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資興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3)資刑初字第25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5-09
審理經過
資興市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訴(2013)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斌、余菁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指定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唐廷剛獨任審判;審理中,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3年11月28日決定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廷剛、代理審判員袁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文佳擔任記錄。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彩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斌及其辯護人李靜、被告人余菁及其辯護人陳衛(wèi)民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經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晚上9點左右,原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三大隊黃某某根據線人舉報帶領協警鄧某某、李某某、李某和保安蔣某某等四人在郴州市同心大市場路口,將正在販毒的曹某某抓獲,并從曹某某身上搜出10粒麻古及2小包冰毒,當晚搜查曹某某暫住的房屋(郴州市恒發(fā)房地產公司X棟)時,抓獲了另一毒販鄧某,并從該房屋內搜出了麻古、K粉和冰毒等大量毒品。
2009年7月19日零時許,黃某某等人將鄧某、曹某某兩人帶至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清點繳獲的毒品后,黃某某開具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并讓鄧某、曹某某兩人在“物品文件持有人”處簽名捺印。經過審訊,曹某某交代了當晚販毒經過、販毒上線以及他和謝某某都是鄧某的馬崽、繳獲的毒品是鄧某所有等犯罪事實,根據曹某某的交代黃某某當日先后作了3份《訊問筆錄》。7月19日上午9時左右,黃某某又接著審訊鄧某,鄧某拒不承認販毒,只承認吸毒及曹某某處買過毒品等情況,根據鄧某的交代黃某某也當場作了1份《訊問筆錄》。
2009年7月19日,時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三大隊偵查員的被告人王斌與時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二大隊偵查員的被告人余菁,根據黃某甲電話安排協助黃某某辦理該案,兩人在看完黃某某所作的《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后,持材料向黃某甲匯報,黃某甲表示材料不行,要重作材料。王斌得知鄧某系其朋友曹某乙(王斌與曹某乙的妻子合伙開茶樓)的兄弟,電話向曹某乙核實后,決定幫助鄧某,王斌告訴余菁這是他一個朋友的朋友,請求余菁幫忙盡量往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上靠,余菁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斌在訊問曹某某時,采取誘供等方式,暗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比販賣毒品罪判刑要輕,誘導曹某某作非法持有毒品的供述,曹某某遂否認之前所作的販賣毒品以及替鄧某販賣毒品的供述,作出自己吸毒和毒品全部是其持有的虛假供述。王斌根據此虛假供述,重新制作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將物品文件持有人改為曹某某一人,將鄧某從“物品文件持有人”更改為“見證人”,然后分別要鄧某、曹某某簽名捺印,鄧某因此遂置身事外未被立案,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名被立案。被告人余菁在訊問鄧某的時候,故意將鄧某之前交代曹某某向其販賣毒品的情節(jié)予以隱瞞,從而使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被立案偵查。訊問結束后,被告人王斌、余菁及黃某某三人商量案件的處理,被告人王斌提出鄧某沒有供認販毒只承認吸毒,曹某某承認繳獲的毒品全部是他的,跟鄧某無關,建議將鄧某釋放,黃某某堅決反對,兩人為此發(fā)生了爭吵。被告人余菁見狀,便提出買毒下線不能及時抓到,傳喚期限又快到了,建議將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刑拘,將鄧某送郴州戒毒治療中心(簡稱自戒所),并將此建議用手機向黃某甲作了匯報,黃某甲在電話中同意了該建議。于是,王斌、余菁對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書寫了有關法律文書及整理案件材料,但是在組織案件材料時,沒有將黃某某對曹某某、鄧某作的《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裝卷,只將王斌、余菁重新對鄧某、曹某某作的《訊問筆錄》及王斌重新開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裝到了案卷里,并對曹某某辦理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和刑事拘留等法律手續(xù)。辦完曹某某的法律手續(xù)后,黃某某和王斌當晚把曹某某羈押至郴州市看守所,將鄧某送到了郴州市自戒所。
2009年7月21日上班后,黃某某發(fā)現繳獲的疑似毒品少了500克,懷疑是同一辦公室的被告人王斌所偷,兩人為此發(fā)生了激烈爭吵。2009年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紀委成立了調查組,對丟失疑似毒品一事進行調查,8月10日,對王斌、黃某某關禁閉,同時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并將形成的證據材料組成了案卷。解除禁閉后,郴州市公安局決定該販賣毒品案由黃某某、鄧某某重新辦理。黃某某、鄧某某負責此案后,將曹某某、鄧某以販賣毒品罪立案偵查。2010年12月15日,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鄧某無期徒刑、判處謝某某有期徒刑15年、判處曹某某有期徒刑9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余菁系主動投案。
指控的證據有:1、交辦函、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公務員登記表、年度考核登記表、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出具的2009年支隊人員情況說明、人民警察警銜變動審批表、禁毒大隊及內設大隊工作職責、從郴州市公安局調取的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偵查卷、從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的鄧某、曹某某案偵查卷復印件、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從郴州市公安局紀委調取的“7.18”案調查筆錄、王斌、余菁、唐某手寫的說明材料、悔過書、鄧某在看守所給曹某某、張某所寫的書信等書證、物證;2、證人黃某某、曹某某、鄧某、費某某、鄧某某、咼某某、鄧某某、蔣某某、李某某、曹某甲、陳某某、黃某乙、任某某、劉某某、黃某甲、張某、候某某、廖某某、肖某、唐某、王某、曹某乙、周某某等證人證言;3、被告人王斌、余菁的供述;4、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
