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晴隆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晴刑初字第5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9-04
審理經過
晴隆縣人民檢察院以晴檢刑訴(20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晴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勝坤、張小衛(wèi)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委托辯護人彭漢強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中,晴隆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晴隆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6月,陳某彪伙同他人向晴隆縣大廠鎮(zhèn)六壩田村張家灣組村民楊某枝、王某禮、楊某明預付12萬元購買三人種植在本組大坡的杉林。后陳某彪在未申辦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組織人員對購買的杉林進行砍伐。2013年7月16日群眾將陳某彪濫伐林木的情況,舉報至晴隆縣林業(yè)局林政資源管理站,晴隆縣林業(yè)局副局長朱斌某當日就安排工作人員唐某燕、王某隆同晴隆縣森林公安局的李某某、徐某海、青某高前往砍伐現場。到了砍伐現場,身為該案件承辦人的李某某,在明知陳某彪濫伐林木的數量已達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并未制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只通過目測,粗略估計了大概的濫伐數量和面積,對陳某彪進行了詢問,找買主王某禮、楊某明、楊某枝及丁某明各取了一份筆錄,未對陳某彪濫伐的林木進行檢尺測量,也未向晴隆縣公安局匯報。調查結束后,李某某認為陳某彪同他及晴隆縣森林公安局的其他干警都熟悉,為徇私情,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召集青某高、徐某海、靳某海到其辦公室,提出“對陳某彪作林業(yè)行政處罰”的意見。同年8月5日,晴隆縣森林公安局對陳某彪及涉案人員作出林業(yè)行政處罰各罰款一萬元的行政處罰。作出林業(yè)行政處罰后,李某某為應付上級森林公安局檢查該案卷宗材料,制作了“晴隆縣森林公安局林業(yè)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關于大廠鎮(zhèn)六壩田村杉林頭后山大坡濫伐林木一案的調查處理情況報告”等相關文書材料。同月19日,群眾將陳某彪濫伐林木情況舉報至黔西南州林業(yè)局、公安局。同月22日,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派員與晴隆縣森林公安局干警到陳某彪濫伐林木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經測算,陳某彪濫伐林木面積4.95畝、采伐林木480株、采伐活立木蓄積64.56立方米,同月28日,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向晴隆縣森林公安局發(fā)文,撤銷晴隆縣森林公安局對陳某彪作出的林業(yè)行政處罰決定,同時要求對陳某彪作刑事案件處理。同日,晴隆縣森林公安局對陳某彪濫伐林木一案立案偵查。同年9月28日晴隆縣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后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同年10月30日,檢察院以陳某彪涉嫌濫伐林木罪向晴隆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12月12日,晴隆縣人民法院以濫伐林木罪判處陳某彪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四萬元,陳某彪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身為陳某彪濫伐林木案承辦人,在辦理陳某彪濫伐林木一案中,為徇私情,明知陳某彪的行為已構成刑事案件,卻以罰代刑,企圖使陳某彪逃避刑事追究,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應該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陳某彪濫伐林木起訴書及判決書,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討論筆錄,晴隆縣森林公安局對陳某彪、丁華明作出林業(yè)行政處罰的材料,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撤銷行政處罰的決定及陳某彪濫伐林木案轉為刑事案件后的相關材料,李某某任職文件及所在單位相關文件,李某某戶籍證明,證人肖某、封某紅、徐某海、陳某彪、劉某貴、唐某燕、王某隆、林某英、陶某全、吳某、吳某華、朱某、靳某海、青某高、丁某明、楊某枝、王某禮、楊某明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對李某某審訊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光盤一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陳某彪濫伐林木案件中,明知陳某彪濫伐林木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徇私情,采取以罰代刑的方式,故意使其不受刑事追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徇私枉法罪,晴隆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彭漢國
審判員梅英
人民陪審員龍?zhí)煊?/p>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賢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