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宿松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松刑初字第0014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16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辯護人何東華,被告人馬雅強及其辯護人夏耘,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等人伙同何某乙、石某乙(均另處)在本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東北新城林場、北浴鄉(xiāng)迎賓村、孚玉鎮(zhèn)龍山村、韓嶺村等地居民家中輪流設立場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賭博,召集、邀約參賭人員參賭,并從中抽頭漁利,賭場開設三十場左右,每場抽頭漁利約一萬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合伙十余場。被告人洪某甲在賭場抽水,非法獲利約八千元;被告人洪某乙在賭場放哨、接參賭人員,非法獲利約二千元;被告人宋某在賭場放碼,非法獲利五百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贓款七千元,被告人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退清了全部贓款。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某在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獲;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孚玉鎮(zhèn)龍門路鑫天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宿松縣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某乙在孚玉鎮(zhèn)光明市場被公安機關抓獲;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宿松縣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馬雅強到宿松縣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安慶市光彩大市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指認、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雅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甲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何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何東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此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2、何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3、積極退繳贓款、繳納罰金;4、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對何某甲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雅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夏耘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此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2、馬雅強沒有積極安排組織和邀約;3、馬雅強認罪態(tài)度好,是自首;4、積極退贓。請求對馬雅強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洪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洪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等人伙同何某乙、石某乙(均另處)在本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東北新城林場、北浴鄉(xiāng)迎賓村、孚玉鎮(zhèn)龍山村、韓嶺村等地居民家中輪流設立場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賭博,召集、邀約參賭人員參賭,并從中抽頭漁利,賭場開設三十場左右,每場抽頭漁利約一萬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合伙十余場。被告人洪某甲在賭場抽水,非法獲利約八千元;被告人洪某乙在賭場放哨、接參賭人員,非法獲利約二千元;被告人宋某在賭場放碼,非法獲利五百元。案發(fā)后,在公安機關馬雅強退繳贓款一萬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繳贓款七千元、被告人周某退繳贓款一萬一千元、洪某甲退繳贓款八千元、洪某乙退繳贓款二千元、宋某退繳贓款五百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向本院退繳贓款一萬五千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繳贓款八千元。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某在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獲;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孚玉鎮(zhèn)龍門路鑫天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宿松縣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某乙在孚玉鎮(zhèn)光明市場被公安機關抓獲;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宿松縣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馬雅強到宿松縣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安慶市光彩大市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5年1月13日,朱某甲規(guī)勸并陪同洪某甲投案自首。2015年2月10日,宿松縣公安局根據(jù)朱某甲提供的線索,抓獲涉惡犯罪嫌疑人1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宿松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周某、洪某甲、洪某乙適用社區(qū)矯正進行評估,宿松縣司法局評估意見是周某、洪某甲、洪某乙適宜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證人劉某、李某、石某甲、朱某乙、洪某丙、吳某、王某、陳某甲、陳某乙、張某、黃某的證言,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及同案人石某乙的供述和辯解,朱某甲、石某乙、劉某、王某的辨認筆錄,朱某甲、洪某甲的現(xiàn)場指認筆錄,宿松新世紀論壇截圖,馬雅強中國銀行交易明細,何某乙等人通話詳單,犯罪前科證明,宿松縣人民法院(89)刑再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64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62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71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75號刑事判決書,宿松縣司法局社區(qū)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以非法盈利為目的,租賃房屋作為他人賭博活動的場所,召集他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雅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馬雅強、朱某甲、洪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規(guī)勸同案犯自首,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周某、洪某乙、宋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馬雅強退繳了部分非法所得;何某甲、朱某甲繳納了部分罰金;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繳納了全部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甲、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賭博是一種惡習,賭博使人耗時間、費錢財、生貪欲、壞心術、喪品行、失家教、毀前程、生事變、離骨肉、傷性命,賭博給社會、家庭、個人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何某甲的辯護人辯護提出賭博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希望各被告人引以為戒,遠離賭場。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何某甲、馬雅強、朱某甲、周某、洪某甲、洪某乙、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決定對各被告人予以處罰。綜上,對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馬雅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周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洪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洪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75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何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已繳納)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與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下余罰金人民幣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馬雅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撤銷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62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朱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的緩刑部分;
五、被告人朱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與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下余罰金人民幣6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2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洪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十、被告人何某甲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5000元、馬雅強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朱某甲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5000元、周某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1000元、洪某甲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洪某乙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宋某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馬雅強的非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袁勇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