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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1240號徇私枉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7-16   閱讀:

審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3)金永刑初字第124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0-25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訴(2013)1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甲及其辯護人蔡××、翁××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992年以來,被告人胡甲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從事刑事技術偵查、法醫(yī)鑒定等工作,案發(fā)前任永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副主任法醫(yī)師。2008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胡甲在永康市公安局刑偵專業(yè)技術崗位上,協(xié)助辦案科室鑒定人體損傷程某,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屬請托,徇私情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出具虛假鑒定意見,致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被無辜關押,破壞司法機關的正?;顒印>唧w事實如下:

1、2009年5月30日,永康市芝英鎮(zhèn)三村村民應某某與吳乙因鄰里糾紛打架。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受案偵查期間,委托市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吳乙損傷程某,被告人胡甲負責該案鑒定工作。吳乙女兒朱某某等人通過朋友鮑某某宴請胡甲以及賄送價值4000元的永康華聯(lián)商廈購物卡,請求傷勢鑒定時給予關照。7月17日被告人胡甲給吳乙做檢查、復核病歷材料時發(fā)現(xiàn)吳乙鼻骨軸位+冠狀位CT片未見骨折,授意朱某某帶走該證據(jù),在法醫(yī)學活體檢驗記錄表涂改隱匿CT檢查記錄。7月23日,被告人胡甲明知吳乙鼻骨損傷未達輕傷標準,仍簽發(fā)永公物鑒(活)字[2009]30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枉法作出吳乙輕傷的鑒定意見。

2009年9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根據(jù)鑒定意見刑事立案偵查,12月24日對應某某刑事拘留,12月2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0年11月29日移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2年3月7日、6月12日,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技術處、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認定:吳乙損傷未達到輕傷程某。2013年6月8日永康市人民檢察院對應某某不起訴。

2、2011年8月23日上午,永康市龍甲古隴村村民胡乙在龍山××辦公室因其妻計生聯(lián)系員被免職一事毆打鎮(zhèn)干部李甲,致其面部受傷,龍甲政府亦要求嚴查。永康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受案后傳喚胡乙,調(diào)查期間委托市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李甲損傷程某,被告人胡甲以及徐某(另案處理)負責該案鑒定工作。案件當事人李甲和胡乙宴請、賄送購物卡等請求徐某關照。被告人胡甲、徐某商量后明知李甲臉部、鼻部損傷未達輕傷標準,徇私情認定李甲外傷致左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永公物鑒(活)字[2011]54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枉法鑒定李甲損傷屬輕傷。

2012年1月16日經(jīng)龍甲派出所調(diào)解,胡乙賠償李甲醫(yī)療費等費用人民幣3萬元和解結案。2013年2月6日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李甲損傷程某復查、鑒定,認定:李甲2011年8月23日被人打傷致左側鼻骨單純線性骨折、左眼眶和左顴部腫脹等,損傷未達輕傷程某。

3、2008年7月10日,因鄰里間糾紛許某某在永康市××號門口打傷鄰居胡丙左手、左某等處。永康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受案偵查。2009年1月9日委托市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胡丙損傷程某,被告人胡甲負責該案鑒定。案件當事人胡丙兒子胡丁通過胡甲堂妹胡愛綢向胡甲請托,要求在胡丙損傷鑒定時給予關照。被告人胡甲審閱胡丙病歷資料,明知胡丙左尺骨頸無明顯骨折征象,徇私情認定胡丙左尺骨頸突骨折,出具永公物鑒(活)字[2009]4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枉法鑒定胡丙損傷為輕傷。

許某某對該鑒定意見不服申請重新鑒定,胡丙自知其損傷未達輕傷,遂未前去金華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配合復查。2009年6月1日、2013年2月4日,金華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認為,無充分依據(jù)認定胡丙左尺骨頸突骨折,其損傷未達輕傷程某。

