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長樂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長刑初字第36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4-03-18
審理經過
長樂市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公刑訴(2013)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劉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劉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李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被告人劉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程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羅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劉某1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徐某1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陳某1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被告人劉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陳某14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刑事部分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了合并審理。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平、鄭玉芳、書記員姚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某甲的訴訟代理人王文榮、被告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鄭進祿、被告人劉某2、被告人劉某3、被告人陳某4及其辯護人黃鴻東、被告人劉某5及其辯護人皮慧英、劉與日、被告人李某6、被告人劉某7及其辯護人游良舜、被告人程某8、被告人羅某9、被告人王某10及其辯護人陸其祥、被告人劉某11及其辯護人孫德光、被告人徐某12、被告人陳某13、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陳秀珍、被告人陳某14及其辯護人陳立斌、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孟斌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根據(jù)公訴機關的建議決定延期審理一次,延期屆滿恢復審理;因案情復雜,經報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部分
2003年2月,被告人劉某1刑滿釋放之后不思悔改,繼續(xù)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為非作歹并逐漸闖出社會惡名。2009年,被告人劉某1利用其社會惡名,先后糾集刑滿釋放人員及社會閑雜人員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等人,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有組織地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行為,逐漸坐大形成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以被告人劉某1為首,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等人積極參加,通過長期在一起有組織的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實施非法持有槍支、開設賭場、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稱霸一方,逐漸形成了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纳鐣伟?、生活秩序,給當?shù)厝罕姷纳a、生活帶來惡劣影響。具體表現(xiàn)為:
(一)該組織形成了相對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shù)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相對穩(wěn)定。
為牟取非法利益,2009年以來被告人劉某1及其胞兄被告人劉某2伙同他人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大肆開設賭場,并因賭場、賭資及高利貸糾紛引發(fā)了多起刑事案件。期間為壯大組織勢力,為其所開設的賭場“保駕護航”,被告人劉某1屢次以金錢、社會惡名為餌,先后糾集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等人加入該團伙。為達到籠絡人心、豢養(yǎng)組織成員的目的,被告人劉某1長期為多名組織成員提供食宿;開設賭場期間安排組織成員看場并給予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2009年至案發(fā)前,被告人劉某1、劉某2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等地開設賭場,期間指使組織成員劉某3、陳某13、李某6、劉某7、羅某9、徐某12、王某10等人在賭場內參與看場、望風,并給予數(shù)目不等的錢款;在組織成員急需用錢時,被告人劉某1給予數(shù)額不等的金錢資助。為使組織成員獲得更多的經濟收入,被告人劉某1還介紹組織成員至他人開設的賭場中看場、望風;當組織成員與他人沖突時,被告人劉某1為體現(xiàn)組織強勢,糾集組織成員不惜代價予以報復,如2011年2月、3月,組織成員被告人劉某5在長樂市繁星閣酒吧被人毆打致傷,被告人劉某1遷怒于酒吧,命令組織成員被告人劉某3、李某6、劉某甲等數(shù)十人穿戴統(tǒng)一服飾沖到該酒吧示威,擾亂酒吧的正常經營秩序;2011年5月11日,組織成員被告人陳某4與被害人朱某甲發(fā)生糾紛,被告人劉某1得知后,指使組織成員劉某3、李某6、王某10等人尋找朱某甲報復。為擴大團伙勢力,被告人劉某1先后多次指使組織成員被告人劉某3、王某10等人到廣東調取槍支供組織使用,被告人劉某1將組織的槍支先后交由組織成員被告人陳某13、劉某11保管,并制定了嚴格的槍支使用紀律,即未經其允許任何人不準調動、使用槍支。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劉某1樹立起老大的威信以維系其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的關系,使組織成員對其言聽計從,進而協(xié)助其實施開設賭場、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該組織層次鮮明、成員眾多、分工明確,被告人劉某1總攬組織一切事務,并指揮組織成員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來牟取暴利及社會惡名。被告人劉某2、劉某3等人為組織骨干,直接聽從劉某1指揮,參與賭場管理、放高利貸、強討賭債等關系組織經濟命脈的違法犯罪活動,并帶領組織其他成員實施一系列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成員被告人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劉某甲、陳某13等人聽從被告人劉某1、劉某2等人的指揮,分別積極參與尋釁滋事、開設賭場、非法持有槍支、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活動,被告人李某6、程某8、羅某9、陳某13等人還為組織充當打手,協(xié)助組織擴張勢力,幫助組織獲取更多的不法利益。通過長期共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該組織的勢力不斷發(fā)展壯大,逐漸形成以被告人劉某1為首,以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陳某13等人積極參加的,以被告人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劉某甲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由被告人劉某1統(tǒng)一指揮控制、統(tǒng)一分派工作,可以明確反映其組織結構比較緊密,骨干成員相對穩(wěn)定。
(二)該組織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用于支持該組織的基本活動和組織成員的生活開支。
為了獲取巨額的利益,供組織成員揮霍、享樂,并增強組織實力,在被告人劉某1的帶領下,該組織積極實施開設賭場、放高利貸等違法犯罪活動斂聚大量不義之財。
1、聚眾賭博,開設賭場。2009年至案發(fā)前,被告人劉某1、劉某2先后在福州市區(qū)、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開設賭場,安排被告人劉某3、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徐某12、王某10、陳某13等人在賭場內看場、望風、維持秩序,期間非法獲利人民幣數(shù)百萬元。
2、發(fā)放高利貸,暴力討債。被告人劉某1、劉某2等人利用開設賭場的契機,指使組織成員劉某3、劉某7、徐某12在賭場內大肆向賭徒發(fā)放高利貸牟取暴利,并因此引發(fā)多起強討債務、非法拘禁等不法行為。
3、安排組織成員至娛樂場所看場牟利。被告人劉某1還安排手下成員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到長樂市城關朝陽南路蘇格蘭酒吧看場,以達到豢養(yǎng)手下成員的目的。
通過上述手段,該組織先后聚斂了大量的不義之財,并將犯罪所得用于組織成員的揮霍享樂、生活開支和活動費用,以豢養(yǎng)手下。
(三)該組織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長期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犯罪行為具有較強的暴力性特征。
2009年以來,被告人劉某1及其組織成員利用其社會惡名、組織強勢,長期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稱霸一方,通過長期有組織地實施非法持有槍支、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非法拘禁等多種違法犯罪行為,欺壓、殘害群眾。
2011年2月,因被告人劉某5在繁星閣酒吧門口被人捅傷,被告人劉某1遷怒于酒吧欲讓該酒吧賠償,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李某6、劉某11、劉某甲等數(shù)十人沖入酒吧,每桌只購買2瓶啤酒并將酒吧的大部分位置占據(jù),嚴重影響酒吧正常經營。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陳某4在七彩小鋪內賭博時與被害人陳某乙發(fā)生糾紛,后糾集被告人劉某3、李某6、陳某13等多人沖到七彩小鋪進行打砸,數(shù)日后,被告人陳某4再次糾集被告人劉某3、王某10等人沖到被害人陳某乙的別墅外,將數(shù)箱啤酒瓶砸進別墅。為增強團伙實力,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王某10等人到廣東借槍。同年3、4月,被害人黃某乙到被告人劉某1的賭場賭博向被告人劉某3借了高利貸未還,后被被告人劉某3發(fā)現(xiàn)對其實施毆打后非法拘禁、強討債務。同年5月,被告人劉某1與“依毛”發(fā)生糾紛,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去廣東借了5支來福槍、十余發(fā)子彈。為防止“依毛”帶人報復,被告人劉某1糾集被告人劉某3、陳某13、李某6等人分乘2部車,攜帶5支來福槍跟隨劉某1進行保衛(wèi),每日保衛(wèi)結束后,槍支均放在被告人陳某13處進行保管。同年6月,被告人劉某1想買槍供團伙使用,苦于沒有渠道,被告人劉某3主動向劉某1請示,向廣東汕頭的“阿光”弟弟借槍使用,被告人劉某1同意后,被告人劉某3到廣東省汕頭市借回2支來福槍、1支仿六四手槍,上述槍支均放在被告人劉某11的住處保管。同年8月,被告人劉某1的朋友“依高”在長樂市渤海KTV內與人發(fā)生矛盾請被告人劉某3幫忙,被告人劉某3到被告人劉某11家中取得2支來福槍、1支仿六四手槍后,糾集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蘇格蘭酒吧匯合,一同至渤海KTV擺場造勢。事后被告人李某6、程某8征得被告人劉某1同意后,向被告人劉某3借槍。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劉某5因鄭某丙向其討要賭債,雙方起爭執(zhí),被告人劉某5將被害人鄭某丙毆打致輕微傷;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劉某5糾集被告人劉某7、劉某甲等人沖到長樂市某街道某花園樓下被害人鄭某丙開設的麻將館內,對該麻將館進行打砸。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劉某2開設在長樂市京都紫華小區(qū)的賭場遭到“依冒”打砸,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劉某11準備槍支準備報復“依冒”,后被“依冒”的老大“山東”調解。同年3月1日,被告人劉某1為處理洋嶼賭場糾紛,糾集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13、李某6、程某8、劉某7、羅某9等人毆打被害人王某丁,并對其的車輛進行打砸,期間被告人劉某1還指使被告人劉某11、劉某甲調動組織槍支交給被告人劉某3報復對方。同年3月,被告人劉某2因瑣事欲報復被害人魏某甲,糾集被告人劉某7、劉某11、羅某9、劉某甲等人沖到長樂市吳航街道龍景被害人魏某甲開設的茶葉店內威脅魏某甲逼其離開長樂。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為了擴展團伙看場業(yè)務,經請示被告人劉某1后組織人員沖到長樂市繁星閣酒吧內進行打砸。
(四)該組織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嚴重破壞社會政治、生活和經濟秩序,對社會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具有明顯的危害性特征。
被告人劉某1糾集其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等人,組成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稱霸一方。該組織為達到牟取暴利、彰顯組織勢力、增強組織影響力的目的,利用組織強勢,在長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肆無忌憚地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纳鐣?、生活和經濟秩序,對城關鎮(zhèn)、玉田鎮(zhèn)等地的社會形成極為惡劣的影響。具體表現(xiàn)為:
1、2009年6月,被告人劉某1為替一女性朋友出頭,糾集被告人劉某3等多人持鍍鋅管、鋤頭柄等工具至長樂市世紀商務酒店門口擺場造勢。
2、2009年9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3、陳某13等五人為替朋友出頭,竄至長樂市半野環(huán)島附近馬路邊守候欲毆打他人,后因對方未出現(xiàn)上述人員方才離去。
3、2009年底,被告人劉某1欲向被害人“依魯”討債,指使被告人劉某3等人竄至長樂市吳航街道西洋北路新達商務酒店找到“依魯”,因其無力償還被告人劉某3等人將其停放在該酒店樓下的工具車肆意打砸。
4、2010年11月,被告人劉某1與一酒醉男子發(fā)生糾紛欲毆打該男子,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等人駕車至長樂市吳航街道羅馬環(huán)島附近一茶藝居前集合,因尋找該男子未果后離去。
5、2011年4月,被告人劉某1欲毆打他人,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等人至長樂市清清大飯店門口集合,后被告人劉某1讓被告人劉某3等人從一輛紅色轎車的后備箱各取出一把鋤頭柄守候在飯店門口,其本人先行進入飯店與對方談判,達成協(xié)議后被告人劉某1帶眾人離去。
6、2011年5月,被告人劉某1在長樂市老逍遙宮后的一賭場內與被害人“依毛”發(fā)生糾紛欲毆打該人,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劉某11、陳某13、劉某甲等人到該賭場集合,后上述人員在長樂城關未尋找到“依毛”,報復未果。
7、2011年8月,被告人劉某1在福州市晉安區(qū)六一路白宮大酒店附近一茶藝居內與一男子發(fā)生糾紛,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陳某13等人開著兩部車趕到該茶藝居門口擺場造勢。
8、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劉某3為向“依妹”追討高利貸,竄至長樂市漳港鎮(zhèn)“依妹”家中,用油漆在“依妹”家門上書寫“欠債還錢”等字樣,并對其家人進行威脅、恐嚇。
9、2011年11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6、劉某7等人受他人指使,在長樂市玉田鎮(zhèn)西社村東邊山上的番薯園內糾集肆意毆打被害人謝某甲、謝某乙、吳某甲等人,經法醫(yī)鑒定吳某甲的傷情為輕微傷。
10、2011年9月,被告人劉某3等人在長樂市城關三峰路詳記燒臘茶餐廳遇到欠劉某1高利貸的陳某甲,被告人劉某3等人即對被害人陳某甲實施毆打,后被告人劉某1路過見現(xiàn)場圍觀群眾過多,遂命令被告人劉某3等人先行離開。
11、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劉某1為爭搶工程,糾集他人攔截運輸條石車,毆打運輸條石的被害人黃某甲,并對運輸車進行打砸。
二、開設賭場部分
(一)2009年以來,被告人劉某1、劉某2為牟取非法利益依仗組織強勢,先后糾集被告人劉某3、劉某7、羅某9、徐某12、陳某13、王某10等人在福州市區(qū)、長樂市玉田鎮(zhèn)、首占鎮(zhèn)、吳航街道等地開設賭場,被告人劉某1、劉某2作為賭場股東負責在賭場內管理、開莊,被告人劉某3、劉某7、羅某9、徐某12、王某10、陳某13等人在賭場內看場、望風、記賬,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在賭場內巡場、維持秩序,被告人劉某3、徐某12還協(xié)助被告人劉某1、劉某2等人在賭場內放高,為賭博提供資金。該組織還提供為他人賭場看場的業(yè)務。具體情況如下:
1、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劉某2、陳某13、徐某12、陳某14等人合作開設賭場,為逃避公安機關打擊,該賭場先后在長樂市玉田鎮(zhèn)長青村的祠堂開設二十余日,在首占鎮(zhèn)岱邊村謝厝2-5號民房內開設二十余日,在首占鎮(zhèn)禮讀村28-4號民房內開設一個多月,在玉田鎮(zhèn)大田元村27號民房內開設二十余日。賭博以“拔餅”的形式進行,賭場以抽水牟利,以每莊抽取下注金額的4%作為水錢。被告人劉某2、陳某14負責在聯(lián)系賭場的場地、管理賭場,被告人徐某12負責在賭場內記賬,被告人劉某2還指使被告人徐某12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資金,每人民幣10000元每日收取人民幣200元利息,并將每日放高利貸的情況進行記賬,被告人陳某13等人負責維持賭場秩序。賭場共獲利人民幣二、三百萬元。該賭場賬本、放高利貸的賬本部分已收繳。
2、2009年8、9月,被告人劉某2、徐某12伙同他人合作在福州市遠東花苑1號樓地下一層、福州鼓樓區(qū)73675部隊七號院路軍事禁區(qū)路邊、東站機務段的后山上等地開設賭場。賭博以“拔餅”的方式進行,賭博以抽水牟利,每人民幣10000元抽取人民幣300元。被告人劉某2負責召集賭客,并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資金。被告人徐某12負責記錄賭場賬目,并協(xié)助被告人劉某2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資金,并將每日放高利貸的情況進行記賬。賭場開設六個多月,共獲利人民幣二百多萬元。部分該賭場賬本、放高利貸的賬本已收繳。
3、2009年底至2010年5、6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3、劉某7和劉某乙、鄭某?。ň戆柑幚恚ⅰ鞍⑷骸保ň唧w身份不明)等人合作在福州鼓樓區(qū)73675部隊七號院路軍事禁區(qū)路邊搭建帆布棚開設賭場,賭博以“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場以抽水牟利,以每莊抽取下注金額的4%作為水錢,每日可獲利人民幣數(shù)萬元。劉某乙、鄭某丁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劉某3、劉某7和“阿群”等人負責維持賭場內秩序等。賭博以“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場開設七個多月。
4、2010年7、8月,鄭某丁在長樂市佑林村高安境門前開設賭場,賭博以“拔餅”或“牌九”的形式進行,鄭某丁負責賭場的管理、安排人員、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資金等。為防止賭場出現(xiàn)問題,鄭某丁請被告人劉某3、劉某7、羅某9等人在賭場內維持秩序。被告人劉某7還協(xié)助鄭某丁放高利貸、給其他人員發(fā)放工資。賭場開設2、3個月左右。
5、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劉某2、劉某3、王某10和王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合作在長樂市三峰路武夷茶軒開設賭場,賭博以“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場以抽水牟利,由被告人劉某2提供賭場地點、賭具和聯(lián)系賭客,并賭博開莊增加賭場生意,被告人劉某3、劉某7、王某10和王某甲負責看場、維持賭場秩序,同時,被告人劉某2還指使被告人劉某3在賭場內放高,為賭博提供資金。該賭場共開設五個多月。
6、2011年1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3、王某10等人在長樂市愛心路新清清大酒店6樓開設賭場,賭博以“牛牛”的方式進行,賭場以每進行30局向莊家抽取人民幣300元,莊家每拿到一次“牛牛”抽取人民幣100元的方式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1負責出資租房、召集賭客并不定期帶人到賭場內開莊,被告人劉某3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10等人負責在賭場內放高,為賭博提供資金,并維護賭場秩序。賭場開設兩個多月,共獲利人民幣30余萬元。
7、2011年4、5月,被告人劉某2、林某甲等人合作在長樂市航城街道吳航路新樂花園樓下回聲茶樓開設賭場,賭博以“三公”的形式進行,賭場以每贏人民幣2000元則抽取人民幣100元水錢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2負責在賭場內參賭,陳某戊(已判刑)在賭場內看場、望風,被告人劉某2安排陳某己(已判刑)負責在賭場內抽水,賭場開設一個多月后,為防止公安機關沖擊,該賭場搬至長樂市某鎮(zhèn)某街某村黃某丙厝,賭場每天付給黃某丙租金人民幣500元,賭場開設二十余日,共獲利人民幣40余萬元。2011年6月1日該賭場被長樂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查獲,當場抓獲看場人員陳某戊、陳某己及參賭人員即18人,收繳賭資人民幣43200元、賭具撲克牌1副及不銹鋼箱子1個。
8、2011年7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3合作在長樂市航城街道龍門村溴下新莊8號后的搭蓋棚開設賭場,賭博以“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場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1負責賭場及人員管理,被告人劉某3負責在賭場內巡邏、維持賭場秩序,被告人劉某1還安排他人在賭場內放高。賭場開設2個多月,非法獲利二十余萬元人民幣。
9、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間,被告人劉某1、劉某2、林某甲等人合作開設賭場。為躲避公安機關打擊,上述被告人在長樂市廣場路城市之春小區(qū)門口的鑫達茶居、朝陽南路94號最香源茶樓、龍景路駿眉會所內輪流開設。賭博以“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場以抽水牟利,每人民幣5000元抽取人民幣100元,賭場共獲利人民幣三、四十萬元。
10、2012年2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2、林某甲等人合作先后在長樂市航城街道龍門村的民房內、洋嶼村29號內開設賭場,賭博以“拔餅”的形式進行,賭場抽水牟利,賭資每人民幣5000元抽取人民幣100元。被告人劉某1、劉某2負責召集賭徒,并不定期帶領被告人劉某3、李某6、程某8到賭場巡視、維護賭場秩序,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賭場開設一個多月。同年3月1日,洋嶼村的賭場被王某丁帶人沖擊后,被告人劉某1等人將賭場搬至長樂市航城街道龍門村附近的山邊繼續(xù)開設,3月28日,該賭場被長樂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沖擊,賭場關閉,賭場共獲利人民幣60余萬元。
11、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劉某2在長樂市西洋北路正義保安公司樓下茶樓、長樂市城關航華路聚緣茶藝居、長樂市城關吳航路39號天心源茶藝居開設賭場,并在上述地點不定期輪流開設,賭博以“三公”的形式進行,賭場以抽水牟利,每人民幣2000元抽取人民幣100元。被告人劉某2負責賭場管理、抽頭、召集賭徒、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資金,被告人劉某7協(xié)助管理賭場、給被告人羅某9發(fā)工資、維持賭場秩序,被告人羅某9及王某甲負責維持賭場秩序、望風。賭場開設三個月,共獲利人民幣20余萬元。
(二)2010年6、7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12、陳某14等人合作先后在長樂市江田鎮(zhèn)河通路三溪村潘上厝開設賭場。賭博以“拔餅”的形式進行,每天輸贏10萬至20萬不等。賭場以抽水牟利,根據(jù)每莊賭資,抽取50至500元不等。被告人陳某14負責管理賭場,被告人徐某12等人負責在賭場內放高、維持賭場秩序。賭場開設十余日,后被玉田派出所沖擊。上述被告人將賭場搬至玉田鎮(zhèn)瑯峰村215號,十余日后再次被當?shù)嘏沙鏊鶝_擊,賭場又被搬至羅聯(lián)鄉(xiāng)東林村珍珠路20號,又過了十余日,當?shù)嘏沙鏊谌螞_擊賭場。上述被告人遂將賭場搬至福州市銅盤路某師大院內繼續(xù)開設,9月28日被五鳳派出所沖擊,被告人徐某12、陳某14等人被抓獲。
三、非法持有槍支部分
