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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681刑初77號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4-23   閱讀:

審理法院:貴溪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贛0681刑初7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3-19

審理經過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刑訴[2020]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閔某、被告人魯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閔某、被告人魯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閔某伙同被告人魯某以1300元/月的房租租用位于貴溪市東門辦事處站前南路60號的羅某家二樓開設麻將館賭場,該麻將館賭場的賭具兩臺麻將機、撲克牌等由閔某和魯某兩人共同出資購買,日常管理主要由閔某負責,魯某協助管理,該麻將館打1000元一索的貴溪麻將,魯某和閔某通過抽取每索100元的桌錢從中漁利。2019年10月22日晚上該麻將館被公安機關查獲,抓獲參賭人員9人,扣押麻將機兩臺、記賬用紙50張、人民幣1600元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從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間,被告人魯某和閔某兩人開麻將館共計打了624索,抽頭漁利數額累計62400元,所得漁利由兩人平分。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閔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魯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先后兩次共計退贓304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證明、賬本及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羅某、姜某、周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閔某、魯某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閔某、魯某開設賭場,抽頭漁利數額累計6240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閔某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被告人魯某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沒有異議。其辯解稱其的抽頭漁利數額六萬多不是純利潤,應當扣除其開設賭場的成本。

被告人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閔某伙同被告人魯某以1300元/月的房租租用位于貴溪市東門辦事處站前南路60號的羅某家二樓開設麻將館賭場,該麻將館賭場的賭具兩臺麻將機、撲克牌等由閔某和魯某兩人共同出資購買,日常管理主要由閔某負責,魯某協助管理,該麻將館打1000元一索的貴溪麻將,魯某和閔某通過抽取每索100元的桌錢從中漁利。2019年10月22日晚上該麻將館被公安機關查獲,抓獲參賭人員9人,扣押麻將機兩臺、記賬用紙50張、人民幣1600元等。

另查明,從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間,被告人魯某和閔某兩人開麻將館共計打了624索,抽頭漁利數額累計62400元,所得漁利由兩人平分。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閔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魯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先后兩次共計退贓30400元。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閔某家屬退贓人民幣304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實本案由群眾匿名報案而案發(fā),貴溪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偵查。

2、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二份,證實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閔某被民警當場抓獲;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魯某至貴溪市公安局投案。

3、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照片及記賬本等有關材料,證實偵查機關扣押了閔某和魯某的麻將機兩臺、正點牌撲克牌兩百張、普通記賬用紙五十張、黑色筆記本一本、人民幣1600元。

4、麻將館賬本及明細表,證實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間,賭場共打麻將624索,抽頭漁利62400元,參賭人員20余人。

5、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各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九份,證實饒某、周某、姜某、葉文、黃金發(fā)、江虹、朱某、蔣某、魯某等人因在貴溪市城區(qū)站前南路老工商局對面一居民樓二樓閔某等人開的麻將館內賭博分別被貴溪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罰款。

6、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二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實被告人閔某的出生日期1971年10月25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魯某的出生日期1971年01月21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魯某于2012年12月因賭博被行政罰款。

7、中國人民銀行交易單二份,證實被告人魯某退贓共計30400元。

8、證人羅某的證言:2019年9月底那個男的(閔某)通過我張?zhí)谖壹遗R街門外的廣告牌的告示找到我,要租我的房子,2019年10月1日付的租金,1300元一個月,我跟他口頭約定每月的1號結算租金,沒有簽訂協議。他租房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開麻將館,后來才知道的,并且還有個女(魯某)的跟他合伙一起開的,我聽說那個女的丈夫也被你們抓了。

9、證人姜某的證言:我在閔某開的麻將館賭過七、八次,閔某也在他的筆記本上以“姜”字來說明的,上面有我打麻將的輸贏情況。閔某在微信里建了一個叫“快樂開心”的群,里面有二十多個人,我的微信號是×××,微信名稱叫“海棠花開jxt”,其中被你們抓進來的那幾個人也在微信群里,一般閔某都是通過在微信群發(fā)打麻將消息,我們會回復去還是不去,這樣好讓他安排打麻將的人數和吃飯的問題。我們打麻將是打“索胡”的,打完一索20張撲克牌一般就通過微信結一次賬(一張牌代表50元錢)。魯某我認識,她也經常來麻將館打麻將,還有她的老公何某也來賭過,但是我不知道麻將館是否還有其他老板。

