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宣刑初字第0020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17
審理經(jīng)過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亞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家梅、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王路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設置14臺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王家梅刑滿釋放后,在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節(jié)。為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條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王路遠對本案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量刑情節(jié)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甲開設賭場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是初犯,賭場賭博機少、時間短、參賭人少;2、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王家梅商議共同出資,開設游戲機室贏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提供七臺有現(xiàn)金上分功能的“明星97”型賭博游戲機,被告人王家梅具有從事游戲機管理的經(jīng)驗。同年11月30日至12月9日,三被告人租用宣城市區(qū)某廠宿舍區(qū)一民房開設游戲機室,組織他人賭博。
2014年12月9日下午,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在游戲機室內查獲四名參賭人員,并扣押游戲機十四臺。
三被告人先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5年9月10日,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區(qū)司法局社區(qū)矯正中心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居住的社區(qū)以及司法所的走訪調查,向本院出具《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書》,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進行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并查經(jīng)屬實的下列證據(jù):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材料、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證人李某丙、汪某某、席某某、李某丁、田某某、黃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家梅、李某甲、李某乙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和十四臺賭博機,組織他人賭博,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開設賭場過程中,作用基本相當,本案不宜劃分主從犯。被告人王家梅曾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其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不按累犯論處。案發(fā)后,三被告人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被告人李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甲刑滿釋放后又主動犯罪,主觀惡性較大,不符合緩刑條件,不適用緩刑。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家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的十四臺賭博機、上分卡、記分板等物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利順
人民陪審員周江生
人民陪審員張娟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