2011年5月,因被告人劉某1與“依毛”發(fā)生糾紛,為壯大團伙實力,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去廣東借槍。被告人劉某3聯(lián)系在廣東的“阿光”的弟弟、被告人王某10一同幫忙借槍。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等人駕車前往到廣東省汕頭市取槍。到達汕頭市后,被告人劉某3向一廣東人借了3支來福槍,向被告人王某10借了2支來福槍,向“阿光”的弟弟借了1支來福槍。因被告人王某10借的來福槍中有1支槍柄斷了無法使用,被告人劉某3遂將該槍支寄放在“阿光”處,其將剩余的5支來福槍、十余發(fā)子彈用兩只裝飼料的塑料袋裝好駕車返回長樂。此后數(shù)日,被告人劉某1準備去羅馬環(huán)島附近的茶館內賭博,為防止“依毛”帶人報復,糾集了被告人劉某3、陳某13、李某6等人分乘2部車,攜帶5支來福槍跟隨被告人劉某1進行“保衛(wèi)”。每日“保衛(wèi)”結束后,上述槍支均放在長樂市某街道某路被告人陳某13的住處藏匿。一個月后,因廣東方面需要槍支,被告人劉某3指使被告人劉某11開車前往廣東歸還5支來福槍。
2011年6月,被告人劉某3主動向被告人劉某1請示,向廣東汕頭“阿光”弟弟借槍使用。被告人劉某1同意后,被告人劉某3到廣東省汕頭市借了2支來福槍、1支仿六四手槍帶回長樂。2011年6月,被告人劉某3按被告人劉某1的指示,將用兩個黑色羽毛球袋子裝的2支單管來福槍、1支仿六四手槍、十幾發(fā)來福槍子彈送至長樂市某鎮(zhèn)某村劉某11家中交由被告人劉某11保管。被告人劉某11將上述槍支、子彈均藏匿于其家中一樓樓梯的夾層內。
2011年8月,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到被告人劉某11家中取1支來福槍備用。被告人劉某3取得槍后,被告人劉某1一直沒有新的命令,也無法取得聯(lián)系,被告人劉某3準備去民主小區(qū)找被告人劉某1。期間有一輛警車經過,為確保安全,被告人劉某3等人拎著裝槍的黑色袋子將槍藏進小區(qū)草叢中,為躲避公安機關,被告人劉某3取出槍支后,自己開車到某村把槍交給被告人劉某11。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6、程某8向被告人劉某3借槍,后被告人劉某3在長樂市城關附近的南山腳下將一支來福槍交給被告人程某8、李某6。當天晚上,被告人程某8、李某6在長樂市城關朝陽南路蘇格蘭酒吧將槍支歸還給被告人劉某3。
2012年3月1日,為處理洋嶼賭場糾紛,向王某丁等人報復,經被告人劉某1指使,由被告人劉某甲開車接送被告人劉某11到其住處取出2支來福槍、1支仿六四手槍,送到長樂市羅聯(lián)鄉(xiāng)雙牛居山莊處將槍支交給被告人劉某3使用。數(shù)日后,被告人劉某11為躲避公安機關搜查,與被告人劉某3一同將槍支轉移到長樂市某村劉某11祖屋的水缸內藏匿。
2012年3月,被告人“阿光”帶著小弟到長樂找劉某1要槍。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到長樂玉田鎮(zhèn)某村找被告人劉某11拿槍。被告人“阿光”拿走一支來福槍。數(shù)日后,被告人劉某3帶著被告人“阿光”再次到劉某11家中取走仿六四手槍。剩余一支來福槍繼續(xù)由被告人劉某11保管。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劉某11被公安機關抓獲,并扣押了該槍支及十二發(fā)疑似子彈。經福州市公安局槍支彈藥檢驗鑒定,確定被扣押的物品分別屬于槍支和獵槍彈。
四、尋釁滋事部分
1、2011年2、3月,因被告人劉某5在繁星閣酒吧門口被人捅傷,被告人劉某1和劉某乙、劉某丁遷怒于酒吧,欲讓酒吧賠償。被告人劉某1和劉某乙糾集了被告人劉某3、劉某11、劉某甲等人,劉某丁還指使被告人李某6糾集“小吳”等數(shù)十人一同沖入酒吧,每個人只購買2瓶啤酒并將酒吧的大部分位置占據(jù),影響酒吧正常經營,以此對酒吧施壓,后當?shù)嘏沙鏊鼍桓嫒藙⒛?等人離開。
2、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陳某4在長樂市城關鎮(zhèn)南山御景2期樓下七彩小鋪賭博時與陳某乙發(fā)生口角,陳某4與陳某乙雙方發(fā)生互毆。雙方離開后,被告人陳某4請被告人劉某3一起報復被害人陳某乙,被告人劉某3遂叫李某6、陳某13等人沖到七彩小鋪,在被告人陳某4的指揮下眾人對七彩小鋪實施打砸。數(shù)日后被告人陳某4再次糾集被告人劉某3、王某10等十余人分乘4輛車,沖到長樂市某鎮(zhèn)某村被害人陳某乙的別墅外,將數(shù)箱的空啤酒瓶砸進別墅。
3、2011年5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4在長樂市航城街道會堂路航建小區(qū)一幢2號房尊尼燙染店外因倒車時撞到被害人朱某甲所駕駛的電動車,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陳某4手持伸縮警棍對朱某甲進行毆打,經法醫(yī)鑒定朱某甲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當晚19時許,被告人陳某4駕駛閩A5V770小車回長樂市某街道某花園租住處樓下,與朱某甲父親朱某乙等人發(fā)生口角后欲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陳某4不顧小區(qū)內道路擁擠強行駕駛車輛并將被害人余某乙、潘某丁撞傷,周邊群眾見狀持石塊等物品打砸陳某4駕駛的車輛,經法醫(yī)鑒定余某乙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因車輛被砸被告人陳某4欲尋被害人朱某乙等人泄憤,當晚20時許,被告人陳某4通過被告人劉某1糾集了被告人劉某3、李某6、王某10等人,至長樂市某花園附近的沙縣小吃店門口找到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上述人員即持鍍鋅管追打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兩人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陳某4等人仍不罷休繼續(xù)持械追打被害人朱某乙,在長樂市中通速遞公司衛(wèi)生間內將被害人朱某乙抓住后繼續(xù)毆打,經法醫(yī)鑒定朱某乙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4、2012年3月1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1得知其開設在長樂市洋嶼村的賭場被被害人王某丁帶人沖擊后欲報復該人,被告人劉某1駕駛閩A9292E越野車載著劉某3、程某8追擊王某丁。期間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程某8打電話糾集其他組織成員追擊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程某8通知被告人李某6、陳某13開車追擊被害人王某丁,同時被告人劉某3通過他人通知被告人劉某2,被告人劉某2得知后糾集被告人劉某7、羅某9、陳某13等人分乘兩部車輛從長樂市新達酒店出發(fā),往長樂市城關方向追擊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陳某13、李某6在長樂市南山附近發(fā)現(xiàn)被害人王某丁后即開車撞擊王某丁的閩A9733U越野車,被害人禮宜車輛受損后繼續(xù)向城關方向逃跑。在長樂市惠航環(huán)島工商銀行門口路段,被告人劉某2等人駕駛的2輛車追上了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劉某7駕駛的黑色小轎車攔下王某丁駕駛的越野車迫使其停車。各被告人下車后,從車后箱取出棒球棍等工具,被告人劉某7等人對被害人王某丁的車輛進行打砸,被告人陳某13、羅某9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王某丁,后被害人王某丁逃離現(xiàn)場。后依被告人劉某1的指示,上述各被告人又到長樂市南山經緯天橋附近集合,被告人劉某1也駕車載著被告人劉某3、程某8前往匯合,在現(xiàn)場,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通知被告人劉某11拿槍欲繼續(xù)報復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劉某2則帶領被告人陳某13等人乘坐三輛車在長樂市城關尋找被害人王某丁等人報復,但未尋找到。當晚18時許,被告人劉某2糾集被告人劉某3、程某8、陳某13、羅某9、劉某7等人到長樂市玉田鎮(zhèn)羅聯(lián)鄉(xiāng)雙牛居山莊吃飯,期間,被告人劉某11取得槍支,乘坐被告人劉某甲的車到達飯店將槍支叫給被告人劉某3。飯后,上述各被告人繼續(xù)分頭尋找王某丁等人,但未找到。經長樂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王某丁被砸的車輛損失達損失人民幣18375元。經長樂市公安局法醫(yī)認定,王某丁的損傷屬輕微傷。
5、2012年3月,被告人劉某2為替被告人劉某1出氣,糾集被告人劉某7、劉某11、羅某9、劉某甲等人沖到長樂市公安局后面(現(xiàn)為龍景路申通快遞店)被害人魏某甲開設的茶館實施打砸。其中被告人劉某2坐鎮(zhèn)指揮,被告人劉某7、羅某9負責打砸,被告人劉某甲、劉某11等人負責在外圍警界。事后被告人劉某1趕到現(xiàn)場,威脅被害人魏某甲不準再呆在長樂。
6、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為到繁星閣酒吧看場,經請示被告人劉某1同意后,數(shù)次到該酒吧找碴、鬧事,該酒吧老板陳某亥均未予理睬。同年5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到該酒吧內,被告人李某6威脅酒吧的服務員送酒,李某6等人見服務員沒有送酒,便沖上DJ臺將電腦強行關閉,被害人陳某亥得知后迫于無奈送了一箱啤酒,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離開。次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6再次糾集被告人程某8等人赤膊再次沖到該酒吧,直接沖上DJ臺將音樂關閉,并對該酒吧的吧臺、桌椅、酒瓶等物品進行打砸,造成現(xiàn)場環(huán)境的混亂和周邊群眾的心理恐慌。
五、非法拘禁部分
2011年1月,被害人黃某乙到長樂清清酒樓6樓包廂被告人劉某1伙同他人開設的賭場內賭博時,向替被告人劉某1放高利貸的被告人劉某3借高利貸人民幣5000元,未如期歸還。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3在長樂市標附近遇見被害人黃某乙,遂糾集他人追至長樂市城關西洋南路16號寶航花園門口對被害人黃某乙實施毆打,后將被害人黃某乙劫持到其駕駛的閩A0922R小轎車內將黃某乙?guī)У介L樂市廣場路7號金碧王朝國際音樂會所門口向其逼債,后被害人黃某乙打電話讓李某辛為其說情,被告人劉某3才將其釋放。
六、故意傷害部分
1、2010年6月,被告人陳某4哥哥陳甲卯因賭債糾紛被人持刀砍傷,被告人陳某4疑是被害人葉某某所為,為報復被害人葉某某,被告人陳某4于2010年10月28日晚9時許,指使同案人鄒某甲、何某丁、陳某己(均已判決)、“黑弟”等人持砍刀在長樂市昆侖大酒店門口右轉約10米處將被害人葉某某的四肢、頭部等多處砍傷。經長樂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2、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劉某5在長樂市吳航街道三峰路武夷茶軒因賭“牛牛”開莊問題與被害人李某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劉某5遂糾集他人持棒球棍沖到武夷茶軒內對被害人李某子實施毆打。經長樂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某子損傷程度為輕傷。
3、2011年10月26日,胡某甲(另案處理)、胡某乙在南安市官橋鎮(zhèn)金莊街金成酒店與代某乙、張某丁等人發(fā)生口角后被人勸開,后被告人李某6駕駛三菱吉普車載著胡某甲、胡某乙向金莊街方向行駛,代某乙、張某丁等人持械分乘被害人代某甲等人駕駛的三輛摩托車緊跟其后欲追逐攔截被告人李某6駕駛的車輛,追至金莊街建設銀行路口路段時,被告人李某6在胡某甲的指使下加大油門掉頭撞向代某甲駕駛的摩托車,將被害人代某甲撞飛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6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南安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代某甲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處)、輕傷(八處);經福建三晉司法鑒定所鑒定,代某甲傷殘等級為五級傷殘。
七、故意毀壞財物部分
2011年10月10日晚10時許,被害人鄭某丙到長樂市區(qū)東山茶葉店向被告人劉某5討要賭債,雙方發(fā)生口角,被告人劉某5將被害人鄭某丙毆打致輕微傷,后經公安民警治安調解。2011年10月17日,被害人鄭某丙丈夫林某午帶人到長樂市金色海岸的三國茶莊找被告人劉某5理論,雙方發(fā)生互毆,后被人勸開。當晚9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5即糾集被告人劉某7、劉某甲及劉某丁、劉某辛等多人,驅車前往長樂市某花園樓下鄭某丙開設的麻將館,手持木棍沖入店內對麻將桌等物進行打砸。經長樂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鄭某丙店內被毀壞自動麻將桌兩張,損失為人民幣324元。
八、盜竊部分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6向長樂市航城街道某汽車租賃行租賃閩A9Q077小轎車時因租金問題與車行老板產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6與被告人陳某13報復車行老板將車盜走變賣牟利,幾天后,被告人李某6再次到車行租賃閩A9Q077小轎車,并趁機偷配了該車鑰匙。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6在長樂市區(qū)永樂花園門口見到閩A9Q077小轎車,便伙同被告人陳某13用事先配好的鑰匙將該車盜走,開到福州藏匿于晉安區(qū)岳峰南路與福馬路交叉口北向路邊,將該車的前后車牌及電源線拆掉后,盜走林某未放在車上LV的錢包一個及包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1300元。次日,公安民警通過該車自帶的GPS系統(tǒng)在上述藏車地點尋回該車后返還被害人李某丑。經長樂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李某丑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181416.24元,被盜林某未LV包價值人民幣3920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1、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陳某14、林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丑、林某未、鄭某丙、林某午、王某丁、代某甲等人陳述;3、證人潘某丙、李某己、黃某戊、阮某甲、時某某、柯某甲、劉某乙、鄭某丁等人證言;4、扣押清單、照片、借條、刑事判決書、調解協(xié)議書、門診病歷、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物證;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鑒定結論書、槍支彈藥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6、現(xiàn)場示意圖、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組織、領導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家對槍支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為索取債務以拘禁或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2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3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家對槍支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為索取債務,伙同他人以拘禁或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4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伙同他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5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故意損壞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6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家對槍支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伙同他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7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故意損壞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8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家對槍支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9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0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1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違反國家對槍支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2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13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家對槍支管理的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故意損壞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14、林某甲分別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14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10、陳某1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的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3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2011年10月26日原告人在南安市官橋鎮(zhèn)金莊街金成酒店門口載客,代某乙從金成酒店出來叫他載往金莊街溫泉公園方向,當他行駛到金莊街建設銀行旁邊的沙縣小吃店門前時被被告人李某6駕駛的轎車故意撞倒,原告人受傷后即被送往晉江市水仙醫(yī)院搶救,因傷情嚴重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O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1年12月7日出院,診斷為:左股骨中上段閉合性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閉合粉碎性骨折、雙側脛骨平臺閉合性骨折、左脛骨中上段閉合粉碎性骨折、重型顱腦損傷、胸外傷、創(chuàng)傷性失血。原告人因傷害行為致嚴重的精神創(chuàng)傷,原告人的傷殘等級,經鑒定評定為二級。原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經鑒定評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6賠償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計597997.12元[其中醫(yī)療費103309.8元、護理費90204.46元(44979元/年×1人÷365天/年×732天)、誤工費90204.46元(44979元/年×1人÷365天/年×73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20元/天×42天)、營養(yǎng)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傷殘賠償金179409.6元(9967.2元/年×20年×9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1028.8元(7401.92元/年×14年+7401.92元/年×2年÷2人)、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原告人代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晉江市水仙醫(yī)院門診病歷、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O醫(yī)院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收費票據(jù)、費用清單、收款收據(jù),閩三晉司鑒(2012)臨鑒字第0133號福建三晉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安泰司法鑒定所臨床司法鑒定意見、鑒定費發(fā)票、身份證、子女出生證明及戶口簿等材料。
被告人劉某1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辯稱他未參與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其辯護人鄭進祿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1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能成立,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1構成該罪的四個特征均與事實不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2、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1參與第三、六、八、九、十起開設賭場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3、被告人劉某3、劉某11在庭審中均否認是被告人劉某1的小弟,借槍、用槍均與被告人劉某1無關,故起訴認定被告人劉某1非法持有槍支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4、被告人劉某1均未參與起訴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六起尋釁滋事犯罪;5、被告人劉某3劫持受害人黃某乙是倆人之間的事,與被告人劉某1無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1非法拘禁的事實不成立。
被告人劉某2對起訴指控的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有異議,辯稱他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他沒有參與起訴指控的第四起尋釁滋事;起訴指控的第五起尋釁滋事中他只是找“老四”商量賭場合作的事情,沒有打砸茶店。
被告人劉某3對起訴指控的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設賭場、非法持有槍支、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起訴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有異議,辯稱他并沒有劫持黃某乙,是黃某乙主動上車,他有毆打黃某乙,而且黃某乙是欠他個人的錢,而非劉某1的錢。
被告人陳某4對起訴指控的尋釁滋事第二起、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對其他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辯稱他沒有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起訴指控的尋釁滋事第三起中,對方存在過錯,他們這邊有人過去,但是對方人已離開,沒有發(fā)生斗毆;其辯護人黃鴻東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4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部分,同案犯在偵訊階段所作的“陳某4為劉某1小弟”的口供在庭審中均被推翻,除了在偵訊階段的言詞證據(jù)外,沒有更多的證據(jù)證明,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未能形成證據(jù)體系,從客觀方面講,被告人陳某4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均系陳某4生活中的糾紛而引發(fā),與被告人劉某1團伙有組織的犯罪無關,雖有劉某1及其團伙的身影,也純屬朋友間的幫忙,而且被告人陳某4與被告人劉某1也無經濟往來。故該起指控不成立;2、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4在七彩小鋪及之后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缺乏法律依據(jù);3、被告人陳某4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沒有異議,但兩起犯罪中,受害人均存在明顯過錯,而被告人陳某4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過表現(xiàn),在尋釁滋事中,被告人家屬已通過公安干警主動賠償了受害人15000元。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陳某4對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5對起訴指控的故意傷害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指控的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有異議,辯稱他未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并非劉某1的小弟。其辯護人皮慧英、劉與日的書面辯護意見是:1、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5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案并不具備該罪的四個特征,而且被告人劉某5并非劉某1團伙的成員;2、被告人劉某5對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已賠償受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3、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5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事實過程沒有異議,但已賠償受害人鄭某丙的損失,取得諒解,雙方矛盾已化解,可從輕處罰,且受害人鄭某丙存在一定的過錯,受損財產價值僅為324元。