4、2009年10月17日中午,郁某某在永康市前倉鎮(zhèn)集市步行時與電動自行車刮碰,為此郁某某、李乙與金某某、褚某某及其家屬發(fā)生推搡、扭打,郁某某面部、胸部打傷。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接警介入調(diào)查,委托市局物證鑒定室鑒定郁某某損傷程某,被告人胡甲負責該案鑒定工作。郁某某了解、獲悉鑒定法醫(yī)胡甲系原高中復習某同學,邀請胡甲喝茶并贈送兩條軟殼中華香煙。被告人胡甲明知郁某某面部右上眼角損傷創(chuàng)口僅1.5公分,檢查時故意將創(chuàng)口疤痕附近的軟組織擦傷也量入。11月9日,被告人胡甲簽署永公物鑒(活)字[2009]56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枉法作出郁某某輕傷的鑒定意見。

2010年2月10日經(jīng)石柱派出所調(diào)解,金某某一方賠償郁某某醫(yī)療費等費用人民幣11.5萬元和解結案。2013年9月22日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技術處對郁某某損傷程某復查、鑒定,認定:郁某某2009年10月17日右眼角外側被人打傷創(chuàng)口不足3.5公分,其面部、左胸的損傷均未達輕傷程某。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甲主動到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投案。

為此,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金華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文證審查重新鑒定書、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法醫(yī)學文證審查意見書、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法醫(yī)學鑒定書、立案意見書、起訴意見書、不起訴決定書、病歷、調(diào)解協(xié)議、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甲身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辦理案件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作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鑒定意見,致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第1起事實沒有意見,但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2、3、4起其并沒有主觀故意、沒有徇私,只是工作疏忽導致。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有:

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徇私枉法罪及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實無異議;

二、但只有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構成犯罪,起訴書的另三起即第2、3、4起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罪的證據(jù)不確實、充分。理由如下:第一、起訴書指控的第2起李甲被鑒定為“輕傷”案,現(xiàn)有證據(jù)既不確實,也不充分:(1)從李甲、李丙、胡戊等證人的證言可見:給李甲做傷勢鑒定的是另案被告人徐某,受宴請及受賄購物卡的人也是徐某,而上述證人只是從徐某口中得知:出鑒定報告還需被告人胡甲一起簽字,所以證人李甲才找鎮(zhèn)長施某某、書記呂甲幫助,催胡甲早點把鑒定報告做出來,而不是叫胡甲做一個假的鑒定報告,這一點從龍甲鎮(zhèn)長施某某及書記呂甲的證言得到印證。(2)胡甲不知李甲未達到輕傷標準,因為該鑒定是徐某檢查,另一法醫(yī)復核后,徐某起草、打印好鑒定報告并簽名后,胡甲再簽名,不需要胡甲再看片、病歷等鑒定材料。(3)徐某的證言部分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徐某為了給自己開脫罪責,將沒有同胡甲“商量、討論”的事情,說成“商量、討論”過,將自己同胡甲說的“二處骨折夠到輕傷”、“省里新意見馬上要出來”說成胡甲同他說的等等。第二、起訴書指控的第3起胡丙被鑒定為“輕傷”案,現(xiàn)有證據(jù)既不確實,也不充分:(1)從胡丙兒子胡丁的證言可見:給胡丙審閱病歷資料的人不是胡甲,接受證人胡丁購物卡的人也不是胡甲。(2)從證人胡愛綢的證言可見:胡丁托其要求胡甲幫忙的時間:是在金華市公安局鑒定報告出來后,要求幫忙的內(nèi)容是:能否推翻金華市公安局的鑒定報告。(3)鄭某某的證言有部分內(nèi)容不真實,不能做為定案依據(jù)。更何況證人鄭某某也認為胡丙為疑似骨折,X片很模糊,同時永康市人民醫(yī)院部分醫(yī)生也認為是骨折,有一部分人認為不是骨折。至于胡甲是否明知胡丙左尺骨有無明顯骨折現(xiàn)象,鄭某某的證言中也沒有提到,現(xiàn)指控胡甲“明知”從何某某?第三、起訴書指控的第4起郁某某被鑒定為“輕傷”案,現(xiàn)有證據(jù)既不確實,也不充分:(1)郁某某的證言及其妻子李乙的證言可見,郁某某沒有邀請胡甲喝茶,給郁某某拍傷勢照片及尺量傷口疤痕是:法醫(yī)室一個女的,不是胡甲,這二位證人對找胡甲幫忙的經(jīng)過描述不一致,不真實之處很多,部分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2)永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胡己、周某的證言可見:一個估計郁某某創(chuàng)口長度“0.5厘米”,另一個估計創(chuàng)口長度約“1.5厘米”,但二人都證實當時只是估計,沒有去尺量,而永康公安局法醫(yī)室一個女法醫(yī)尺量疤痕長度約“3.3厘米”,這有當時郁某某傷勢照片,被告人胡甲是根據(jù)女法醫(yī)拍的傷勢照片及尺量結果來定鑒定結論;(3)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鑒定文書顯示“目前檢查”疤痕長度約“1.5厘米”,而從案發(fā)到現(xiàn)在鑒定,長達四年之久,疤痕要恢復??梢娫撹b定文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綜上所述,在這三起事件中,胡甲主觀方面沒有直接故意,也沒有徇私、徇情的動機,更沒有放縱或冤枉他人的目的;只是其對事實掌握不全造成的,工作草率、責任心不強、把關不嚴等過失造成的。這三起事件不能認定被告人胡甲構成徇私枉法罪。

