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建甌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閩0783刑初22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0-10
審理經過
建甌市人民檢察院以甌檢訴刑訴(2016)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強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建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強及其辯護人張松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建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徇私枉法
2013年7月9日,建甌市徐墩鎮(zhèn)林業(yè)站報案稱,徐墩鎮(zhèn)豐樂村村民吳仁飛雇人盜伐嶺頭村5林班和6林班,土名為“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盜伐數量大,要求建甌市林業(yè)局研究查處,并將該情況報案至建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派出所,所長江振生(另案處理)即派時任徐墩鎮(zhèn)嶺頭村包片干警被告人王強調查。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強傳喚吳仁飛進行詢問,無果。2013年7月16日,建甌市林業(yè)局將該案件移送建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派出所。2013年7月18日,建甌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對該案立案偵查。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強在被盜伐生態(tài)林的現場途中查扣了正在運輸盜伐“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的李軍(吳仁飛、吳興進雇請)車輛。2013年8月初,吳仁飛告知王強其和吳興進、江振生購買了嶺頭村第四小組村民管護的土名為“杉坑”的生態(tài)林。
后吳仁飛、吳興進到徐墩鎮(zhèn)森林公安派出所找江振生商議“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盜伐案的處理及解決被扣車輛問題。隨后江振生和被告人王強在明知該案的嫌疑人為吳興進、吳仁飛等人的情況下,為了使其能不受追訴,逃避處罰,同意讓吳仁飛、吳興進找人頂包,后吳仁飛、吳興進通過楊生益先后找到外號為“烏龜”的小弟和潘亮亮兩人為其頂包,因二人對盜伐情況不熟悉,所做供述不符合實際情況而作罷。后被告人王強與江振生商議讓吳仁飛和吳興進自己來承擔,吳仁飛告訴王強因其在緩刑考驗期,如果他來承擔罪責會被判實刑。后吳仁飛找來“杉坑”山場管理人員且占10%股份的楊生益來認罪,并和王強商議只對陳氏家族祖墳被盜的20余立方米的林木進行指認。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強對楊生益進行偵查,2013年9月11日王強組織相關人員到“杉坑”山場被盜伐的生態(tài)林現場鑒定并通知楊生益到現場指認被盜伐的林木,楊生益按王強與吳仁飛商議的陳氏家族祖墳被盜20余立方米的林木進行指認。隨后,被告人王強在明知楊生益作偽證、串供的情況下,未及時對楊生益采取強制措施,致使楊生益逃逸,直至2014年1月份楊生益才被抓獲。在楊生益逃逸期間,其均在幫吳仁飛、吳興進管理嶺頭村“野林”、“杉坑”生態(tài)林山場,并且該山場仍在持續(xù)大量砍伐,至2014年1月份該山場被伐生態(tài)林立木材積為1683立方米。
至2014年8月份建甌市徐墩鎮(zhèn)嶺頭村“野林”、“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被伐立木材積為2980立方米,直接經濟損失1190400元。
二、受賄
1、2014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王強在其位于徐墩鎮(zhèn)森林派出所的宿舍收受吳仁飛送的2000元人民幣。