被告人李某6對起訴指控的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持有槍支、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開設賭場的事實有異議,辯稱他沒有與劉某1一起巡場,但有跟劉某1、劉某2去過現(xiàn)場;對盜竊罪的事實過程沒有意見,對罪名有異議,辯稱他只是為了報復車行,但沒有變賣牟利,也沒有將車藏匿。對于故意傷害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表示均愿意認可原告人的各項賠償項目。
被告人劉某7對起訴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辯稱他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他沒有參與起訴指控的第五起開設賭場犯罪,其他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第四起開設賭場中他沒有放高利貸,只是看場;他沒有實施第四起尋釁滋事,他只是幫劉某2開車,事前他不知情,他也沒有實施第五起尋釁滋事,當時他有跟過去,但都沒有實施打砸;故意毀壞財物部分他沒有打砸具體東西,劉某5有打砸;他也沒有參與在西社村番薯園內毆打他人,他因為與對方是親戚關系才過去的。其辯護人游良舜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并不符合該罪的四個基本特征,被告人劉某7只是為被告人劉某2開車,并未加入涉黑組織,被告人劉某7在賭場上班,也只是為賺取工資,并未受組織控制,被告人劉某7并未參與打砸;2、被告人劉某7參與開設賭場,只是為了賺取工資,系從犯,且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7參與第5起開設賭場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3、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7參與第4、5起尋釁滋事均事出有因,不應定此罪,且沒有具體實施打砸;4、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7參與故意毀壞財物,被告人劉某7雖有被叫去,但沒實施打砸,作用較小,可從輕或者免除處罰,且與涉黑無關。
被告人程某8對起訴指控的尋釁滋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他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辯稱他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他沒有參與開設賭場,起訴指控的第十起開設賭場他有過去,但沒有在賭場巡視;他對李某6借槍并不知情,沒有非法持有槍支。
被告人羅某9對起訴指控的第五起尋釁滋事犯罪事實有意見,辯稱他只是和劉某7去看是誰開的茶店,白酒是他沒喝完掉地上的,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10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辯稱他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他沒有參與第六起開設賭場,對第五起開設賭場沒有異議;第二起尋釁滋事他只參與去陳某乙別墅砸酒瓶,沒有參與第三起尋釁滋事。其辯護人陸其祥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10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王某10只參與在武夷茶軒看場十來天,在與陳某乙的糾紛中也只是往別墅扔了幾個酒瓶,其它均未參與,而且被告人王某10與劉某1、劉某2、陳某4等人均不相識;2、被告人王某10在武夷茶軒賭場只是看場十來天,并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并且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10沒有在長樂市新清清大酒店賭場內放高利貸,按起訴指控的第五、六起的時間推算,被告人王某10沒有作案時間,而且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也并未指控被告人王某10參與放高利貸;4、被告人王某10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0確有往陳某乙的別墅扔了幾個空酒瓶,但沒有造成損失;5、被告人王某10沒有參與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陳某4與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糾紛中。
被告人劉某11對起訴指控的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有異議,辯稱他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他沒有參與第一起尋釁滋事,第四起尋釁滋事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定性有意見,認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犯罪;第五起尋釁滋事他只是路過“老四”茶店,沒有參與打砸。其辯護人孫德光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11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劉某11非法持槍是被動接受保管及受指令送槍,沒有參與打砸搶,除了起控的非法持有槍支及三次尋釁滋事,沒有參與其他犯罪活動;2、被告人劉某11對起訴指控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人劉某11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應認定自首;3、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1參與起訴指控的第一起尋釁滋事;對于起訴指控的第4起尋釁滋事,被告人劉某11只是接到通知送槍前往飯店交給劉某3,未參與尋找王某丁的行動,且該行為已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不宜再認定為尋釁滋事;起訴指控的第5起尋釁滋事,被告人劉某11只是路過,未參與,且被告人劉某2、劉某7、羅某9均未打砸,該起指控不成立;4、被告人劉某11沒有前科,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12對起訴指控的開設賭場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有異議,辯稱他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他沒有跟著劉某1做事。
被告人陳某13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辯稱他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他沒有參與非法持有槍支、開設賭場;他沒有參與起訴指控的第四起尋釁滋事,他是受害人,他的車被王某丁小弟砸了,對尋釁滋事第二起沒有異議;盜竊部分他們將車開走只是出于報復目的,并非盜竊的目的,而且車輛停在派出所附近后他們就返回長樂了。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辯稱他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他參與了第一起尋釁滋事,第四起尋釁滋事他只是送劉某11到羅聯(lián)鄉(xiāng),不知劉某11帶槍,到了山莊后也只是吃了個飯;第五起尋釁滋事他只是與劉某11路過“老四”茶店,沒有參與;故意毀壞財物部分,他有去鄭某丙麻將館,但沒有打砸東西。其辯護人陳秀珍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案并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劉某甲不是被告人劉某1團伙的成員,公訴機關認定事實有誤;2、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xiàn)形式,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在第一起尋釁滋事指控中,被告人劉某甲只是到酒吧正常消費,并沒有吵鬧、打砸,未造成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不構成犯罪,第四起尋釁滋事指控中,該起與被告人劉某甲無關,被告人劉某甲只是碰巧送劉某11到達飯店,沒有犯意、犯罪行為,第五起尋釁滋事指控中,被告人劉某甲并未參與打砸,而且被告人劉某2、羅某9也沒有在“老四”茶店實施打砸;3、被告人劉某甲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該起指控的損失僅為324元,未達數(shù)額較大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而且被告人劉某甲也沒有實際參與打砸。
被告人陳某14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辯稱他沒有參與起訴指控的開設賭場犯罪。其辯護人陳立斌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14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間開設賭場,證據(jù)不足。被告人陳某14沒有時間參與該起賭場開設,被告人劉某2、徐某12的供述前后矛盾且與被告人陳某13的供詞相互矛盾,而起訴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開設賭場時間上存在重疊;2、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14于2010年6、7月至9月開設賭場,證據(jù)明顯不足,被告人陳某14始終否認參與開設賭場,而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前后矛盾,另外,被告人陳某14已因該起開設賭場受到較重的刑事處罰,某師大院內的賭場系三溪村潘上厝的賭場搬遷而來,是同一個賭場。
被告人林某甲對起訴指控的開設賭場的罪名沒有異議,對部分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稱他沒有參與起訴指控的第七、九起開設賭場,他還向公安機關舉報第七起的鶴上賭場。其辯護人孟斌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七起開設賭場中,被告人劉某2、劉某1的供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林某甲參與該起犯罪的依據(jù),被告人劉某1只是聽被告人劉某2說,而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并不穩(wěn)定,賭場看場的陳某戊、陳某己、證人魏某甲、同案人馮某丙、馮某乙均未指證被告人林某甲是股東,而參賭人員陳某壬、唐某甲、黃某丁、唐某乙、鄭某己、陳某癸都只是聽說被告人林某甲是股東,但這些傳來證據(jù)都源于有人授意后才指證被告人林某甲是股東,上述參賭人員的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同時,從長樂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民警的證言中可以證實鶴上賭場是林某甲舉報查獲的,綜上,被告人林某甲并未參與該起開設賭場;2、起訴指控的第九起開設賭場,被告人林某甲并未與被告人劉某2、劉某1合作,公訴機關指控僅有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屬孤證,依據(jù)不足,不能成立;3、起訴指控的第十起開設賭場中,被告人林某甲并未參與賭場管理,所起作用較小,獲利金額僅一萬多元,不能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而且不能認定賭場獲利六十余萬元;4、被告人林某甲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5、被告人林某甲無前科劣跡,系初犯,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林某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2009年以來,被告人劉某1組織、領導以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等人為骨干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長期有組織的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實施非法持有槍支、開設賭場、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纳鐣伟?、生活秩序,給當?shù)厝罕姷纳a、生活帶來惡劣影響。
(一)該組織形成了相對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shù)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相對穩(wěn)定。
2003年2月,被告人劉某1刑滿釋放之后不思悔改,繼續(xù)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為非作歹并逐漸闖出社會惡名。為牟取非法利益,2009年以來被告人劉某1及其胞兄被告人劉某2伙同他人在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大肆開設賭場,并因賭場、賭資及高利貸糾紛引發(fā)了多起刑事案件。期間為壯大組織勢力,為其所開設的賭場“保駕護航”,被告人劉某1屢屢以金錢為餌,先后糾集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等人加入該團伙。
為達到籠絡人心、豢養(yǎng)組織成員的目的,被告人劉某1長期為多名組織成員提供食宿;開設賭場期間安排組織成員看場并給予一定數(shù)額的報酬;在組織成員急需用錢時,被告人劉某1給予數(shù)額不等的金錢資助。為使獲得更多的經濟收入,被告人李某6、程某8經組織成員介紹還到他人開設的酒吧中看場;被告人劉某1為籠絡人心,體現(xiàn)組織強勢,當組織利益受到侵犯或者組織成員有糾紛時,糾集組織成員不惜代價予以報復,比如2011年2、3月,被告人劉某5在長樂繁星閣酒吧被人毆打致傷,被告人劉某1等人糾集組織成員被告人劉某3、李某6、劉某甲等數(shù)十人穿戴統(tǒng)一服飾沖到該酒吧,強占座位,嚴重擾亂酒吧正常經營;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劉某1因開設的洋嶼賭場被王某丁沖擊,遂糾集被告人劉某2、劉某3、李某6、程某8、劉某7、羅某9、陳某13等多人駕車追趕、沖撞王某丁車輛,并毆打王某丁,砸毀其車輛,期間還指使被告人劉某11、劉某甲調用槍支報復對方;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陳某4與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發(fā)生糾紛時,被告人劉某1糾集被告人劉某3、李某6、王某10等組織成員多人持械報復。為擴大團伙勢力,被告人劉某1先后多次指使組織成員被告人劉某3等人到廣東調取槍支供組織使用,被告人劉某1將組織的槍支先后交由組織成員被告人陳某13、劉某11保管,并制定了嚴格的槍支使用紀律,即未經其允許任何人不準調動、使用槍支。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劉某1樹立起老大的威信以維系其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的關系,使組織成員對其言聽計從,進而協(xié)助其實施開設賭場、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該組織層次鮮明、成員眾多、分工明確,被告人劉某1總攬組織一切事務,并指揮組織成員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來牟取暴利及社會惡名。被告人劉某2、劉某3直接聽從劉某1指揮,參與賭場管理、放高利貸、強討賭債等關系組織經濟命脈的違法犯罪活動,并帶領組織其他成員實施一系列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成員被告人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劉某甲、徐某12、陳某13等人在組織領導下,分別積極參與尋釁滋事、開設賭場、非法持有槍支、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被告人李某6、陳某13、羅某9、程某8等人還為組織充當打手,協(xié)助組織擴張勢力,幫助組織獲取更多的不法利益。通過長期共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該組織的勢力不斷發(fā)展壯大,逐漸形成以被告人劉某1為首,以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等人積極參加的,以被告人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劉某甲、徐某12、陳某13等人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由被告人劉某1統(tǒng)一指揮控制、統(tǒng)一分派工作,其組織結構比較緊密,骨干成員相對穩(wěn)定。
(二)該組織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用于支持該組織的基本活動和組織成員的生活開支。
為了增強組織實力,在被告人劉某1的帶領下,該組織積極實施開設賭場、放高利貸等違法犯罪活動斂聚大量不義之財,用于組織成員的揮霍享樂、生活開支和活動費用。
1、聚眾賭博,開設賭場。2009年至案發(fā)前,被告人劉某1、劉某2先后在福州市區(qū)、長樂市城關、玉田鎮(zhèn)一帶開設賭場,安排被告人劉某3、陳某13、李某6、劉某7、羅某9、徐某12、王某10、程某8等人在賭場內看場、望風、維持秩序,非法獲取暴利。
2、發(fā)放高利貸,暴力討債。被告人劉某1、劉某2等人利用開設賭場的契機,指使組織成員劉某3、徐某12、王某10等人在賭場內大肆向賭徒發(fā)放高利貸牟取暴利,并因此引發(fā)多起強討債務、非法拘禁等不法行為。
3、安排組織成員至娛樂場所看場牟利。被告人李某6、程某8經組織成員安排到長樂市城關朝陽南路蘇格蘭酒吧看場,獲取非法利益。
(三)該組織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長期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犯罪行為具有較強的暴力性特征。
該黑社會性質組織以被告人劉某1為核心,利用其社會惡名及組織強勢,大肆進行開設賭場、尋釁滋事、非法持有槍支、故意毀壞財物、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動。2009年以來,為獲取非法利益,充實組織經濟實力,被告人劉某1、劉某2在長樂市玉田鎮(zhèn)、首占街道、長樂武夷茶軒、長樂新清清大酒店、長樂航城回聲茶樓、長樂市龍門村、長樂市鑫達茶居、最香源茶樓、駿眉會所、聚緣茶藝居、天心源茶藝居、長樂市鶴上鎮(zhèn)新覽村、福州等多地開設賭場,指使組織成員被告人劉某3、李某6、劉某7、羅某9、程某8、徐某12、王某10、陳某13在賭場內看場、望風、放高利貸,為強討債務,被告人劉某3糾集多人實施威脅、毆打、非法拘禁受害人黃某乙等行為,隨意毀損受害人財物。為體現(xiàn)組織強勢,爭霸一方,被告人劉某1還指使被告人劉某3等人多次從廣東借槍供組織使用,比如與王某丁、“阿毛”發(fā)生糾紛過程中,被告人劉某1指使組織成員攜槍“護衛(wèi)”或報復,被告人劉某3還將槍支借予被告人李某6、程某8用于看場。為擴大組織影響,被告人劉某1、劉某2、陳某4、劉某5、劉某3、劉某7、羅某9、李某6、程某8、陳某13、王某10、劉某甲等人在七彩小鋪、青云花園、惠航環(huán)島附近、繁星閣酒吧、鄭某丙麻將館、“老四”茶店等地多次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打砸、毀壞財物或糾集多人尋釁滋事,嚴重破壞當?shù)氐纳鐣刃?、經濟秩序?/p>
(1)2009年6月,被告人劉某1為替一女性朋友出頭,糾集被告人劉某3等多人持鍍鋅管、鋤頭柄等工具至長樂市世紀商務酒店門口擺場造勢。
(2)2009年9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3、陳某13等五人為替朋友出頭,竄至長樂市泮野環(huán)島附近馬路邊守候欲毆打他人,后因對方未出現(xiàn)方才離去。
(3)2009年底,被告人劉某1欲向被害人“依魯”討債,指使被告人劉某3等人竄至長樂市吳航街道西洋北路新達商務酒店找到“依魯”,因其無力償還,被告人劉某3等人將其停放在該酒店樓下的工具車肆意打砸。
(4)2010年11月,被告人劉某1與一酒醉男子發(fā)生糾紛欲毆打該男子,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等人駕車至長樂市吳航街道羅馬環(huán)島附近一茶藝居前集合,因尋找該男子未果后離去。
(5)2011年2月,因被告人劉某5在繁星閣酒吧門口被人捅傷,被告人劉某1遷怒于酒吧欲讓該酒吧賠償,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李某6、劉某甲等數(shù)十人沖入酒吧,每桌只購買2瓶啤酒并將酒吧的大部分位置占據(jù),嚴重影響酒吧正常經營。
(6)2011年4月,被告人劉某1欲毆打他人,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等人至長樂市清清大飯店門口集合,后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等人從一輛紅色轎車的后備箱各取出一把鋤頭柄守候在飯店門口,其先行進入飯店與對方談判,達成協(xié)議后被告人劉某1帶眾人離去。
(7)2011年5月,被告人劉某1在長樂市老逍遙宮后的一賭場內與被害人“依毛”發(fā)生糾紛欲毆打該人,遂糾集被告人劉某3、陳某13、李某6、劉某11、劉某甲、劉某7、羅某9、程某8等人到該賭場集合,后上述人員在長樂城關未尋找到“依毛”,報復未果。隨后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去廣東借了5支來福槍、十余發(fā)子彈。為防止“依毛”帶人報復,被告人劉某1連續(xù)數(shù)日糾集被告人劉某3、陳某13、李某6等人分乘2部車,攜帶5支來福槍跟隨劉某1進行保衛(wèi)。
(8)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劉某3為向“依妹”追討高利貸,竄至長樂市漳港鎮(zhèn)“依妹”家中,用油漆在“依妹”家門上書寫“欠債還錢”等字樣,并對其家人進行威脅、恐嚇。
(9)2011年8月,被告人劉某1的朋友“依高”在長樂市渤海KTV內與人發(fā)生矛盾請被告人劉某3幫忙,被告人劉某3到被告人劉某11家中取得2支來福槍、1支仿六四手槍后,糾集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蘇格蘭酒吧匯合,一同至渤海KTV擺場造勢。
(10)2011年9月,被告人劉某3等人在長樂市城關三峰路祥記燒臘茶餐廳遇到欠劉某1高利貸的陳某甲,被告人劉某3等人即對被害人陳某甲實施毆打,后被告人劉某1路過見現(xiàn)場圍觀群眾過多,遂命令被告人劉某3等人先行離開。
(11)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劉某1為爭搶工程,糾集他人攔截運輸條石車,毆打運輸條石的被害人黃某甲,并對運輸車進行打砸。
(12)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劉某2開設在長樂市京都紫華小區(qū)的賭場遭到“依冒”打砸,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劉某11準備槍支準備報復“依冒”,后被“依冒”的老大“山東”調解。
4、該組織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嚴重破壞社會政治、生活和經濟秩序,對社會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具有明顯的危害性特征。
2009年以來,被告人劉某1為牟取更大的非法經濟利益,將一些刑滿釋放人員及無業(yè)閑散人員招至麾下,通過有組織地實施開設賭場、尋釁滋事、非法持槍、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強勢經營賭博這一暴利行業(yè),指使組織成員為開設賭場“保駕護航”。在賭場遭受他人沖擊時,被告人劉某1糾集組織成員不惜一切代價進行報復,在道路上進行追逐、攔截、沖撞,完全不顧他人生命安全,毆打他人、任意毀損他人車輛,還攜槍繼續(xù)報復對方,以達到彰顯組織勢力、增強組織影響力的目的,從而形成壟斷經營等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他們利用手中持有的槍械、管制刀具,無事生非、尋釁滋事,在長樂一帶給人民群眾造成極大的恐慌和心理強制,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纳鐣?、生活和經濟秩序,對城關、玉田鎮(zhèn)等地的社會形成極為惡劣的影響。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鄭某甲、黃某甲的陳述,證明2012年2月5日其二人駕駛閩A31006貨車運輸“石條”到玉田大溪堤壩工程工地后返回途中,劉某1等四名男青年攔車打砸車輛、毆打黃某甲,威脅他們不準再運條石到工地。
2、被害人陳某甲(外號“依眼”)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9月,他因賭博借錢未還在祥記茶餐廳門口遭劉某3等人拳打腳踢,劉某1問明是因欠錢的事,就叫劉某3不要打。
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劉某1的外號“堅弟”,他手下有很多小弟,所以敢開賭場。劉某5、陳某4、劉某7都是劉某1的小弟,劉某3是劉某1或劉某5的小弟,在賭場放高利貸,四處討債。
4、證人魏某甲(化名)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劉某1團伙老大是劉某1,手下骨干成員主要有劉某5、劉某3、鄭某乙、劉某乙、劉某2、陳某4,骨干成員下面還分別有很多小弟,層層指揮。劉某1安排他們開設賭場、打架、私藏槍支彈藥、暴力討債等。2009年,村民“依魯”因欠劉某3高利貸未還,劉某3帶領手下多人持關公刀將“依魯”停放于城關新達商務酒店樓下的工具車砸爛;2011年上半年,劉某3為了替劉某1討回高利貸,帶人前往漳港“依妹”家中討債,并用油漆在“依妹”家門口書寫欠債還錢;2011年底,長樂玉田鎮(zhèn)桃源村一個叫林某乙的投標承包大溪大壩的施工項目,劉某1多次威脅要求參股終得逞,聽說劉某1都是以雙倍價錢將條石賣給林某乙施工。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劉某5、劉某3、劉某11、陳某13、劉某2、李某6、劉某甲、徐某12、陳某4都是劉某1團伙的成員。
5、證人林某丙、林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月,其二人合股投標到玉田大溪河道工程,同年2月就聽說為他們運石條材料的貨車遭攔截,駕駛員被打、車被砸。
6、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劉某3指認了“泮野環(huán)島、南山路世紀商務酒店門口、福州晉安南路8號店面門前、羅馬環(huán)島附近”擺場造勢現(xiàn)場以及“依魯”工具車被打砸現(xiàn)場。被告人劉某2、劉某11、劉某7、羅某9指認魏某甲茶店現(xiàn)場情況。
