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9)浙0784刑初48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6-10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訴刑訴[2019]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1及其辯護人潘觀春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7年1月21日下午,孫某1、常某(二人因涉嫌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均另案處理)為向何某2其討債,將其帶至武義縣溝龍寺水庫,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將其推入水庫,以逼迫其還款。后孫某1、常某又將何偉其帶至武義縣華源閣賓館211房間繼續(xù)拘禁,在賓館廁所內(nèi)要求何某2其跪地,對其進行毆打和淋冷水。當(dāng)日晚21時47分,何偉其的哥哥何某1到賓館房間給何某2其送衣服后報警,稱“被軟禁”。時任武義縣壺山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陶某1接警后前往現(xiàn)場處警。曾在壺山派出所當(dāng)過協(xié)警的孫某2也在現(xiàn)場,并向處警人員介紹孫某1系他的哥哥。被告人陶某1在現(xiàn)場明確看到何某2其跪在衛(wèi)生間地上,被孫某1毆打和淋冷水,但在之后的處置中隱瞞何某2其被毆打、虐待的情節(jié),將本起警情處置成債務(wù)糾紛、無非法拘禁行為,當(dāng)晚即將孫某1、常某予以釋放。事后,被告人陶某1收受孫某2為表示感謝而賄送的兩條中華香煙和若干條鯽魚。
2018年9月21日,武義縣人民檢察院以孫某1、常某等人涉嫌組織、領(lǐng)導(dǎo)、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非法拘禁等提起公訴。現(xiàn)一審已判。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陶某1家屬代為向“581”專戶交款1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證人何某1、孫某1、常某、葉某、沈某、胡某1、董某、蔣某、孫某2、黃某、邱某1、何某2其的證言、值班安排表、接警單詳情、情況說明、干部任免審批表、起訴書、銀行憑證、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手機通話記錄、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人陶某1的意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與上述相符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保障國家司法機關(guān)的正?;顒?,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陶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資赟
人民陪審員夏磊
人民陪審員錢國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陳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