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內刑再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1-07
審理經過
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包頭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張某3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包鐵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宣判、送達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二審審理,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呼鐵刑終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楊某2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內刑申47號再審決定書,決定本案由本院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玲梅、吳瓊出庭履行職務,申訴人楊某2及其辯護人王明志、曾曉梅、原審被告人張某3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包頭鐵路運輸法院判決認定,2002年2月5日,犯罪嫌疑人趙某(綽號:一盞,已判刑)在K257次旅客列車上盜走旅客郭某4TCL8988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250元。作案后,被乘警帶回包頭鐵路公安處乘警大隊客車刑警隊,交給審結組侯某等人審查。經查,犯罪嫌疑人趙某交代了在列車上盜竊手機的事實,審結組將案件材料整理齊備,填寫了受理、立案、破案報告表及呈請拘留報告書準備報批。時任包頭鐵路公安處乘警大隊隊長的孫某1在接受他人希望對犯罪嫌疑人輕一點處理的請托后,打電話告訴楊某2“此案有人找,你抓緊處理一下(指能輕就輕一點)”。楊某2按孫某1的意圖,用電話通知張某3從審結組接手承辦此案。張某3接案后,打電話告訴楊某2“案件手續(xù)已經齊全,該拘就拘了”。楊某2隨后將情況告訴了孫某1,后秉承孫的意圖,讓張某3重取一份犯罪嫌疑人趙某的供述,收取趙某2000元保證金放人。張某3給趙某做了一份翻供筆錄后,收取趙某交來的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后將其放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即趙某、吳海斌、侯某、羅賓、岳鴻君、張臣、秦某、高某、郭某的證言;書證有:戶籍證明、通知、工作制度、刑事判決書、報案材料、受理、立案、破案報告表及呈請拘留報告書、抓獲經過、發(fā)案報告、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購物憑證、書面證明、移送案件通知書、材料移交清單;被告人孫某1、楊某2、張某3的供述等。
包頭鐵路運輸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楊某2、張某3利用職務便利,明知犯罪嫌疑人趙某已涉嫌盜竊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為徇私情,違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責任的追究,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徇私枉法罪,且構成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孫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2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3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認為上訴人孫某1、楊某2、張某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明知犯罪嫌疑人趙某已涉嫌盜竊犯罪,本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為徇私情,無視國家法律和自己的職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庇犯罪嫌疑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均構成徇私枉法罪,是共同犯罪,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孫某1、楊某2、張某3否認自己的行為是犯罪,屬行為人認識上的錯誤,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楊某2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也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訴人楊某2的主要申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