7、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上述擺場造勢現(xiàn)場及“依魯”工具車被打砸現(xiàn)場、長樂三峰路祥記茶餐廳門口陳某甲被打現(xiàn)場以及長樂市新清清酒店擺場造勢現(xiàn)場與“老四”茶店現(xiàn)場情況。
8、被告人劉某1供述和辯解,辯稱他未領導、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他只是與劉某3、李某6、劉某11、劉某7相識,他與陳某4、陳某乙均是朋友,所以陳某乙讓他找陳某4調解,他認識程某8,2012年初程某8的兒子出車禍,他還借了程某85000元錢,跟他關系好的人,有困難他都會幫,跟劉某3、徐某12等人吃飯的時候也經常是他買單。他沒有放高利貸,沒有實施開設賭場、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犯罪。
9、被告人劉某2(外號“劉經理”)的供述,供認他和劉某1決定開賭場。劉某1,人稱“發(fā)哥”,手下有眾多小弟。他先后在長樂玉田、首占、福州、長樂城關、鶴上鎮(zhèn)等地開設十余處賭場,賭場的看場以及打手都是劉某1找來的小弟擔任,大部分賭場都是他和劉某1兩人共同占有股份,賭場有事都是劉某1帶小弟出面解決,他也有指揮這些小弟處理。自從劉某丙持槍殺人和劉某1持槍搶劫的事情發(fā)生后,他們兄弟幾個名聲就很大了,平時管理賭場的事情都是他在做,徐某12等人幫忙,打打殺殺的事情都是劉某1帶小弟去做,劉某1還叫這幫小弟弄槍支等,劉某1都有不定期給小弟工資,并給外地“小弟”提供住所。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及其手下的小弟劉某3、劉某11、陳某13、李某6、王某甲、劉某甲、徐某12、陳某4、劉某7、王某10、羅某9、程某8等。
10、被告人劉某3(外號“阿文”)的供述,供認劉某1團伙有劉經理(即劉某2)、阿斌(即陳某4)、強子(即李某6)、劉某7、小羅(即羅某9)、劉某11、依弟(即劉某甲)、阿飛(即程某8)、阿偉(即徐某12)、阿坤(即王某10)、陳某13、王某甲、“阿群”。劉某1是大哥,劉某2是劉某1的哥哥,主要負責團伙開設的賭場,管理小弟,發(fā)放工資等。其他人都要聽從劉某1和劉某2的安排做事,如在賭場內看場,出去擺場,打架等事情。劉某1不但會給團伙成員錢花,替他們出頭,還安排他們的住宿。平時誰出了什么麻煩和困難,劉某1也會幫他們出面解決。比如程某8家里面經濟上比較困難,劉某1就資助程某85000元左右;劉某5與人發(fā)生矛盾,劉某1就借槍給劉某5撐場面;陳某4與陳某乙發(fā)生矛盾,劉某1叫人幫陳某4出頭,把西瓜康的別墅給砸了,因此團伙成員對劉某1很忠心,劉某1經常帶他們?yōu)榱嗣麣獯蚣?、鬧事,平時還有槍支、鍍鋅管等械斗工具,當?shù)氐睦习傩湛匆娝麄兌紩芎ε隆?011年8月,劉某1的朋友“依高”在渤海KTV內與人發(fā)生矛盾其受劉某1指使糾集李某6、程某8攜2支來福槍、一支仿六四式手槍前往幫忙。劉某1將槍支先后交由陳某13、劉某11保管,并制定了嚴格的使用紀律,未經劉某1同意,任何人不準調動、使用槍支。
2009年到2010年間,他受劉某1指使持一把關公刀到長樂城關新達商務酒店去找“依魯”要債未果,就砸爛了“依魯”停在酒店樓下的工具車;2009年6月份的一天,他劉某1指使,與“小鋒”等人持木質鋤頭柄、鍍鋅管前往長樂世紀商務酒店門口為一個被人催討賭資的婦女撐場面;2009年9月份某日凌晨,其接到陳某13的電話稱劉某1叫他帶人幫劉某1的一個朋友“撐場面”,隨后他和陳某13等人就到“半月環(huán)島”幫助攔截一部可能會經過此地的黑色桑塔納轎車,準備教訓桑塔納車主,但對方沒有出現(xiàn);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劉某1與一醉酒男子發(fā)生糾紛后就叫他及另外五個人到長樂羅馬環(huán)島教訓一下該男子,最后沒有找到;2011年4月份一天晚上,劉某1打電話跟他說在長樂清清大飯店發(fā)現(xiàn)之前與劉某1發(fā)生口角的人,要叫人教訓下對方;2011年8月一天晚上,因劉某1在福州出事,他便和陳某13等人開兩輛車趕到福州市六一路白宮大酒店對面一家劉某1朋友開的茶藝居“撐場面”;2011年5月份的一天,劉某1在位于老逍遙宮后面的一茶館內與“依毛”發(fā)生口角,后來劉某1打電話糾集其與團伙成員十多人報復“依毛”未果;2011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在“祥記餐廳”附近對欠劉某1高利貸的“依眼”拳打腳踢。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劉某11、陳某13、劉某2、李某6、王某甲、劉某甲、徐某12、陳某4、劉某7、王某10、羅某9、程某8。
11、被告人陳某4(外號“阿斌”)的供述及辯解,供認2011年8月他開車與人發(fā)生糾紛,就打電話給劉某1找人幫忙報復對方。2011年3、4月,他在南山御景附近的七彩小鋪賭錢與“西瓜康”發(fā)生沖突,劉某3等人幫忙將三箱空啤酒瓶扔進“西瓜康”別墅里。
12、被告人劉某5的供述及辯解,辯稱沒有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他和劉某1、劉某7、劉某甲等人是鄰居,從小就認識。他與鄭某丙有糾紛發(fā)生沖突,隨后他糾集劉某7、劉某甲、劉某丁、劉某庚、劉某辛、雪兒等人,打砸鄭某丙的麻將館。
13、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0年下半年他和“阿群”一起投靠了劉某1,成為劉某1的小弟。該團伙的老大是劉某1,劉某1手下有很多小弟,這些小弟都聽劉某1的指揮,比如擺場造勢甚至打架斗毆,在賭場和娛樂場所等地方當打手看場、放高利貸使用暴力討賭、尋釁滋事等,劉某2在團伙中的地位僅次于劉某1,劉某1的得力干將還有劉某3、陳某4,劉某1通過劉某3、陳某4組織團伙成員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另外劉某1還收留了很多外地來自東北、山東、廣東的小弟以及刑滿釋放人員充當打手、尋找槍支彈藥等。他們都聽劉某1指揮,但誰有麻煩也會在劉某1的安排下去解決。他們這些小弟很多都在劉某1開設的賭場里看場獲取報酬。程某8是通過劉某1的關系到長樂蘇格蘭酒吧看場,每月有5000元收入。2011年8月劉某3還帶著他和程某8攜槍到長樂渤海KTV幫“依高”。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劉某3、劉某11、陳某13、劉某2、王某甲、劉某甲、徐某12、陳某4、劉某丁、劉某7、阿坤即王某10、羅某9、程某8、林某丁。
14、被告人劉某7的供述,供認2010年他跟著劉某2并到賭場里幫忙,也算是間接跟著劉某1的小弟。劉某1手下有很多小弟。劉某1在長樂多處開設賭場,以及一些打架斗毆的事情都會召集這些小弟幫忙,他還聽說劉某1讓劉某3從廣東借了一些槍回來,用來教訓與劉某1作對的人。2011年5月,因劉某1在老逍遙宮后的一茶館內與“依毛”發(fā)生口角,就召集他、劉某11、劉某甲、劉某丁、阿彬、老四、強子、小周、大林等人攜網球棍一起到街上到處找“依毛”報復未果。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是團伙中的老大,劉某5、劉某3、劉某11、陳某13、劉某2、李某6、王某甲、劉某甲、徐某12、阿斌即陳某4、小羅即羅某9、阿飛即程某8都是跟著劉某1做事的小弟。
15、被告人程某8(外號“阿飛”)的供述,供認2011年初他跟李某6一起在蘇格蘭酒吧上班,劉某1是李某6的大哥,他跟劉某1沒有什么接觸。劉某1長期開賭場,賭場開設及管理等方面的事情都是劉某2在做,劉某1手下的那些小弟平時被安排在賭場里面幫忙看場、記賬等,遇到打打殺殺的事情由劉某1帶小弟去處理。李某6有叫他去幫忙做了三件事:2011年8月李某6向劉某3借槍,他跟著去了;2012年5月份一天他和李某6等人在繁星閣酒吧鬧事;2012年3月1日劉某1的酒吧被王某丁沖擊,他跟著劉某2、李某6等拿著砍刀等工具在長樂城關找尋對方報復。經照片辨認,指認李某6的大哥劉某1、劉某1的哥哥劉某2,劉某3、劉某11、陳某13、李某6、王某甲、劉某甲、徐某12、劉某7、羅某9都是劉某1的小弟。
16、被告人羅某9(外號“小羅”)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09年11月份,他認識劉某1之后就跟著劉某1混。劉某1團伙除了他之外有劉某2、劉某5、劉某3、陳某4、李某6、劉某7、劉某11、劉某甲、程某8、徐某12、王某10、陳某13、王某甲、“阿群”等。劉某1是大哥,劉某2地位僅次于劉某1,劉某3是劉某1的得力干將。他和李某6、陳某13、阿群、程某8等人,多來自東北、山東等地,是打架的好手;劉某3、王某甲、王某10、阿光等人來自廣東,幫助劉某1搞到很多槍支彈藥,他、劉某7、劉某11、劉某丁等人都是本地人,對長樂比較熟悉,很多事情也要靠本地的小弟來做,另外劉某1團伙還收了很多刑滿釋放人員比如徐某12、陳某4、陳某13等。團伙成員都聽劉某1的安排,如在賭場里看場,出去擺場、打架等,劉某2主要負責經營團伙開設的賭場,管理小弟,發(fā)工資,他們平時遇到困難和麻煩劉某1也會幫忙擺平,比如程某8家里經濟困難,劉某1就幫忙5000元,劉某5與人發(fā)生糾紛,劉某1就借槍給劉某5,陳某4跟西瓜康有矛盾,劉某1就找西瓜康賠錢給陳某4。劉某1的主要經濟來源就是開設賭場、放高利貸,而這些小弟的錢除了平時劉某1不定期給的零花錢,主要的來源還是幫劉某1看賭場拿工資。劉某1團伙平時都備有槍支、鍍鋅管之類的械斗工具,劉某1教育小弟要講義氣,大哥的話一定要聽等。他平時是由劉某1安排住在酒店,后來劉某2安排他住保安公司樓下的茶葉店。
17、被告人王某10(外號“阿坤”)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劉某1手下小弟很多,在玉田勢力很大,手上有槍,一般人不敢與之作對。2010年4月他出獄后,通過劉某3介紹做了劉某1小弟,除了他之外,劉某3、劉某11、陳某13、李某6、劉某戊、陳某4、“阿標”、“鐵頭”等都是劉某1的小弟,平時都聽劉某1的安排,劉某1平時經常帶他們吃喝,誰家有困難還主動幫助,如劉某1就曾多次拿錢給劉某3,劉某1在長樂多處都開設賭場,都是讓小弟去幫忙,聽劉某3說劉某1經常叫劉某3去討債以及做一些打打殺殺的事情,但他沒有參與。
18、被告人劉某1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劉某1是團伙的老大,他與劉某5、劉某3、陳某13、劉某2、李某6、王某甲、劉某甲、徐某12、陳某4、劉某7、王某10、羅某9、程某8等都是劉某1的小弟。劉某1經常帶著小弟吃喝,誰要沒錢用了,劉某1會主動拿錢給他們,比如劉某1曾多次拿錢給劉某3,幫助程某8找工作,劉某1在長樂多處都有開設賭場,都是這些讓小弟幫忙打理。劉某2、劉某5、劉某3在團伙中的地位也較高,他們說的話其他小弟也要聽。劉某3借來的槍是交給他保管,劉某1用槍教訓與其作對的人。2011年6、7月,劉某1在長樂市羅馬花園旁的回聲茶樓內和一個叫“依冒”的人因為賭博發(fā)生爭吵,劉某1叫他和劉某3、劉某丁、劉某甲等人攜帶棍、刀欲報復對方,但沒有找到。
19、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他與劉某1是獄友。2007年8月他出獄后找到劉某1,劉某1供他吃喝,后來劉某1安排他到劉某2的賭場內記賬、放高利貸。劉某5和陳某13也是獄友,也跟著劉某1混。劉某1在長樂名氣很大,劉某3、陳某13、李某6都是劉某1的小弟。劉某1這人很講義氣,有事找劉某1都會幫忙解決,劉某1對手下也不錯,他們都很尊重劉某1。劉某2是殘疾人,開賭場主要是劉某1的影響力,有事情的話就需要劉某1出面擺平。他先是在鄭某乙和劉某2開的賭場里做事情,后又去了陳某14開設的賭場里做事。
20、被告人陳某13(外號“大林”、“阿林”)的供述,供認他跟劉某1是獄友,2008年下半年開始,他就一直跟隨劉某1做事。劉某1手下有很多小弟,劉某1長期在外面以開設賭場、放高利貸牟利,他們就跟著在賭場里面看場拿工資,還有就是出去擺場,打架等,如果遇對方反抗,劉某1就會集中人員,準備槍支、鍍鋅管之類的械斗工具,教訓對方。劉某1還經常請他們吃喝玩樂,有人家里有困難的話,劉某1也會大方地出手幫忙,比如他孩子生病、弟弟過世,劉某1都給了一定的經濟幫助。劉某1不定期給他們零花錢及給他們提供住宿吃飯等費用。他們平時都會聽劉某1安排做事,不會考慮后果。劉某2是劉某1的哥哥,主要負責經營開設的賭場,也負責管理這些小弟,發(fā)工資,召集他們吃喝玩樂。劉某3、李某6、陳甲寅差不多都是從2010年開始跟著劉某1混。徐某12在他之前就跟著劉某1了。程某8是李某6帶入這個團伙的,時間跟李某6差不多。陳某4和劉某1很早就認識了,在劉某1這個團伙中混的時間也很久了,他幫陳某4做事是劉某1叫的。2011年5月因劉某1和“依冒”賭博發(fā)生糾紛,劉某1就讓廣東的幾個小弟借了2把長槍和一把短槍放在他那準備報復對方,但對方沒有赴約斗毆;2011年下半年劉某1還打電話叫他、劉某3、阿群等七八個小弟到福州晉安區(qū)六一路白宮大酒店附近一茶藝居擺場。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是老大,阿文即劉某3、劉某11、劉經理即劉某2、強子即李某6、依弟即劉某甲、徐某12、阿斌即陳某4、劉某7、小羅即羅某9、阿飛即程某8是劉某1的小弟。
2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供認2011年初他開始跟著劉某1。劉某1團伙成員除了他之外,還有眾多小弟,劉某1的小弟大致可以分成四塊:第一,來自東北、山東等地的李某6、陳某13、阿群、羅某9、程某8等人充當打手;第二,來自廣東的劉某3、王某甲、阿坤、阿光等,可以幫助劉某1搞到很多槍支彈藥;第三,長樂本地的比如他、劉某7、劉某11、劉某丁等人,因對長樂比較熟悉,很多事情也要靠本地的小弟來做;第四,劉某1還收了很多刑滿釋放人員當小弟,比如徐某12、陳某4、陳某13這些人。劉某1主要指使他們干違法犯罪的事情,如在賭場里面看場,出去擺場,打架等,除了工資外,劉某1還給給零花錢,平時有什么困難,劉某1會幫助擺平,比如程某8家里經濟困難,劉某1前后給了程某85000元,劉某5與人發(fā)生糾紛,劉某1就借槍給劉某5,陳某4跟“西瓜康”有矛盾,劉某1就找“西瓜康”要求賠錢給陳某4。他們這些小弟都聽從劉某1安排做事,劉某2地位僅次于劉某1,主要負責經營賭場,管理小弟,發(fā)放工資,召集小弟吃喝玩樂等;劉某3是劉某1的得力干將,劉某1經常是通過劉某3出面組織團伙成員實施各種違法行為。劉某5、陳某4跟劉某1關系非常好,在他們這伙人中的地位也比較高。徐某12與劉某1是獄友,長期在劉某1開的賭場里幫劉某1做事情,劉某1還為徐某12提供住宿。程某8每月5000元的收入是在劉某1的安排下得到的。有一次程某8和李某6遇到麻煩,在劉某1的同意下還從劉某3那里借了一支來福槍使用。程某8和李某6還和劉某3帶了槍去渤海KTV幫忙。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劉某3、劉某11、陳某13、劉某2、李某6、王某甲、徐某12、陳某4、劉某7、王某10、羅某9、程某8。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質證查對。被告人劉某2、劉某3、李某6、劉某7、羅某9、劉某11、徐某12、王某10、劉某甲、陳某13在公安機關偵訊階段供述的本案事實能相互印證,并與受害人鄭某甲、黃某甲、陳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甲、魏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照片,調解協(xié)議書,法醫(y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下列個案所列舉的證據(jù)印證了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3、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劉某11、徐某12、王某10、劉某甲、陳某13的犯罪事實。上述各被告人的相關辯解均不成立。被告人劉某5、陳某4辯解倆人均非被告人劉某1的小弟,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經查,被告人劉某2、劉某3、李某6、劉某7、羅某9、劉某11、王某10、劉某甲、陳某13均指證被告人陳某4是以被告人劉某1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被告人劉某7、劉某11、劉某甲、羅某9指證被告人劉某5亦是組織成員,且被告人劉某11、劉某甲證實被告人劉某5、陳某4在該組織中地位較高,而被告人劉某5、陳某4亦供認糾集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參與尋釁滋事,被告人劉某1還因被告人劉某5受傷索賠問題糾集多人向酒吧施壓,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5、陳某4系組織成員。此外,公訴機關列舉了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6、劉某7等受人指使毆打謝某甲、謝某乙、吳某甲,致吳某甲輕微傷的犯罪行為,但該行為系組織成員出于個人動機而為,不應列入組織所犯罪行;公訴機關未有證據(jù)表明被告人陳某13系該組織的積極參加者,不予認定。
二、開設賭場
(一)2009年以來,被告人劉某1、劉某2為牟取非法利益依仗組織強勢,先后糾集被告人劉某3、劉某7、羅某9、徐某12、陳某13、王某10等人在福州市區(qū)、長樂市玉田鎮(zhèn)、首占鎮(zhèn)、吳航街道等地開設賭場,被告人劉某1、劉某2作為賭場股東負責在賭場內管理、開莊,被告人劉某3、劉某7、羅某9、徐某12、王某10、陳某13等人在賭場內看場、望風、記賬,被告人劉某3、徐某12、王某10還協(xié)助被告人劉某1、劉某2等人在賭場內放高,為賭博提供資金。該組織還提供為他人賭場看場的業(yè)務。具體情況如下:
1、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劉某2、陳某14等人合作開設賭場,為逃避公安機關打擊,該賭場先后在長樂市玉田鎮(zhèn)長青村的祠堂開設二十余日,在首占鎮(zhèn)岱邊村謝厝2-5號民房內開設二十余日,在首占鎮(zhèn)禮讀村28-4號民房內開設一個多月,在玉田鎮(zhèn)大田元村27號民房內開設二十余日。賭場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2、陳某14負責聯(lián)系賭場的場地、管理賭場,被告人徐某12負責在賭場內記賬,被告人劉某2還指使被告人徐某12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資金,并將每日放高利貸的情況進行記賬,被告人陳某13等人負責維持賭場秩序。該賭場賬本、放高利貸的賬本部分已收繳。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2009年底的時候他曾到陳某14和一個叫“愛恩”的人合股開設的首占赤嶼村的賭場賭博。
(2)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2009年11月份,劉某1、陳某14等人在長樂市赤嶼村的民房、附近的山腳下空地、禮讀村的民房等地點開賭場。賭場的股東有劉某1、潘某甲、陳某14、徐某12等。賭場以抽水賺錢。徐某12在賭場里放高利貸,劉某1、潘某甲、陳某14等人在賭場里負責打理賭場的日常事務。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徐某12、陳某14。
(3)證人鄭某丙的證言,證明她聽說赤嶼村賭場是“彩虹”和其男友“建欽”一起開的。經照片辨認,指認陳某14就是“建欽”。
(4)證人鄭某戊的證言,證明2009年時,他去過玉田鎮(zhèn)長青村劉氏祠堂內的賭場玩,聽說該賭場是劉某1開的。
(5)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2、徐某12、陳某13指認該起開設賭場的地點情況。
(6)賬本,證實被告人劉某2在該賭場放高利貸及收取水錢的部分情況。
(7)現(xiàn)場照片及現(xiàn)場方位圖,證實開設賭場現(xiàn)場情況。
(8)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從2009年11月至2012年的3月份左右,他和陳某14先后在長青村的祠堂、岱邊村的祠堂、赤嶼村的祠堂、大前門村山上的一戶民房、赤嶼村山上的廟里開設賭場,賺了三四百萬元。賭場的股東有他、鄭某乙、潘某甲、陳某14四個人,各占二成。看場、望風人員有陳某13等人,記賬的有張某甲、徐某12、“小雪”等人,均按天計算工資,徐某12還幫他在賭場放高利貸。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鄭某乙、陳某13、徐某12、陳某14、劉某己、張某甲;并對賬本進行辨認。
(9)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劉某2、鄭某乙、潘某甲、陳某14等人合作開設賭場,賭場先后開在長青村的祠堂、岱邊村的祠堂、赤嶼村的祠堂、大田元村山上的一戶民房、赤嶼村山上的廟里等地,他負責在賭場里記賬、放高利貸,張某甲及小雪也是記賬人員,陳某13賭場望風,賭場抽水牟利,有經營了四五個月,大約賺了三四百萬元。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鄭某乙、陳某13、劉某2、陳某14、劉某己、張某甲。經辨認賬本,辨認出該賭場的兩本記賬本。
(10)被告人陳某13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他是2009年下半年到賭場做事的,賭場沒有固定地點,分別在長樂長青村的祠堂、岱邊村的祠堂、赤嶼村的祠堂、大前門村山上的一戶民房、赤嶼村山上的廟里這幾個地方來回換,賭場以抽水牟利。他在該賭場看場、望風半年,徐某12負責記賬、放高利貸及發(fā)放工資。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徐某12。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各證據(jù)間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陳某14、陳某13關于其未參與該起開設賭場的相關辯解均無事實依據(jù),不予采信。此外,公訴機關指控該起賭場的獲利具體金額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2、2009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人劉某2同他人合作在福州市遠東花苑1號樓地下一層、福州鼓樓區(qū)73675部隊七號院路軍事禁區(qū)路邊、東站機務段的后山上等地開設賭場。賭場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2負責召集賭客,并在賭場內放高利貸。被告人徐某12負責記錄賭場賬目,并協(xié)助被告人劉某2放高利貸,并將每日放高利貸的情況進行記賬。賭場開設三個多月。該賭場賬本、放高利貸的部分賬本已收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2、徐某1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查證屬實的證人魏某甲的證言,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文件檢驗鑒定書,賬本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劉某2、徐某12在偵訊階段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該起賭場開設期間六個月,經查證,被告人劉某2、徐某12及證人魏某甲均證實該起賭場開設時間為二三個月,并且公安機關所繳獲的賬本記錄體現(xiàn)時長為三個月,應認定開設賭場時間為三個月左右。此外,公訴機關指控該起賭場的獲利具體金額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3、2009年底至2010年5、6月,劉某乙、鄭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合作在福州鼓樓區(qū)73675部隊七號院路軍事禁區(qū)路邊搭建帆布棚開設賭場,從中牟利。期間,劉某乙、鄭某丁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劉某3、劉某7等人負責維持賭場內秩序、望風等。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同案人劉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他和“胖弟”、鄭某丁一起在福州梅峰賓館附近后山某部隊旁邊的一個小山上開設賭場,抽水牟利,劉某3等人在賭場幫忙,賭場斷斷續(xù)續(xù)開了三四個月,共牟利三四十萬元。經照片辨認,指認出鄭某丁、劉某3。
(2)同案人鄭某丁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09年底的時候,她與劉某乙、“胖弟”在福州梅峰賓館附近后山73675部隊的七號院路軍事禁區(qū)路邊一個小山上搭蓋帆布棚開設賭場,劉某3、陳某13等人負責巡邏,經營了四五個月,賺了四五十萬元。劉某1在該賭場內幫忙開過莊,而且劉某1的小弟也在這個賭場內做事,所以她認為劉某1應該也是有股份的。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劉某3、陳某13。
(3)證人陳某4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他曾去福州梅峰賓館附近后山73675部隊的七號院路軍事禁區(qū)路邊一個小山上搭建帆布棚開設的賭場里賭博,他只知劉某1是股東。
(4)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2009年底,他曾到劉某乙等人在福州江厝路商業(yè)??茖W校的后山上空地開設的賭場賭博,劉某3、劉某戊等在賭場放高利貸。
(5)證人陳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0年9月29日他在福州市梅峰路進去一個部隊里面山坡上的賭場里賭博,聽說長樂玉田人劉某1是賭場老板,劉某3在賭場里放高利貸,在賭場也有見過劉某乙。
(6)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3、劉某7指認該起賭場地點情況。
(7)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09年底至2010年5、6月間,劉某1、劉某乙、鄭某丁等與福州本地的幾個股東在福州市梅峰賓館附近后山73675部隊的七號院路軍事禁區(qū)路邊一個小山上搭建帆布棚開設賭場,抽水牟利,劉某1、劉某乙、鄭某丁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他和與劉某7等人一起看場,賭場斷斷續(xù)續(xù)開了六七個月。
(8)被告人劉某7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0年5、6月左右,其在福州梅峰賓館附近后山73675部隊的七號院路軍事禁區(qū)路邊一個小山上的賭場看場,看場的還有劉某3、“阿群”。股東有鄭某丁、劉某乙、劉某1及幾個福州人,賭場斷斷續(xù)續(xù)開了六七個月。
上列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劉某3、劉某7在偵訊階段的供述與同案人劉某乙、鄭某丁的供述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被告人劉某3、劉某7在庭審中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3、劉某7參與該起賭場。被告人劉某1辯解未參與該起開設賭場。經查,看場望風人員被告人劉某3、劉某7的供述及賭客證人陳某4、陳某丙的證言均證明被告人劉某1是該賭場股東,但賭場股東劉某乙否認劉某1入股該賭場,被告人劉某1在偵訊階段及庭審中均辯解未參與開設該賭場,而被告人劉某3、劉某7在庭審中均翻供稱他們不確定被告人劉某1是否是股東,上列證據(jù)間相互矛盾,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1系該賭場股東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4、2010年7、8月,鄭某丁、劉某乙在長樂市佑林村高安境門前開設賭場,鄭某丁、劉某乙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還雇請被告人劉某3、劉某7、羅某9等人在賭場內維持秩序。被告人劉某7協(xié)助鄭某丁給其他人員發(fā)放工資。賭場開設二、三個月左右。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3、劉某7、羅某9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同案人劉某乙、鄭某丁的供述,證人鄭某戊、陳某甲、鄧某某的證言,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劉某3、劉某7、羅某9在偵訊階段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此外,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中未有證據(jù)表明被告人劉某7在該賭場內放高利貸,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7放高利貸缺乏依據(jù)。被告人劉某7關于其只是在賭場望風、并未放高利貸的辯解成立,予以采信。
