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閩01刑終452號
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單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7)閩0111刑初84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經閱卷、審查上訴材料,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犯罪事實:
一、徇私枉法罪
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間,被告人李某某擔任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區(qū)某分局(以下簡稱某公安分局)局長,負責該局的全面工作。2012年10月,因接到群眾匿名舉報稱晉安區(qū)汶石村有無證機磚廠非法占用農用地生產經營并破壞環(huán)境,晉安某公安分局經初步勘察,于2013年5月10日對福州市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機磚廠非法占用農用地一案立案偵查。其間,李某某明知被告單位即某某公司的股東李某、薛某某等人涉嫌破壞生態(tài)刑事犯罪,但在接受李某的宴請和禮品后,徇私情、違規(guī)辦理該案件,應當對薛某某采取強制措施卻不采取強制措施、應當對李某、俞某某予以立案偵查卻不立案偵查,涉案機磚廠非法占用農用地經營生產經營的行為仍持續(xù)進行,期間,上述機磚廠在涉案地塊之上擴大廠房進行取土制磚。2015年8月后,李某某不再擔任某公安分局局長一職。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8月起接任某公安分局局長一職,負責該局的全面工作。其間,王某某在得知上述機磚廠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一案后,明知李某、薛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接受李某的宴請請托后,徇私情違規(guī)辦理該案,應當對薛某某采取強制措施卻遲遲不采取強制措施、應當對李某、俞某某予以立案偵查卻一直不予立案偵查,而涉案機磚廠的違法違規(guī)生產行為仍在繼續(xù)。直至2017年5月,因上級部門督查,王某某才決定對薛某某采取刑拘(上網追逃)的強制措施。在薛某某到案后,王某某接受李某關于將相應刑事責任歸置薛某某一人、從而逃避刑事制裁的請托,并在偵查過程中為李某提供幫忙及交流案件信息,仍然未將李某及俞某某列為犯罪嫌疑人予以立案偵查。
2017年7月20日,晉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到王某某的辦公室將其帶走進行調查;2017年9月19日,李某某在因病住院期間主動向晉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相關偵查部門投案。
經專業(yè)勘測,自2013年5月起直至2017年5月,涉案機磚廠共非法占用農用地達94.5畝。案發(fā)后,涉案機磚廠相關負責人對受破壞的農用地進行了補植復綠,至2017年11月10日,涉案地域已補植苗木共計63.3畝,苗木樹種包括桂花、木棉、杉木等。直至2018年12月5日,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經勘查認定: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磚廠非法占用的總面積98.1畝農用地中,已就地種植苗木補植復綠的面積計93.3畝;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在異地補植復綠的面積計6.3畝,就地補植復綠和異地補植復綠總面積計99.6畝。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人劉某某、李某平、任某某的證言,原審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俞某某的供述。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閩林鑒字[2013]009號關于福州市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機磚廠占用農用地情況等問題的鑒定意見書、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閩林鑒字[2017]140號關于福州市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機磚廠占用林地面積等問題的鑒定意見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福州市晉安區(qū)農林水局關于王某某職務職責的說明、福州市晉安區(qū)委員會關于李某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福州市晉安區(qū)委員會關于王某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福州市晉安區(qū)農林水局關于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的決定、中共福州市晉安區(qū)委辦公室、晉安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福州市晉安區(qū)農林水局(中共福州市晉安區(qū)委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及福州市晉安區(qū)農林水局(中共福州市晉安區(qū)委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干部簡明情況登記表、履歷表、微信聊天記錄、山地承包合同、汶石村刀石灣山地承包金、地面物賠償金發(fā)放表、私營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銀行交易明細、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關于某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劉某某提供的案件審核意見書、辦案系統(tǒng)復印件、閩林鑒字[2018]206號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系福建某農業(yè)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為李某。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共同商議開辦機磚廠生產經營。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薛某某決議以某公司為甲方向福州市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福州市江洋農場武竹村西洋村承租了涉案的農用地。2012年11月,由李某、薛某某、俞某某共同出資設立了被告單位即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其中李某占有60%之股份、薛某某占有10%之股份、俞某某占有30%之股份。某某公司在未取得林業(yè)和土地等主管部門的批準下,仍在上述農用地上使用鉤機等機械平整土地、建設廠房,并就地取土制磚。后因群眾舉報,晉安某公安分局對上述地點進行初查,2013年4月23日,經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涉案被占用的林地達36.7畝。2013年5月10日,晉安某公安分局對上述機磚廠涉嫌違法犯罪之事實予以立案偵查,但機磚廠在被立案后仍未停產或停業(yè),李某等人數次通過請托晉安某公安分局的領導尋求照顧,企圖躲避檢查及刑事偵查,期間,機磚廠仍繼續(xù)占用涉案農用地且進一步擴大了生產規(guī)模。2017年7月28日,經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涉案地塊的新增占用林地面積達57.8畝。自2013年起,某某公司共非法占用農用地合計達94.5畝。
2017年6月17日18時,薛某某在官路高速檢查站被浦城公安局仙陽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2017年7月19日,李某被民警抓獲歸案;2017年8月16日,俞某某主動到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及被告單位已對部分被毀壞的林地進行補植復綠,經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補充勘查,截止2017年11月10日,涉案林地已補植63.3畝,補植苗木樹種包括桂花、木棉、杉木等。
