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閩06刑更22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4-10
案件描述
福建省詔安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詔刑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明順犯受賄、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追繳違法所得66000元。宣判后,該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漳刑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明順犯受賄、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追繳違法所得64000元(已繳清)。判決生效后,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執(zhí)行。執(zhí)行機關福建省漳州監(jiān)獄以罪犯李明順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向本院建議對其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并提供相應證據材料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法定期限內依法向社會公示,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李明順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該犯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獲考核積分3290分,5次表揚。
以上事實有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況匯總審核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罪犯入監(jiān)教育考試試卷,繳款單據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公示期間,未收到對罪犯李明順減刑的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李明順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減刑。但該犯原犯數罪,減刑幅度從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將罪犯李明順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鴻林
審判員劉紅星
審判員溫繼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溢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