5、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劉某2伙同他人在長樂市三峰路武夷茶軒開設賭場抽水牟利,由被告人劉某2提供賭場地點、賭具和聯(lián)系賭客,并參與賭博開莊增加賭場生意,被告人劉某3、王某10等人負責看場、維持賭場秩序,同時,被告人劉某2還指使被告人劉某3在賭場內放高利貸。該賭場共開設五個多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2010年10月份的時候,他有去武夷茶軒賭博,聽說賭場是馮某甲開的。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2010年年底,他到武夷茶軒賭博有六、七次。
(3)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2010年馮某甲與別人合作在長樂市武夷茶軒開了一個賭場賭撲克牌“三公”,王某10、劉某11、劉某7等人在該賭場放高利貸,李某6等人在賭場內看場。
(4)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2、劉某3、王某10指認該起賭場地點情況。
(5)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供認2010年10月他與馮某甲等人在長樂武夷茶軒開設賭場,他負責購買了賭場內的用具,聯(lián)系賭客,劉某3幫他在該賭場內放高利貸。在該賭場他一共有賺了大概三四十萬元。他因為腿腳不方便,去賭場都是他租車讓劉某7接送,對于劉某7有無參與望風,他沒有印象。
(6)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0年10月初,劉某1、劉某2、劉某5和馮某甲一起在長樂市城關武夷茶軒開了一個賭場,抽水營利。他、王某10、王某甲和劉某7負責在賭場看場,他和王某10還負責在賭場中替劉某1放高利貸。這個賭場大概開了五個多月。
(7)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供認2010年10月份的時候他經劉某3介紹在武夷茶軒看場十余天。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劉某3。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各證據(jù)間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劉某7辯解未參與該起開設賭場。經查,被告人劉某2供述其前往該賭場時是讓被告人劉某7接送,劉某7是否參與望風沒有印象,而被告人劉某3供認被告人劉某7在該賭場負責看場,證人魏某甲證實被告人劉某7在賭場放高利貸,而被告人劉某7當庭否認參與該起開設賭場,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7參與該賭場的證據(jù)間未能形成必要的證據(jù)鎖鏈,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劉某7的辯解成立,予以采信。
6、2011年1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3等人在長樂市愛心路新清清大酒店6樓開設賭場,賭場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1負責出資租房、召集賭客并不定期帶人到賭場內開莊,被告人劉某3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10等人負責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資金,并維護賭場秩序。賭場開設兩個多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李某6的證言,證明2011年的1月份至3月份左右,劉某1在新清清大酒店房間里面開設賭場,當時劉某1有分股份給劉某3,平時主要是劉某3在賭場里面負責管理,王某10等人負責在賭場內放高利貸并維護賭場秩序,他作為劉某1的小弟,有幫劉某1到酒店結過兩三次賬。
(2)證人黃某乙(外號“馬弟”)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初的時候,他在長樂市新清清酒店房間里賭博輸錢就借了高利貸,劉某3讓王某10拿錢給他,王某10還在一本黑色皮質的筆記本上記賬。
(3)證人魏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1、2月份,他聽劉某3講在新清清大酒店新開一個賭場,開了兩個多月,賭場股東有劉某3,王某10和“阿輝”幫劉某3放高利貸和幫忙記賬。
(4)證人陳某丁的證言,證明2011年7月期間,她男朋友劉某1以登記住宿為由,借她身份證在長樂市清清大酒店開房間。
(5)客房記錄,證實2011年01月27日至2011年03月21日長樂市新清清酒店0609房間登記入住的人名字為陳某丁。劉某1曾于2011年3月25日入住該酒店0708房,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27日入住該酒店0627房。
(6)勘驗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證實了該起賭場的地點情況。
(7)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3、王某10指認該起賭場情況。
(8)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大概是2011年1月份,他和劉某1等人在長樂市城關新清清大酒店的客房內開設賭場,王某10和“阿肥”負責賭場中放高利貸,前后三個月左右,盈利有三十幾萬元。賭場主要是在酒店的0609號房間,該房間是劉某1派人以陳某丁身份證登記的,偶爾也會換房間。
(9)被告人王某10的辯解,辯稱2011年上半年的時候,劉某3在長樂市新清清大酒店的一個房間里開設賭場,賭場的股東有劉某3和外號叫“高哥”的人,他沒有在該賭場幫忙做事。
(10)被告人劉某1的辯解,辯稱他未參與在長樂市新清清大酒店開設賭場。
上列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劉某1和王某10均辯解未參與開設該起賭場。經查,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及證人李某6、魏某甲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劉某1在清清酒店開設賭場,且被告人劉某3、證人魏某甲證實被告人劉某1是使用其女友陳某丁的名字開房的情況與證人陳某丁的證言、酒店入住單亦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劉某1是該賭場的股東,而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及證人李某6、黃某乙、魏某甲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王某10在該賭場中放高利貸,足以認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劉某1、王某10的相關辯解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10的辯護人陸其祥提出起訴指控被告人王某10參與第五起、第六起開設賭場時間上存在沖突。經查,被告人王某10在偵訊階段供認在第五起開設賭場中只在2010年10月份參與望風十幾天,而起訴指控第六起開設賭場是從2011年1月開始,兩者時間上并不存在沖突,辯護人陸其祥的相關辯解無理,不予支持。此外,公訴機關指控該賭場獲利三十多萬元,僅提供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未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據(jù)不足,不能認定。
7、2011年4、5月,被告人劉某2與他人合作在長樂市航城街道吳航路新樂花園樓下回聲茶樓開設賭場,賭場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2負責在賭場內參賭,陳某戊(已判刑)在賭場內看場、望風,陳某己(已判刑)負責在賭場內抽水,賭場開設一個多月后,為防止公安機關沖擊,該賭場搬至長樂市某鎮(zhèn)某村黃某丙厝,開設二十余日。2011年6月1日該賭場被長樂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查獲,當場抓獲看場人員陳某戊、陳某己及參賭人員18人,收繳賭資人民幣43200元、賭具撲克牌1副及不銹鋼箱子1個。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同案人陳某戊的供述,供認2011年5月31日下午,他是經人介紹到鶴上鎮(zhèn)一民房(新覽村黃某丙厝)賭場看場、維持秩序。同年6月1日下午,他在鶴上賭場被抓。被抓后他在車上曾聽到有人講要一致說該賭場是某某開設的,但聽不大清楚某某人指誰。
(2)同案人陳某己的供述,供認他在賭場內收取抽頭錢。該賭場是“阿肥東”等人開設的,其他股東不清楚。他們被公安抓上車后,有人在車內說做筆錄時要統(tǒng)一說“字主”(指開設賭場人)是“耳目”、“豬仔俤”,后來可能就有人說開設賭場的人是“耳目”和“豬仔俤”。
(3)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2011年5、6月,劉某2伙同他人在回聲茶樓以及鶴上一間茶樓開設賭場,股東有劉某2、陳某庚、“老三”、馮某乙的老婆、“寶水”等人?;芈暡铇琴€場開了一個多月,鶴上的賭場開了二十幾天。
(4)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2011年5、6月,她聽林某甲說,劉某2、唐某甲、陳某庚、馮某乙、陳某辛等人合股在回聲茶樓開設賭場,賭場開了一個多月后搬到了鶴上鎮(zhèn),兩個賭場開了二個月左右。對于回聲茶樓的賭場,她從一個賭客那了解到,當時賭客被抓后關押在車上,有人遞進來一張紙條,叫每個賭客說賭場的老板是“牛眼”。這個賭場是林某甲舉報的,林某甲沒有參與開設這個賭場。
(5)證人陳某壬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6月1日,他到鶴上的賭場賭博被抓了。他聽說賭場是林某甲開的。
(6)證人馮某丙的證言,證明賭場先是在逍遙宮附近的回聲茶樓開,后來他建議馮某乙把賭場搬到鶴上鎮(zhèn)逍遙山莊附近的馮某丁家。該賭場股東是馮某乙和陳某癸。
(7)證人馮某丁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份,馮某丙和“阿肥”兩次開車接賭徒到她家門口的茶攤里賭博,次日下午再次賭博時被抓了。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2到過賭場賭博。
(8)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6月1日他到鶴上鎮(zhèn)新覽村黃某丙家的賭場參賭。
(9)證人鄭某己、林某戊、陳某子、唐某甲、陳某丑、林某己、林某庚、黃某丁、鄭某庚、唐某乙、陳某癸、陳某寅、李某丁的證言,證明2011年6月1日他們到鶴上新覽村的賭場賭博。
其中證人林某戊、唐某甲、黃某丁、唐某乙、陳某癸的證言,還證明他們聽賭場賭徒說該賭場是一個叫“豬仔俤”“牛目”的人開的。
(10)證人陳某卯、鄭某己、陳某辰、張某乙、池某甲的證言,證明2011年6月1日她們看到黃某丙厝內有人賭博。
其中證人鄭某己的證言,還證明在賭場內聽賭徒說賭場是外號叫“豬仔俤”的人開設的。
(11)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2指認賭場地點。
(12)扣押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及收繳物品決定書,證實2011年6月1日公安機關當場扣押的賭資、賭具被收繳情況。
(13)同案人陳某己、陳某戊的刑事判決書,證實長樂市鶴上鎮(zhèn)新覽村黃某丙厝的賭場開設情況。
(14)情況說明及經簽字確認的證明二份,證實公安偵查人員當面口頭詢問當時的接警人潘某乙、王某丙關于被告人林某甲舉報回聲茶樓賭場、鶴上賭場的情況,經核實,該情況屬實。
(15)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供認他聽說2011年下半年的時候,劉某2與林某甲在長樂鶴上一帶開賭場。
(16)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
2012年7月22日所作的供述,2011年7月份,他先是在長樂逍遙宮腳按城附近的回聲茶樓開設賭場,半個月后轉到長樂市鶴上一帶又開了快半個月,后被公安機關沖擊。該賭場大股東是“牛眼”,他占一成股份。
2012年7月17日所作的供述,供認賭場的股東有大股東李某戊、李某丙、“牛眼”和他、馮某乙等人,賭場共獲利40多萬元,他分了2萬多元。
2012年7月18日所作的供述,供認他在長樂市逍遙宮桑拿會所附近一家茶樓及鶴上村的賭場有股份。
2012年7月27日所作的供述,供認該賭場的股東是他、“牛眼”、唐某甲、陳某辛。在賭場搬到鶴上村后他的股份變成兩成。經照片辨認,指認林某甲就是“牛眼”。
(17)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解,辯稱他沒有參股該賭場,他曾去過賭場一次,這個賭場是他舉報的,不可能參股,但當時他沒有到公安機關制作相關筆錄。
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8)偵查人員潘某乙、王某丙出具的證明,證明他們是長樂市公安局民警,林某甲曾舉報鶴上新覽村有一賭場聚眾賭博,并帶民警前往踩點,后治安大隊組織民警予以打擊。
上列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劉某2在偵訊階段及庭審中均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偉,與證人魏某甲、李某丙的證言亦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林某甲辯解他未參與該起開設賭場。經查,被告人劉某2關于該處賭場股東的供述,前后反復不一,而參賭人員也只是聽說該賭場是被告人林某甲開設的,未能查實消息來源,此外證人李某丙及同案人陳某己均提到在參賭人員被抓時有人遞字條讓參賭人員說賭場是被告人林某甲所開,同案人陳某戊亦供認被抓時有人說要一致說老板是誰,而被告人林某甲及偵查人員均證實該賭場是由被告人林某甲檢舉揭發(fā),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林某甲參與該起開設賭場的證據(jù)間無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懷疑,不予認定。此外,公訴機關指控該賭場獲利四十多萬元,僅提供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未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8、2011年7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3合作在長樂市航城街道龍門村溴下新莊8號后面的搭蓋棚開設賭場,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1負責賭場及人員管理,被告人劉某3負責在賭場內巡邏、維持秩序,被告人劉某1還安排他人在賭場內放高利貸。賭場開設二個多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魏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7月,劉某1和劉某3合作在航城街道龍門村溴下新莊的搭蓋棚中開設賭場,賭場經營時間是從2011年7月到2011年9月,劉某3等五六人負責看場。
(2)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她沒有參賭。
(3)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魏某甲及被告人劉某3指認了賭場地點航城街道龍門村溴下新莊。
(4)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1年7月左右到10月份,劉某1在長樂市龍門村村口附近的空地上一個鐵皮圍的40平方左右的屋子里開設賭場,他負責看場,維持賭場秩序,賭場盈利有二三十萬元。他在賭場里面做了2個月左右。
(5)被告人劉某1的辯解,辯稱他沒有參與開設這個賭場。
上列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與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劉某3合作在長樂市航城街道龍門村溴下新莊8號后的搭蓋棚開設賭場的事實。被告人劉某1的相關辯解不予采信。此外,公訴機關指控該賭場獲利二十余萬元,僅提供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未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9、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間,被告人劉某1、劉某2等人合作開設賭場。為躲避公安機關打擊,上述被告人在長樂市廣場路城市之春小區(qū)門口的鑫達茶居、朝陽南路94號最香源茶樓、龍景路駿眉會所內輪流開設賭場,抽水牟利。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他知道長樂市城市之春小區(qū)門口的鑫達茶居、朝陽南路94號最香源茶樓、龍景路駿眉會所有賭博。
(2)證人鄭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年底的時候他到在城市之春小區(qū)門口的茶葉店內參與賭博二、三次,劉某1和馮某甲也有在賭場內賭博。
(3)證人陳某壬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10月左右,他去城市之春門口旁邊的鑫達茶居賭場賭博。劉某1在賭場里坐莊,不知道劉某1是否參股。
(4)證人李某戊的證言,證明他沒有參與在鑫達茶居、最香源茶樓、駿眉會所開設賭場。
(5)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2011年11月劉某1強行參股她經營的“鑫達茶居”、“駿眉茶會所”、“春香茶業(yè)”,沒有經過她同意,私下在這些茶店里開設賭場賭博。
(6)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劉某1、劉某2指認賭場現(xiàn)場情況。
(7)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及辯解
2012年7月17日所作的供述,供認他與李某丙合開茶藝居,主要以賭博盈利。茶藝居總共12成,他占2成股份。股東他只知道有李某丙跟李某戊,他沒有出資,屬于吃干股。他們合作開了四家,分別在羅馬花園附近的“最香源”,在“城市之春”的小區(qū)里面也有一家,另外還有兩家具體地點他說不上來。他和李某丙合作了一個月左右。
2012年9月13日所作的供述,確定賭場開設地點是“城市之春”小區(qū)門口的茶藝居、朝陽路最香源茶樓、龍景路駿眉會所。這個賭場他還為劉某2爭取了兩成股份。
2012年10月8日所作的辯解,辯稱他只是在上述地點賭博。
2012年10月17日所作的辯解,辯稱該賭場股份有十二份,大股東是李某丙和李某戊,劉某2分到兩成股份。
2012年10月18日、2013年5月24日所作的辯解,辯稱他在該賭場沒有股份,只是聽說“牛眼”在該賭場有占股份。
(8)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
2012年7月22日所作的供述,供認賭場地點是“城市之春”小區(qū)門口的鑫達茶居、朝陽南路94號最香源茶樓、龍景路駿眉會所幾個地方。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他在該賭場有二成股份,該賭場大股東是李某丙,小股東是他、李某戊和林某甲(牛眼),他一共分到六七萬元人民幣。
2012年7月27日所作的供述,供認該賭場股東是他、李某丙、李某戊、林某甲和劉某1。該賭場凈盈利有五十多萬元,他和他弟弟總共分得5、6萬元。
2012年8月3日、8月12日、9月20日所作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份,他、劉某1、李某丙、李某戊、林某甲在城市之春門口的茶樓、最香源茶樓、洋門村的一家會所等地開設賭場,凈盈利50多萬元,他和劉某1各占1成股份,共分到6、7萬元。
(9)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解,辯稱他沒有參與該起開設賭場,就該起賭場他也沒有向有關部門舉報提供線索。
上列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質證查對。被告人劉某2雖然在偵訊階段的多份供述均供認該賭場的股東是他、劉某1、林某甲等人,但是被告人劉某1在偵訊階段的供述前后反復,被告人林某甲則辯稱沒有參與該起開設賭場,上列證據(jù)間未能形成必要的證據(jù)鎖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系該賭場股東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劉某1于2012年7月17日所作的供述與被告人劉某2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3日、8月12日、9月20日所作的多份供述能相互印證,而證人李某丙亦證實被告人劉某1在她所經營的多家茶店內開設賭場,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參與開設該起賭場。被告人劉某1關于該起賭場的相關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此外,公訴機關指控該賭場獲利三、四十萬元,僅提供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未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10、2012年2月,被告人劉某1、劉某2、林某甲等人合作先后在長樂市航城街道龍門村的民房內、洋嶼村29號內開設賭場,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1、劉某2負責召集賭徒,并不定期帶領被告人劉某3、李某6、程某8到賭場巡視、維護賭場秩序,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賭場開設一個多月。同年3月1日,洋嶼村的賭場被王某丁帶人沖擊后,被告人劉某1等人將賭場搬至長樂市航城街道龍門村附近的山邊繼續(xù)開設,3月28日,該賭場被長樂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查獲,扣押賭資人民幣306300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開設在龍門村、洋嶼村賭場是2012年農歷正月二十八,二十九開始的,持續(xù)到3月28日被警察沖擊后關閉,賭場股東有劉某1、“牛目”(即林某甲)、“小青”等人。
(2)同案人李某己的供述,證明龍門、洋嶼的賭場的股東包括劉某1,林某甲是賭場負責人,經常在賭場巡場,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就是“堅弟”
(3)同案人潘某丙、黃某戊的供述,證明他們在該賭場負責望風、看場。
(4)同案人阮某甲的供述,證明他從賭客那里得知賭場股東有林某甲、李某甲和“小青”(即謝某丙),劉某1有在龍門賭場坐莊。林某甲和李某甲經常到賭場巡場。
(5)同案人柯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龍門村、洋嶼村賭場的股東有林某甲、劉某1。
(6)證人劉某7的證言,證明洋嶼村、龍門村賭場的股東有劉某2、“豬仔俤”、“美英”。
(7)證人李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2年2月劉某1、林某甲等人合股在洋嶼村、龍門村開設賭場。
(8)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2月,劉某1、林某甲等人在洋嶼村開設賭場,后來賭場搬到了龍門村,共開了一個多月。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2。
(9)證人林某辛的證言,證明洋嶼賭場開設在洋嶼村的一個小廟。
(10)證人鄭某乙的證言,證明他有在龍門和洋嶼的賭場賭博。
(11)證人陳某巳的證言,證明龍門村、洋嶼的賭場是“牛目”開的。經照片辨認,指認林某甲就是“牛目”。
(12)證人林某壬的證言,證明洋嶼村賭場是“豬仔”開的。經照片辨認,指認林某甲就是“豬仔”。
(13)證人王某戊的證言,證明林某甲和謝某丙是該賭場股東。
(14)證人鄭某辛、鄭某壬、倪某甲、林某癸、陳某午的證言,證明劉某壬在賭場內放高利貸,時某某、潘某丙、李某甲、柯某甲、李某己、黃某戊、阮某甲在賭場內負責望風和維護秩序。
(15)證人鄭某癸的證言,證明李某甲、林某甲是賭場股東。
(16)證人倪某乙、林某子、林某丑的證言,證明她們參賭。
(17)證人王某己、鄭某子、余某甲、趙某某、陳某未、蘭某某、黃某己、黃某庚的證言,證明在長樂航城龍門村榕樹下7號的民房內有人賭博。
(18)證人林某寅的證言,證明聽說賭場是“鴨子”和“豬仔”開的。
(19)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劉某2、劉某3指認賭場現(xiàn)場情況。
(20)長樂市公安局呈請收繳物品審批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賭場現(xiàn)場扣押了麻將牌九3副、賭資人民幣306300元。
(21)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22)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1年1月,他和劉某1、林某甲、“小青”等人在龍門村、洋嶼村開設賭場,林某甲和“小青”負責日常管理,賭場里看場、望風和抽水的小弟都是劉某1和林某甲、“小青”找來的,平時他和劉某1、“小青”也都在賭場里負責開莊設賭,吸引賭客。賭場開到3月28日被公安機關沖擊關閉,共開了二個月左右,盈利五六十萬元,他和劉某1大概有分得二十多萬元。
(23)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供認2012年初,劉某1,劉某2和“小青”在洋嶼村開設賭場,后又搬回龍門村。期間,劉某1多次帶他、李某6、程某8到賭場巡場。
(24)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認洋嶼村的賭場是劉某1和劉某2開的,劉某1需要時就會帶下幾個小弟去賭場轉轉。2012年3月1日的那天他也有去巡場。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劉某3、程某8。
(2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2年2月他入股劉某1開的洋嶼村賭場,他也負責管理賭場、開莊,望風的人都是劉某1安排的。后來賭場搬到龍門村,共開了兩個月左右。賭場共獲利五、六十萬元。
(26)被告人程某8的供述,供認2012年3月1日,劉某1帶著他、陳某13、李某6、劉某3到洋嶼賭場巡場。