1.楊某2沒有接受請托,主觀上無徇私枉法的故意,也不存在與孫某1、張某3共同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楊某2與趙某不認識,也沒有人向楊某2說情或承諾給予經濟利益。從故意內容講,徇私枉法罪要求明知,即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法庭調查顯示,孫某1沒有看過案卷,案情是聽別人說的。沒人告訴他趙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且孫某1即使接受孟憲德之請托,也說過不要出圈,別違反原則。也不是說不管案情如何一定要放人。楊某2當時在外地,案發(fā)后無人向他匯報案情,本案的三份重要證據,即受理、立案、破案登記表上的所謂楊某2的簽名是偽造的,根本不是楊某2本人所簽。本案涉及的趙某一案根本就沒有立案。三個登記表中沒有楊某2本人的親筆簽字,說明楊某2當時在外地辦案,沒有接觸過趙某盜竊案,對該案不知情,也就談不上包庇、放縱,也說明指控楊某2徇私枉法犯罪的三個關鍵書證出現了造假情況,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再說楊某2對趙某案的信息來源也是接了孫某1電話后才得知的,明知的事實難以成立。本案三被告人沒有共同商量過如何放掉犯罪嫌疑人,楊某2只是根據領導的指示安排張某3去辦案,三人的供述中均沒有共同預謀協(xié)商、不追究趙某刑事責任的相關內容。
2.楊某2沒有實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其他隱瞞事實的手段。沒有實施包庇趙某不立案的客觀行為。本案認定楊某2按孫某1授意讓張某3重新制作一份犯罪嫌疑人趙某不供的筆錄,這一事實難以成立,張某3只是說他接到楊某2的電話,讓其重新做一份筆錄,而不是做一份不供的筆錄。認定這一事實唯一的證人是趙某,趙說有一個大個子警察讓他翻供,并為他制作了筆錄。公訴機關據此做了認定。張某3對趙的證言予以否認,由此證明孫某1和楊某2并沒有讓張某3做所謂犯罪嫌疑人不供的筆錄這一事實。且張某3將趙某取保候審,但沒有放棄不追究刑事責任,其將卷宗完好保存,趙某保證書內容為,取保候審,隨傳隨到,并繳納了2000元保證金。
3.從本案所有的證據材料分析,能夠直接認定楊某2構成犯罪的只有三人的供述,而且三人之間均是電話聯系,都是憑著三人三年后的回憶把電話中的內容任意說來說去,既無電話錄音,又無電話記錄,其真實性、準確性難以考證,無任何旁證予以佐證,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
4.楊某2只是執(zhí)行上級領導的命令,楊某2捕前系人民警察,必須執(zhí)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其給張某3打電話只是執(zhí)行上級的命令,并不構成犯罪。
綜上,認定楊某2徇私枉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級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查清事實,宣告楊某2無罪。
原審被告人張某3在再審庭審中及提交書面材料提出,在本案中,是楊某2讓其做筆錄、收取保證金、放人,這些都是正常的工作程序,自己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解意見。
檢察機關出庭意見為:
1.一、二審裁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原審被告人孫某1身為隸屬于包頭鐵路公安處乘警大隊的刑警隊的上級領導,及乘警大隊隊長,接受包頭鐵路公安處副處長孟憲德的請托,幫助為犯罪嫌疑人說情。孫某1顧及到孟憲德是自己的直接領導,加之二人私交不錯,便給自己分管的下屬刑警隊隊長楊某2打電話稱,這個案子有人找,能輕就輕一點,看看能不能交點錢,楊某2作為孫某1的下屬,聽到領導過問自己主管的刑警隊偵辦的案件,即答復“放心吧”,便立即指使自己的下屬探組組長張某3重新為犯罪嫌疑人做一份翻供筆錄,收2000元后放人。張某3身為刑警隊的偵查人員,曲從于自己的直接領導楊某2的私情,接受楊某2包庇犯罪嫌疑人趙某犯罪的授意,幫助已經具備拘留條件的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趙某推翻以前的供述內容,重新做了一份翻供筆錄,并違規(guī)向犯罪嫌疑人收取所謂的保證金后私放了犯罪嫌疑人。使本應受到刑事追訴的趙某直至本案案發(fā)前一直逍遙法外未予追訴。綜上,孫某1、楊某2、張某3共同犯罪,孫某1授意楊某2對犯罪嫌疑人趙某從輕處理,楊某2又指使張某3做翻供筆錄、交錢放人;孫某1動用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錢款為自己購買衣服,楊某2將剩余的幾百元錢侵吞,張某3從中未分得贓款。孫某1所處的地位所起的作用重于楊某2和張某3,應為主犯,楊某2和張某3應為從犯。原一、二審裁判認定事實情節(jié)正確。本案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2.楊某2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1)楊某2具有徇私枉法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故意。盡管犯罪嫌疑人趙某與楊某2不認識,趙某未直接請托楊某2幫忙,但趙某證實那個大個子警察給他做翻供筆錄,扣錢將他放走,他知道有人給他幫忙了,第二天陳寶國和他說,你的事我給你辦了,并向趙某要了5000元錢;孫某1供述包頭鐵路公安處副處長孟憲德跟他說我呼和有個朋友找我說這事,除此之外再無其他人請托過此事。據此,陳寶國通過其他人請托孟憲德,孟憲德又請托孫某1幫忙,孫某1授意楊某2實施犯罪。楊某2出于孫某1是自己直接領導,要在領導面前表現自己的動機,產生了幫助孫某1共同徇私枉法的主觀故意。
