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甬慈刑初字第94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18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7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華某、孫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華某、孫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黃再波及其辯護人沈月萍、被告人黃忠燦及其辯護人馮劍鋒、被告人華鋒及其辯護人丁乃章、被告人羅孟沖及其辯護人楊杰、被告人戚黎峰及其辯護人胡丹杰、被告人華某、孫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初至12月30日期間,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先后合股在慈溪市匡堰鎮(zhèn)倡隆村等多處民房內開設賭場,招徠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史某、胡某己、韓某等人,采用“筒寶”的形式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期間,該賭場共計招徠參賭人員累計二三百人以上,非法獲利人民幣10萬元左右。在該賭場中,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系股東;被告人戚黎峰、華某、孫某坐桌角;被告人王某甲保管頭鈿并安排望風;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為賭場望風;被告人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為該賭場提供賭博場地。期間,被告人黃再波非法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被告人黃忠燦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華鋒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被告人羅孟沖非法獲利人民幣4000余元,被告人戚黎峰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華某非法獲利1000元左右,被告人孫某、王某甲均非法獲利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乙、伍某均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余元,被告人陳某、胡某甲均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被告人戚某乙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戚某乙、胡某乙、伍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華某、孫某、王某乙、陳某、胡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華某、孫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史某、沈某、韓某、胡某己、黃某丙、黃某丁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華某、孫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華某、孫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華某、孫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華鋒、王某乙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華某、孫某、王某乙、陳某、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沈月萍、馮劍鋒、丁乃章、楊杰、胡丹杰分別請求對被告人黃再波、黃忠燦、華鋒、羅孟沖、戚黎峰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戚某乙、胡某乙、伍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戚某甲、王某甲能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華某、孫某、陳某、胡某甲、戚某乙、胡某乙、伍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再波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黃忠燦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華鋒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羅孟沖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戚黎峰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六、被告人華某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七、被告人孫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二、被告人戚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三、被告人胡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四、被告人伍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五、被告人黃再波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黃忠燦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華鋒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羅孟沖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戚黎峰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華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孫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陳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胡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戚某乙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元、被告人胡某乙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伍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金藕
人民陪審員周金海
人民陪審員楊法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嘉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