮明操作賭盤、羅鶯提供賭博場地、招徠賭客并抽取總碼量的1.2%作為返點。
同年3月11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指使唐禮明攜帶賭博網(wǎng)站賬號密碼和備用金至羅鶯位于杭州市上城區(qū)的家中,以網(wǎng)上“百家樂”形式接受賭客投注并現(xiàn)場結算資金,進行賭博活動。期間,共抽頭漁利人民幣10400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25600余元。
同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本案的相關證據(jù)材料。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為已經(jīng)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起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解非法獲利金額未達指控金額。
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非法獲利12.56萬元的證據(jù)不足,未達上述金額,且唐某某本人參賭,相應賭資應予從犯罪金額中扣減;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且本案開設賭場時間短,參賭人員固定,社會危害性小,請求給予從寬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禮明、羅鶯(均另案處理)在杭州市下城區(qū)鳳起路刀茅巷口附近、上城區(qū)太和廣場等地商量開設賭場相關事宜,約定由唐禮明操作賭盤、羅鶯提供賭博場地、招徠賭客并抽取總碼量的1.2%作為返點。
同年3月11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指使唐禮明攜帶賭博網(wǎng)站賬號密碼和備用金至羅鶯位于杭州市上城區(qū)的家中,以網(wǎng)上“百家樂”形式接受賭客投注并現(xiàn)場結算資金,進行賭博活動。同年3月12日至13日贏款15萬元,3月14日輸款24400元。期間,共抽頭漁利人民幣10400余元。
同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唐某某處扣押黑色蘋果手機1部。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案犯羅鶯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9年3月10日其與“國時”約好在鳳起路與刀××巷口附近見面,后其認識了唐禮明和另一名男子(千島湖人,姓唐)。后其乘坐唐禮明他們的車至其位于太和廣場的家中商談開設賭場的相關事宜,后約定由他們提供賭博賬號和備用金,其提供場地和召集賭客,其拿取碼點是1.2%,現(xiàn)金結算。整個過程其主要是和與唐禮明一起來的男子談的,唐禮明當時基本沒有說話。其于3月11日晚上轉到一千多返點,3月12日轉到3000多返點,3月13日晚上應當有5000多,但被抓獲。
2.同案犯唐禮明的供述與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3月10日,其通過程某,跟程某的丈夫唐某某開車至杭州市區(qū)見羅鶯。當晚,其與唐某某在鳳起路附近見到羅鶯以及另一名四五十歲的男子。之后羅鶯帶著其和唐某某去了太和廣場5幢1單元501室的賭場。到了太和廣場,羅鶯和唐某某談了關于碼點的事情,約定碼量的1.2%返給羅鶯,由其次日帶盤和備用金過去。2019年3月11日、12日、13日,其都是先去程某家里去拿盤和備用金,由程某給其盤和備用金,由其帶著去羅鶯太和廣場的賭場坐莊,結束之后將獲得的收益交給程某。前兩日程某共給其1200元的報酬,打車費另算;支付給羅鶯第一次1700多元,第二次3700多元,第三次按照碼量計算,應該要支付5000元左右,被抓未支付。其三日的盤面共計贏了125600元。
3.證人傅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羅鶯曾和其提過想拿百家樂的盤自己玩,在鳳起路假日酒店附近介紹了能拿到網(wǎng)上百家樂盤得“東東”與羅鶯認識。其辨認出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即“東東”。
4.證人鄭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羅鶯賭場的賭客),證明:其去過羅鶯位于通盛嘉苑的賭場參與百家樂賭博一次,去過羅鶯位于太和廣場5幢1單元501室的賭場參與百家樂賭博四次,之前都是向羅鶯押注和結算的,2019年3月13日晚其第一次見到唐禮明,當日唐禮明到了之后才開始賭,由唐禮明操作電腦押注及結算。其辨認出唐禮明和羅鶯。
5.證人汪某的證言(羅鶯賭場的賭客),證明:2019年3月13日17時左右,其接到羅鶯的電話讓其幫忙買香煙至羅鶯位于太和廣場家中。當日20時左右唐禮明說可以開始賭博了,賭百家樂,唐禮明坐莊,由其操作網(wǎng)上下注及結算。其去羅鶯的賭場之前是知道此處是供大家賭博的,其之前也去過兩三次賭博。羅鶯提供場地有好處,但具體數(shù)字其不清楚,唐禮明坐莊是沒有抽水的。
6.證人金某的證言(羅鶯賭場的賭客),證明:其知道羅鶯之前就是開賭場供賭客玩百家樂拿好處費的,2019年3月初其在路上遇到羅鶯,羅鶯邀請其去太和廣場參與賭博,之后其去過四次,前兩次由羅鶯自己坐莊,后兩次是一名男子坐莊。羅鶯開設賭場有好處費,坐莊的男子給羅鶯的,具體數(shù)字其不清楚,莊家沒有抽水。2019年3月12日、13日其都有去羅鶯的賭場參與過賭博。
