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永春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閩0525刑再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5-31
審理經過
2017年2月23日,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訴再建[2017]1號再審檢察建議書,認為原審認定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的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建議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判。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再審決定書,決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
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訴刑變訴[2017]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訴,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經審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間,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在擔任永春縣公安局介福派出所、警務室民警期間,利用查禁違法犯罪的職務便利,明知林某1、陳某1等人在介福鄉(xiāng)轄區(qū)內開設賭場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仍予以庇護,不予查處。并在其宿舍等地先后65次非法收受了林某1、陳某1等人送給的賄賂款計人民幣51100元。
1、2005年至2006年間,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先后28次非法收受陳某1委托鄭某(因犯介紹賄賂罪已被本院判處刑罰)送給的賄賂款計人民幣12500元。
2、2007年至2008年間,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先后19次非法收受林某1委托鄭某送給的賄賂款計人民幣18400元。
3、2008年間,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先后4次非法收受陳某2委托鄭某送給的賄賂款計人民幣4800元。
4、2010年春節(jié)后,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先后7次非法收受陳某1通過林某1委托鄭某送給的賄賂款計人民幣8400元。
5、2010年年中至年底,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先后7次非法收受陳某1送給的賄賂款計人民幣7000元。
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受賄一案系永春縣人民檢察院與永春縣紀委在聯(lián)合調查劉某涉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一案中發(fā)現(xiàn)的。2015年3月19日,永春公安局對原審被告人曾育斌進行誡勉談話。在談話過程中,該局接到永春縣紀委要對原審被告人曾育斌進行調查的通知后,立即告知原審被告人曾育斌要求其實事求是、積極配合永春縣紀委調查。隨后,永春縣紀委工作人員到達該局,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即跟隨永春縣紀委工作人員到永春縣紀委辦案區(qū)接受調查。3月23日,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向永春縣檢察機關交代其收受林某1、陳某1等人送給的人民幣51100元的事實。2015年3月25日,永春縣人民檢察院對原審被告人曾育斌以涉嫌受賄罪立案調查,同日依法對其刑事拘留,從而破獲該案。
另查明,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將受賄所得的贓款全部用于個人日常開支。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在知道有關部門正在調查劉某等有關人員受賄的情況下,因其曾與劉某同事,知道自己也會被調查,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8日間陸續(xù)向永春縣公安局上交非法所得計人民幣36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的家屬又向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暫退款項人民幣60000元。歸案后,原審被告人曾育斌于2015年6月2日規(guī)勸并帶領涉嫌盜伐林木罪的網上在逃人員林某旗、郭某筆到公安機關投案后,又于同月7日規(guī)勸并帶領涉嫌危險駕駛罪的網上在逃人員施某金到公安機關投案。永春縣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對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的家庭情況、平時表現(xiàn)、案發(fā)后的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出具的評估意見為“建議對被告人曾育斌適用社區(qū)矯正”。
此外,行賄人林某1因先后伙同他人在永春縣介福鄉(xiāng)福東村、紫美村開設賭場并招集他人進行賭博,分別于2009年8月24日被德化縣人民法院以其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被德化縣人民法院以其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行賄人陳某1因在永春縣介福鄉(xiāng)龍津村后堤嶺提供場所和賭具供他人以玩“三公”方式進行賭博,于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以其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上述事實,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鄭某、林某1、陳某1、陳某2、陳某3、林某2的證言,永春縣公安局永公綜[2006]251號關于對吾峰等五個派出所警力整合后案件管轄區(qū)域的通知,介福警務室民警工作職責任務,永春縣公安局永公發(fā)[2003]138號有關人員工作調動的決定,永春縣公安局永公綜[2012]83號有關人員工作調動(借調)和分配的決定,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的干部情況簡介表,警務室民警工作職責任務,關于商請對永春呈祥派出所所長劉某等人涉嫌違法問題提前介入調查的函,關于對永春縣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一級警員曾育斌使用“兩規(guī)”措施的決定,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2009)德刑初字第156號、(2014)德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書,永春縣人民檢察院的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福建省行政暫時扣留(或凍結)財物收據(jù),永春縣公安局、永春縣紀委出具的被告人曾育斌到案情況說明,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情況說明,永春縣紀委情況說明,永春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工作說明、破案過程,一般立功證據(jù)材料,永春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曾育斌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并收受賄賂款18400元,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計人民幣32700元,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jié)較重,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在辦案機關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實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歸案后規(guī)勸并帶領三名在逃人員到公安機關投案,既自首又有一般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曾育斌在原審中已全部退出收受的贓款人民幣51100元,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審對于被告人曾育斌收受贓款人民幣51100元,已依法予追繳。綜合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和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的悔罪表現(xiàn),可對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適用緩刑,實行社區(qū)矯正。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的犯罪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曾育斌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1100元(已繳納),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2015)永刑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三、原審被告人曾育斌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旭升
審判員顏明川
代理審判員王小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