10、證人周某的證言:閔某的麻將館是2019年9月28日開張的,在開業(yè)之前閔某還請我們吃飯,我記得很清楚這個事。我在閔某的麻將館賭過幾次(具體幾次不清楚),閔某用一本記賬本登記了,筆記本上用一個字代表一個人名,文字下面的數字代表的是輸贏的情況,比如“+20”代表贏了20個子,就是贏了1000元,“-5”代表輸了5個子,輸了250元,筆記本最左邊的阿拉伯數字表示賭了幾索,我們每結一次,老板就抽取100元桌錢。筆記本寫了“貴”字的就是代表我輸贏和打麻將的情況,我們一般通過微信支付,我的微信號是×××,微信昵稱叫“平安是?!保h某還組建了一個名叫“快樂開心”的微信群,群里面有二十多個人,當天晚上被查后,我就退群了。

11、證人蔣某的證言:我在閔某和魯某的麻將館賭過兩次,就是2019年10月22日那天賭的,還沒有結賬,閔某記在記賬本上,筆記本上寫的“蔣”字的就是我。我們玩的是1000元一索的,打完一索他們就抽取100元桌錢,閔某和魯某怎么分成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們什么時候開的麻將館,我只知道他們是初中同學。我的微信號是×××,微信昵稱叫蔣忘。閔某把我拉進了他自己組建的名叫“快樂開心”的微信群,閔某是為了叫人打麻將組建的群,里面還會發(fā)紅包,有時候老板收取桌錢也會在群里發(fā)紅包。

12、證人何某的證言:麻將館是閔某等人于2019年9月28日在站前南路臨街的一居民樓二樓開辦的,我自己在麻將館賭過幾次,閔某在記賬本上登記了,上面的“何”字代表我,上面的“麗”字代表魯某。閔某等人盈利就是抽取桌錢,在這里打麻將的一般打的是1000元一索,閔某等人抽取2個子的桌錢,就是100元作為桌錢。我們基本上都是通過微信來收付錢的。我的微信號是×××,微信昵稱叫才哥。他們還組建了一個微信群,名字叫“快樂開心”,一般老板叫人打麻將或者問人打麻將都是在群里,有時候老板也會發(fā)紅包供人娛樂和湊人氣,群里面有二十多人。

13、證人朱某的證言:我不記得我賭過幾次,魯某和閔某的記賬本上有記錄,上面文字“俊”代表我在他們麻將館的賭博情況。2019年底,我和他們在飯桌上認識的,他們邀請我去他們開的場子玩,麻將館一般打的是1000元一索,他們先用20張撲克牌做子,誰先輸完20個子就結索,由贏的最多的人支付兩個子的桌錢,就是100元給老板,我有時候用現金,有時用微信支付結索。我的微信昵稱叫開心就好。他們還組建個一個名叫“快樂開心”的微信群,里面有二十多個人,閔某會在里面叫人打麻將。

14、證人饒某的證言: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閔某和魯某的,他們開麻將館不到一個月,他們在麻將館開了兩三天之后組建了一個名叫“快樂開心”的群,我的微信號是×××,微信昵稱叫老鬼。里面有我(老鬼)、閔某(浪jt崖)、魯某(茹意)等人都在群里,打麻將的時候閔某都還在群里發(fā)消息。在麻將館打了幾次我記不清了,閔某、魯某開的麻將館記賬本上有登記,上面的“饒”字代表我的賭博情況。

15、證人黃金發(fā)的證言:2019年10月22日,我在貴溪市站前路姓閔的老板的麻將館打麻將,我在那里打了兩索,和饒某、葉文、姜某、蔣某4個人打的,第三索剛開始,在麻將館有個喝多了酒的叫周某的人來了,他說也要在我這一桌打麻將,同桌的人都不肯,我的錢也輸光了,我就離開了,最后我就坐在麻將館那里玩,錢都輸光了,想回家。沒多久,你們警察就來了,說我們涉嫌賭博,把我們所有人抓了起來。周某打沒打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其他人的輸贏情況。我們打得是“索胡”,帶莊的,每索20個撲克牌,代表1000元,一張撲克牌代表50元。老板在一索結束就抽取100元的桌錢。

16、被告人閔某的供述:2019年9月初,我從深圳回來一直沒有工作,我同學魯某就邀請我一起開麻將館,我跟她說沒有錢,她說錢由她全部出,包括購買麻將機、租住場地、雇傭做飯等所有的錢都由她出,我只負責日常的管理工作,出了事她不負責,全部由我一個人承擔,麻將館的盈利按五五分成。