三、被告人胡甲只有一次犯罪,且系偶犯、初犯,犯罪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懇請法庭給予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1992年以來,被告人胡甲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從事刑事技術偵查、法醫(yī)鑒定等工作,案發(fā)前任永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副主任法醫(yī)師。2008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胡甲在永康市公安局刑偵專業(yè)技術崗位上,協(xié)助辦案科室鑒定人體損傷程某,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屬請托,徇私情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出具虛假鑒定意見,致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被無辜關押,破壞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5月30日,永康市芝英鎮(zhèn)三村村民應某某與吳乙因鄰里糾紛打架。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受案偵查期間,委托市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吳乙損傷程某,被告人胡甲負責該案鑒定工作。吳乙女兒朱某某等人通過朋友鮑某某宴請胡甲以及賄送價值4000元的永康華聯(lián)商廈購物卡,請求傷勢鑒定時給予關照。7月17日被告人胡甲給吳乙做檢查、復核病歷材料時發(fā)現(xiàn)吳乙鼻骨軸位+冠狀位CT片未見骨折,授意朱某某帶走該證據(jù),在法醫(yī)學活體檢驗記錄表涂改隱匿CT檢查記錄。7月23日,被告人胡甲明知吳乙鼻骨損傷未達輕傷標準,仍簽發(fā)永公物鑒(活)字[2009]30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枉法作出吳乙輕傷的鑒定意見。

2009年9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根據(jù)鑒定意見刑事立案偵查,12月24日對應某某刑事拘留,12月2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0年11月29日移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2年3月7日、6月12日,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技術處、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認定:吳乙損傷未達到輕傷程某。2013年6月8日永康市人民檢察院對應某某不起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胡甲的供述,證人應某某、吳乙、楊某某、張某某、呂乙、龍乙、朱某某、呂丙、鮑某某、鄭某某的證言,永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不起訴決定書,永康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法醫(yī)學活體檢驗記錄表,永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浙大附屬第一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法醫(yī)學鑒定書,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法醫(yī)學文證審查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2、2011年8月23日上午,永康市龍甲古隴村村民胡乙在龍山××辦公室因其妻計生聯(lián)系員被免職一事毆打鎮(zhèn)干部李甲,致其面部受傷,龍甲政府亦要求嚴查。永康市公安局龍山派出所受案后傳喚胡乙,調(diào)查期間委托市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李甲損傷程某,被告人胡甲以及徐某(另案處理)負責該案鑒定工作。案件當事人李甲和胡乙宴請、賄送購物卡等請求徐某關照。被告人胡甲、徐某商量后明知李甲臉部、鼻部損傷未達輕傷標準,徇私情認定李甲外傷致左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永公物鑒(活)字[2011]54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枉法鑒定李甲損傷屬輕傷。