(2)楊某2明知犯罪嫌疑人趙某是有罪的人。楊某2作為刑警隊隊長,憑借其從警十余年的經歷所掌握的刑偵經驗,當侯興旺向其匯報案情,張某3告知已填好受案、立案、破案、刑拘手續(xù)時,其即應當知道趙某系符合刑拘條件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3)楊某2與孫某1、張某3有搞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楊某2明知趙某是符合刑事拘留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當孫某1電話告知楊某2對趙某從輕處理,看能不能交點錢時,楊某2答應“放心吧”。此時,楊某2與孫某1已形成共同徇私枉法的犯罪合意;楊某2電話告知孫某1已派張某3去(辦)了,孫某1不僅明知張某3是為自己具體實施替嫌疑人開脫罪責的人,而且還通過楊某2指使張某3為嫌疑人做翻供筆錄;楊某2電話告知張某3“孫隊讓你負責這個案子,讓你重新取一份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孫隊讓你咋取你就咋取,犯罪嫌疑人怎么說你就怎么記”,“孫隊說交2000元保證金,先讓人走”等等。由此,張某3亦應知道他是替孫某1故意包庇趙某犯罪。三人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幫助、相互彌補的有機整體,在實施共同犯罪行為過程中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4)楊某2指使張某3偽造證據,違法收取錢款,違法釋放犯罪嫌疑人。當楊某2被告知犯罪嫌疑人趙某證據材料齊備,犯罪嫌疑人已供述罪行,應當被刑事拘留的情況下,為了實現孫某1的犯罪意圖,違規(guī)阻止侯某按正常程序將嫌疑人趙某移交刑警支隊辦理刑事拘留手續(xù),而是讓侯某將案件交給張某3,張某3按照趙某編造的情況做了筆錄,并違規(guī)收取2000元保證金,私放了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直至三年后本案案發(fā),一直未對趙某進行刑事追訴。
(5)關于孫某1接受他人請托為犯罪嫌疑人趙某徇私枉法的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盡管未調取孟憲德的證言,但孫某1供述他接受孟憲德的請托,曲從于孟憲德系包頭鐵路公安處副處長的領導地位,即對自己工作一直給予支持的私情,指使楊某2、張某3,對明知是犯罪的趙某通過偽造證據,違法收取錢款、擅自釋放嫌疑人等方式使其不受刑事追訴;趙某證實陳寶國向其稱是陳寶國將其放出來的,并向趙某索要5000元錢;孫某1還供認,孟憲德對其說是是朋友請托,盡管目前無證據證實陳寶國通過何人請托至孟憲德處,但目前證據足以認定孫某1、楊某2、張某3為徇私情而放縱趙某犯罪的事實。
(6)孫某1和楊某2利用行政職務上領導與被領導關系,非法插手、干擾司法工作人員正常辦案,以達到徇私枉法的目的。孫某1的行為不屬于上級的決定和命令,楊某2偷換了概念。楊某2將孫某1的犯罪意圖轉達給下屬張某3也不存在傳達上級決定和命令的問題。按照包頭鐵路公安處刑事案件辦案流程的規(guī)定,楊某2就符合刑事拘留條件的趙某盜竊案亦無須向乘警大隊大隊長孫某1請示匯報。
綜上,一、二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基本適當。建議駁回申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據以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侯某證言證實,2002年的一天,由寧波開往包頭的K257次列車交下來一起旅客手機被盜案,其和張建臣接下此案后即展開審結工作,當時乘警交下來的材料有失主報案、詢問筆錄及證人證言、抓獲犯罪經過等材料。該案犯罪嫌疑人叫趙某,經過審查,趙某交待了盜竊旅客手機的全過程,結合乘警前期在列車上獲取的材料,認為趙某的行為已涉嫌重大盜竊犯罪,同時填寫了“受理案件登記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重大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表”,并填寫了“呈請拘留報告書”。正準備呈報公安處刑警支隊辦理趙某的刑拘手續(xù)時,楊某2給其打來電話,稱派張某3接手該案。其對楊說,呈請拘留報告已經寫好,可以辦理刑拘手續(xù)了。約一個多小時,張某3一個人到了其辦公室,其就將趙某案的所有材料及趙某都交給了他。后聽秦某說張某3收了趙某的保證金。
2.證人秦某證言證實,其和張建臣對趙某審查過程中,趙某供認了盜竊手機的全部事實,侯某根據趙的供述及案件證據材料,填寫了“呈請拘留報告書”。該案的一切手續(xù)辦好后,其聽侯某說,楊某2來電話了,讓把案子交給張某3辦。事隔兩三天后,聽說張某3他們把趙某放了。
3.證人高某證言證實,其與張某3到了客車刑警大隊,當時侯某、秦某、張建臣正在審理趙某案,其因家中有事,沒參與訊問趙某的工作。2002年2月6日訊問趙某的筆錄不是其記的,可能是張某3在筆錄上寫的其名字。