(27)被告人劉某1的辯解,辯稱他沒有開設該賭場。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被告人劉某1、李某6、程某8辯解未參與該起開設賭場。經查,被告人劉某2、林某甲、劉某3、李某6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甲、李某己、阮某甲、柯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均證實被告人劉某1系該賭場股東,而被告人劉某3、李某6、程某8在公安偵訊階段的供述均供認被告人劉某1為維持賭場秩序,常帶被告人李某6、程某8到上述賭場巡場,足以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劉某1、李某6、程某8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此外,公訴機關指控該賭場獲利六十多萬元,僅提供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未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11、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劉某2在長樂市西洋北路正義保安公司樓下茶樓、長樂市城關航華路聚緣茶藝居、長樂市城關吳航路39號天心源茶藝居等地點不定期輪流開設賭場,抽水牟利。被告人劉某2負責賭場管理、抽頭、召集賭徒、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資金,被告人劉某7協(xié)助管理賭場、給被告人羅某9發(fā)工資、維持賭場秩序,被告人羅某9等人負責維持賭場秩序、望風。賭場開設三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2、劉某7、羅某9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查證屬實的證人劉某甲、李某6、魏某甲、李某丙、何某甲的證言,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賬本及指認賬本照片,現(xiàn)場照片及現(xiàn)場方位圖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劉某2、劉某7、羅某9在偵訊階段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二)2010年6、7月至9月,被告人陳某14與他人合作先后在長樂市江田鎮(zhèn)河通路三溪村潘上厝開設賭場,抽水牟利。被告人陳某14負責管理賭場,被告人徐某12等人負責在賭場內放高、維持賭場秩序。賭場開設十余日,后被玉田派出所沖擊。上述被告人將賭場搬至玉田鎮(zhèn)瑯峰村215號,十余日后再次被當?shù)嘏沙鏊鶝_擊,賭場又被搬至羅聯(lián)鄉(xiāng)東林村珍珠路20號,又過了十余日,當?shù)嘏沙鏊譀_擊賭場。上述被告人遂將賭場搬至福州市銅盤路某師大院內繼續(xù)開設,9月28日被五鳳派出所沖擊,被告人徐某12、陳某14等人被抓獲,并因在福州市銅盤路某師大院內開設賭場被判處刑罰。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認他先后在陳某14經營的羅聯(lián)鄉(xiāng)東林村的賭場、福州市鼓樓區(qū)銅盤路一個部隊的一棟舊樓賭場上班負責放高利貸,徐某12負責發(fā)放高利貸并登記。
(2)同案人李某庚、方某某、張某甲、陳某申、陳某酉、劉某己的供述,證明福州市銅盤路某師大院內賭場的情況。
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供認福州鼓樓區(qū)五鳳山一號大院舊辦公樓的賭場地點是陳某14找的。
同案人方某某也通過照片辨認,確認將福州鼓樓區(qū)五鳳山一號大院舊大樓一樓倉庫某師營區(qū)提供給陳某14開設賭場。
同案人陳某酉供認“建清”在五鳳山1號大院舊辦公樓開賭場。
(3)同案人楊某某的供述,供認2010年9月29日他受雇于徐某12在福州鼓樓區(qū)銅盤五鳳山一號的部隊營區(qū)內的賭場望風及清點、發(fā)放高利貸的籌碼。
(4)同案人何某乙、陳某戌的供述,供認他們將福州市鼓樓區(qū)銅盤路某師營區(qū)方某某的公司倉庫介紹給長樂人李某庚用來開設賭場。
(5)證人李某6的證言,證明2010年10月的時候,他到梅峰賓館附近部隊的大院內賭錢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6)證人陳某4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0年6、7月份先后在長樂市江田鎮(zhèn)河通路三溪村潘上厝的一個民房、長樂市玉田鎮(zhèn)瑯峰村、羅聯(lián)鄉(xiāng)東林村的一個民房內開設賭場,每個地方均只開了十幾二十天左右。賭場股東包括陳某14,徐某12在賭場里看場、放高利貸。
(7)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陳某14、徐某12在福州銅盤路某師大院內的賭場里有股份。
(8)證人鄧某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夏天,他到長樂市羅聯(lián)鄉(xiāng)東林村的賭場賭博,聽說賭場是陳某14和別人合伙開的。
(9)證人李某辛的證言,證明2010年夏天的時候,他兩次到陳某14開在長樂市羅聯(lián)鄉(xiāng)的賭場賭博,第三天該賭場就搬到了福州市二環(huán)路梅峰賓館附近的一個部隊大院里面了。
(10)起訴書、判決書,證實陳某14、徐某12因福州市五鳳山1號部隊大院內的開設賭場被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同案人李某壬、黃某辛、林某卯、黃某壬、謝某丁均證實陳某14參與開設部隊大院賭場。
(11)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徐某12指認賭場地點情況。
(12)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供認2010年6、7月份,陳某14等人合伙先后在長樂市玉田鎮(zhèn)三溪村的祠堂、玉田鎮(zhèn)瑯峰村、羅聯(lián)鄉(xiāng)開設賭場,后陳某14等人將賭場移到福州的銅盤路繼續(xù)開,后來他和陳某14因為銅盤路賭場被公安機關抓獲,還被判了刑。賭場平時都是陳某14在管理,他和“周某某”等人在賭場里放高利貸。
(13)被告人陳某14的供述及辯解,他沒有參股玉田鎮(zhèn)長青村祠堂、江田鎮(zhèn)河通路三溪村、玉田瑯峰村、羅聯(lián)鄉(xiāng)東林村以及福州市鼓樓區(qū)銅盤路某師營區(qū)的賭場。
上列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與同案人李某壬、黃某辛、林某卯、黃某壬、謝某丁、周某某、李某庚、方某某的供述、證人魏某甲、鄧某某、陳某4的證言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陳某14的相關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三、非法持有槍支
2011年5月,因與“依毛”發(fā)生糾紛,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向廣東汕頭“阿光”的弟弟等人借來5支疑似來福槍的器械、十余發(fā)疑似子彈,之后數(shù)日,被告人劉某1在羅馬環(huán)島附近的茶館內賭博時,為防止“依毛”帶人報復,被告人劉某1糾集了被告人劉某3、陳某13、李某6等人攜5支疑似來福槍的器械進行“保衛(wèi)”,每日“保衛(wèi)”結束后,上述槍支均放置于被告人陳某13住處。一個月后,上述疑似槍支的器械歸還給廣東方面。
2011年6月,被告人劉某3經請示被告人劉某1又向廣東“阿光”的弟弟借來2支疑似來福槍的器械、1支疑似仿六四手槍帶回長樂,并按被告人劉某1指示,交給被告人劉某11藏在其位于長樂市某鎮(zhèn)某村的家中保管。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6、程某8向被告人劉某3借槍,后被告人劉某3在長樂市城關附近的南山腳下將一支較舊的疑似來福槍的器械交給被告人程某8、李某6。當天晚上,被告人程某8、李某6在長樂市城關朝陽南路蘇格蘭酒吧將槍支歸還給被告人劉某3。
2012年3月1日,為報復王某丁沖擊洋嶼賭場,經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通知被告人劉某11取出2支疑似來福槍的器械、1支疑似仿六四手槍的器械送到長樂市羅聯(lián)鄉(xiāng)雙牛居山莊,交給被告人劉某3使用。數(shù)日后,被告人劉某11為躲避公安機關搜查,將槍支轉移到祖屋的水缸內藏匿。
2012年3月,因廣東方面要槍,經被告人劉某1同意,被告人劉某11保管的一支疑似仿六四手槍的器械及一支較精致的疑似來福槍的器械先后被取走,只剩下一把較舊的疑似來福槍的器械。2012年7月17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劉某11,并查扣該槍支及十二發(fā)疑似子彈。經福州市公安局槍支彈藥檢驗鑒定,確定被扣押的物品分別屬于槍支和獵槍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魏某甲于2012年7月11日所作的證言,證明2011年3月他按劉某1的要求,由劉某3準備車輛,他開車送“阿坤”從廣東汕頭帶回四支來福槍,聽劉某3講槍支就放在陳某13處保管、子彈交給劉某11保管。半個月后,聽說李某6開車將之前借的一部分槍送還廣東方面了。2012年春節(jié)前一天晚上,劉某3開車帶他到南山公園附近,將一支來福槍交給李某6,還教李某6怎么使用槍。事后聽說是李某6、程某8等人與別人爭奪蘇格蘭酒吧的看場權需要用槍。
2、現(xiàn)場示意圖、照片,證實藏放槍支的地點以及使用、轉移槍支的地點。
3、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3、李某6、程某8、劉某甲指認涉槍現(xiàn)場情況。
4、槍支鑒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的來福槍經鑒定為槍支,12發(fā)疑似彈藥為獵槍彈。
5、情況說明,證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八大隊出具說明表示,犯罪嫌疑人劉某3到案后,于2012年7月24日供述他從廣東借來槍支后交犯罪嫌疑人劉某11保管,依據(jù)該人供述公安民警訊問了犯罪嫌疑人劉某11并從其住處查獲了槍支。
6、被告人劉某1的辯解,辯稱他不認識“依毛”,沒有指使劉某3去廣東借槍的事情,不知道劉某3去廣東借槍的事,也沒指使劉某11將槍支存放在劉某11家中。
7、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供認2011年5月份,因劉某1與“依毛”發(fā)生糾紛想用槍,他通過“阿光”的弟弟與“阿坤”從廣東借來了五支槍及十幾發(fā)子彈回到長樂。劉某1去賭博時為防“依毛”報復,接連幾天叫他、李某6、劉鳳林等人攜借來的五支槍在賭場外面守候,事后劉某1都交代他把槍放在劉鳳林處保管。過了一個多月,劉某1派劉某11將槍支歸還廣東方面。后來劉某1一直想買槍,沒有渠道,經向劉某1請示,他就到汕頭向“阿光”的弟弟借了兩支來福槍、一支仿六四手槍。經他提議,劉某1同意將槍放在劉某11處保管。2011年8月,李某6、程某8向他借槍撐場面,他在南山山腳將一支舊的來福槍交給了李某6,程某8還拿槍支看,次日凌晨,他就向李某6要回了槍支,程某8在場;2012年3月1日,劉某1因賭場被砸,指使他和劉某11帶槍到長樂玉田一飯莊報復對方,之后,經劉某1同意,“阿光”先后兩次從劉某11那取回了那支仿六四式手槍及其中一支較為精致的來福槍。經照片辨認,指認公安機關扣押的來福槍就是他交給李某6的那把槍。
8、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認2011年8月、9月份的一天晚上,劉某1讓他開車將“阿坤”等三個人連夜送到廣東汕頭一個小河邊歸還三把來福槍;2012年3月1日下午,劉某1因洋嶼的賭場被砸,就叫劉某3準備了槍支報復對方;2011年8月份,他與程某8商量后在南山山腳借向劉某3借了一支舊的來福槍撐場,當晚11時許,就又還劉某3。經照片辨認,確認他借的槍就是公安機關扣押的那把來福槍。
9、被告人程某8的辯解,辯稱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0時許,李某6叫他一起到南山山腳,劉某3將一把來福槍交給李某6。事先他并不知道李某6要借槍,返回途中他聽李某6講當晚可能會有人來鬧事,所以借槍撐場面。約一兩個小時后,劉某3就找李某6要回了槍。
10、被告人劉某11的供述,供認2011年5月劉某1與“依毛”在回聲茶樓發(fā)生糾紛后,劉某3去廣東借了五支槍放在劉某丁所開的茶葉店里。當晚劉某1在羅馬花園旁邊的回聲茶樓賭錢時,為了防止對方報復,劉某1讓他、劉某丁、劉某甲、劉某3等人分乘兩部車攜槍到茶店進行保護。十幾天后。劉某3就讓他開車分兩次送“阿和”和“阿紀”、“阿坤”到廣東還槍;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劉某3將兩把來福槍和一把仿六四手槍、十幾發(fā)子彈藏在他住處。2012年3月1日晚5時許,經劉某3通知,他帶三支槍及子彈到羅聯(lián)鄉(xiāng)雙牛居山莊交給了劉某3,劉某3從中取走了一支來福槍和幾顆子彈,當晚10時許,劉某3將槍彈歸還,后來他又將槍彈轉移藏到玉田某村籃球場附近的祖屋的水缸里;2012年3、4月份,“阿光”先后兩次到他家中取走了其中一把較為精致的來福槍及那把仿六四手槍,最后剩下一把來福槍及一些子彈,他主動交代后已被公安機關查扣。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劉某3、劉某2、李某6、劉某甲、劉某丁、劉某7、王某10。
1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2年年初,他開車接劉某11到羅聯(lián)的雙牛居山莊,劉某11將兩個深色的羽毛球拍袋子交給劉某3,內裝有兩把來福槍和一把仿六四手槍、子彈。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3、劉某2、李某6、劉某7。
12、被告人陳某13的供述,供認2011年5月,劉某1和“依冒”發(fā)生糾紛后,劉某11和劉某3有帶了兩把長槍和一把短槍到他長樂住處,說是劉某1讓他暫時保管槍支(長的來福槍,短的是自制鋼制手槍),他保管四、五天后劉某11、劉某3就取走了。
上列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劉某1非法持有槍支,有被告人劉某3、李某6、劉某11的供述、證人魏某甲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的相關辯解沒有依據(jù),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8辯解對被告人李某6借槍并不知情。經查,被告人李某6在偵訊階段多次供認他與被告人程某8經商量后才向被告人劉某3借槍用于蘇格蘭酒吧看場,而取槍、還槍過程中,被告人程某8、李某6一同前往,被告人程某8亦供認知道取的是來福槍,系用于酒吧看場,與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證人魏某甲的證言亦能印證,足以認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人程某8的辯解不成立。被告人陳某13辯解未非法持槍。經查,被告人陳某13在偵訊階段的供述與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能相基本印證一致,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13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被告人陳某13的辯解不成立。
此外,起訴指控的2011年8月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取來福槍到民主小區(qū)備用,而被告人劉某3、劉某11均證實該起非法持有的槍支系一支較為精致的疑似來福槍的器械,而目前該器械并未被公安機關查獲并鑒定為槍支,公訴機關指控該起非法持槍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jù)中還表明,在上述非法持有槍支犯罪中,在被告人劉某3、劉某11到案后指認作案現(xiàn)場或如實供述前,證人魏某甲已向公安機關揭發(fā)倆被告人涉及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犯罪的事實。
四、尋釁滋事
1、2011年2、3月,因被告人劉某5在繁星閣酒吧門口被人捅傷,被告人劉某1、劉某丁等人遷怒于酒吧,欲讓酒吧賠償,遂糾集了被告人劉某3、劉某甲等人,劉某丁還指使被告人李某6糾集“小吳”等數(shù)十人一同沖入酒吧,每個人只購買2瓶啤酒并占據(jù)酒吧的大部分位置,嚴重影響酒吧正常經營,以此對酒吧施壓,后當?shù)嘏沙鏊鼍?,被告人劉?等人才離開。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林某辰的證言,證明2011年2月23日23時她在繁星閣喝酒時與人發(fā)生糾紛,肚子被人踢了兩腳。
(2)證人劉某5、鄭某丑的證言,證明2011年2月23日晚,劉某5等人在長樂市繁星閣酒吧喝酒與一婦女發(fā)生爭執(zhí),后劉某5被人捅了右腹部。
(3)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2月23日晚23時許,在繁星閣酒吧一女客與隔壁桌的一位男客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來酒吧門口有個男子倒在地上,地上一攤血跡。
(4)證人魏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劉某5在繁星閣酒吧被人捅傷,要酒吧老板談判賠償事宜,劉某1糾集劉某3、劉某11、劉某甲、劉某丁、李某6、劉某7等幾乎所有的手下,另外李某6還從福州糾集了幾十人到繁星閣酒吧,占了酒吧的所有位置,以此給酒吧施壓。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劉某5、劉某3、劉某乙、劉某11、李某6、劉某甲、劉某7是到繁星閣擺場的人。
(5)證人陳某亥的證言,證明他經營繁星閣酒吧,因玉田鎮(zhèn)的“傻子”一伙中有人在繁星閣酒吧被下洋的幾個社會青年捅傷,要求酒吧賠償,“傻子”一伙人糾集一百多人來酒吧,統(tǒng)一著裝戴帽子,占據(jù)酒吧中間的大部分位置。他害怕這些人鬧事就報警。
(6)現(xiàn)場照片以及現(xiàn)場方位圖,證實該起案件案發(fā)地點繁星閣酒吧情況。
(7)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3、劉某甲、李某6指認繁星閣酒吧情況。
(8)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供認2011年因劉某5在繁星閣酒吧喝酒時被保安用刀捅傷,劉某1糾集其與其他小弟到酒吧要求賠償,李某6、劉某丁、程某8等人還帶了一百多個著裝統(tǒng)一的人占了所有位置,其不記得劉某11、劉某7是否到場。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乙、劉某甲、陳某13、李某6、劉某丁、程某8是參與繁星閣擺場的人。
(9)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
2012年7月28日的供述,供認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劉某丁叫他、劉某庚、劉某11等人為劉某5在繁星閣酒吧被捅傷一事找繁星閣酒吧老板協(xié)商賠償撐場面。當晚8、9點,他和劉某11、劉某庚先到酒吧,后來劉某丁和李某6帶著一百多名統(tǒng)一服裝、帽子的男子涌進酒吧,強占酒吧位置,其他客人被嚇跑。
2012年8月5日、9月29日的供述,供認他在繁星閣擺場的過程,當晚8、9時許,他是和劉某丁、劉某庚先到酒吧的。
(10)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認因2011年2、3月份劉某5在繁星閣酒吧被保安捅傷,劉某丁請他幫忙找了統(tǒng)一著裝的三四十個人到酒吧撐場面,強占了酒吧位置,欲逼老板答應劉某5的賠償要求,當晚是劉某丁、劉某甲、劉某庚先去了酒吧。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甲是參與繁星閣擺場的人。
(11)被告人劉某11的辯解,辯稱他沒有去繁星閣酒吧擺場,劉某當時有叫劉某甲、劉某庚一起去繁星閣酒吧擺場。事后聽說,參與擺場的有劉某1、劉某3、“強子”、劉某甲、劉某丁、劉某庚等人,另外“強子”還找來了穿著統(tǒng)一的幾十名男子。
上列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劉某1糾集多人參與該起尋釁滋事,有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能相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關于未實施該起尋釁滋事的辯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劉某11辯解未參與該起尋釁滋事,經查,證人魏某甲雖證明參與的人員有被告人劉某11,被告人劉某甲亦曾供述劉某11與他、劉某庚一同先行前往酒吧,但被告人劉某甲之后又供述一同前往是劉某丁與他、劉某庚,而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被告人劉某11在偵訊階段的辯解均證實當時與被告人劉某甲一同前往酒吧的是劉某丁、劉某庚,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11參與該起尋釁滋事的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2、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陳某4在長樂市城關鎮(zhèn)南山御景2期樓下七彩小鋪賭博時與陳某乙發(fā)生口角,雙方發(fā)生互毆。雙方離開后,被告人陳某4叫被告人劉某3一起報復陳某乙,被告人劉某3遂糾集李某6、陳某13等人沖到七彩小鋪,在被告人陳某4的指揮下對七彩小鋪實施打砸。數(shù)日后被告人陳某4再次糾集被告人劉某3、王某10等十余人分乘四輛車,沖到長樂市某鎮(zhèn)某村陳某乙的別墅外,將數(shù)箱的空啤酒瓶砸進別墅。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鄭某寅、鄒某甲的證言,證明2011年2月26日,他們在長樂市吳航南山御景二區(qū)門口的七彩小鋪茶店里被人打傷。聽說這些人是“西瓜康”叫來的。
(2)證人陳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的一個晚上,他在七彩小鋪和陳某4因賭博發(fā)生糾紛,繼而引發(fā)雙方毆斗。事后陳某4就砸了七彩小鋪,并帶人砸了他東渡的家。最后他賠了陳某4五萬元。
(3)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2011年4月份左右,陳某4在長樂七彩小鋪棋牌室賭錢和“西瓜康”發(fā)生斗毆,劉某1派人幫忙砸了七彩小鋪棋牌室和“西瓜康”在玉田東渡村的別墅。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3、陳某13、李某6、陳某4是砸七彩小鋪及陳某乙別墅的人。
(4)證人元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2月份一天早上,她發(fā)現(xiàn)她家圍墻內的草坪上有很多的啤酒瓶。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鄒某甲的病歷材料,證實鄒某甲傷情鑒定為輕傷。
(6)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本案案發(fā)現(xiàn)場七彩小鋪和陳某乙家別墅情況。
(7)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3、陳某4指認打砸的現(xiàn)場七彩小鋪和陳某乙家別墅,被告人李某6指認七彩小鋪現(xiàn)場。
(8)被告人陳某4的供述,供認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因在七彩小鋪賭錢與“西瓜康”發(fā)生沖突,“西瓜康”叫人打傷了他和鄒某甲。他就叫劉某3過來幫忙,但對方已離開。后他與劉某3等人帶著十幾箱啤酒去砸“西瓜康”家。經談判“西瓜康”賠了他5萬元。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3是參與打砸的人。
(9)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供認2011年2、3月份一天晚上,因陳某4被人打,劉某1指示他叫上陳某13、李某6、“阿群”等人去幫陳某4。因在“七彩小鋪”麻將館里沒有找到對方,陳某4就讓他們砸了“七彩小鋪”麻將館。陳某4還叫上他和“老四”一起到玉田鎮(zhèn)往一個村子里的一處民房扔十幾箱空啤酒。經照片辨認,指認出陳某4、王某10。
(10)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認2011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因有朋友被人打傷,劉某3叫他一起去了南山御景小區(qū)的“七彩小鋪”麻將館報復對方,砸了麻將館。經照片辨認,指認陳某13就是和他一起去打砸七彩小鋪的人。
(11)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供認2011年4月份一天,他與劉某3、“老四”等十來人一起開車到玉田鎮(zhèn)一個村莊,將一堆的啤酒瓶砸向一棟別墅。
(12)被告人陳某13的供述,供認2011年3、4月份的時候一天,陳某4指使他、李某6、劉某3等人打砸了南山御景的一個麻將館。事后聽說起因是陳某4與七彩小鋪里的人因為賭錢的事發(fā)生糾紛。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3、李某6、陳某4是打砸七彩小鋪的人。
(13)被告人劉某1的辯解,辯稱2011年4月左右的一天,因“西瓜康”與陳某4之間的糾紛,“西瓜康”請他出面進行調解未果。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被告人劉某3、李某6、陳某13、王某10的供述與證人鄭某寅、鄒某甲、陳某乙、魏某甲、元某某的證言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陳某4在偵訊階段及庭審中的相關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3、2011年5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4因車輛發(fā)生刮碰與朱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遂持伸縮棍對被害人朱某甲進行毆打致其輕微傷。當晚19時許,被告人陳某4駕車回某花園租住處樓下,與被害人朱某甲父親朱某乙等人發(fā)生口角后強行開車逃離現(xiàn)場,駛離過程中撞傷被害人余某乙、潘某丁,并致余某乙輕微傷。因駛離過程中車輛被砸被告人陳某4欲尋被害人朱某乙等人泄憤,當晚20時許,被告人陳某4通過被告人劉某1糾集了被告人劉某3、李某6、王某10等人持鍍鋅管長樂市某花園附近的沙縣小吃店門口追打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并致朱某乙輕微傷。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朱某甲的陳述,證明2011年5月11日晚7時,因車輛與閩A5V770轎車發(fā)生刮碰發(fā)生爭執(zhí),他被車上兩個青年拳打腳踢,其中一個青年還拿一根伸縮棍打他的頭部和背部。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陳述,證明2011年5月11日晚8時,他在某花園發(fā)現(xiàn)了打傷他兒子朱某甲的閩A5V770轎車上的男子,遂質問該男子,但該車司機強行開車倉皇逃離,撞了三四輛小車,還導致他老婆左眼受傷。后來他和他哥朱某丙在某花園大門口食雜店前聊天時還被對方的五六個人持鍍鋅管追打,他頭部被打傷。經照片辨認,指認陳某4就是當天追打他的男子。
(3)證人陳某己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11日20時許,陳某4開著閩A5V770車帶他到長樂市航城街道下朱村夏威夷酒店附近的時候,有十幾個人圍過來用石頭等物砸車。在此半個小時前,陳某4跟他在長樂市航城街道永輝超市對面有因為交通事故與一名男子發(fā)生爭吵,還打了對方,他懷疑是對方叫人過來打他們。
