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云29刑終1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2-24
審理經過
大理市人民法院審理大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云2901刑初37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楊某1,審查上訴、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楊某1在擔任祥云縣看守所所長期間,因2016年8月胡某1涉嫌組織賣淫罪一案被羈押在祥云縣看守所,胡某1的女婿李某(另案處理)請托楊某1關照胡某1,并送給楊某1兩條大重九香煙。同時,楊某1又接受相關部門領導為胡某1說情、打招呼。
李某為謀求胡某1獲得減輕處罰,收集了他人販賣毒品的犯罪線索記錄在一張紙條上,后與楊某1電話聯(lián)系、請托,于2017年5月22日上午,安排其手下劉某凡(在逃)到祥云縣看守所門口路邊,將該線索紙條送交楊某1。楊某1拿到該線索紙條后與案件偵辦民警張某1(另案處理)聯(lián)系,告知胡某1要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讓張某1帶人提審胡某1。之后,楊某1將胡某1單獨叫到放風場,讓胡某1記住線索紙條上的販毒人員名字、綽號及電話號碼。當天中午,張某1等民警到看守所提審胡某1制作其檢舉揭發(fā)犯罪的筆錄,并根據該線索抓捕三名犯罪嫌疑人歸案,為胡某1出具了檢舉揭發(fā)犯罪線索的相關材料移交檢察機關。2017年7月,胡某1組織賣淫一案開庭審理后,胡某1被認定為一般立功獲得從輕處罰。
根據上述事實及查證的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楊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違法所得大重九香煙兩條,折價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某1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判處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朱建科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1在擔任祥云縣看守所所長期間,因胡某1涉嫌組織賣淫罪一案被羈押在祥云縣看守所,胡某1的女婿李某請托楊某1關照胡某1,并送給楊某1兩條大重九香煙。此外,楊某1還接受了相關人員為胡某1說情、打招呼。李某為謀求胡某1獲得減輕處罰,將收集到的他人販賣毒品的犯罪線索記錄在一張紙條上,后與楊某1電話聯(lián)系、請托,于2017年5月22日上午,安排其手下劉某凡(在逃)到祥云縣看守所門口,將該線索紙條送交楊某1。楊某1拿到該線索紙條后與案件偵辦民警張某1(已判刑)聯(lián)系,告知胡某1要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讓張某1帶人提審胡某1。之后,楊某1將胡某1單獨叫到放風場,讓胡某1記住線索紙條上的販毒人員名字、綽號及電話號碼。當天中午,張某1等民警到看守所提審胡某1制作其檢舉揭發(fā)犯罪的筆錄,并根據該線索抓捕三名犯罪嫌疑人歸案,為胡某1出具了檢舉揭發(fā)犯罪線索的相關材料移交檢察機關。2017年7月,胡某1組織賣淫一案經法院審理后,胡某1被認定為一般立功獲得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有由一審判決書分項列舉并詳細論述的證據:(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歸案經過及情況說明;(2)戶籍資料、干部任免審批表;(3)祥云縣看守所2017年5月22日提訊、提押提解登記表、情況說明;(4)祥云縣看守所所長工作職責及執(zhí)法細則、胡某1組織賣淫案羈押情況、情況說明等;(5)胡某1案件補充偵查材料卷、胡某1提供線索的情況說明、胡某1的訊問筆錄、趙某案件材料、徐某案件材料、張某2案件材料、胡某1檢舉揭發(fā)的證據材料,胡某1案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6)證人李某、張某1、段某、王某、胡某1等人的證言;(7)楊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案證實。
上述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并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1在擔任祥云縣看守所所長期間,出于私情,違反法律法規(guī),為在押人員虛假立功提供幫助,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破壞了司法公正,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楊某1系監(jiān)察機關已經掌握其犯罪線索后,對其實施留置措施的,不屬自動投案,依法不能認定自首。原判已經考慮到楊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作了從輕處罰。楊某1及其辯護人請求對楊某1判處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字兆鴻
審判員李月仙
審判員李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葉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