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溆浦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溆刑初字第3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0-04-22
審理經(jīng)過
溆浦縣人民檢察院以湘溆檢刑訴[2010]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犯開設賭場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向剛華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永福、向宇組成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張峰擔任記錄。溆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溆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梁澤佩(在逃)邀集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等人在溆浦縣小橫垅鄉(xiāng)羅峰村“侯毛”(在逃)的家中,開設采用撲克牌進行“推盒盒”賭博的賭場,先后吸引、招徠三十余名股東入股并參與賭博。賭場采用抽頭贏利方式,即莊家每贏一把,賭場從中抽取10?的“水子錢”。所抽的錢放在賭場上的一個木箱內(nèi),木箱鑰匙由被告人賀聲德保管。賭場上每天聚眾賭博人員達四五十人,每天抽頭達人民幣幾千元到一萬余元不等。賭場每天散場后進行結算,梁澤佩從中抽取10?,余下的錢由股東平均分配。賭場自開設以來,共計抽頭達人民幣十萬元左右。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在賭場上被公安人員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賀聲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一、四款、第二十七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賀聲德在庭審中對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異議,但辯稱其在賭場上只保管抽水子錢箱子的鑰匙,沒有管錢管帳。
被告人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2月初,梁澤佩(在逃)邀集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等人在溆浦縣小橫垅鄉(xiāng)羅峰村“侯毛”(在逃)的家中,開設采用撲克牌進行“推盒盒”賭博的賭場,先后吸引、招徠三十余名股東入股并參與賭博。賭場采用抽頭贏利方式,即莊家每贏一把,賭場從中抽取10?的“水子錢”。所抽的錢放在賭場上的一個木箱內(nèi),木箱鑰匙由被告人賀聲德保管。賭場上每天聚眾賭博人員達四五十人,每天抽頭達人民幣幾千元到一萬余元不等。賭場每天散場后進行結算,梁澤佩從中抽取10?,余下的錢由股東平均分配。股東要在賭場中參賭,賭場中有一方下注少于50元時,股東必須下注湊滿50元,否則賭場不能抽“水子錢”。賭場自開設以來,共計抽頭達人民幣十萬元左右。六被告人各分得2000到4000元紅利不等。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在賭場上被公安人員抓獲。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舒遠順、李軍健、梁華君均主動退繳了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且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胡芳華、張清花、楊瑞華、梁鐵剛、李顯文、向軍、何國平、賀勇山、舒采云、舒育蓮、龔霞芬、楊健的證言,證明他們在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與梁澤佩開設在溆浦縣小橫垅鄉(xiāng)羅峰村“侯毛”家的賭場中入股參賭。其中證人楊瑞華還證明梁澤佩與六被告人是賭場的大股東;證人梁鐵剛、何國平、楊健證明梁澤佩和被告人賀聲德、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是賭場的大股東;證人張清花、楊瑞華、李顯文、向軍、賀勇山、龔霞芬證明在賭場散場清點“水子錢”后,他們從“牛口”(即被告人賀聲德)手中拿錢分取紅利的事實。
2、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及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09年12月11日在溆浦縣小橫垅鄉(xiāng)羅峰村“侯毛”家中抓獲一批參賭人員,繳獲麻將牌、木箱子等賭博工具和賭資11105元。
3、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的戶籍證明,證明六被告人的職業(yè)、年齡等基本情況。
4、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對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內(nèi)容能互相印證,證明了他們伙同梁澤佩共同開設賭場抽頭漁利的犯罪事實,也證明了被告人賀聲德在賭場中保管抽“水子錢”箱子的鑰匙,管錢管賬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聲德、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招引他人賭博,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賀聲德在賭場中負責保管抽水子錢箱子的鑰匙,管錢管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一、四款、第二十七之規(guī)定。關于被告人賀聲德提出“只保管抽水子錢箱子的鑰匙,沒有管錢管賬”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賀聲德本人與同案被告人舒遠順、賀平、賀剛、李軍健、梁華君在公安偵查機關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均能證明被告人賀聲德負責保管抽水子錢箱子的鑰匙,管錢管帳,分發(fā)紅利的事實,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舒遠順、李軍健、梁華君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退繳非法所得,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賀聲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賀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賀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舒遠順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李軍健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梁華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向剛華
人民陪審員李永福
人民陪審員向宇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