2、2013年至2015年3月間,長期經營木材生意蔡連民,為了讓被告人王強能在日常工作中給予關照,蔡連民以干股分紅或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王強的辦公室、住處等,送給被告人王強共計82000元人民幣,王強均予收受。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強在接到建甌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電話通知到建甌市紀委接受調查,并退出全部贓款。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強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采取偽造證據并隱瞞事實的手段,包庇吳興進等人不受法律追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強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84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強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強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強有自首情節(jié);吳仁飛、吳興進等人無證砍伐山場造成的損失,與被告人徇私枉法的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不能成為對被告人量刑的加重情節(jié);被告人王強是一名普通民警,在徇私枉法犯罪中是從犯;其一貫表現好,并已積極退贓;建議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
2013年7月間,建甌市徐墩鎮(zhèn)林業(yè)站通過市林業(yè)局向森林分局報案,反映位于徐墩鎮(zhèn)嶺頭村土名為“杉坑”(又名“野林”)山場生態(tài)林(5林班和6林班)被徐墩鎮(zhèn)豐樂村村民吳仁飛(已判刑)雇人大量盜伐。之后,徐墩林業(yè)派出所立案偵查。所長江振生(另案處理)指派被告人王強查辦。在查辦該案過程中,被告人王強在被盜伐生態(tài)林現場,查扣了一輛由吳興進(已判刑)、吳仁飛雇傭的正在運輸盜伐木材的車輛。
2013年8月間,吳興進、吳仁飛多次分別與江振生和被告人王強溝通、商議“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盜伐案的處理及解決被扣車輛問題,意圖大事化小、逃避刑事追究。吳仁飛在與被告人王強溝通聯系過程中,當面告知被告人王強,“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是其與吳興進、江振生合股向嶺頭村第四村民小組購買的,砍伐銷售后,有巨大利潤空間,并許諾會給予被告人王強好處。通過吳興進、吳仁飛分頭與江振生、王強的溝通、商議,江振生和被告人王強分別默許和同意吳興進、吳仁飛提出的“找人”來處理的意見。后吳興進、吳仁飛通過負責盜伐山場管理的楊生益(已判刑)先后找到潘亮亮等二位年青人由楊生益帶到派出所找被告人王強做筆錄,自認盜砍了嶺頭村的木材。因二人根本不了解盜伐情況,盡管在做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人王強允許其與楊生益溝通,所做筆錄仍不符合實際情況。被告人王強向江振生匯報后,要求吳仁飛自己來承擔責任,吳仁飛告訴王強因其在緩刑考驗期,如果他來承擔罪責會被判實刑。因之前吳興進與楊生益有約定,山場給予楊生益10%股份,楊無需出資,但出了問題要其承擔責任。吳仁飛、吳興進商議,由楊生益來承擔責任,楊生益表示同意。之后,吳仁飛與被告人王強商議,楊生益只對山場中生長在陳氏家族祖墳附近被盜伐的20余立方米的林木進行指認。
2013年9月間,被告人王強已明知吳仁飛、吳興進等人是涉案生態(tài)林被盜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且被盜伐林木遠不止20余立方米的情況下,仍只對楊生益一人進行查處,并按程序傳喚楊生益到現場指認,組織相關人員到“杉坑”山場進行現場鑒定。楊生益按被告人王強與吳仁飛商議的范圍進行了指認,承認盜伐了生長在陳氏家族祖墳附近的20余立方米林木。之后,被告人王強在明知楊生益作偽證、包庇同案人的情況下,未及時對楊生益采取強制措施,致使楊生益逃逸,直至2014年1月份才被抓獲歸案。楊生益逃逸期間,仍在進行盜伐山場的管理,并且該山場生態(tài)林仍在持續(xù)被大量砍伐,至2014年1月份該山場被伐生態(tài)林立木材積為1683立方米。2014年春節(jié)前,吳仁飛為了感謝被告人王強對其的關照,送了2000元人民幣給被告人王強。王強予以收受。
至2014年8月份,該山場生態(tài)林被伐立木材積共計為2980立方米,直接經濟損失11904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建甌市徐墩林業(yè)站報告、林業(yè)案件移送書、接受移送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3年7月,建甌市徐墩林業(yè)站通過市林業(yè)局向森林分局報案,反映徐墩鎮(zhèn)嶺頭村“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被盜伐和該盜伐案由徐墩林業(yè)派出所立案偵查,被告人王強是主辦人的事實。
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被告人王強在查辦“杉坑”山場被盜伐案件過程中,于2013年7月30日,查扣了一輛裝載木材的車輛,該車駕駛員系李軍。
