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魯1311刑初55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07
審理經(jīng)過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二部刑訴〔2019〕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1及其辯護人李瑞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李某2主要從事假冒注冊商標滅火器的生產(chǎn)、銷售。2017年9月11日,李某2在運輸自己生產(chǎn)的假冒“寧達”牌滅火器的過程中被臨沂市公安局羅某分局美澳派出所巡邏隊查獲,滅火器和賬本一并被查扣。時任臨沂市公安局羅某分局美澳派出所巡邏隊副隊長的被告人苗某1負責記筆錄,且其當時賬本記載的銷售的數(shù)額已經(jīng)達到54000余元。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被告人苗某1,為徇私利伙同孫?。戆柑幚恚﹥H讓李某2繳納20000元錢之后對其未盡查辦職責,將李某2放走并讓其拉走查獲的滅火器及賬本。事后,苗某1收受李某2所送的1880元微信紅包、1000元現(xiàn)金、香煙及一輛折疊自行車。李某2將滅火器出售并將賬本銷毀,仍繼續(xù)從事假冒注冊商標滅火器的生產(chǎn)銷售直到2019年3月22日臨沂市公安局羅某分局對李某2假冒注冊商標案立案偵查。
公訴機關隨案移交的證據(jù)有:書證;辨認筆錄;電子證據(jù);證人李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苗某1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苗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樱|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苗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且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請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李某2主要從事假冒注冊商標滅火器的生產(chǎn)、銷售。2017年9月11日,李善龍在運輸滅火器過程中被臨沂市公安局羅某分局美澳派出所巡邏隊查獲,滅火器和賬本一并被查扣。時任臨沂市公安局羅某分局美澳派出所巡邏隊副隊長的被告人苗某1負責記筆錄,查扣賬本記載的銷售的數(shù)額已達54000余元。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被告人苗某1,為徇私利伙同孫?。戆柑幚恚﹥H讓李某2繳納20000元,未盡查辦職責,將李某2放走并讓其拉走查獲的滅火器及賬本。事后,苗某1收受李某2所送的1880元微信紅包、1000元現(xiàn)金、香煙及一輛折疊自行車。李某2將滅火器出售并將賬本銷毀,仍繼續(xù)從事假冒注冊商標滅火器的生產(chǎn)銷售直到2019年3月22日被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書證、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被告人苗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苗某1經(jīng)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綜合被告人苗某1以上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前科情況,決定其應受的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苗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二、追繳非法所得人民幣288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孫永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振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