(4)證人朱某丁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11日朱某甲、朱某戊與“阿斌”發(fā)生了糾紛。
(5)證人朱某戊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11日晚他父親朱某乙被一伙人打傷。
(6)證人余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11日晚,她得知毆打她兒子的人的車輛停在她家附近,她就叫她丈夫朱某乙準備拉對方去派出所,對方強行駕車離開,她被車門碰到后摔倒在地上。
(7)證人李某癸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11日晚8時許,他看見在游泳館方向有三、四名男子拿石頭砸一輛行駛中的小車。約過十分鐘,兩名男子追打躲進一快遞公司倉庫洗手間的一名男子。
(8)證人潘某丁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5月11日,她和朱某甲在尊尼理發(fā)店門口被一部小車撞到,朱某甲與對方理論時被對方毆打。后來在某花園發(fā)現(xiàn)了對方的車輛,朱某乙跟對方理論,對方的人直接開車離開,并將余某乙撞倒了。后來她聽說對方又開了兩部車子過來,打傷了朱某乙。經照片辨認,指認陳某4是撞到她的小車車主。
(9)證人朱某丙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11日,他聽朱某乙說朱某乙老婆被別人的車撞傷。過了一會兒,從小區(qū)外面開進來兩部小車,小車上下來幾名男子手持鍍鋅管和砍刀追著他和朱某乙進行毆打。
(10)證人魏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因陳某4與人發(fā)生矛盾、車輛被砸,劉某1、劉某丁、他及劉某3、王某10分別趕到夏威夷桑拿門口與陳某4身邊的人一起追打對方,并將其中一人打傷。
(11)證人陳甲子的證言,證明他是陳某4父親,有賠償對方一萬五千元,當時由他兒媳婦何某丙經手。
(12)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陳某4指認斗毆現(xiàn)場情況。
(13)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朱某乙、余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朱某甲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14)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證實該起案發(fā)現(xiàn)場尊尼理發(fā)店、中通公司現(xiàn)場情況。
(15)朱某戊、余某乙、朱某甲病歷,證實受害人朱某戊、余某乙、朱某甲受傷治療情況。
(1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八大隊出具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目前無法確認何某丙身份信息,無法查找到何某丙。經走訪長樂市拘留所干警馬某某,馬某某表示對案情不了解。因馬某某認識陳某4姑姑,受陳某4姑姑電話委托幫忙調解。但馬某某不知道后來陳某4一方賠償對方15000元一事,他也沒有經手賠償費。
(17)被告人陳某4的供述,供認2011年5月的一天晚8時許,他因倒車問題與一輛摩托車上男子發(fā)生爭吵,并拿伸縮棍打了對方。后來他開車到某花園時有十幾人圍著他的車不讓走,他車輛被砸后強行開車離開,之后劉某1、“老四”、李某6、“阿群”、劉某3、“阿坤”等人均到現(xiàn)場幫忙,有一批人追打砸車的人,他帶人追打一個五十多歲的男子,并在一間倉庫將其打傷。事后他了解到被打的男子是之前騎摩托車的男子的父親,他賠了15000元,是他老婆何某丙通過馬某某給的,沒有憑證。
(18)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供認2011年5月份一天晚上八時許,因陳某4與人吵架,他按劉某1要求到某花園幫陳某4,與王某10、劉某丁一起持械追打對方的人,沒有追上。
(19)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認2011年5月份他有跟劉某1等人一起幫陳某4去報復砸車的人,但在現(xiàn)場他這一方向的人沒追上對方,現(xiàn)場有“老四”、劉某3、王某10、劉某丁、劉某1、陳某4等。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各證據(jù)間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王某10關于未參與該起尋釁滋事的辯解,被告人陳某4關于沒有發(fā)生斗毆的辯解均不成立,不予采信。此外,辯護人黃鴻東提出被告人陳某4已賠償受害人損失15000元沒有依據(jù),不予采信。
4、2012年3月1日17時許,因洋嶼村賭場被王某丁帶人沖擊,被告人劉某1駕駛閩A9292E越野車載劉某3、程某8追擊王某丁。期間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程某8通過電話糾集其他組織成員追擊王某丁,被告人程某8通知被告人李某6、陳某13開車追擊,同時被告人劉某3通過他人通知被告人劉某2,被告人劉某2得知后糾集被告人劉某7、羅某9等人分乘兩部車輛攔截。途中被告人李某6開車撞擊王某丁的閩A9733U越野車,被告人劉某7駕駛的黑色小轎車堵住了王某丁駕駛的越野車。各被告人下車后,持棒球棍等工具,被告人劉某7等人對被害人王某丁的車輛進行打砸,被告人陳某13、羅某9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王某丁致輕微傷。后依被告人劉某1的指示,上述各被告人到長樂市南山經緯天橋附近集合,被告人劉某1指使被告人劉某3通知被告人劉某11拿槍繼續(xù)報復被害人王某丁等人未果。經長樂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被砸的閩A9733U越野車損失達損失人民幣18375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證明2012年3月1日中午1時許,他在“鴨子”和劉某1合開的賭場內與“鴨子”發(fā)生爭吵后離開,開車經過惠航環(huán)島時,他駕駛的閩A9733銀色豐田RAV4被一輛車撞中間位置,遂停車逃跑,后被對方車上的劉某1和“鴨子”手下的七八名男青年追打,車輛被砸,他左腿小腿外側、頭上被砍傷。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陳某13是參與開車撞他和毆打他的人。
(2)受害人張某丙的陳述,證明2012年3月1日,他租出去的車牌號為閩A9733U的銀色豐田RAV4小車被人故意損壞,損失共計18970元。
(3)證人卓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1日王某丁被人毆打致傷住院。
(4)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實聽說2012年3月1日下午,因王某丁帶人到洋嶼村賭場鬧事,劉某1調動手下十幾個小弟在分乘三部車,在逍遙宮門口故意用車撞擊截住了王某丁的車,之后持棍棒毆打王某丁等人,砸了王某丁的車。參與的小弟有劉某5、劉某2、劉某11、劉某3、“強子”、“阿飛”、“依俤”(劉某甲),“小羅”等。
(5)證人林某甲的證言,2012年3月1日晚,他和劉某1、劉某5、“小青”在長樂國惠大酒店吃飯,期間他聽劉某1講當天有人假冒警察來賭場砸場,之后劉某1叫小弟追打對方,砸了對方的車。吃飯過程中他還聽到劉某1叫小弟去拿槍,報復對方。
(6)證人林某辛的證言,證明2012年3月1日下午,因王某丁等人沖擊洋嶼賭場,王某丁在惠航環(huán)島車輛被砸,頭部和腳部均受傷。
(7)證人陳甲丑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陳某13駕駛車牌為閩AAX297的尼桑天籟車子,2012年3月23日陳某13從新達酒店將車拖到他的修車店修理。
(8)修理單、發(fā)票、行駛證復印件、閩A9733U銀色豐田車汽車租賃合同,證明陳某13駕駛的車輛車修理情況以及閩A9733U的銀色豐田車輛由王某丁租賃使用后損壞,損壞財物價值18970元。
(9)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閩A9733U的銀色豐田車輛損失18375元。
(10)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王某丁的傷情鑒定為輕微傷。
(11)現(xiàn)場示意圖、照片,證實案發(fā)地點情況。
(12)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2、劉某3、羅某9、劉某7、劉某11、劉某甲、李某6指認現(xiàn)場情況。
(13)扣押物品清單,公安機關扣押作案工具六根鍍鋅管。
(14)被告人劉某1的辯解,辯稱因王某丁帶人到長樂洋嶼賭場砸場,劉某2等人在長樂惠航環(huán)島砸了將王某丁的一輛車,還打了王某丁。
(15)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供認2012年3月1日16時許,因王某丁打砸洋嶼賭場,他糾集劉某7、王某甲、羅某9、阿群等人分乘兩輛車與原先追擊的一輛北京現(xiàn)代小轎車在惠航環(huán)島新逍遙宮附近的路段截停了對方的越野車,劉某7和阿群拿棒球棍砸了該車,其他人持鍍鋅管、棒球棍等打傷對方的一個人。隨后他們與劉某1、劉某3、“阿飛”等人在南山經緯橋附近的一個停車場會合,按劉某1指示繼續(xù)到市標找對方報復未果。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7、羅某9、劉某1、劉某3、劉某11、陳某13、李某6、劉某甲、程某8是參與此次尋仇的人。
(16)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供認2012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因有人到洋嶼賭場鬧事砸場,他和劉某1、程某8乘坐閩A9292E與李某6、陳某13駕駛的另一部車追趕,劉某1又指使他和程某8打電話召集人手和對方斗毆,其乘坐的車輛在惠航路時看到對方的越野車已被砸,警察已到現(xiàn)場。隨后他們到南山經緯橋附近的一個停車場會合,劉某1讓他叫劉某11帶槍過來,其他人繼續(xù)到市標尋找對方報復未果。之后他們到玉田吃飯,劉某11帶槍過來,他就拿走一把來福槍跟李某6、程某8到一處住宅樓報復鬧事砸場的人,未找到。經照片辨認,指認出劉某1、劉某11、陳某13、劉某2、李某6、劉某甲、劉某7、羅某9、程某8。
(17)被告人羅某9、劉某7的供述,供認2012年3月1日下午2、3時許,因賭場被砸,劉某2糾集他們、王某甲、阿群等多人分乘兩輛車截擊對方車輛,其中劉某7駕駛一部北京現(xiàn)代小轎車,他們看到對方車輛已被撞擊過,在長樂市惠航路新逍遙宮附近的路段劉某7逼停了對方越野車,并拿鎬粑和棒球棍追打對方,打了其中一人,劉某7和阿群砸了對方車輛。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2、劉某1、劉某3、劉某11、陳某13、李某6、劉某甲、程某8、羅某9是參與3月1日打砸以及尋仇的人員。
(18)被告人劉某1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2年3月1日,劉某3打電話叫他帶槍支到羅聯(lián)鄉(xiāng)雙牛居山莊和劉某2等人會合,席間他聽說劉某1罩著的長樂洋嶼村賭場被砸要報復對方,飯后他在停車場將其中一把來福槍和幾發(fā)子彈交給了劉某3。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3、劉某2、李某6、劉某甲、劉某7、羅某9、程某8與他是參與3月1日打砸以及尋仇的人員。
(19)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供認2012年3月1日,因劉某1的洋嶼村賭場被人砸,劉某11就攜帶槍支搭乘他的車到羅聯(lián)鄉(xiāng)雙牛居山莊和劉某2等人匯合后將槍支交給劉某3等人用于向對方尋仇。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3、劉某11、劉某2、李某6、劉某7、羅某9、程某8和他是參與3月1日打砸以及糾集尋仇的人員。
(20)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及指認筆錄,供認2012年3月1日,因洋嶼賭場被砸,劉某1通過程某8打電話叫他去追擊對方,在長樂市吳航鎮(zhèn)航興路里仁俱樂部對面馬路邊他開車撞了對方車牌號為閩A9133U的白色豐田RAV4車。之后他到南山經緯橋與其他人會合,繼續(xù)在長樂市標附近尋找對方未果。在玉田吃飯時劉某11帶槍過來交給劉某3,吃完飯他們就到一處住宅找王某丁,沒有找到。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劉某2、劉某7、劉某3、劉某11、陳某13、劉某甲、程某8、羅某9與他于3月1日打砸以及糾集尋仇的人員。
(21)被告人程某8的供述,供認2012年3月1日,劉某1帶著他、陳某13、李某6、劉某3到洋嶼賭場巡場時,因賭場被砸,劉某1、李某6、陳某13、他以及劉某3分乘兩輛車追趕。途中還繼續(xù)打電話召集人手,其與劉某1、劉某3駕駛的車輛趕到惠航路時看到一輛豐田越野車被砸,隨后他們到南山經緯橋會合,繼續(xù)到市標尋找對方未果,后在玉田鎮(zhèn)吃完飯后劉某11把槍交給劉某3,又繼續(xù)尋找未果。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劉某3、劉某11、陳某13、劉某2、李某6、劉某甲、羅某9與他參與打砸以及尋仇的人員。
(22)被告人陳某13的供述,供認2012年3月初的一天,劉某1讓他截住一輛小車,其坐“阿標”的車追到惠航環(huán)島與劉某7的車逼停王某丁的小車,劉某7等人去砸車,他也下車和“阿標”、羅某9持棒球棍毆打王某丁。經照片辨認,指認劉某1、劉某3、陳某13、李某6、羅某9是參與3月1日打砸以及尋仇的人員。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各證據(jù)間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劉某2、陳某13、劉某7的相關辯解均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采信。
5、2012年3月,被告人劉某2聲稱賭場客源被“老四”搶走,遂糾集被告人劉某7、劉某11、羅某9、劉某甲等人沖到長樂市公安局后面(現(xiàn)為龍景路申通快遞店)被害人“老四”開設的茶館威脅“老四”。其中被告人劉某2坐鎮(zhèn)指揮,被告人羅某9將一瓶白酒砸在地上,被告人劉某7、劉某甲、劉某11等人負責在外圍警戒。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魏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2年農歷正月里的一天下午,劉某1指使劉某2、劉某7、劉某11、羅某9、劉某庚、劉某甲等人到他店里用酒瓶子砸店,劉某2往茶葉里倒酒,羅某9將一瓶白酒砸在墻上,總損失大約一萬元左右,劉某2等人離開后,劉某1還開車過來叫他滾回山東。
(2)現(xiàn)場示意圖、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3)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2、劉某11、劉某7、羅某9指認現(xiàn)場情況。
(4)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供認2012年2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因“老四”茶店開賭場搶了他的客源,他就叫了劉某7、“小羅”等人到老四店里砸,小羅將酒瓶砸在墻上。
(5)被告人劉某7的供述,供認因“老四”從劉某2的賭場里拉走了很多賭客,2012年3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劉某2帶他、“小羅”一起去教訓“老四”,他跟著劉某2一起罵“老四”,“小羅”將隨帶的白酒瓶子砸在地上,店內其他物品并無打砸,劉某11后來有帶著劉某甲、劉某庚一起過來。
(6)被告人劉某11的供述,供認2012年3月一天晚上,劉某2叫劉某7、“小羅”第二天跟他去教訓“老四”。第二天中午,劉某7打電話叫他帶人一起去教訓“老四”,他就叫了劉某甲、劉某庚在門口望風,在外面有聽到瓶子砸碎的聲音。
(7)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供認因“老四”從劉某2的賭場里拉走了很多賭客,2012年3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劉某2帶劉某7、“小羅”一起去教訓“老四”,劉某11叫他一起去,他看到劉某2和劉某7在大罵“老四”搶了客人,地上有白酒瓶子碎片。
(8)被告人羅某9的供述,供認因劉某2的賭場客源被“老四”搶走,2012年3月劉某2帶著他、劉某7等人一起到“老四”的茶葉店,劉某2、劉某7罵“老四”搶了客源,他則將手中的一瓶白酒砸在地上,到場的還有劉某11、劉某甲、劉某庚。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各證據(jù)間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1事后威脅“老四”離開長樂的事實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6、2012年5月,經被告人劉某1同意后,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數(shù)次要求到繁星閣酒吧看場,該酒吧老板陳某亥未予理睬。同年5月17日23時許、次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多人先后兩次到該酒吧鬧事,將電腦音樂關閉、打砸吧臺、桌椅、酒等物品,造成現(xiàn)場環(huán)境的混亂。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陳某亥的陳述,證明他經營繁星閣酒吧。有幾個外地社會青年數(shù)次要求到酒吧內看場,他未理會。2012年5月17日晚23時許、次日凌晨1時許,這幾個男青年到繁星閣酒吧打砸鬧事,沖到DJ臺將電腦關機,酒吧內桌椅等物品被砸。
(2)證人鄭某卯的證言,證明2012年5月17日,有四、五名男子在繁星閣酒吧內消費時強行索要小碟和啤酒,還把電腦的音樂拍停。凌晨1時左右,有四名男子又對酒吧進行打砸,大概損失5000元以上。經照片辨認,指認程某8是打砸人員之一。
(3)證人陳甲寅的證言,證明2012年5月17日23時20分左右,他在繁星閣酒吧內打碟時,一名男子沖到DJ臺上把他的電腦蓋上。到了次日1時左右有四名光膀子的男子沖進酒吧進行打砸。經照片辨認,指認程某8是打砸繁星閣酒吧的人。
(4)證人陳某己的證言,證明2012年5月17日晚23時,有五、六名男子到繁星閣酒吧鬧事,沖到DJ臺上把電腦拍關機,次日凌晨1時,四名男子赤裸上身沖進酒吧打砸。經照片辨認,指認程某8是參與打砸的其中一人。
(5)證人林某巳的證言,證明2012年5月17日,有五、六名男子進入酒吧鬧事、打砸。經照片辨認,指認程某8有參與。
(6)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7)長樂市繁星閣酒吧于2012年11月7日提供的酒吧損失清單,證明酒吧共損失4108元。
(8)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6、程某8指認打砸現(xiàn)場情況。
(9)監(jiān)控錄像,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實時情況。
(10)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認2012年4、5月份的一天,經請示劉某1后,他決定將繁星閣酒吧的看場拿來做,但多次威脅酒吧老板未果,一個晚上22時許以及次日凌晨1時許,他和小周等人就到酒吧砸場。經照片辨認,指認程某8即“阿飛”。
(10)被告人程某8的供述,供認李某6想做繁星閣的看場人員,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6在蘇格蘭酒吧和劉某1談事情,但他們談的內容不清楚,之后就數(shù)次威脅酒吧老板,但對方均不予理睬,幾天后,他們便到酒吧鬧事、打砸。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各證據(jù)間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被告人李某6、程某8對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辯稱未參與實施該起尋釁滋事,經查,被告人李某6供認他和程某8等人要將繁星閣酒吧看場工作拿過來做是經劉某1同意的,被告人李某6所述請示的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等與被告人程某8所述能基本印證一致,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6、程某8要到繁星閣酒吧看場是經劉某1同意的。被告人劉某1的相關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五、非法拘禁
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因黃某乙在被告人劉某1開設的清清酒店賭場內向被告人劉某3借高利貸未還,被告人劉某3糾集多人在寶航花園門口對被害人黃某乙實施毆打,并將其劫持到其駕駛的車內,帶到長樂市廣場路7號金碧王朝國際音樂會所門口逼債,后被害人黃某乙打電話讓李某辛為其說情,被告人劉某3將其釋放。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黃某乙(外號“馬弟”、“鴨子弟”)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因長樂新清清酒樓內賭博欠劉某3高利貸未還,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時許,他被劉某3一伙人追至長樂寶航小區(qū)毆打、威脅,并被強行帶至長樂人民廣場附近的一條路上,凌晨三四點他通過“猴子”講情才被放回。
2、證人李某辛(外號“猴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的一天凌晨2、3時許,黃某乙因欠高利貸被人帶走,他幫忙講情后才被放回。
3、證人魏某甲的證言,證明劉某3曾告訴過他在長樂市市標公園附近追擊一名欠劉某1高利貸的叫黃某乙的男子的事情。
4、指認現(xiàn)場筆錄,證實被告人劉某3指認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5、黃某乙被非法拘禁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方位圖,證實受害人黃某乙被非法拘禁現(xiàn)場情況。
6、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供認因“馬弟”在劉某1所開的賭場內賭博時向他借高利貸不還,2011年3、4月一天晚上10時30分許,他糾集多人在寶航花園追打“馬弟”,并將“馬弟”押到車上帶至長樂市人民廣場的金碧輝煌夜總會門口。后來因“猴子”講情,他放了“馬弟”。事后他有將此事告訴劉某1。
7、被告人劉某1的辯解,辯稱不認識黃某乙,不知黃某乙被打一事。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被告人劉某3的供述與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辛、魏某甲的證言間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劉某3的相關辯解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采信。
六、故意傷害
1、被告人陳某4懷疑葉某某持刀砍傷其哥哥陳甲卯,2010年10月28日晚9時許,被告人陳某4指使同案人鄒某甲、何某丁、陳某己(均已判決)等多人持砍刀在長樂市昆侖大酒店門口附近將被害人葉某某的四肢、頭部等多處砍傷。經鑒定,被害人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4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同案人鄒某甲、何某丁、陳某己的供述,被害人葉某某的陳述,證人鄒某乙、鄭某辰、劉某乙、陳甲辰、鄭某巳、黃某癸、陳甲卯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照片及現(xiàn)場方位圖,門診病歷、出院小結及手術記錄、報告單、疾病證明書,陳甲卯的出院小結,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人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陳某4在偵訊階段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2、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劉某5在長樂市吳航街道三峰路武夷茶軒因賭“牛?!遍_莊問題與被害人李某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劉某5遂糾集他人持棒球棍沖到武夷茶軒內對被害人李某子實施毆打。經長樂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某子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5賠償了受害人李某子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5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供經庭審查證屬實的被害人李某子的陳述,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照片及現(xiàn)場方位圖,住院病歷,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劉某5在偵訊階段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3、2011年10月26日,胡某甲(另案處理)、胡某乙在南安市官橋鎮(zhèn)金莊街金成酒店與代某乙、張某丁等人發(fā)生口角后被人勸開,后被告人李某6駕駛三菱吉普車載著胡某甲、胡某乙向金莊街方向行駛,代某乙、張某丁等人分乘被害人代某甲等人駕駛的三輛摩托車緊隨其后,至金莊街建設銀行路口路段時,被告人李某6在胡某甲的指使下加大油門掉頭撞向代某甲駕駛的摩托車,將被害人代某甲撞飛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6等人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南安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代某甲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處)、輕傷(八處);經福建三晉司法鑒定所鑒定,代某甲傷殘等級為二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人代某甲,又名戴某甲,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桐梓縣,系農村居民,其妻婁某甲,育有二女一子(長女戴某乙,2006年7月3日出生;二女戴某丙,2007年9月19日出生;三子戴某丁,2009年7月1日出生)。2011年10月26日原告人代某甲受傷后即被送往晉江市水仙醫(yī)院搶救,花費醫(yī)療費3433.5元,后轉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O醫(yī)院住院治療,2011年12月7日出院,共花費住院費用87959.27元,出院診斷:左股骨中上段閉合性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閉合粉碎性骨折、雙側脛骨平臺閉合性骨折、左脛骨中上段閉合粉碎性骨折、重型顱腦損傷、胸外傷、創(chuàng)傷性失血,醫(yī)囑建議休息三個月至六個月。隨后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O醫(yī)院門診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用11907.07元。經鑒定,原告人代某甲評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同案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甲的陳述,證人程某8、吳某乙、婁某乙、許某某、張某丁、朱某己的證言,辨認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代某甲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醫(yī)囑單,南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閩三晉司鑒(2013)臨鑒字第0133號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情況說明,在逃人員信息表及晉江市水仙醫(yī)院的門診病歷、收費票據(jù)、費用清單、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O醫(yī)院病歷、入院記錄、轉入記錄、手術記錄單、CT報告單、出院小結、診斷證明書、門診票據(jù)、日清單、閩三晉司鑒(2013)臨鑒字第0133號福建三晉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安泰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檢驗鑒定費票據(jù)、身份證、戶口本、出生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某6在偵訊階段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此外,原告人提交的收款收據(jù)兩份,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不作為證據(jù)使用。