證人李軍的證言證實,其系受雇于吳興進在“杉坑”山場運木材。2013年7月30日被徐墩林業(yè)派出所查扣。2013年9月4日,吳興進打電話讓其與楊生益一起到林業(yè)派出所處理,告訴其要說車上的木材貨主是楊生益。
證人楊生益的證言證實,其是吳仁飛、吳興進等人無證采伐的山場管理人,吳興進許諾給其10%的股份,并約定不要其出資,但出了問題要其承擔責任。其表示同意。李軍運輸木材的車輛被查扣后,吳興進指使其找人冒名頂替,謊稱是被查扣木材的貨主,是“杉坑”山場的盜伐人,其先后找了潘亮亮等二人到徐墩林業(yè)派出所找被告人王強做筆錄,后因潘亮亮等二人無法講清楚山場盜伐的具體情況。吳興進又指使其一人去承擔責任,并交代其只承認盜伐了“杉坑”山場陳氏家族祖墳20余立方米的林木。第二天,被告人王強帶其去指認現場時,其就按吳興進的交代對現場進行了指認。后吳興進告訴其派出所要對其進行拘留,其就躲避并繼續(xù)管理山場,直到2014年1月6日被抓獲歸案。
證人潘亮亮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份,其受楊生益的指使,與楊生益一起到徐墩林業(yè)派出所,按楊生益的事先交代承認到徐墩鎮(zhèn)嶺頭村盜砍了木材。因其對山場情況不了解,在做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人王強反復讓其與楊生益一起到門外“想一下”,楊生益就告訴其要如何回答王強的提問。反復幾次,才把筆錄做完。
(2014)甌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在楊生益自認的盜伐林木案件中,認定楊生益在“杉坑”盜砍闊葉樹木折立木材積24.2442立方米,楊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8000元。
證人吳仁飛的證言證實,2013年6-7月間,其與吳興進等人合伙購買的“杉坑”山場,在砍伐中被人舉報,有一輛運木材的車輛被查扣,其出面處理時,有告知被告人王強,該山場是其與吳興進等人合股購買的,江振生也有股份。為使其與合伙人免受刑事追究,多次與被告人王強面談溝通,并許諾給予好處。之后,先是通過楊生益找到潘亮亮等二人主動找被告人王強做筆錄,謊稱是被查扣木材的貨主,是“杉坑”山場的盜伐人,后吳興進從江振生處了解到,此二人無法講清楚山場盜伐的具體情況,冒名頂替未逞。王強提出要其自己來承擔責任,因其在緩刑考驗期,承擔責任會被判實刑。后與吳興進、楊生益商議,由楊生益出面承擔責任。其又與被告人王強聯系,被告人王強同意由楊生益一人出面承擔責任,并和王強商議只對生長在陳氏家族祖墳附近被盜伐的20余立方米的林木進行指認。楊生益按照事先的安排指認現場后,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人王強又告知其楊生益有犯罪前科,不能辦理取保候審,需刑事拘留,楊生益躲避,但仍繼續(xù)在管理山場,至2014年1月被抓獲。為感謝被告人王強的關照,其于2014年春節(jié)前,送了2000元人民幣給被告人王強。
證人吳興進的證言證實,2013年初,其與吳仁飛、江振生商議,購買了徐墩鎮(zhèn)嶺頭村“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口頭約定三人各占30%股份,山場管理人楊生益占10%股份。楊生益不需要出資,但出了問題要其承擔責任。2013年5-6月間開始砍伐,后被舉報。2013年7-8月間,被告人王強在調查過程中,查扣了其雇請的運輸木材的車輛。其將該情況告知江振生。并與吳仁飛、楊生益商量“找人”來處理。楊生益先后找了二個年青人到徐墩派出所做了筆錄,因二人不了解山場情況,江振生告知其筆錄不行。在此期間,是吳仁飛出面與被告人王強溝通聯系。楊生益找的二個年青人頂罪未成后,其與吳仁飛、楊生益商量決定,由楊生益一人出面承擔責任,吳仁飛與被告人王強聯系并得到王強同意后,由楊生益一人出面承擔了責任。
證人江振生的證言證實,2013年初,其與吳興進等人合股購買了徐墩鎮(zhèn)嶺頭村自然林,口頭約定其占30%的股份。2013年7月間,吳興進等人組織人員在砍伐該自然林過程中,被舉報。其指派被告人王強去查處,王強查扣了一輛運輸木材的車輛。吳興進告知其該木材就是從合股購買的自然林砍伐下來的木材,并表示會“找人”來處理。8月間,被告人王強有向其匯報,先后有二個年青人自動來認罪做筆錄,但對山場情況一問三不知,是冒名頂替。后其同意吳興進派管理山場的楊生益一人出面承擔責任,并交代被告人王強對楊生益進行處理。
立木材積鑒定報告、價值評估報告證實,本案被盜伐林木立木材積計為2980立方米、價值人民幣1190400元。
(2015)甌刑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2015)甌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吳興進、吳仁飛、楊生益已因盜伐林木罪被判刑。
被告人王強對上述證據均不持異議。其供述進一步證實,在查處徐墩鎮(zhèn)嶺頭村“杉坑”山場被盜伐案件中,吳仁飛有告知其該山場是吳仁飛、吳興進等人購買并無證砍伐,江振生亦占有股份,為使吳仁飛等人免受刑事追究,其同意吳仁飛讓楊生益一人出面承擔責任,并應吳仁飛的要求,只讓楊生益指認少部份被盜伐木材,后楊生益也是按照其與吳仁飛事先商量好的地點、范圍,僅承認盜伐了生長在陳氏家族祖墳被盜伐的木材。在此過程中,吳仁飛還許諾給予其好處,并于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收受了吳仁飛給予的2000元人民幣。
