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陰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澄刑初字第0154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13
審理經過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澄檢訴刑訴(2015)1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盛某、費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審查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旭、代理檢察員吉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盛某、費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及辯護人張進、陳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經事先合謀,準備開設賭場謀利,被告人朱某甲又聯(lián)系了被告人盛某加入,共同作為賭局局頭。被告人朱某甲還糾集了被告人李某甲負責安排開設賭場場地及望風人員,被告人李某甲又糾集了被告人李某乙和朱某乙,由被告人李某乙負責望風,被告人朱某乙負責和李某甲一起安排開設賭場場地。上述被告人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2日期間,在江陰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莊某某號被告人朱某乙家中、江陰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區(qū)某某號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開設賭場3場,糾集賭客以“牛?!毙问劫€博,由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在賭局中參賭,被告人盛某在賭局中抽莊風、放水錢,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負責提供場地及接送賭客,被告人李某乙負責望風,共計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30000余元。
后被告人趙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提出退出賭局,被告人朱某甲又和被告人費某合謀共同開設賭場。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江陰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莊某某號被告人朱某乙家中開設賭場1場,糾集賭客以“牛牛”形式賭博,由被告人朱某甲及費某在賭局中參賭,被告人費某糾集來的被告人黎某負責在賭場內抽莊風,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負責提供場地,被告人李某乙負責望風,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9400元。
綜上,被告人朱某甲開設賭場4場,個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9000余元;被告人趙某甲、盛某參與開設賭場3場,開設賭場的場次中賭場抽頭獲利人民幣30000余元,個人分別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9000余元;被告人費某參與開設賭場1場,參與的場次中賭場抽頭獲利9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參與開設賭場4場,個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朱某乙參與開設賭場4場,個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參與開設賭場4場,個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700元;被告人黎某參與開設賭場1場,參與的場次中賭場抽頭獲利人民幣9400元。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檢察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盛某、費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共同開設賭場牟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盛某在前三場開設賭場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某甲、費某在第四場開設賭場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盛某、費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對起訴指控犯開設賭場罪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盛某的辯護人張進、陳靜當庭提出:被告人盛某雖在偵查、起訴階段沒有如實供述,但庭審中能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且當庭自愿認罪,能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經事先合謀,準備開設賭場謀利,被告人朱某甲又聯(lián)系了被告人盛某加入,共同作為賭局局頭。被告人朱某甲還糾集了被告人李某甲負責安排開設賭場場地及望風人員,被告人李某甲又糾集了被告人李某乙、朱某乙,由被告人李某乙負責望風,被告人朱某乙負責和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安排開設賭場場地。上述被告人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2日期間,在江陰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莊某某號被告人朱某乙家中、江陰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區(qū)某某號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開設賭場3場,糾集賭客以“牛?!毙问劫€博,由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在賭局中參賭,被告人盛某在賭局中抽莊風、放水錢,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負責提供場地及接送賭客,被告人李某乙負責望風,共計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30000余元。
后被告人趙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提出退出賭局,被告人朱某甲又和被告人費某合謀共同開設賭場。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江陰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莊某某號被告人朱某乙家中開設賭場1場,糾集賭客以“牛?!毙问劫€博,由被告人朱某甲、費某在賭局中參賭,被告人費某糾集來的被告人黎某負責在賭場內抽莊風,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負責提供場地,被告人李某乙負責望風,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9400元。
綜上,被告人朱某甲開設賭場4場,個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9000余元;被告人趙某甲、盛某參與開設賭場3場,開設賭場的場次中賭場抽頭獲利人民幣30000余元,個人分別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9000余元;被告人費某參與開設賭場1場,參與的場次中賭場抽頭獲利9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參與開設賭場4場,個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朱某乙參與開設賭場4場,個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參與開設賭場4場,個人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700元;被告人黎某參與開設賭場1場,參與的場次中賭場抽頭獲利人民幣9400元。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盛某的親屬已代為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費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亦無異議,被告人盛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表示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加以證明:物證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羅某、張某、黃某、趙某乙、劉某的證言筆錄,會見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筆錄,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偵破經過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盛某、費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組織賭博,其行為均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其所參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在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盛某在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能當庭自愿認罪,結合已退繳違法所得,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費某在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均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盛某、費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黎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采納。被告人盛某的辯護人當庭提出的辯護理由和意見,經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盛某、費某、黎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現(xiàn)實表現(xiàn),無緩刑適用條件,依法不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盛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費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內一次性繳納)。
六、被告人朱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內一次性繳納)。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內一次性繳納)。
八、被告人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二十天(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九、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朱某甲、趙某甲、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9000元、2000元、1500元、700元,連同追繳在案的被告人盛某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及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人民幣9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顧亞平
人民陪審員倪志強
人民陪審員陶一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