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6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24
審理經(jīng)過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花檢公刑訴[2015]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那楣?jié),于同年5月8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小珊、羅素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開始,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結(jié)伙在廣州市花都區(qū)獅嶺鎮(zhèn)舊屋村豪庭公寓315房內(nèi)開設一“三公大吃小”的賭場,并讓被告人郭新亞在該賭場內(nèi)負責派牌和“抽水”。2014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查獲上述賭場,抓獲三名被告人及參賭人員數(shù)名,并起獲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573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無視國家法律,結(jié)伙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綜合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如實供述,以及被告人郭新亞是從犯等情節(jié),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對被告人郭新亞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有經(jīng)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qū)分局治安管理大隊一中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筆錄、證據(jù)保全清單,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qū)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花刑初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青海省監(jiān)獄管理局(2009)青獄字第52213號釋放證明書,公寓租賃合同書,收據(jù),證人何某、梁某的證言,證人李某1的證言、對被告人郭新亞的辨認筆錄,證人吳某、王某、申某的證言、對被告人段佐寬、郭新亞的辨認筆錄,證人張某、李某2、唐某的證言、對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的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段佐寬、陳華龍、郭新亞的供述、相互辨認筆錄、對賭場現(xiàn)場、賭資的簽認、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無視國家法律,為牟取非法利益,結(jié)伙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設定方式,組織賭博,擾亂國家對社會風尚的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應當對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適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共同開設賭場牟利,均是主犯,但被告人陳華龍于共同犯罪中相對比被告人段佐寬作用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新亞接受雇請在賭場中發(fā)牌、抽水,且尚未獲利,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段佐寬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段佐寬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華龍、郭新亞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為此,綜合被告人陳華龍、段佐寬、郭新亞開設賭場的時間、規(guī)模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段佐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陳華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七千元(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郭新亞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處罰金四千元(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繳獲的賭具撲克牌一副予以沒收;賭資1573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均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志堅
人民陪審員謝滿輝
人民陪審員張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