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浙0282刑初93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
裁判日期:2018-07-31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8)848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寧波鼎爾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魏某2、宋某3、被告人沈某1及辯護人范紅楓、朱利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1分別系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寧波鼎爾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沈某1為使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少繳稅款,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票面金額8.5%的開票費為代價,在慈溪市讓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43張用于抵扣稅款,價稅合計人民幣4566350元,共計稅額人民幣663486.69元。
2015年3月至同年4月期間,被告人沈某1為使被告單位寧波鼎爾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少繳稅款,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票面金額8.5%的開票費為代價,在慈溪市讓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16張用于抵扣稅款,價稅合計人民幣1719500元,共計稅額人民幣249841.84元。
案發(fā)后,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寧波鼎爾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均已補繳稅款。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寧波鼎爾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魏某2、宋某3、被告人沈某1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人沈某2的供述、證人朱某、鄭某、樂某、沈某1、劉某、龍某、柴某、門某、陳某、葉某、戎某的證言、報案書、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入庫單、進倉單、入庫憑證、出庫單、工礦產(chǎn)品銷售合同、寧波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記賬憑證、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發(fā)票認證證明、回款記錄、銀行賬戶明細、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扣款通知書、審計報告、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gòu)信用代碼證、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沈某1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1為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寧波鼎爾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的利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中,被告人沈某1、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寧波鼎爾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1當庭自愿認罪,均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沈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范紅楓、朱利鋒請求對被告人沈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單位慈溪偉博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判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單位寧波鼎爾光纖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
判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沈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健
人民陪審員楊法弟
人民陪審員褚忠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嘉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