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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張某等涉嫌開設(shè)賭場罪、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輪臺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輪刑初字第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2-02

審理經(jīng)過
輪臺縣人民檢察院以輪檢刑訴字(201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小文、張某、吳某某、黃某某、羅某、李某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涉嫌開設(shè)賭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審理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輪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福江、代理檢察員田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小文及其辯護人楊曉兵,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譚玉林,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園園,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胡紅馳,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李慶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利軍,被告人劉某某生及其辯護人雷長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勇,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辯護人晁鳳華,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辯護人沈伶利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輪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雷小文先后與被告人羅某、黃某某商議,合伙出資組織賭場的事宜,經(jīng)多次協(xié)商后決定,雷小文出資25萬元,黃某某出資20萬元,羅某、程某(另案處理)、李某某三人合伙出資30萬元,共出資人民幣75萬元用于組織賭場,所得抽頭按35%、25%、40%的比例分紅。2014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雷小文伙同被告人張某、吳某某、羅某、黃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由雷小文等人事先聯(lián)系賭博場所,聯(lián)系參賭人員并提供賭資、賭具,利用撲克牌以“炸金花”的方式進行賭博。先后多次招攬阿某、克某、依某等人進行賭博。至案發(fā),共產(chǎn)生賭債251.5萬元(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整)。

2014年7月,被告人雷小文為索要賭債,伙同被告人吳某某、張某,將被害人阿某帶至輪臺縣某賓館302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長達48個小時。2014年7月,被告人雷小文為索要賭債,伙同被告人吳某某,將被害人阿某帶至輪臺縣“一米陽光”酒吧203包間內(nèi),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對其進行毆打、恐嚇。

輪臺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雷小文、黃某某、羅某、李某某、張某、吳某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雷小文、張某、吳某某為索要賭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實施毆打、恐嚇行為,其三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屬共同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雷小文、張某、吳某某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雷小文、羅某、劉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對三人從輕處罰。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雷小文、黃某某、羅某、李某某、張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輪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均表示認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吳九洪及其辯護人對輪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對指控的開設(shè)賭場罪認為其沒有參與。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被告人雷小文、張某、黃某、羅某、李某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涉嫌開設(shè)賭場罪的犯罪事實:

2014年5月,被告人雷小文先后與被告人羅某、黃某某商議,合伙出資組織開設(shè)賭場的事宜,經(jīng)多次協(xié)商后決定,雷小文出資25萬元,黃某某出資20萬元,羅某、程某(另案處理)、李某某三人合伙出資30萬元,共出資人民幣75萬元用于組織賭場,所得抽頭按35%、25%、40%的比例分紅。2014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雷小文伙同被告人張某、羅某、黃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由雷小文等人事先聯(lián)系賭博場所,聯(lián)系參賭人員并提供賭資、賭具,利用撲克牌以“炸金花”的方式進行賭博。在開設(shè)賭場過程中分工負責,由雷小文、羅某、宋某某、雷某某負責抽錢、記帳、發(fā)錢、數(shù)錢;張某、劉某某、孔某某、黃某某負責放風、買水買飯;雷小文、張某、劉某某負責追討賭債;占股份的人不發(fā)工資,在每場賭局上幫忙的每人發(fā)500元,每次使用場地費1000元。先后在輪臺縣某小區(qū)3單元402室(雷某某住處)、輪臺縣某小區(qū)4樓1單元201室(殷某某住處)、輪臺縣某小區(qū)16樓3單元201室(雷某某婆婆住處)、輪臺縣中亞世紀某小區(qū)2樓2單元402室(孔某某住處),多次招攬阿某、克某、依某等人進行賭博。至案發(fā),賭博輸贏均以借條憑證方式進行記錄,扣押涉案賭資借條累計產(chǎn)生賭債251.5萬元,涉案賭資均未兌現(xiàn),上述被告人未進行分紅。

二、被告人雷小文、張某、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實:

1、2014年7月,被告人雷小文為索要賭債,伙同被告人吳某某、張某,將被害人阿某帶至輪臺縣某賓館302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長達48個小時。

2、2014年7月,被告人雷小文為索要賭債,伙同被告人吳某某,將被害人阿某帶至輪臺縣“一米陽光”酒吧203包間內(nèi),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對其進行毆打、恐嚇。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雷小文、羅某、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輪臺縣人民檢察院當庭撤銷對被告人吳某某涉嫌開設(shè)賭場罪的指控。

在偵查階段,被告人雷小文家屬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退繳涉案贓款150000元,殷某某退繳涉案贓款1500元;被告人張某、吳某某、孔某某、劉某某家屬在庭后分別向本院主動上繳違法所得涉案贓款2000元、2000元、2800元、3500元。

在法庭審理中,控辯雙方針對指控的兩項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guān)情節(jié),當庭舉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刑事照片等相關(guān)證據(jù)在卷予以證實,并進行質(zhì)證和辯論,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足以認定,且被告人雷小文、張某、吳某某、黃某某、羅某、李某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小文、黃某某、羅某、李某某共同出資,伙同被告人張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并設(shè)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和賭資,且組織嚴密、分工明確,產(chǎn)生賭債共計251.5萬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雷小文、張某、吳某某為索要賭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對被害人實施毆打、恐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三被告人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雷小文、張某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雷小文在開設(shè)賭場犯罪過程中,積極組織、召集人員參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黃某某、羅某、李某某雖然出資參加,但其在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協(xié)助作用,三被告人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劉某某、宋某某、孔某某、雷某某在該起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量刑時應當依法對各被告人減輕處罰。被告人雷小文、羅某、劉某某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十名被告人在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其中被告人雷小文、張某、吳某某、劉某某、孔某某家屬積極退繳贓款,本院在量刑時可依法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合以上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雷小文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黃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羅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孔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雷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對退繳涉案贓款合計1618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建國

人民陪審員劉春驚

人民陪審員虎東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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