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大石橋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大刑初字第0018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15
審理經(jīng)過
大石橋市人民檢察院以大市檢刑訴(2015)第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石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洪勝、賀業(yè)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10日間,被告人王某甲組織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在營口南樓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某某小區(qū)二期一個車庫內(nèi),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每次參賭人員10余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等人按每把10%的比例從贏家抽紅,共抽取人民幣約3萬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將部分紅利分給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2015年6月10日16時許,偵查人員在賭場內(nèi)將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及10余名參賭人員抓獲,收繳賭資人民幣2.7萬余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大石橋市公安局南樓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八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書證、證人陳述吳某、楊某某、劉某乙、殷某、李某某、秦某某、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李某、程某某、孫某某、黃某某、肖某、孟某某、李某丙、趙某、許某、丁某某、初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無視國法,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及籌碼,故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應(yīng)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伏某某、高某、趙某某、張某某、賀某某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與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伏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被告人趙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被告人賀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紀家進
人民陪審員高菊香
人民陪審員王海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雨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