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 號: (2015)驛刑初字第3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23
審理經(jīng)過
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驛檢刑訴(2014)6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羅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靖、被告人李某甲、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廷奎、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在駐馬店市周邊鄉(xiāng)鎮(zhèn)隱蔽山坡上多次開設賭場,組織人員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中,被告人羅某某在賭場負責掌鍋,被告人李某乙在賭場參與坐門,被告人高某某負責找場地和開車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李某丙在賭場負責放貸。2014年8月22日4時許,駐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民警接群眾舉報后在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朱古洞鄉(xiāng)柴坡村委焦莊西南山腰一空地將李某甲開設的賭場當場查獲,繳獲賭資二十余萬元及賭具數(shù)套,并將羅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等人抓獲。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共開設賭場二十多天,每次參加賭博人員數(shù)十人不等。案發(fā)當天,繳獲骨牌、骰子、桌子、帳蓬及POS機等賭博工具及賭資人民幣共261070元。
還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在駐馬店市周邊鄉(xiāng)鎮(zhèn)隱蔽山坡上多次開設賭場,組織人員聚眾賭博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物證、抓獲經(jīng)過等相關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多次為賭博人員提供賭博場所、賭具,設定賭博方式,組織、糾集人員聚眾賭博,從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甲在開設賭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羅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開設賭場,仍為賭場提供幫助、協(xié)助管理、提供資金,該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別予以懲處。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均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李某丙有犯罪前科,在對上述四被告人量刑時均可酌情予以考慮。
對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采納。
根據(jù)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六、對公安機關查獲的賭博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對查獲的賭資人民幣261070元,依法予以收繳。
上述罰金均限判決生效后十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宏宇
審判員王紀鋒
代理審判員王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