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東三法刑初字第80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5-22
審理經(jīng)過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三區(qū)檢刑訴(2015)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會剛、趙某、李某甲、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梁小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會剛、趙某、李某甲、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及辯護人羅斌、陳文韜、莫燦華、馮充、陳軍建、趙振清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會剛、趙某、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以被告人李某甲位于東莞市東坑鎮(zhèn)坑美村坑美圍面前5號的出租屋等作為賭場,雇用梁某甲(另案處理)負責發(fā)牌和抽水,雇用陳某、王某波等人(二人均另案處理)負責望風,召集參賭人員用撲克牌賭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同年10月15日2時左右,民警到場進行查處,將上述人員抓獲,并當場繳獲撲克牌五副、抽頭漁利數(shù)額6200元、賭資80231.5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現(xiàn)場勘驗材料,梁某甲等證人的證言,撲克牌等物證,扣押清單等書證,被告人王會剛、趙某、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王會剛、趙某、李某甲、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無視國法,開設賭博場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會剛、李某甲、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異議,提出其沒有參與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辯護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只提供了場所,賭場的開設時間較短,應認定為從犯;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謝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甲非組織者,臨時加入,可認定為從犯;系初犯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羅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某甲參與時間短;獲益??;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家庭需要照顧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在他人引誘安排下工作,是從犯;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的作用小,是從犯;被告人張某甲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jié)輕,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會剛、趙某、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以被告人李某甲位于東莞市東坑鎮(zhèn)坑美村坑美圍面前5號的出租屋等作為賭場,雇用梁某甲(另案處理)負責發(fā)牌和抽水,雇用陳某、王某波等人(二人均另案處理)負責望風,召集參賭人員用撲克牌賭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同年10月15日2時左右,民警到場進行查處,將上述人員抓獲,并當場繳獲撲克牌五副、抽頭漁利數(shù)額6200元、賭資80231.5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示,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第一組:賭場工作人員
1.劉建磊:證實王會剛安排劉建磊在賭場幫忙搬運凳子和安裝電燈,每日工次100至200元,10月13日領取了200元,14日還沒領取,剛工作2天,工資由肥佬謝某甲發(fā)給劉建磊。指認王會剛是老板、謝某甲是股東。
辨認筆錄:辨認出李某乙、成某、羅某甲、謝某甲、王會剛、韓某當晚參賭;王會剛是賭場老板、謝某甲是賭場股東。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2.王某波:證實其是幫賭場看門看風的,共看了4次,得款300元。王會剛是賭場老板。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王會剛。
