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欽北刑初字第31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26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欽北檢刑訴(2015)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福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楊醒樹、被告人黃某丁及其辯護人黃強章、被告人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陸某、黃某丙、施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黃某甲租下欽州巿銀河街五巷41號居民樓開設麻將攤用于抽水,6月19日,被告人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到該麻將攤打麻將。被告人黃某甲提出開設“密十”賭場抽水賺錢,被告人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表示同意。6月21日,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五人作為‘股東”,便在欽州巿銀河街五巷41號居民樓開設賭場,并通過大眾“密十”的方式聚眾賭博抽水營利。賭場開設一個星期后,被告人黃某甲打電話給被告人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被告人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作為“股東”加入了該賭場,并請羅某、黃某戊、周永麗作為賭場幫工。該賭場開設期間,上述被告人每晚從賭場抽取的水費幾千至上萬元人民幣不等,扣除房租等其他費用后,由上述被告人平均分配。2015年7月9日,民警對該賭場進行查處,當場抓獲了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和賭場工作人員,同時抓獲參賭人員藍某、張秀蛾、利某甲等25人,并查扣了撲克等賭具一批。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和辯護人楊醒樹、黃強章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檢查筆錄、扣押清單、戶籍信息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人藍某、張某、利某甲、劉某甲、馬某、利某乙、方某、楊某、劉某乙、羅某、黃某戊、周某25人的證言以及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的供述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結(jié)伙非法開設賭場,進行聚眾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犯開設賭場罪成立。被告人黃某甲租用場地,并邀集被告人黃某乙、賴某甲、賴某乙、凌隆明、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入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某乙、賴某乙、賴某甲、凌隆明、陸某、黃某丙、黃某丁、施某為牟利而參股賭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賴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五、被告人賴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六、被告人凌隆明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七、被告人陸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八、被告人黃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九、被告人施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本儒
人民陪審員廖志毅
人民陪審員麥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羅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