7.證人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羅鶯賭場的賭客),證明:其去過羅鶯位于太和廣場的賭場參與百家樂賭博兩次,分別是2019年3月11日和13日,兩次去時羅鶯和唐禮明都在,都是向唐禮明下注及結算,其第一次沒有參與賭博,第二次有下注。
8.證人黃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羅鶯賭場的賭客),證明:其共去過羅鶯位于太和廣場的賭場參與百家樂賭博三次,之前參與的也是被抓的幾人,其見過唐禮明兩次。2019年3月12日、13日,由唐禮明登陸申博網(wǎng)站,并操作電腦押注及結算,之前是由羅鶯自己操作電腦押注及結算,其看到時賬號已經(jīng)登陸。
9.證人程某的證言(被告人唐某某的妻子),證明“唐某某的手機號碼是135××××2296,微信號是×××,微信昵稱是“虎中之王”,其手機號碼是187××××7766,微信號是×××,微信昵稱是“飛花摘月”。其名下的白色榮威越野車平時都是由唐某某實際使用。其否認自己有開設賭場的行為,對唐某某的工作情況、經(jīng)濟情況等均表示不知情。
10.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9年6月5日11時30分左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qū)分局民警在余杭區(qū)抓獲被告人唐某某。
本院認為
11.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明:本案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流氓罪、盜竊罪于1997年5月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賭博于200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賭博于2006年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qū)分局罰款人民幣3000元;因犯賭博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因犯賭博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2005年5月27日、2006年2月17日、2011年8月27日被行政處罰;2011年9月9日被勞動教養(yǎng);2010年10月8日被刑滿釋放的證據(jù)。
12.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19年6月5日11時32分許,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區(qū)抓獲被告人唐某某,并依法對該處進行搜查,在唐某某臥室房間內(nèi)檢查出黑色蘋果手機一部(串號35XXX13),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某某簽字確認。
13.同案犯唐禮明的手機提取數(shù)據(jù)光盤1張,證明:在同案犯唐禮明的手機中,找到了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發(fā)送給唐禮明的疑似賭博賬號密碼的短信(3aXXXX77)。
1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唐某某當庭供述其參與開設賭場的事實。
另有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佐證。上述證據(jù)均能互為印證,且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賭資并未達起訴書指控金額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同案犯唐禮明穩(wěn)定、準確供述了其輸贏的賭資金額,且羅鶯亦供述其在賭資金額基礎上抽頭漁利,唐禮明供述的金額未超出羅鶯抽頭漁利所依據(jù)的賭資金額,故二人之間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據(jù)唐禮明供述的賭資金額就低認定犯罪金額并無不當。至于被告人唐某某另稱其本人參賭,相應賭資應從犯罪金額中扣減的辯解,無證據(jù)支持。故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多次賭博行為被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唐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唐某某處扣押的黑色蘋果手機1部,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唐某某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煥煜
人民陪審員徐立峰
人民陪審員施菊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范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