麻將館是2019年9月28日正式開的,我們在貴溪市城區(qū)站前南路老工商局對面一居民樓二樓租住了場地,每月1300元,擺了兩臺麻將機,雇了做飯的阿姨一天100元。我們從中抽取桌錢來獲得盈利,我們的麻將館一般打1000元一索的,每個人發(fā)20張撲克牌,20張撲克牌表示一索,打完一索我們抽取100元的桌錢,麻將館每天能掙2000元不算其他開支;我們每天的開支大概1000元,其他開支包括吃飯、水果、果子、水費、電費、房租等。我和魯某每天結算一次,發(fā)500元到魯某的微信(昵稱“茹意”)上。麻將館一直開到2019年10月22日被你們公安局抓獲,當時在場的有饒某、周某、姜某、葉文、黃金發(fā)、江虹、朱某、蔣某、蘇金生和鄭小紅十人在場,蘇金生和鄭小紅沒有參賭,從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掙了大概62400元,公安機關查獲了我們記賬的賬本,每天打了幾索都有記錄,我們每索收取100元。除掉開支盈利大概25000元,我開麻將館賺的錢都賭博輸掉了。

我在微信上建了一個名稱為“快樂開心”的群,里面有26個成員,其中包括饒某、周某、姜某、葉文、黃金發(fā)、江虹、朱某、蔣某、何某(魯某的老公)等人,我一般通過微信群聯系他們來參與賭博,微信群里面的26人除了微信昵稱“唐怡龍”、“玲”其他人都來我們這打過麻將。欠賬的筆記本是魯某記錄的,上面的一個漢字代表一個人的名字。

我們麻將館于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1日共打了608索,2019年10月22日我們麻將館打了16索,我收的1600元桌錢當場就被你們公安機關扣押了。

17、被告人魯某的供述:2019年9月28日,我與同學閔某租用了貴溪市東門辦事處站前南路60號羅某二樓開設麻將館,租錢是1300元錢每月,在開麻將館前,我與閔某準備了開麻將館的麻將桌、吃飯用的鍋、碗等日常生活用品,準備開麻將館的錢都是我們倆出的,我們也約定掙到的錢由我們平分。

我們打1000元一索的貴溪麻將。一般是由閔某通過“快樂開心”發(fā)打麻將的信息,然后里面的群成員就會回復來還是不來了,來了之后一般湊齊五個人就開始打,四個人打,一個人摸寶,貴溪東帶莊的打法,50元錢一個子,用20張撲克牌當子,平胡一個子,卡單兩個子,以此類推,摸寶的摸到了胡牌的就進錢,如果莊家胡牌就進雙倍,放炮也出雙倍的錢,誰先輸完20個子就結索。閔某主要負責我們麻將館的日常管理,我一般是下午去麻將館,會買點客人吃的水果等,也會幫忙記賬。記賬本有些是我記錄的,大部分是閔某記錄的,上面一般以姓名來代表賭客,比如“何”代表我丈夫何某,最左邊或最右邊的“1、2、3?!睌底执泶蛄藥姿鳎厦嬗涗洝?20”或“-10”的數字代表輸贏的情況。從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間,開麻將館共計打了624索,漁利約62400元錢。

18、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檢查證、檢查筆錄各一份,證實公安機關查獲的閔某開設的賭場,當場查獲饒某、周某、姜某、葉文、黃金發(fā)、江虹、朱某、蔣某等參賭人員。

19、閔某手機微信提取筆錄,證實2019年11月18日,公安機關從閔某手機里提取微信的基本信息以及閔某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微信交易記錄,提取手機微信信息截圖三張紙及交易記錄四十五張紙。這些電子數據材料顯示:快樂開心成員有24人,這些人在之前賭博賭資轉賬記錄。

20、魯某手機微信提取筆錄,證實2020年1月7日,公安機關從魯某手機里提取微信的基本信息以及魯某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2日微信交易記錄,提取手機微信信息截圖一張紙及交易記錄三十四張紙。這些電子數據材料顯示:魯某的微信昵稱“茹意”、微信號:×××,快樂開心成員有24人,這些人在之前賭博賭資轉賬記錄。

21、現場照片一組,證實本案案發(fā)現場的情況。

22、視聽資料,證實本案同步錄音錄像資料。

以上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閔某、魯某開設賭場,抽頭漁利數額累計62400元,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認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魯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認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閔某、被告人魯某案發(fā)后主動退贓,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閔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閔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魯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依法追繳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賭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進

人民陪審員**成

人民陪審員葛玲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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