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重慶市榮昌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榮法刑初字第0016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0-21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榮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刑訴(2015)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某、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榮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梁杰、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某、王某某經(jīng)共謀后在榮昌區(qū)吳家鎮(zhèn)海棠街李某甲經(jīng)營的茶館內開設賭場,邀約他人在該賭場內通過撲克牌打“三公”的方式進行抽頭漁利,并由李某甲在賭場內負責發(fā)牌和抽頭,張某某、王某某在賭場中“坐門”參與賭博。該賭場從2015年2月18日開始至2015年3月5日結束,在此期間,三被告人共抽頭漁利2萬余元。
2015年4月4日,榮昌區(qū)公安局特警大隊在辦理肖某某等人開設賭場案中,為肖某某等人提供賭博場所的李某甲主動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此后,張某某、王某某先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榮昌區(qū)公安局對李某甲開設賭場的非法所得8000元,張某某、王某某開設賭場的非法所得各6000元予以暫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榮昌區(qū)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破案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房屋信息檔案,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辨認筆錄和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和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人夏某甲、魏某某、夏某乙、夏某丙、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楊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某、王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并從中抽頭漁利,三被告人的行為均符合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重慶市榮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某、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機關向其調查其他案件的相關情況時,主動如實交代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實,王某某、張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三被告人的行為均系自首,依法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綜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可對三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對被告人李某甲的違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的違法所得各6000元予以追繳。
上列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后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常菊
人民陪審員周時遠
人民陪審員鐘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志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