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連平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5)河連法刑初字第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5-27
審理經過
廣東省連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連檢刑訴(2014)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連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廣東省連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原系連平縣公安局森林分局隆街派出所所長、副所長,兩人在任職期間,在辦理吳某甲(已判刑)濫伐林木一案中,明知吳某乙與吳某甲是父子關系,卻直接采信吳某乙提供的1953年的虛假山林權屬證明和虛假旁證證明,致使該案定性錯誤;在該案件進行第二次鑒定期間,采取指定鑒定涉案山場的四至范圍、偽造現場辨認筆錄等手段制作虛假鑒定結論,致使第二次鑒定結論的木材蓄積與案件事實出現較大的出入(木材蓄積減少76.93立方米),從而影響了案件的定罪量刑。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為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人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辯解稱:1、起訴書指控我們采信吳某乙提供的1953年的虛假山林權屬證明和虛假旁證證明指使案件定性錯誤不屬實。吳某乙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產證是連平縣人民政府頒發(fā)并蓋有公章,是真實的。吳某甲濫伐林木案經森林分局法制股審查、審查起訴,但無任何部門提出糾正或者補充偵查。1953年土地房產證在司法實踐中還普遍使用,實際上是吳某乙隱瞞了事實真相,涉案山場有無辦理新山林權證我們不知道。2、起訴書指控我們采取指定涉案山場四至范圍進行鑒定,偽造現場辨認筆錄等手段制作虛假鑒定結論不屬實。實際上第二次重新鑒定是森林分局法制股股長許某某采信吳某乙偽造的多名群眾簽名說有十多名群眾在涉案山場砍柴證言,是許某某個人決定重新鑒定的。在現場護林員謝某甲也指認林道上面屬新砍的林木。現場辨認筆錄也非偽造,護林員謝某甲親自到了現場,護林員吳某丙經通知未到現場,但表示了解該山場情況,事后我們也出示了辨認筆錄,吳某丙親自看過后簽名并摁指印。3、辦理吳某甲案從立案、偵查到偵查終結,我們均是以125.6立方米立木蓄積移送法制股審查的,至于為什么采信第二份鑒定意見書是法制股許某某決定,我們并不知情。綜上,我們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我們構成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我們不構成犯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至12月20日,吳某甲(已判刑)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民工到其隆街鎮(zhèn)沙心村狗升(神)坑山場砍伐木材。時任連平縣公安局森林分局隆街派出所所長陳某某、副所長石某某負責偵查該案。吳某乙(已判刑)為使其兒子吳某甲得到從輕處理,故意提供已失效的林權證給陳某某、石某某。陳某某、石某某在未調查核查該林權證情況下,直接認定該山場為吳某乙自留山。
另查明,隆街鎮(zhèn)沙心村狗升(神)坑山場連平縣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4月2日登記發(fā)證給隆街鎮(zhèn)沙心村圍四經濟合作社,林業(yè)部門在發(fā)證前曾對該山場的山林權屬進行了公示。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干部任免通知和公務員身份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5月分別任連平縣公安局森林分局隆街派出所正、副所長。
吳某甲濫伐林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系吳某甲濫伐林木案的主要案件承辦人。
狗升坑山場的權屬證明、辦理山林權證相關材料和連平縣林權證發(fā)放登記表。證實狗升坑山場的權屬為隆街鎮(zhèn)沙心村圍四經濟社的集體山場,并非吳某甲的個人山場。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姓名、年齡、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6月10日連平縣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石某某、陳某某到該院接受詢問,石某某、陳某某分別于2014年6月11日、12日到該院接受調查,2014年6月12日立案偵查。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賴某某的證言證實:我系隆街鎮(zhèn)林業(yè)管理站站長,狗升坑山場的權屬為隆街鎮(zhèn)沙心村圍四經濟社的集體山場,林權證被吳某乙領取了。我參加了兩次鑒定,數據均是客觀真實,數據出入在于鑒定的四至范圍不同。
2、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我系隆街鎮(zhèn)林業(yè)管理站辦事員,我曾參與了狗升坑山林權證,狗升坑山場為隆街鎮(zhèn)沙心村圍四經濟社的集體山場。林業(yè)公安部門辦案人員在辦理吳某甲案過程中未向其詢問或調查過狗升坑山場的權屬情況。
