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陰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澄刑初字第0197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19
審理經過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澄檢訴刑訴(2015)18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鄒某、李某甲、莊某、劉某甲、張某、何某、王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鄒某、李某甲、莊某、劉某甲、張某、何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趙某丙(另案處理)于2015年3月29日至30日,4次在江陰市華士鎮(zhèn)XX大酒店客房內開設賭場,合計抽頭獲利人民幣17000余元。趙某丙負責聯系賭客;杜某(另案處理)負責抽頭;被告人李某甲在該賭場望風4次,獲利人民幣1000余元;被告人劉某甲在該賭場維持賭場秩序和幫賭客開門關門4次,獲利人民幣1200元。
被告人陳某、鄒某于2015年3月至4月,經事先合謀,先后13次在江陰市華士鎮(zhèn)XX大酒店客房、江陰市華士鎮(zhèn)XX山莊、江陰市華士鎮(zhèn)人民路等地開設賭場,抽頭人民幣9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陳某、鄒某系局頭,開設賭場13次,獲利人民幣1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經被告人陳某糾集在賭場望風13次,獲利人民幣3600余元;被告人莊某經被告人鄒某糾集在賭場內抽取莊風,參與開設賭場13次,獲利人民幣4400元;被告人劉某甲經被告人陳某糾集在賭場維持賭場秩序和幫賭客開門關門,參與開設賭場9次,獲利人民幣3600元;被告人張某經被告人陳某糾集接送賭客和為賭客指路,參與開設賭場9次,獲利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何某介紹、提供場地供陳某等人開設賭場,參與開設賭場7次,獲利人民幣2100元;被告人王某提供場地供陳某等人開設賭場,參與開設賭場3次,獲利人民幣900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陳某、鄒某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1日下午,4次在江陰市華士鎮(zhèn)XX大酒店客房內開設賭場,組織他人以牛牛形式進行賭博,合計抽頭獲利人民幣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陳某聯系賭客,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鄒某負責招呼、接待賭客,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莊某負責抽取莊風,獲利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負責望風,獲利人民幣1200元。
2、被告人陳某、鄒某于2015年4月4日下午,在江陰市華士鎮(zhèn)XX山莊XX幢開設賭場,組織他人以牛牛形式進行賭博,合計抽頭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陳某負責聯系賭客,獲利人民幣1000余元;被告人鄒某負責招呼、接待賭客,獲利人民幣1000余元;被告人莊某負責抽取莊風,獲利人民幣300元;被告人李某甲負責望風,獲利人民幣300元。被告人劉某甲負責維持賭場秩序,獲利人民幣500元,被告人張某負責接送賭客和為賭客指路,獲利人民幣500元。
3、被告人陳某、鄒某于2015年4月4日至5日晚,經被告人何某介紹,3次在江陰市華士鎮(zhèn)XX山莊被告人王某家中開設賭場,組織他人以牛牛的形式進行賭博,共計抽頭獲利人民幣18000余元.由被告人陳某聯系賭客,獲利人民幣4000余元,被告人鄒某負責招呼、接待賭客,獲利人民幣4000余元;被告人莊某負責抽取莊風,獲利人民幣900元;被告人李某甲負責望風,獲利人民幣900元;被告人劉某甲負責維持賭場秩序,獲利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張某負責接送賭客和為賭客指路,獲利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何某負責介紹場所,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提供場所,獲利人民幣900元。
4、被告人陳某、鄒某于2015年4月6日至7日:3次在江陰市華士鎮(zhèn)人民路XX弄XX號XX室被告人何某家中開設賭場,組織他人以牛牛形式進行賭博:合計抽頭獲利16000余元。被告人陳某負責聯系賭客,獲利3000余元;被告人鄒某負責招呼、接待賭客,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被告人莊某負責抽取莊風,獲利人民幣9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負責望風,獲利人民幣900余元,被告人劉某甲負責維持賭場秩序,獲利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張某負責接送賭客和為賭客指路,獲利1500元,被告人何某負責提供場所,獲利人民幣1500元。
5、被告人陳某、鄒某于2015年4月7日晚,在江陰市華士鎮(zhèn)XX號開設賭場,組織他人以牛牛形式進行賭博,合計抽頭人民幣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陳某負責聯系賭客,獲利人民幣1000余元;被告人鄒某負責招呼、接待賭客,獲利人民幣1000余元;被告人莊某負責抽取莊風,獲利人民幣300元;被告人李某甲負責望風,獲利人民幣300元,被告人劉某甲負責維持賭場秩序,獲利人民幣300元;被告人張某負責接送賭客和為賭客指路,獲利人民幣500元。
6、被告人陳某、鄒某于2015年4月8日下午,在江陰市華士鎮(zhèn)XX新村XX號開設賭場,組織他人以牛牛形式進行賭博,合計抽頭獲利人民幣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陳某聯系賭客,被告人鄒某負責招呼、接待賭客,被告人莊某負責抽取獲利,被告人李某甲負責望風,被告人劉某甲負責維持賭場秩序,被告人張某負責接送賭客和為賭客指路,被告人何某提供場所,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鄒某的違法所得為人民幣28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鄒某、李某甲、莊某、劉某甲、張某、何某、王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亦無異議,并有證據保全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收繳物品清單,住宿記錄等書證,證人顧某、鄭某、趙某甲、趙某乙、殷某、李某乙、沈某、趙某丙、吳某、杜某、劉某乙、邱某、劉某丙、李某丙、蔣XX等人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偵破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鄒某、李某甲、莊某、劉某甲、張某、何某、王某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組織賭博,其行為均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均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莊某、劉某甲、張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均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鄒某、李某甲、莊某、劉某甲、張某、何某、王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陳某、李某甲、莊某、劉某甲、張某、何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現實表現,無緩刑適用條件,依法不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jié),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鄒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五、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七、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八、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
九、沒收被告人陳某、鄒某、李某甲、莊某、劉某甲、張某、何某、王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元28200元、28200元、4600元、4400元、4800元、4000元、2100元、900元,連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人民幣元150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顧亞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