4.證人郭某證言證實,2002年2月,其與楊某2在北京至石家莊間列車上打扒、搞防范期間,聽楊某2對其說一盞(趙某)因盜竊被抓了。過了很長一段時間,其和楊某2一起閑聊時,楊某2對其說,“一盞找了人了”,但具體找的誰,楊某2沒對其說。
5.證人趙某證言證實,2002年2月5日在K257次列車上,其偷了旅客手機,被帶到包頭鐵路公安處刑警中隊后,開始審的時候其沒承認,后換了人訊問其,其承認了偷手機,審訊其的是兩個警察,給其做了筆錄。大約又過了幾個小時,來了一個大個子警察,這個人到了刑警隊之后把其犯罪的材料全都從開始訊問其的警察處拿走,并將其帶到了另外一個屋里。大個警察對其說,給你重做一份筆錄,你就瞎編一個不偷的理由。其就按他說的編了一個沒偷的理由,把以前的供述全推翻了,大個子警察一個人做的筆錄。其交了2000元錢的保證金,并寫了隨叫隨到的保證書后被放走。其知道有人給幫忙,但不清楚是誰幫的忙。
6.趙某涉嫌犯盜竊罪一案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購物憑證,立案、破案報告表及呈請拘留報告書,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05)包鐵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趙某供述了在K257次列車上盜竊旅客價值2250元手機一部,已發(fā)還失主,擬立、破重大案件并呈請刑事拘留,2005年9月21日趙某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的情況。
7.趙某書寫于2002年2月6日的保證書證實,其涉嫌盜竊自愿向公安機關交保證金2000元,保證隨傳隨到。
8.原審被告人孫某1供述,2002年2月上旬,其到包頭鐵路公安處遇到了孟憲德副處長,他說,聽說寧波車帶回來一個人,你給打聽一下是什么情況。其便給楊某2打電話詢問。后楊某2給其回話稱是失主抓獲的,沒有旁證,贓物也不在,證據還在搞。其將楊某2的意思向孟處長做了匯報。孟對其說,“那問題還不大,我呼市有個朋友找我說起此事,看怎么處理,能輕就輕點,看看有沒有使用價值,你也別違反大的原則,看看能不能交點錢”。因為孟憲德是副處長,要其輕點處理這個案子,其二人的私人關系也不錯,礙于這種情面,其又給楊某2打電話,對他說,這個案子有人找,你抓緊處理一下。楊某2說放心吧。后又供述,其給楊某2打電話將孟處長的話轉達給他,即該案有人找,能輕就輕點處理,別出圈,可以押點錢。后楊某2告訴其,趙某交了2000元押金,隨叫隨到。
9.原審被告人楊某2供述,其當時在北京一帶搞防范,接到乘警大隊隊長孫某1電話,他說聽說隊上帶回一起案子,你派個探組去看一看。其緊接著給張某3打電話,讓他看看啥情況。過了約一小時,張某3回話稱,審結組已經審了好長時間了,是個手機被盜案,犯罪嫌疑人一開始不供認,后來供認了,正要請示領導怎么處理。其對張某3講“我請示一下孫某1,你等我回話”,隨后其給孫某1打電話匯報了張某3講的情況。孫某1對其說,“你讓張某3將嫌疑人的材料重新做一下,嫌疑人現在肯定不供了,讓他做一份不供的筆錄,正常做就行”。其放下孫的電話后,立即給張某3打電話,將孫某1的意思告訴了他。張某3問他們這是啥意思,其對他說,這是孫某1的意思,你就別問了。過了不長時間,孫某1又給其打電話,對其說“取完材料后又沒有旁證,就先讓犯罪嫌疑人走吧,嫌疑人要交點錢,你讓張某3看著辦”。其又將該意思打電話告訴了張某3,并對張說,這件事肯定里面有問題,張也說肯定有人找了孫某1。因其出差在外,張某3如何制作的筆錄、如何放人,扣下了多少錢,其都不知道。其從外地回來后見到張某3,張對其說,“按你電話里說的,按孫隊的意思把這件事辦完了,扣了4000塊錢”。張對其說,趙某肯定是找了硬關系找到孫某1,要不怎么能處理這么快。后張某3將他做的翻供的材料拿給其看了,其他材料沒給其看。
10.原審被告人張某3供述,2002年2月5日其與高某出差途中接到楊某2電話,讓其找侯某接管線上的一個案子。其一個人到刑警中隊審結組辦公室,當時張建臣、侯某及趙某在辦公室。張建臣將材料交給了其,其將趙某帶回了自己的辦公室。其翻看了材料,有失主報案、詢問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手機發(fā)票復印件,抓獲經過、證人材料,趙某的供述等,及已經填好了的呈請拘留報告書。根據手機發(fā)票,被盜手機價值2200多元,應當是重大刑事案件,且材料已經完備,對犯罪嫌疑人應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其給楊某2打電話說,“侯某他們案子辦得挺好,手續(xù)已經齊全,該拘就拘了,給我干啥?”楊某2說“你是管K257線的,孫隊讓你負責這個案子,讓你重取一份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其問楊某2,重取一份是什么意思,楊說:“孫隊讓你怎么取,你就怎么取,犯罪嫌疑人怎么說,你就怎么記”。之后,其就一個人在辦公室訊問了趙某,趙某將之前的供述全部推翻,其做了記錄。取完筆錄后,其打電話告訴楊某2,筆錄已經取完,怎么辦。楊某2說,“孫隊說了交2000元保證金,先讓人走”,其說,出了事算誰的,楊某2說,和咱兩都沒關系。放下電話后,其告訴趙某交保證金,趙某出去一會兒后拿回來2000元錢并寫了保證書,一并交給了其,其就讓趙某走了。錢沒有交到內勤,由其保管。趙某案除了楊某2傳達孫某1的意思外,沒有別人找其說情。趙某案處理完后的一個多月,孫
景中把其叫到他的辦公室,問其趙某的案卷在哪,讓給他拿過去,其答應后離開。后孫某1也沒再提要案卷的事,其一直保存著卷宗。