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實:我系隆街鎮(zhèn)沙心村副主任,我在公安機關辦理吳某甲濫伐林木案中向連平縣公安局林業(yè)分局隆街派出所提供了三份材料:其中一份是由沙心村村委會收取吳某丁500元林業(yè)占用費和狗升坑山場是吳某戊的自留山的1953年房產土地所有證,吳某戊與吳某己為親兄弟,吳某甲為吳某己的孫子,則狗升坑山場為吳某甲家的自留山(實際上吳某戊與吳某己為繼兄弟關系,且吳某戊有后代);2、其以村委會的名義開具的狗升坑山場于2008年被火燒過的證明,隆街鎮(zhèn)林業(yè)管理站加蓋公章;3、由其制作并加蓋7個經濟社和村委會公章,證明狗升坑山場被村民砍伐過柴火,并有村民簽字證明其到過狗升坑山場撿柴火。
證人謝某乙的證言證實:我系隆街鎮(zhèn)沙心村村委員,我在2013年12月底的時候開具過一份證明,證實狗升坑山場為吳某甲祖宗山的證明,但我在證明中明確寫的要求林業(yè)部門核實。我并不清楚狗升坑山場是否為吳某甲家的祖宗山。
證人吳某丙的證言證實:我系隆街鎮(zhèn)沙心村村聘護林員,在2013年農歷8月底我發(fā)現吳某甲在狗升坑山場砍木。我將情況匯報給吳某乙,之后就不清楚如何處理。狗升坑山場在1953年時為我爺爺名下的山,后經商量改為圍三經濟社的集體山場。吳某己與吳某戊為繼兄弟關系。
證人吳某庚的證言證實:隆街鎮(zhèn)沙心村村民狗升坑山場有圍四經濟社的山,也有圍三經濟社的山。圍三經濟社的山土改前登記在吳某戊名下,吳某戊有4個孫子:吳某辛、吳某丙、吳某某、吳某壬。
證人吳某癸的證言證實:隆街鎮(zhèn)沙心村村民狗升坑山場為圍三經濟社的集體山場,因為1982年山林權下放到經濟社,我到檔案館查詢到山主為圍三經濟社村民吳某戊的名下;吳某戊有2個孫子,吳某辛、吳某丙。
證人吳某戌的證言證實:我系隆街鎮(zhèn)沙心村村民,原圍三經濟社社長。狗升坑山場是圍三經濟社的集體山場,因為吳某乙家有自留山,是在羊嚴坑,剩下的就為集體山場。2011年的時候我問吳某乙是否為狗升坑山場辦理山林權證,他回答沒有。吳某戊有4個孫子:吳某辛、吳某丙、吳某某、吳某壬;吳某甲對該山場沒有繼承權。
證人吳某子的證言證實:隆街鎮(zhèn)沙心村村民狗升坑山場為其圍三經濟社的集體山場,狗升坑山場一直都是沙心村管理,到1980年山林土地權下放到戶,所有山林權歸為集體,再統(tǒng)一分配,重新辦證;狗升坑為漏辦證,以前一直沿用1953年的證,沒有進行分配,是圍三經濟社集體山場。即使1953年的證有效,狗升坑山場也不屬于吳某乙家。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底我和石某某、張某某作為吳某甲案的承辦人。在對吳某甲案的定性問題上,我們存在對案件的定性出現錯誤,由于我們與吳某乙相互熟悉,在辦理過程中沒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辦理,對吳某乙主動提供給我們的證據未予以調查核實而采信。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在對吳某甲濫伐林木案進行立案偵查后,在找吳某乙做第一次材料時,其提供了1953年的山林權證給我們,目的是證明狗升坑山場是吳某乙的自留山。該山林權證是陳某某所長轉交給我,我就在該山林權證上標明“此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并附入案卷。之后吳某乙還提供了三份證明:一份證明狗升坑山場曾于2008年被火燒過現是次殘山;一份證明狗升坑山場是吳某戊的自留山;一份證明狗升坑山場的林木曾被其他群眾砍伐。以上證明我們都沒有去核實。
上述證據,經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并經被告人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的行為有無徇私枉法,影響吳某甲濫伐林木案定罪量刑問題。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1、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之所以將該案定性為濫伐林木案是因為吳某乙提供了已失效的1953年山林權證及虛假村委會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明知吳某乙系吳某甲父親,且提供非現行使用的山林權證,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對吳某乙提供的1953年山林權證進行核查后才考慮是否采用,而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怠于履行職責,在未進行調查核實情況下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所以導致案件定性錯誤。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怠于履行自己的職責,而非故意為吳某甲逃避重刑追究,他們的行為不屬于徇私枉法的行為。2、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指定四至范圍進行鑒定也是因為采信了吳某乙提供的該山屬于該村取柴林、曾遭火燒屬殘次山的證人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根據該部分村民證人證言證明的范圍指定四至范圍。且第二次鑒定意見書與第一次所作鑒定意見書,陳某某、石某某均附在案卷中,無故意隱匿、欺瞞行為,所以他們的行為不影響案件的定罪,他們的行為不屬于徇私枉法。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未嚴格按照程序規(guī)定怠于履行自己的職責,最后導致案件定性錯誤,引起群眾上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他們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故意為他人受較輕刑罰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鑒于被告人陳某某、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于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志榮
審判員張劍蘭
代理審判員鄒燕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