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20)湘13刑終102號
案件類型: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20-03-14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審理經過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曾某1、賀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湘1302刑初83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曾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19年4月,一個名為“劉超鳳”(待查)的人要被告人曾某1持他人銀行卡去銀行取款,并承諾給予取款總額的10%作為報酬,曾某1表示同意。6月下旬,“劉超鳳”要其下線“曼曼”(待查)的電話聯(lián)系曾某1,要曾某1去銀行取錢,同年6月28日下午,曾某1前往被告人賀某2家,要賀某2幫忙去銀行取錢,并承諾給予取款金額的5%作為報酬,賀某2表示同意。此后,曾某1多次安排賀某2頭戴鴨舌帽到銀行取款。同年7月4日,曾某1給了賀某2六張銀行卡要其去取款。當賀某2持卡在婁底市婁星區(qū)石馬公園對面的華融湘江銀行取款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賀某2處扣押了已取現(xiàn)金12萬元及非法持有的六張銀行卡,并從賀某2處扣押非法所得1萬元。隨后,民警在雙峰縣將曾某1抓獲,還在現(xiàn)場查獲了他人銀行卡六張,并扣押現(xiàn)金11.19萬元。被告人曾某1、賀某2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且認罪認罰。另查明,公安機關依法從曾某1處扣押現(xiàn)金11.19萬元,其中1萬元為違法所得。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抓獲經過、戶籍資料、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銀行卡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銀行卡照片、刑事判決書、通話記錄、證人賀某、吳某、唐某、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曾某1、賀某2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曾某1、賀某2以營利為目的,共同或單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取款,其中,兩被告人共同持有他人信用卡六張,被告人曾某1還單獨持有他人信用卡六張,數量較大,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1、賀某2行為積極主動,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1、賀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賀某2處扣押的違法所得十三萬元,從被告人曾某1處扣押的違法所得一萬元,依法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曾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賀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沒收公安機關從賀某2處扣押的違法所得十三萬元,從曾某1處扣押的違法所得一萬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上訴情況
被告人曾某1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曾某1、原審被告人賀某2共同或單獨非法持有、使用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曾某1、原審被告人賀某2行為積極主動,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曾某1、原審被告人賀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公安機關從上訴人曾某1、原審被告人賀某2處扣押的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沒收。上訴人曾某1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判處。經查,原審法院根據曾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判處相應的刑罰,量刑適當。上訴人曾某1提出的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 黃德雄
審判員 劉凱珊
審判員 劉湘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陳娟
書記員鄧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