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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312號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19-12-15   閱讀:

審理法院:息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息刑初字第31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逃稅罪

裁判日期:2015-08-27

審理經過

息縣人民檢察院以息檢刑訴(201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逃稅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張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500000元,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信刑終字第278號刑事裁定,以張某某犯逃稅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fā)回重審。本院重審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仍以被告人張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500000元,張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訴。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信刑終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以張某某犯逃稅

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fā)回重審。息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息檢刑訴(2015)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息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胡大寬到庭參加訴訟。期間,退回公訴機關補充偵察一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息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冒用河南省尉氏縣人胡某某的名義,在息縣工商管理局注冊登記成立由胡某某為法定代表人的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被息縣國家稅務局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截止2012年5月,被告人張某某以胡某某的名義領取河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58份。經查,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湖北孝感盛和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經營者姜某某(另案處理)在收購廢舊金屬過程中,為抵扣稅款,以票面金額10%至12.5%的價格,通過河南省尉氏縣人何某某、張某某,為其虛開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計78份,價稅合計9118788元,抵扣稅款1324952.13元。

針對該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某天公司根本不存在虛開增值稅發(fā)票行為,某天公司所開據的增值稅發(fā)票都是在實物交易的基礎上,

依據合同開具的,沒有實物交易增值稅發(fā)票也領不出來。我不認識何某某和張某某,是盛和公司一個叫皮敦的人與某天公司簽的購銷合同。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對本案行為定性錯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的客觀要件;2、證據不能形成鏈條。①稅務部門的《稽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②何某某、姜某某、呂某某的證言屬于非法證據;③缺少張某某的證言。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冒用河南省尉氏縣人胡某某的名義,在息縣工商管理局注冊登記成立以胡某某為法定代表人的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天公司),2011年7月13日辦理稅務登記。2011年8月18日,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被息縣國家稅務局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截止2012年5月,被告人張某某以胡某某的名義領取河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58份。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張某某與湖北省孝感盛和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和公司)在沒有生鐵、不銹鋼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為抵扣稅款,盛和公司實際經營者姜某某(另案處理)以票面金額10%至12.5%的價格,通過何某某、張某某,虛開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計78份,價稅合計9118788元,抵扣稅款1324952.13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明(按卷宗先后排列):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息縣公安局接到報案情況。

2、立案決定書,息縣公安局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的情況。

3、舉報信,朱登友反映被告人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552萬元的情況。

4、抓獲證明,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分局漢口車站派出所證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被抓獲經過。

5、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在息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57920695—5。

6、稅務登記證,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在稅務機關領取稅務登記證。

7、開戶許可證,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息縣支行領取開戶許可證。

8、某天公司稅務登記表。

10、息縣某天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存根聯清冊。

11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注冊資料。

12、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

13、息縣國稅局,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息縣某天公司給盛和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稽查報告。

(二)證人證言

1、孫某某證言,證明其到息縣公安局舉報被告人張某某在息縣注冊某天商貿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的情況。

2、朱某某到息縣公安局經偵大隊舉報張某某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的并說明他聽了張某某自己說過要在息縣發(fā)一筆大財(指虛開增值稅發(fā)票)。

3、胡某某的證言,其證明一直在比亞迪4S店上班,不認識被告人張某某,和張侄子張某在一起上班,張某說其叔在息縣招工需用身份證,于2011年5、6月份把身份證復印件交給了張某。

4、張某的證言,其證明其叔張某某說招工要用身份證,所以將本店一塊工作的胡某某、趙光耀、趙鵬飛三個人身份證復印件給了張某某。

5、趙某某的證言,其證明2011年4—5月份同店張某說辦一個廠,需用身份證,員工不夠,所以我將身份證復印件給他了。

6、楊某的證言,其證明當時被告人張某某冒用胡某某名字去辦理稅務登記的情況。

7、劉某的證言,其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冒用胡某某的名字去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情況。

8、許某的證言,其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在國稅局辦稅服務大廳領取增值稅發(fā)票的情況。

9、羅某某的證言,其證明被告人辦理稅務登記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等情況。

10、李某的證言,其證明和喻芳是同學,接到喻芳電話說一個朋友姓張要來息縣辦公司,想讓其幫助介紹租賃房屋的情況。

11、姜某某的證言:我是孝感盛和再生資源有限公司的實

際經營人,公司收購廢舊金屬,通過何某某給自己公司聯系廢舊金屬,我自己聯系的貨也告訴何某某。為了抵扣稅款,讓何某某給我開發(fā)票,以10%—12.5%返點加在貨物上。通過何某某一共開具78張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我不認識某天公司的人,與某天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只認識何某某,每次我都將貨款和票款一塊交給何某某,何某某再支付給供貨方,供貨方給我出具收據。何某某指定打在誰的卡,我就打誰的卡,有時還用承兌,但是從來沒有打到息縣某天商貿公司的帳戶上。

