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新興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2-12
審理經(jīng)過
新興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甘某某、梁某1、梁某2、黎某1、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毅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辯護人黃自強、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梁某1、梁某2、黎某1、李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黎某某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其經(jīng)營的新興縣新城鎮(zhèn)廣發(fā)飯店內(nèi)用撲克牌以“三公撐船”的方式聚眾賭博并抽頭漁利。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1的撮合下加入到被告人黎某某的以上賭場管理并分成漁利。期間,由被告人黎某某負責管理漁利,由被告人李某某負責維持賭場秩序,被告人甘某某負責發(fā)牌并抽頭漁利,被告人梁某1、梁某2負責招呼賭客,被告人黎某1負責看門及監(jiān)控,被告人李某1曾參與發(fā)牌并抽頭漁利。9月18日3時許,新興縣公安局民警對廣發(fā)飯店進行檢查,現(xiàn)場抓獲七被告人以及參賭人員梁永林、梁福興、陳水長、陳劍雄、杜珂、密斌華、梁水才、梁俊欽等人,查獲漁利人民幣6400元。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以上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民警當場在梁某4、梁某5、陳某某、陳某某、杜某、密某某、梁某6處扣押到賭資68116元。以上賭資及漁利人民幣6400元已由新興縣公安局予以收繳。
以上事實,七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物證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清單、收繳物品清單、物品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人梁某4、梁某5、陳某某、陳某某、杜某、密某某、梁某6、梁某7、李某2的證言及辨認材料,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黃自強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賭場開設時間短、影響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黎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設定方式、提供賭具等組織他人進行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甘某某、梁某1、梁某2、黎某1、李某1明知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開設賭場而提供其他幫助,其行為亦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七被告人論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為開設賭場提供場所、占有賭場利潤分成、李某某占有賭場利潤分成,起主要作用,兩被告人是主犯,依法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他被告人未參與賭場利潤分成,僅為該兩被告人開設的賭場提供幫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七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現(xiàn),本院對七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某是主犯,犯罪情節(jié)較重,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情形。辯護人黃自強提出對被告人黎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提出其他辯護意見與量刑有關,本院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六、被告人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善偉
審判員陳來昌
人民陪審員梁翠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冼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