訴訟中,各被告人繼續(xù)在涉案地塊上補植復綠,直至2018年12月5日,經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經勘查認定: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磚廠非法占用的總面積98.1畝農用地中,已就地種植苗木補植復綠的面積計93.3畝;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在異地補植復綠的面積計6.3畝,就地補植復綠和異地補植復綠總面積計99.6畝。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戶籍證明、提取筆錄、山地承包合同、私營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銀行交易明細、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諒解書,汶石村十八戶聯(lián)名出具刑事諒解書對薛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人林某龍、林某丁、林某輝、林某剛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原審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閩林鑒字[2013]009號關于福州市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機磚廠占用農用地情況等問題的鑒定意見書、閩林鑒字[2017]140號關于福州市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機磚廠占用林地面積等問題的鑒定意見書、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關于福州市晉安區(qū)日溪鄉(xiāng)汶石村機磚廠占用林地有關事項的補充鑒定意見、閩林鑒字[2018]206號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身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明知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李某等人存在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行為,徇于私情,對應當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不采取強制措施,應當立案偵查的被告人不立案偵查,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單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為牟利,結伙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林地,改變占用土地的用途,數量較大,達94.5畝,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認罰,是自首,依法予以減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于案發(fā)后積極補植復綠,經勘查,現(xiàn)涉案地塊的就地補植復綠及異地補植復綠總面積計99.6畝,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具備了監(jiān)管和幫教條件,依法予以適用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應當接受社區(qū)矯正。據此,根據各被告人、被告單位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三、被告單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五、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上訴人王某某上訴稱,其行為雖構成徇私枉法罪,但屬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且其有立功表現(xiàn),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王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某某的行為雖構成徇私枉法罪,但屬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且有立功表現(xiàn),王某某僅是刑事辦案的中間審核環(huán)節(jié),且還親自帶領經辦民警調查取證和讓民警動員薛某某投案等。對于非法占用農用地涉案的同案被告人,2017年5月晉安某公安分局已對薛某某上網刑拘,并于同年6月20日抓獲,6月27日薛某某被提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而轉取保候審。一審法院對本案同案被告李某、薛某某、俞某某單處罰金,也說明本案“徇私枉法”的對象犯罪行為屬于輕罪,社會危害性較小。王某某到案后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一審庭審中亦真誠認罪悔罪,取保候審期間動員李某、薛某某等人補植復綠,現(xiàn)已恢復被占用農地,取保候審期間提供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破獲一起組織偷越國邊境刑事案件,抓獲一名嫌疑人有立功情節(jié),建議對王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李某某上訴稱,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屬于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理由是,其積極主動聯(lián)系檢察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案發(fā)后,其積極組織被告單位及其他被告人補植復綠,基本恢復了案發(fā)地綠植原有樣貌,社會危害性極小,并未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長期的工作中,給國家和社會做出過較大貢獻,因一時感情用事才做了違紀違法行為。其患有嚴重的心臟病需長期治療,懇請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李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李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晉安區(qū)某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對汶石村機磚廠非法占用農用地一案立案偵查時,涉案機磚廠非法占用的農用地尚只有36.7畝。立案后李某某雖然徇私情違規(guī)辦理案件,但是并未造成犯罪嫌疑人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后果。案發(fā)后,涉案機磚廠對被侵占的農用地就地補植復綠和異地補植復綠共計99.6畝,危害得到彌補,并取得諒解,社會危害性較小。李某某住院期間,積極主動聯(lián)系檢察機關,交代自己犯罪行為。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李某某長期工作中,給國家和社會做出過貢獻,故懇請二審法院結合李某某有嚴重疾病需要長期治療,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原審被告單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證據,系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為定案證據。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證據。原判據此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李某某身為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負有對其轄區(qū)內非法占用農用地的查禁職責,倆上訴人明知原審被告單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存在非法占用農用地涉嫌犯罪行為,徇于私情,對應當立案并采取強制措施而未立案也未采取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脫離司法機關偵查,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原審被告單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為牟利,共同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林地,改變占用土地的用途達94.5畝,數量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對于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適用免刑的意見,經查,王某某徇于私情,對原審被告人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導致原審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擴大征占用農用地。原判對其適用緩刑已充分考慮其自首的減輕情節(jié),量刑適當,請求二審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請求對李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理由,經查,上訴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犯罪較輕,符合法定免刑條件,免予刑事處罰的訴辯理由,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定罪;對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111刑初849號第一、三、四、五、六項刑事判決。
二、撤銷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111刑初849號第二項刑事判決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永忠
審判員 高蕓秀
審判員 李平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黃成輝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jié)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jié)各該條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