12、何某某的證言:我以前是在河南省長葛市聯系廢舊金屬收購業(yè)務,長葛是全國比較大的廢舊金屬交易市場。2009年,我去內黃縣聯系業(yè)務,廠方請客戶吃飯時認識姜某某,姜讓我以后有廢舊金屬可以賣給他。從2009年至2011年一共賣給姜某某三、四次貨,開始兩次賣給他貨時沒有要發(fā)票,后來,他問我有沒有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如果有發(fā)票,廢舊金屬的價格每噸可高40—50元錢。后來我聯系了我朋友張某某,張某某幫他開的息縣某開商貿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我不認識息縣某天公司的人,也談不上有任何業(yè)務關系,張某某一共給我6000元的好處費。

13、呂某某的證言(某天公司會計):我是河南省尉氏縣人,1968年11月出生,大專文化。2011年下半年,我經朋友介紹到

息縣某天商貿公司當會計,每月工資1500元。某天商貿公司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后,每月納稅申報期張某某就把從息縣國稅局領取的防偽稅控系統電腦主機交給我,還有公司的票據也帶到我家里,讓我做帳。我在電腦上申報公司增值稅稅款以后,張某某再把電腦主機拿走,票據讓我裝訂好放我家里,需要的時候他再來拿。我只到過息縣某天公司二次,沒有見到息縣某天公司與孝感盛和公司有直接的、真實的貨物交易。帳上的貨物出庫單、入庫單是張某某讓我開的,出庫、入庫單上的驗收人、保管人都是張某某讓我隨便填寫的,其實沒有這個人,更沒有見到貨物。我發(fā)現某天公司的帳面上進項和銷項不一致后,問過張某某,張某某不讓我管,讓我只管把帳做好就行了。后來我發(fā)現張某某的某天公司存在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我不敢再給公司做帳了,就讓朋友許國現給公司做帳,工資也不敢再要了。某天公司和盛和公司沒有直接的貨物交易,全是做的假帳,至于為什么從某天公司帳上反映孝感盛和公司仍欠某天公司900多萬元貨款沒有回收,是張某某讓我做的假帳。

(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息縣某天商貿有限公司”租孫輝房子的現場情況。

(四)辯認筆錄,經辯認楊偉指出8號照片(張某某)就是辦理稅務登記的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我冒用胡某某名字在息縣注冊了息縣

某天商貿有限公司,各種手續(xù)辦完后,在息縣崗李店鄉(xiāng)租了房屋作為辦公地點和倉庫,但對外銷售的貨不進到倉庫,通過網上或別人誰要貨,要什么貨,就去聯系,然后直接拉到要貨人地點,要票給開增值稅發(fā)票,大都是現金支付,有時找車,但大都是廠方找車直接拉,開票都是我聯系會計呂某某開票。銷售給孝感盛和公司的生鐵、不銹鋼是從長葛市大周鎮(zhèn)那一片收購的,沒有固定的聯系點,聯系好了廠里就去拉,我也不負責運費,我和賣家也不簽合同。說虛開增值稅發(fā)票900多萬不屬實,不構成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息縣某天公司名義在本身沒有任何貨物購銷、業(yè)務來往的情況下,為孝感盛和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78份,價稅合計9118788萬元,抵扣稅款1324952.13元,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的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息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與湖北孝感盛和公司有真實的貨物交易,不存在虛開的辯護意見,經查,2015年1月28日稅務稽查報告、某天公司的會計呂某某、盛和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姜某某、證人何某某的證言均證實某天公司沒有向盛和公司供應過任何貨物,也沒有資金來往;從某天公司帳上反映孝感盛和公司仍欠某天公司900多萬元貨款沒有回收,也沒有取得銷售款項的憑據與常理相悖,因此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

的行為存在定性錯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的客觀要件。經查,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屬于為他人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符合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的客觀要件;2、稅務稽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經查,該稽查報告是由公安機關委托具有稽查資質的稅務人員,通過對息縣某天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給孝感盛和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情況進行檢查后所出具的結論,詳細闡述了該公司購進的貨物除875噸鋁礦石外,全部為螺紋鋼及線材,無購進不銹鋼及生鐵業(yè)務發(fā)生,且該公司為商貿公司,沒有自行生產、銷售不銹鋼及生鐵業(yè)務,確為虛假行為。因此該稽查報告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真實性,其證據效力依法應予認定;3、呂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的證據言屬非法證據的辯稱意見。經查,三位證人的證言,證據取得方式合法有效,內容客觀真實,不屬于非法證據;故本院對其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虛開增值稅數額巨大,應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本案系發(fā)回重審案件,息縣人民檢察院變更起訴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500000元(未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桂云

審判員熊承建

人民陪審員樊中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熊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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