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佛順法刑初字第293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17
審理經過
上述八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F押于佛山市順德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丁小兵,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漢族,無業(yè),戶籍地四川省大英縣。2007年8月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F押于佛山市順德區(qū)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佛順檢公訴局刑訴(2015)2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丁小兵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丁小兵、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包紅先、任國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朱某、湯某、張某甲合謀共同開設賭場,每人占25%的股份。林某提供其經營的佛山市順德區(qū)容桂街道細滘路42號的細窖百貨店電腦房作為場所,并提供撲克牌、麻將桌等賭具,供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賭博。當晚22時許,被告人湯某、朱某召集了何某丙等二十余名參賭人員去到上述細窖百貨店賭博,由被告人林某、湯某、朱某等人輪流派牌、抽水,每次抽取人民幣10元至100元不等。期間,被告人張某乙、何某甲、丁小兵在賭場內放高利貸,每借出人民幣1000元給參賭人員,負責派牌、抽水的朱某等人即從抽水款中支付張某乙、何某甲、丁小兵好處費人民幣50元。被告人林某找到被告人唐某、何杰華在賭場外把風,唐某還負責看管參賭人員的車輛。
2015年4月5日凌晨2時許,民警根據線索查處該賭場,當場抓獲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及參賭人員何某丙、植某(均行政拘留)等人?,F場繳獲賭具撲克牌一副、棄置賭資人民幣518元,從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及植某、何某丙等多名參賭人員處共扣押賭資人民幣3482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林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杰華、丁小兵的供述及指認筆錄;被告人湯某、何某甲、唐某的供述;證人徐某、黃某、蔡某、阮某心、李樹華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謝某、崔某、陳某甲、代某、雷從江的證言;證人陳某乙的證言及指認筆錄;證人何某乙、雷某、曾某、植某、肖某、何某丙、田向龍的證言及辨認、指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檢查筆錄;繳獲經過;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商鋪租賃合同;行政處罰材料;被告人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丁小兵的戶籍證明;被告人林某、何杰華、丁小兵的前科證明材料。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丁小兵、何某甲、唐某、何杰華無視國家法律,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杰華、丁小兵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之刑罰;建議對被告人何杰華、丁小兵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一年零七個月,并處罰金之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丁小兵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提出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涉案賭場開設時間短、尚未獲利;2.朱某未受任何處罰,是初犯;3.朱某歸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丁小兵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據以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零十五日,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罰金未繳納。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林某的前科證明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丁小兵無視國家法律,結伙開設賭場,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湯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丁小兵犯開設賭場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何杰華、丁小兵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華、丁小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朱某、何杰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湯某、張某甲、何某甲、唐某、丁小兵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三點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與各被告人的罪責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納。從被告人林某、張某甲、朱某、張某乙、何某甲、何杰華、丁小兵處起獲的賭資、贓款等應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綜上,根據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刑初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林某所宣告的緩刑;
二、被告人林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罪所判處的刑罰有期徒刑九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先前羈押的50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湯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何杰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丁小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一、對暫扣于佛山市順德區(qū)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賭資、贓款人民幣20100元予以沒收,由佛山市順德區(qū)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慶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大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