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清遠市清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30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05
審理經(jīng)過
清遠市清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清新檢訴刑訴(2015)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清遠市清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奕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辯護人何其漢、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成漢、被告人曾某丙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初至同年6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周公”(另案處理)伙同被告人陳某某、曾某丙、曾某乙、“雞河”(另案處理)等人在清遠市清新區(qū)太平鎮(zhèn)蒲興村委會境內(nèi)六隊、七隊、九隊等地附近竹林或巷子的空地處開設賭場。被告人曾某甲等人提供賭具、煙、礦泉水等物品招引肖某、梁某等人以“推筒子大吃小”的方式進行賭博,被告人曾某甲等人還雇請曾某丁、曾某庚等人幫忙賭場望風,期間上述幾人抽頭漁利人民幣約4萬元。四名被告人均參與賭場抽取“水錢”的分成。2015年6月5日,接報的公安民警在清遠市清新區(qū)太和鎮(zhèn)蒲興村委會九隊一竹林處捉獲參與賭博的被告人曾某甲、參賭人員肖某等人,并當場起獲麻將桌一個,麻將牌十六只、骰子兩粒、紅色塑料腳凳八張。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據(jù)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肖某、曾某丁、梁某、李某、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開設賭場罪。建議對被告人曾某甲、陳某某、曾某丙處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曾某乙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對于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表示無意見,被告人曾某乙、陳某某的辯護人均請求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進行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了開設賭場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在該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相互邀約開設賭場,均從事了抽水、參與賭博等行為,且開設賭場的利潤四人分占,故四人均是主犯,但被告人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于曾某甲較小,因此根據(jù)其相對作用力的大小,在量刑時候予以區(qū)別對待。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歸案后均能夠坦白認罪,本院依法給予四被告人從輕處罰,故被告人曾某乙、陳某某的辯護人以此為由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四被告人糾集多人在多處賭博,社會影響惡劣,故對四被告人均不適用緩刑,因此被告人曾某乙、陳某某的辯護人請求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和悔罪表現(xiàn),以及其行為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其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其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其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其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其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其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曾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其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其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陳某某、曾某丙等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公安機關扣押的麻將桌一個,麻將牌十六只、骰子兩粒、紅色塑料腳凳八張予以沒收銷毀。均由清遠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侯召星
審判員陳志鋒
人民陪審員鐘靈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錢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