上述證據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張某3利用職務便利,明知犯罪嫌疑人趙某已涉嫌盜竊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為徇私情,違背事實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責任的追究,三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關于申訴人楊某2及辯護人提出認定楊某2徇私枉法犯罪事實僅憑口供,無其他證據佐證,證據不
足的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證人侯某、秦某證實的張某3從他們手中接手趙某案件時,該案“呈請拘留報告書”已填好,正準備呈報辦理刑拘手續(xù)的證言及秦某填寫完畢的“呈請拘留報告書”、趙某涉嫌犯盜竊罪的相關證據材料等,與張某3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張某3接手趙某案時,趙某已經供述了盜竊手機的事實。正是由于孫某1打給楊某2、楊某2又打給張某3的電話后,張某3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個人單獨為趙某重新制作了訊問筆錄,趙某推翻以前的供述,否認盜竊事實,才使得已涉嫌犯罪的趙某交了保證金后被放走。盡管受理、立案、破案登記表上的楊某2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但三份表格填寫完成,能夠說明趙某案已經準備呈報辦理刑拘手續(xù)的事實。故原審裁判認定三原審被告人徇私枉法犯罪,并非只有三人的口供,而是有以上可以相互印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上述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原審被告人孫某1供述其是受孟憲德之托給楊某2打電話并對楊某2講此案有人找,能輕就輕點,別違反原則。二審法院審理該案對楊某2提訊時,其的供述亦印證了孫某1曾對其說“別出圈,輕點”的意思。證人侯某證言及原審被告人張某3的供述可以印證,楊某2分別給二人打電話時,二人均將趙某案呈請拘留報告已經填好等情況告知了楊某2。此時,楊某2應當知道趙某已經涉嫌犯罪,但其讓侯某將趙某案證據材料交給張某3,并向張某3轉達了孫某1讓重新制作筆錄的意圖。張某3單獨給趙某重新制作筆錄后,違規(guī)收取趙某2000元保證金,將趙某放走,直至本案案發(fā),一直未對趙某進行刑事追訴。以上事實足以說明楊某2對趙某涉嫌犯罪、有人請托是明知的,其具有徇私的主觀故意,且具體實施了包庇行為。本案中,三原審被告人雖沒有供述共同協(xié)商不追究趙某刑事責任的內容,但孫某1和張某3通過楊某2,均知道自己的行為與另外兩人在趙某案的處理過程中是互相配合的,三人在具體辦理案件過程中形成了徇私枉法的故意。故楊某2及辯護人提出的楊某2沒有接受請托,主觀上無徇私枉法的故意,也不存在與孫某1、張某3共同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三人的供述中均沒有共同預謀協(xié)商不追究趙某刑事責任的相關內容;楊某2沒有實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其他隱瞞事實的行為,沒有實施包庇趙某不立案的客觀行為等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申訴人楊某2及辯護人提出楊某2捕前系人民警察,給張某3打電話只是執(zhí)行上級的命令,并不構成犯罪的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及張某3在再審庭審中及提交書面材料中提出是楊某2讓其做筆錄、收取保證金、放人,這些都是正常的工作程序,自己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解意見,經查,三原審被告人確實存在層級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但孫某1是受人之托詢問案情并告知楊某2能輕就輕點,楊又將孫某1的意思轉達給張某3。在趙某已經供述盜竊事實的情況下,張某3又重新制作筆錄,致使趙某翻供,由此可見,孫某1的行為不屬于上級的決定和命令,楊某2將孫某1的意圖轉達給張某3也不存在傳達上級決定和命令的問題。楊某2及辯護人提出的此項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及張某3的辯解不能成立。
綜上,申訴人楊某2的申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原審被告人張某3辯解意見均不能成立。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正確,應予支持。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申訴,維持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06)呼鐵刑終字第4號刑事裁定和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05)包鐵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姜德楓
審判員李秀婕
審判員王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