2012年1月16日經(jīng)龍甲派出所調(diào)解,胡乙賠償李甲醫(yī)療費等費用人民幣3萬元和解結案。2013年2月6日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李甲損傷程某復查、鑒定,認定:李甲2011年8月23日被人打傷致左側鼻骨單純線性骨折、左眼眶和左顴部腫脹等,損傷未達輕傷程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同伙徐某的供述、證人林某某、徐展、龍乙、李甲、施某某、呂甲、李丙、胡戊的證言、永康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延長傳喚審批情況說明、到案經(jīng)過、鑒定委托書、鑒定結論通知書、申請重新鑒定報告、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永康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檢驗記錄、病歷、第一人民醫(yī)院病歷、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法醫(yī)學鑒定書、鑒定人及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因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證實且同伙徐某此前已因本起事實被本院認定為徇私枉法罪,故對被告人胡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甲本起事實不構成犯罪的辯解,不予采納。

3、2009年10月17日中午,郁某某在永康市前倉鎮(zhèn)集市步行時與電動自行車刮碰,為此郁某某、李乙與金某某、褚某某及其家屬發(fā)生推搡、扭打,郁某某面部、胸部打傷。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接警介入調(diào)查,委托市局物證鑒定室鑒定郁某某損傷程某,被告人胡甲負責該案鑒定工作。郁某某了解、獲悉鑒定法醫(yī)胡甲系原高中復習某同學,邀請胡甲喝茶并贈送兩條軟殼中華香煙。被告人胡甲明知郁某某面部右上眼角損傷創(chuàng)口僅1.5公分,檢查時故意將創(chuàng)口疤痕附近的軟組織擦傷也量入。11月9日,被告人胡甲簽署永公物鑒(活)字[2009]56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枉法作出郁某某輕傷的鑒定意見。

2010年2月10日經(jīng)石柱派出所調(diào)解,金某某一方賠償郁某某醫(yī)療費等費用人民幣11.5萬元和解結案。2013年9月22日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技術處對郁某某損傷程某復查、鑒定,認定:郁某某2009年10月17日右眼角外側被人打傷創(chuàng)口不足3.5公分,其面部、左胸的損傷均未達輕傷程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人徐某、胡己、周某、郁某某、金某某、金某強、李乙的證言、永康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和解協(xié)議書、永康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永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法醫(yī)學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因有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且在永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當日門診病歷及此后的住院記錄中清楚記載“右眼角有約0.5cm創(chuàng)口”和“右上眼角外側有一約1.5cm創(chuàng)口,已縫合”,故可推斷被告人胡甲枉法作出郁某某輕傷的鑒定意見有徇私的故意,對被告人胡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甲本起事實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不予采納。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甲主動到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事實。

綜合證據(jù)有國家公務員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附卷佐證。

起訴書所指控的第3起事實,胡丁通過胡愛綢向胡甲“請托”,但證人胡愛綢的證言提到“胡丁托其請求胡甲幫忙的時間是在金華市公安局鑒定報告出來后,要求幫忙的內(nèi)容是能否推翻金華市公安局的鑒定報告”,因現(xiàn)有證據(jù)不充分,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事實,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甲身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辦理案件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作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鑒定意見,致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依法判處被告人胡甲的意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事實,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與上述相符的辯護意見及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3起證據(jù)不充分的意見,予以采納。為保障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甲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應建棟

人民陪審員陳章元

人民陪審員汪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邵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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