七、故意毀壞財物
2011年10月10日晚10時許,因賭債問題,被告人劉某5毆打被害人鄭某丙致輕微傷,后經民警治安調解。2011年10月17日,被害人鄭某丙丈夫林某午帶人與被告人劉某5理論,發(fā)生互毆后被人勸開。當晚9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5即糾集被告人劉某7、劉某甲及劉某丁等多人,驅車前往長樂市某花園樓下鄭某丙開設的麻將館實施打砸,其中劉某丁等人手持木棍沖入店內對麻將桌等物進行打砸。經鑒定,鄭某丙店內被毀壞自動麻將桌兩張,損失為人民幣324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5已與受害人鄭某丙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過程,有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供并經庭審查證屬實的被告人劉某5、劉某7、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鄭某丙、林某午的陳述、證人鄭某午、張某戊的證言、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現(xiàn)場照片及方位圖、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而被告人劉某5、劉某7、劉某甲在偵訊階段亦供認他們知道前往鄭某丙麻將館實施打砸仍參與,且三被告人在庭審中均對過程無異議,足以認定。
八、盜竊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6向長樂市航城街道某汽車租賃行租賃閩A9Q077小轎車時因租金問題與車行老板發(fā)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6與被告人陳某13為報復車行老板,經商量后決定將車盜走變賣牟利。幾天后,被告人李某6再次到車行租賃閩A9Q077小轎車,并趁機偷配了該車鑰匙。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6、陳某13用事先配好的鑰匙將停放在長樂市區(qū)永樂花園門口的閩A9Q077小轎車盜走,開到福州藏匿于晉安區(qū)岳峰南路與福馬路交叉口北向路邊,拆掉該車的前后車牌及電源線,之后又盜走林某未放在車內的LV錢包一個,包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1300元。次日,公安民警通過該車自帶的GPS系統(tǒng)在上述藏車地點尋回該車后返還被害人李某丑。經長樂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李某丑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181416.24元,林某未被盜LV包價值人民幣3920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李某丑的陳述,證明他將閩A9Q077豐田凱美瑞轎車放在鄭某未的某汽車美容店內出租。2011年7月31日,其朋友林某未借用該車期間被盜,之后公安民警在福州市光明橋附近找到該車。
2、被害人林某未的陳述,證明2011年7月31日晚他將向李某丑借的黑色閩A9Q077豐田凱美瑞小車停放在長樂市永樂花園大門口,次日發(fā)現(xiàn)該車被盜,他放在車內的灰色LV手包被盜走,內有現(xiàn)金2300元。
3、證人馮某戊、鄭某未的證言,證明他們經營航城某汽車租賃行,車行里的閩A9Q077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被另一股東李某丑借給朋友林某未時被盜。
4、證人謝某戊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李某6曾租賃過他從鄭某未店里調過來的閩A9Q077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
5、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6、陳某13指認盜車現(xiàn)場及藏車現(xiàn)場情況。
6、長樂市公安局扣押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報告書、發(fā)還物品清單、領條、被盜車輛照片,證實2011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岳峰南路碗碗川菜館對面馬路找到閩A9Q077豐田凱美瑞轎車并扣押,于2011年8月3日歸還李某丑、林某未。
7、注冊登記摘要信息欄、機動車行駛證,證實閩A9Q077豐田凱美瑞轎車是被害人李某丑2010年10月8日注冊登記。
8、現(xiàn)場照片,證實盜竊現(xiàn)場、藏車現(xiàn)場、被盜車車輛情況及現(xiàn)場提取指紋情況。
9、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閩A9Q077豐田凱美瑞轎車價值人民幣181416.24元;被盜竊LV牌手包價值人民幣3920元。
10、手印鑒定書,證實在被拆卸下來放置在車內的閩A9Q077豐田凱美瑞轎車車牌和車牌金屬外框上共提取了18枚指紋,其中四枚汗液指紋經比對與李某6右環(huán)指指印為同一人所遺留。
11、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1年7月,他因租車問題與車行發(fā)生矛盾,遂與陳某13商量通過租車的方式偷配車行的閩A9Q077豐田凱美瑞汽車鑰匙,然后偷車變賣,幾天后他與陳某13一同偷配了該車鑰匙后在長樂羅馬環(huán)島附近將該車偷走并暫時停放在福州五里亭王莊派出所附近的一處路邊,隨后他們卸下前后車牌,拔掉電瓶的電線,還將車上的LV錢包拿走,包內有現(xiàn)金1300元。陳某13聯(lián)系了泉州買家,準備以4萬元左右的價格賣掉。
12、被告人陳某13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李某6因租金問題與車行發(fā)生矛盾要盜車變賣報復車行,2011年7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李某6與他經商量后通過偷配車鑰匙的方式盜走停放在長樂羅馬環(huán)島附近的閩A9Q077轎車,后將該車停放在福州王莊派出所附近的一條小路邊,并將前后車牌卸下,拔掉電瓶線,拿走車內的一個LV包,內有現(xiàn)金1300元。事后聯(lián)系泉州的買家,準備以4萬元左右的價格賣掉。
上述控方提供的證據(jù)來源真實,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各證據(jù)間能相互聯(lián)系,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6、陳某13均辯解他們偷車的目的不是變賣,只是為了報復車行。經查證,被告人李某6、陳某13在偵訊階段均供述倆人經商量后盜車變賣,盜車后將車藏匿,并拆除了車輛車牌及電源線,還聯(lián)系他人出售車輛,足以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李某6、陳某13的相關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
此外,本案事實還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罪犯檔案資料、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劉某1、劉某5、徐某12、陳某14、陳某4、陳某13、王某10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情況。其中被告人陳某13因犯搶劫罪、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于2007年5月8日刑滿釋放;被告人王某10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于2010年4月15日刑滿釋放。
2、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劉某2處扣押待檢氣槍2支、待檢手槍1把、賭具3付、棒球棍2條、賭場記賬本15本、硬紙記賬頁9頁、普通紙記賬頁若干;從被告人劉某7處扣押待檢汽槍1支、待檢汽槍鉛彈1盒、鍍鋅管6根;從被告人徐某12處扣押子彈1發(fā)、刀2把、匕首1把、賬本181本;從被告人劉某11處扣押待檢來福槍1支、子彈12發(fā);從被告人羅某9處扣押管制刀具11把、鋼珠2包;從被告人劉某1處扣押豐田汽車鑰匙1把;從被告人劉某甲處扣押匕首1把。
3、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4、抓獲經過,證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本院認為:
一、被告人劉某1組織、領導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積極參加,被告人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參加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1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罪名均成立,應依法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罪涉案的被告人及其相對應的辯護人關于本案被告人劉某1團伙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不屬黑社會性質組織,以及上述被告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以被告人劉某1為首的犯罪團伙:一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該團伙成員基本穩(wěn)定,人數(shù)至少十四人以上,且成員對該團伙具有組織的認同感,該團伙內部首要分子明確,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內部形成等級分明的層次關系。劉某1為該犯罪組織的老大,劉某2、劉某3等人為劉某1的骨干成員。組織內部已形成小弟服從大哥的規(guī)矩。該團伙具有違法犯罪活動的連續(xù)性。二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該團伙通過開設賭場獲取暴利,以及在賭場中放高利貸、在酒吧看場牟利,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并為該犯罪組織提供資金支持。主要體現(xiàn)在維持組織內部關系上,包括給成員一定的錢款、供成員吃喝玩樂消費及提供住所,在組織成員急需用錢時,給予一定的資助等。三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該團伙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具有暴力性、具有組織性、作案次數(shù)多。四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特征,該團伙所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主要表現(xiàn)強勢經營開設賭場業(yè)務,說明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以被告人劉某1為首的犯罪團伙已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四個方面的特征,該犯罪組織屬黑社會性質組織。涉案的被告人及其相對應的辯護人關于上述被告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無論是積極參加者,還是其他參加者,都應當根據(jù)罪責自負原則,按照其他所參與的犯罪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二、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3、陳某14、林某甲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從中抽水漁利,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劉某7、李某6、程某8、羅某9、徐某12、王某10、陳某13在賭場中負責看場、維護賭場秩序、望風、放高利貸、記賬等,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某7、李某6、程某8、羅某9、徐某12、王某10、陳某13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被告人劉某1、劉某3、劉某11、陳某13、李某6、程某8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分別依法追究被告人劉某1、劉某3、李某6、劉某11、程某8、陳某13的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出具說明偵查機關根據(jù)被告人劉某3于2012年7月24日供述其從廣東借來槍支后交由被告人劉某11保管,據(jù)此才訊問被告人劉某11并從被告人劉某11住處查獲槍支,而在此之前證人魏某甲已舉報被告人劉某3、劉某11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的事實。辯護人孫德光關于被告人劉某11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罪行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3歸案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的意見不當,不予認定。
四、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3、陳某4糾集被告人李某6、劉某7、羅某9、劉某11、程某8、王某10、劉某甲、陳某13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分別追究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3、陳某4、李某6、劉某7、羅某9、劉某11、程某8、王某10、劉某甲、陳某13的刑事責任。
五、被告人劉某3為組織利益,為索取非法債務糾集多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實施毆打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劉某1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者,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人劉某1也已構成非法拘禁罪。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分別追究被告人劉某1、劉某3的刑事責任。
六、被告人陳某4、劉某5、李某6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其中被告人陳某4致1人輕傷,被告人劉某5致1人輕傷,被告人李某6致1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分別被告人陳某4、劉某5、李某6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6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受害人代某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在民事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人代某甲提出的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應待實際費用發(fā)生后,另行起訴;其提出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依法定標準予以判賠。其中:(1)原告人主張的醫(yī)療費,有晉江市水仙醫(y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O醫(yī)院出據(jù)的正規(guī)票據(jù)證明,總金額人民幣103299.84元,且屬用于治療因本案所受的損傷,應予支持;(2)原告人主張誤工費90204.46元,原告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二年零二天,考慮原告人系農村居民,誤工費標準可根據(jù)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結合其誤工時間計算為64928.7元(32335元/年×2年+32335元/年÷12月÷20.83天×2天];(3)原告人主張的護理費90204.46元,考慮原告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后日常生活等需由他人護理完成,原告人主張護理期限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二年零二天,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人未提交其系由專業(yè)護理人員護理的證據(jù),應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標準80元/天計算為80元/天×732天=58560元;(4)原告人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但未提交伙食補助費標準證據(jù),可按照當?shù)貒夜ぷ魅藛T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5元予以計算,結合其住院治療時間42天,即15元/天×42天=630元;(5)原告人主張交通費3000元,但未提交相關票據(jù),考慮其受傷后就醫(yī)確需支出交通費的具體情況,酌情判賠500元;(6)原告人主張營養(yǎng)費10000元,未有醫(yī)囑建議加強營養(yǎng),但考慮被害人傷情狀況,酌情判賠5000元;(7)原告人主張殘疾賠償金179409.6元,原告人系農村居民,傷殘等級經鑒定為二級,其主張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8)原告人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1028.8元,原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考慮其系農村居民,被扶養(yǎng)人為三人,均為農村居民,扶養(yǎng)時間分別為13年、14年、16年,扶養(yǎng)人為二人,但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計算并按義務人所應承擔的賠償份額確定,原告人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上述八項,合計應判賠金額計人民幣523357元(取整)。
七、被告人劉某5糾集被告人劉某7、劉某甲等多人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分別追究被告人劉某5、劉某7、劉某甲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7、劉某甲明知被告人劉某5糾集多人實施打砸仍積極參與,系共同犯罪,應對共同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后果承擔責任。被告人劉某7、劉某甲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均不予以支持。
八、被告人李某6、陳某13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涉案金額人民幣185336.24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分別追究被告人李某6、陳某13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3、陳某4、劉某5、李某6、劉某7、程某8、羅某9、王某10、劉某11、徐某12、陳某13、劉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均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14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10、陳某1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均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甲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5已賠償受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作為對其量刑時綜合考量的情節(jié)。
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劉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6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7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程某8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羅某9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1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正案八之前)、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1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徐某1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1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正案八之前)、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1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修正案八之前)、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七月十六日止。罰金、沒收財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劉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劉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八、被告人程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九、被告人羅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十、被告人王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劉某1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徐某1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陳某1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劉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十五、被告人陳某14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陳某14因本案被實際羈押的四個月十六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十六、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
十七、扣押于福州市公安局的汽槍3支、手槍1支、子彈13發(fā)、鉛彈1盒、鋼珠2包、管制刀具15把、賭具3付、棒球棍2條、鍍鋅管3根予以收繳。
十八、責令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7、李某6退賠受害人張某丙閩A9733U小車車輛損失人民幣18375元。
十九、追繳被告人劉某1、劉某2、劉某3、林某甲、陳某14、劉某7、羅某9、徐某12、王某10、陳某13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6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某甲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523357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十一、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峰海
審判員陳劍
人民陪審員黃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星
書記員張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