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天臺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臺天刑再初字第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01
審理經(jīng)過
天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臺天刑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臺天刑監(jiān)字第1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天勝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乙的辯護人吳惟明、李忠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本院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11月下旬至2010年3、4月份期間,應沈某(已被判刑)的要求,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來到浙江銀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食堂二樓包廂內以及沈某位于天臺縣赤城街道赤城大廈八樓8AB的家里,在王某己、許某(均已被判刑)與金某甲(另案處理)開設的賭場內,對參賭人員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蔡某等人提供賭資人民幣100余萬元,并收取高額利息。王某己、許某、金某甲抽頭獲利人民幣40萬元,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從中獲利人民幣20余萬元。
2012年2月16日、2月15日,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別向公安機關上繳了違法所得;2012年4月5日,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經(jīng)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二原審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證人金某甲、沈某、王某丙、袁某、金某乙、蔡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許某的證言,《辯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立功證明》,《立功呈批報告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抓獲經(jīng)過》,《前科核查》,《行政處罰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原審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二原審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原審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二原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二原審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對二原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追繳。綜上,對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對原審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追繳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0元(由扣押機關天臺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再審裁判結果
判決生效后,本院發(fā)現(xiàn)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臺天刑監(jiān)字第1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
原公訴機關再審時認為:本院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jù)及所適用的法律均正確。
原審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jù)及所適用的法律沒有異議。我確在銀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食堂和赤城大廈沈某的家中放過賭資,我與王某乙兩人放賭的總額100萬元左右,每個人不超過50萬元,兩個人總額獲利10萬元不到。我在公安的筆錄中是說了二三次,放賭的總額為180萬元。
原審被告人王某乙辯稱:我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當時我個人帶了大概三四十萬元過去,獲利六七萬元,時間久了也記不大清楚了。
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辯稱:從王某甲的證詞來看,他提供資金的對象是參賭人員,屬于刑法規(guī)定明知是賭博提供資金,王某甲陳述中對具體的金額存在自相矛盾,故僅有原審被告人的口供,還要有其他的證據(jù)加以證明;王某乙的筆錄,沒有與沈某等人有開設賭場的意思聯(lián)絡,且原審被告人王某乙提供賭資的數(shù)額前后矛盾,若不能與證人的證言相佐證應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同時根據(jù)兩人的陳述,不能排除循環(huán)放貸的可能性,資金存在著累加、重復的情況。今天二原審被告人的陳述是一致的,且原審被告人王某甲被關押,與王某乙沒有交流,故更具有真實性。證人王某己、許某證實兩人每天獲利一、二千元,放賭時間大約三十天左右,則盈利大約為三萬元到六萬元,王某甲的筆錄供述也說大約掙了六萬元左右,從有利于原審被告人的角度認定三萬元比較符合事實?,F(xiàn)有證據(jù)顯示本案二被告人僅為參賭人員提供賭資,沒有與開設賭場的沈某等有開設賭場的意思聯(lián)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釋(2005)3號《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應以賭博罪定罪,而非開設賭場罪。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與王某己、許某幾乎一致,甚至與王某甲也沒有區(qū)別開來,這是原審判決明顯的不公之處。
經(jīng)再審查明:2009年11月下旬至2010年3、4月份期間,應沈某(已判刑)的要求,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來到浙江銀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食堂二樓包廂內以及天臺縣赤城街道赤城大廈八樓8AB沈某的家里,在王某己、許某(均已判刑)與金某甲(另案處理)開設的賭場內,對參賭人員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蔡某等人提供賭資人民幣180萬元,并收取高額利息,從中獲利人民幣20余萬元。王某己、許某、金某甲抽頭獲利人民幣40萬元。
2012年2月15日、16日,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別向公安機關各上繳人民幣100萬元;2012年4月5日,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經(jīng)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認定的證據(jù)與原審判決相同。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二原審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原審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二原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二原審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對二原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故原審判決在定罪、量刑及沒收違法所得上的判決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原審未對二原審被告人為他人提供賭資放貸的資金判決沒收不當,應予糾正。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釋(2005)3號《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以賭博罪定罪,不構成開設賭場罪。本院認為,該條規(guī)定是“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wǎng)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該條款是指對特定的個人提供資金,而本案二原審被告人是為不特定的人提供資金,且從中收取高額利息。故本案應認定二原審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并無不當,辯護人主張以賭博罪定罪,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二原審被告人提供賭資和獲利的數(shù)額,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認為應按疑罪從無或從輕的原則認定。本院認為二原審被告人提供賭資人民幣180萬元,獲利人民幣20萬元的事實,有二原審被告人多次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予以證實,且二原審被告人的筆錄能夠相互印證,同時二原審被告人在原審開庭時對訊問筆錄的證據(jù)均予認可的。在再審過程中二原審被告人對提供賭資和獲利的數(shù)額前后陳述不一,且明確表示數(shù)額比較模糊,依法應認定二原審被告人提供賭資人民幣180萬元,獲利人民幣20萬元的事實,故二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對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對原審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4)臺天刑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對二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量刑及追繳違法所得部分。
二、沒收二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于賭博放貸的資金人民幣180萬元(由扣押機關天臺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定飛
審判員褚天有
審判員許世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