任職證明證實,被告人王強是建甌市森林局民警。并于2012年至2014年間供職于徐墩林業(yè)派出所。
二、受賄
長期經營木材生意的蔡連民,為了在木材收購、采伐、運輸、銷售等各個環(huán)節(jié)得到被告人王強提供的便利、關照,被人舉報受查處時能得到從輕處理,于2013年至2015年間,以給予干股以及以拜年的名義送給被告人王強共計人民幣82000元,王強均予收受。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春節(jié)前一天,蔡連民在被告人王強位于徐墩鎮(zhèn)森林派出所的寢室內,以之前許諾的干股分紅名義送給王強35000元,王強予以收受。
(2)2013年春節(jié)期間,蔡連民在被告人王強的辦公室內,以拜年的名義送給被告人王強2000元,王強予以收受。
(3)2014年春節(jié)前一天,蔡連民在被告人王強的辦公室內,以之前許諾的干股分紅名義送給王強5000元,王強予以收受。
(4)2014年春節(jié)期間,蔡連民在被告人王強的辦公室內,以拜年的名義送給王強2000元,王強予以收受。
(5)2015年春節(jié)期間,在建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門口蔡連民的車上,蔡連民以拜年的名義送給被告人王強3000元,王強予以收受。
(6)2015年3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王強位于建甌市麗佳水岸的家里,蔡連民送給王強35000元,王強予以收受。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強在接到建甌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電話通知到建甌市紀委接受調查;并在接受紀委調查期間,退清了本案贓款計人民幣8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蔡連民的證言、蔡連民在經營木材過程中,因違法、犯罪行為被查處的相關材料、被告人王強的供述、歸案情況說明、暫扣贓款登記表、任職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強作為森林公安干警,為徇私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采取隱瞞事實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強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強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其在案發(fā)后,經辦案機關電話通知能主動到案,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并已退清全部贓款,可予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已退清贓款,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徇私枉法行為與本案造成的損失無因果關系,不能成為對被告人量刑的加重情節(jié)的意見,經查,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包庇行為,致使涉案生態(tài)林持續(xù)被盜伐,造成嚴重損失,因果關系明顯,但因起訴未認定該情節(jié)是量刑的加重情節(jié),本院亦不予認定,但應作為從重處罰情節(jié)考量;因此,對辯護人認為無因果關系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徇私枉法犯罪中,屬于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系查辦盜伐林木案的主辦人,在查辦該案的過程中,其明知吳興進、吳仁飛等人是盜伐林木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為徇私情,隱瞞事實,使其不受追訴,作用積極,不能認定為從犯,故對該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強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王強退出的贓款人民幣84000元,由暫扣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華
審判員葉維克
人民陪審員吳義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培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