該院認為,被告人王斌、余菁身為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的民警,在辦理鄧某、曹某某販賣毒品案時,為徇私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王斌、余菁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斌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情節(jié)均無異議,但辯稱其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余菁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情節(jié)均無異議,僅要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靜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王斌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足以使鄧某不受追訴,也不足以使曹某某受到較輕的追訴,本案應以犯罪未遂論處。2、本案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3、被告人王斌有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等從輕情節(jié)。鑒于被告人王斌系犯罪未遂,主觀惡性小,悔罪態(tài)度好,且具有自愿認罪等諸多法定從輕情節(jié),懇請法庭對其適用緩刑,讓其早日回歸社會,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辯護人陳衛(wèi)民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余菁參與協助辦理“7.18”販毒案時間很短,對該案處理所起的作用極其有限,系從犯。2、被告人余菁礙于同事情面才作了一份錯誤的筆錄,但本意并不是想讓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主觀惡性很小。3、被告人余菁的行為客觀上并沒有發(fā)生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后果,應屬犯罪未遂,情節(jié)輕微。4、被告人余菁屬自首。綜上所述,被告人余菁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具有自首、從犯、悔罪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宜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原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三大隊黃某某根據線人舉報帶領協警鄧某某、李某某、李某和保安蔣某某等四人在郴州市同心大市場路口,將正在販賣毒品的曹某某抓獲,并從曹某某身上搜出10粒麻古及2小包冰毒,當晚搜查曹某某暫住的房屋(郴州市恒發(fā)房地產公司X棟)時,抓獲了另一毒販鄧某,并從該房屋內搜出了麻古、K粉和冰毒等大量毒品。
2009年7月19日零時許,黃某某等人將鄧某、曹某某兩人帶至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清點繳獲的毒品后,黃某某開具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并讓鄧某、曹某某兩人在“物品文件持有人”處簽名捺印。經過審訊,曹某某交代了當日販毒經過、販毒上線以及他和謝某。都是鄧某的馬崽、繳獲的毒品是鄧某所有等犯罪事實,根據曹某某的交代黃某某當日先后作了3份《訊問筆錄》。7月19日上午9時許,黃某某審訊了鄧某,鄧某拒不承認販賣毒品,只承認吸毒及在曹某某處買過毒品等情況,根據鄧某的交代黃某某也當場作了1份《訊問筆錄》。
2009年7月19日下午,時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偵查員的被告人王斌與時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偵查員的被告人余菁,根據時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黃某甲的電話安排協助黃某某辦理該案,兩人在看完黃某某所作的《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后,持材料向黃某甲匯報,黃某甲表示材料不行,要重作材料。審訊前,王斌從鄧某口中得知鄧某系其朋友曹某乙(王斌與曹某乙的妻子合伙開茶樓)的“兄弟”,經電話向曹某乙核實后,決定幫助鄧某,王斌告訴余菁鄧某是其一個朋友的朋友,請求余菁幫忙盡量往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上靠,余菁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斌在訊問曹某某時,采取誘供等方式,暗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比販賣毒品罪判刑要輕,誘導曹某某作非法持有毒品的供述,曹某某遂否認之前所作的販賣毒品以及替鄧某販賣毒品的供述,作出自己吸毒和毒品全部是其持有的虛假供述。王斌根據此虛假供述,重新制作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并將“物品文件持有人”改為曹某某一人,將鄧某從“物品文件持有人”更改為“見證人”,然后分別要鄧某、曹某某簽名捺印,鄧某因此未被刑事立案,曹某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名立案。被告人余菁在訊問鄧某的時候,故意將鄧某之前供述的曹某某向其販賣毒品的情節(jié)予以隱瞞,從而使曹某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立案偵查。訊問結束后,被告人王斌、余菁及黃某某三人商量案件的處理,被告人王斌提出鄧某沒有供認販賣毒品只承認吸毒,曹某某承認繳獲的毒品全部是他的,跟鄧某無關,建議將鄧某釋放,黃某某堅決反對,兩人為此發(fā)生了爭吵。被告人余菁見狀,便提出買毒下線因不能及時抓到,傳喚期限又快到了,建議將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將鄧某送郴州戒毒治療中心(簡稱自戒所),并將此建議用手機向黃某甲作了匯報,黃某甲在電話中同意了該建議。于是,王斌、余菁對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書寫了有關法律文書及整理案件材料,但是在組織案件材料時,沒有將黃某某對曹某某、鄧某作的《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裝卷,只將王斌、余菁重新對鄧某、曹某某作的《訊問筆錄》及王斌重新開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裝到了案卷里,并對曹某某辦理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和刑事拘留等法律手續(xù)。辦完曹某某的法律手續(xù)后,黃某某和王斌當晚把曹某某羈押至郴州市看守所,將鄧某送到了郴州戒毒治療中心。
2009年7月21日上班后,黃某某發(fā)現繳獲的疑似毒品少了約500克,懷疑是同一辦公室的被告人王斌所偷,兩人為此發(fā)生了激烈爭吵。2009年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紀委成立了調查組,對丟失疑似毒品一事進行調查,8月10日,對王斌、黃某某關禁閉,同時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并將形成的證據材料組成了案卷。解除禁閉后,郴州市公安局決定該販賣毒品案由黃某某、鄧某某重新辦理。黃某某、鄧某某負責此案后,將曹某某、鄧某以販賣毒品罪立案偵查,并于2009年9月1日對鄧某以涉嫌販賣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2010年12月15日,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鄧某無期徒刑、判處謝某某有期徒刑15年、判處曹某某有期徒刑9年。
另查明,被告人余菁系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斌、余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交辦函、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公務員登記表、年度考核登記表、干部自傳、人民警察警銜變動審批表,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2009年支隊人員情況說明,湖南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毒品案件有關問題的暫行規(guī)定,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精細化管理考核辦法、禁毒支隊及內設大隊工作職責,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偵查卷,鄧某、曹某某等販賣毒品案偵查卷復印件,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郴州市公安局紀委有關“7.18”案調查筆錄,案件轉批件、交辦函、信訪簡報、呈閱單、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舉報線索情況,鳳凰衛(wèi)視、新華網等媒體相關報道情況,郴州戒毒治療中心證明,鄧某在看守所給曹某某、張某所寫的信,證人黃某某、曹某某、鄧某、費某某、鄧某某、咼某某、鄧某某、蔣某某、曹某甲、陳某某、黃某乙、任某某、劉某某、黃某甲、張某、候某某、廖某某、唐某、王某、李某某、曹某乙、周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斌、余菁的供述和辯解,
有關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斌、余菁身為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民警,在辦理鄧某、曹某某販賣毒品案時,為徇私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斌、余菁均積極實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斌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菁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李靜、陳衛(wèi)民提出的本案屬犯罪未遂、主觀惡性小、情節(jié)輕微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由于兩被告人實施的故意包庇行為,致使鄧某當時未被刑事立案偵查、未被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曹某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拘留,兩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是犯罪既遂;兩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損害了司法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且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鄧某、曹某某最終被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兩被告人犯罪故意明顯、主觀惡性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因此,兩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李靜提出的對被告人王斌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王斌的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被告人王斌不符合適用緩刑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因此,辯護人李靜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陳衛(wèi)民提出的被告人余菁在本案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余菁接受王斌的請托后,獨立完成了對鄧某的訊問,為包庇犯罪分子,故意將鄧某之前供述的曹某某向其販賣毒品的情節(jié)予以隱瞞,后又與王斌互相配合,從而使鄧某未被刑事立案偵查,曹某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偵查,其在犯罪中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辯護人陳衛(wèi)民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陳衛(wèi)民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余菁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余菁的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被告人余菁不符合免予刑事處罰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因此,辯護人陳衛(wèi)民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斌提出的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解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李靜、陳衛(wèi)民、被告人王斌提出的其他辯護、辯解意見,經查,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對被告人王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對被告人余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斌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余菁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華
審判員唐廷剛
代理審判員袁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