3.陳某:證實其在賭場負責看場,每晚薪酬200元。賭場是用撲克牌賭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每局抽水10%,王會剛是賭場的股東之一。2014年10月11日、14日,其共到賭場看過兩次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其見到王會剛、龔某乙、羅某甲、韓某、李某乙、謝某甲等股東到后面房間里分水錢。
辨認筆錄:辨認出韓某、龔某甲、李某乙是當時分水的股東;謝某甲、王會剛是分水的股東及負責看守抽水桶;羅某甲在賭場里負責發(fā)牌及是分水錢的股東;梁某甲在賭場里負責發(fā)牌;王某波在賭場門口負責望風。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4.梁某乙證實其是賭場荷手負責發(fā)牌。賭場用撲克牌賭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一共八門牌,每個股東占一門牌,××股,大朗有3股,東坑的王會剛和趙某合占一股,每局抽水10%,賭場內(nèi)有五六名工作人員負責不同的工作。被抓當晚,梁某甲做荷手期間,抽水的水錢有6000多元。賭場由王會剛組織。
辨認筆錄:辨認出龔某甲、羅某甲、謝某甲、王會剛、韓某、趙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是2014年10月15日晚的股東;張某甲有在賭場放貸款;李某甲是場所提供者。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第二組:參賭人員
1.雷傳錄:證實有參賭,曾向賭場內(nèi)一名放數(shù)的胖子(張某甲)借錢,還見過一男一女向該胖子借錢。賭場有抽水。
辨認筆錄:辨認出張某甲就是放貸的男子;韓某、李某乙就是那借錢的一男一女。
2.易從遠:證實有參賭,每局有八門牌,××是其中一個門頭,賭場抽水。
辨認筆錄:辨認出李某丙剛、楊某參與賭博;羅某甲和梁某甲負責發(fā)牌抽水;李某乙有參賭博并負責看牌的門頭。
3.張某乙寶:證實有賭博,每局一共有八門牌,××個牌頭各開一門,賭場有抽水。
辨認筆錄:辨認出羅某甲負責發(fā)牌抽水,還做過莊家進行賭博;張某丙、王會剛、韓某、謝某甲、趙某就是各開一門牌進行賭博的,王會剛還做過莊家;何某是開一門牌賭博的女子。
4.李某戊證實有參賭,賭場有抽水。
辨認筆錄:辨認出羅某甲負責發(fā)牌;龔某甲、王會剛、韓某是參與賭博的門頭;謝某乙、李某乙、唐某是參與賭博的門頭;姚某兵是賭客。
5.竇錫紹:證實有參賭,賭場有抽水。
辨認筆錄:認出何某、龔某甲、王會剛、趙某是負責一門牌的人;羅某甲負責發(fā)牌和抽水。
6.羅遠洪:證實有參賭。
辨認筆錄:辨認出韓某在賭場里開一門牌。
7.劉某勇:證實有參與賭博,陳某在賭場負責看場,賭場有抽水。
辨認筆錄:辨認出羅某甲、梁某甲負責發(fā)牌和抽水的男子;王某波、陳某負責看風。
8.徐志華:證實有參賭,是王會剛帶其去賭博,每局一共有8門牌,××個人看牌,其他人押注,每局賭場抽水約10%。其投注的是王會剛那門牌。
辨認筆錄:辨認出梁某甲是發(fā)牌男子,羅某甲是負責作門頭和發(fā)牌,王會剛、龔某乙、韓某、趙某是參與賭博的男子;謝某乙、李某乙、舒某甲是參賭女子。
9.韓萬科:證實有參賭。
10.董才梁:證實有參賭,賭場有抽水,聽說看牌的人就是賭場的股東。
辨認筆錄:辨認出龔某甲、羅某甲、謝某甲、王會剛、韓某、趙某、梁某甲是參與賭博的人;羅某甲和梁某甲負責發(fā)牌抽水;謝某甲就是謝老板,和王會剛、韓某分水錢;李某甲是屋主。
11.李某丁成:證實承認有參賭。賭場是王會剛組織開設,有抽水。分8個股東,每個股東看一門牌,股東可以分到抽水的錢。
辨認筆錄:辨認出李某乙、何某、謝某乙是三名女股東;張某甲是放貸款的;李某甲提供場所;龔某甲、羅某甲、王會剛、韓某、趙某是五名男股東。
12.肖修宇:證實有參與賭博。
辨認筆錄:辨認出羅某甲、謝某甲、王會剛、韓某、梁某甲是參與賭博的;梁某甲負責發(fā)牌抽水;李某甲是屋主;李某乙是參與賭博的女子。
13.李某丙剛:證實有賭博,賭場有抽水,是韓某帶其去賭博。
14.黃雪操:證實有參與賭博。
辨認筆錄:辨認出謝某乙有賭博;羅某甲負責發(fā)牌。
15.成某:證實有參賭。
辨認筆錄:辨認出發(fā)捧場費的男子是王會剛;打莊的男子是趙某。
16.廖福坤:證實準備參賭,還未下注就被抓獲。
辨認筆錄:辨認出王會剛和李某乙是參賭人員。
17.閔愛生:證實準備參賭,還未下注就被抓獲。
辨認筆錄:辨認出羅某甲負責發(fā)牌和抽水;謝某乙有參賭。
第三組:未參賭人員
1.舒冬鳳:證實其是陪同何某去賭博,何某每晚給舒某乙200元。
辨認筆錄:辨認出何某、謝某乙。
2.唐某:證實自己沒賭博,只是幫別人下注和看牌,是男朋友羅某甲帶其過去的。
辨認筆錄:辨認出梁某甲是負責發(fā)牌男子;王會剛是叫她男朋友羅某甲過去發(fā)牌的男子;何某是叫其幫忙看牌的人;李某乙是坐在其旁邊參賭的女子。
3.姚某兵:證實有跟龔某甲去玩,看別人賭博。
(二)勘驗、檢查筆錄
1.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15日2時許對被告人王會剛進行人身搜查,搜出黑色小米手機一部、黃色雜牌手機一部、現(xiàn)金12856元;對被告人趙某進行人身搜查,搜出金色蘋果手機5S一部、現(xiàn)金22200元;對被告人羅某甲進行人身搜查,搜出7850元、一部手機;對被告人謝某乙進行人身搜查,搜出手機一部、現(xiàn)金3000元;對被告人何某進行人身搜查,搜出手機一部、現(xiàn)金4700元;對被告人李某乙進行人身搜查,搜出現(xiàn)金1600元;對被告人韓某進行人身搜查,搜出現(xiàn)金4830元、手機一部;對被告人張某甲進行人身搜查,搜出現(xiàn)金11000元、手機兩部;對被告人龔某甲進行人身搜查,搜出手機一部;對被告人謝某甲進行人身搜查,搜出手機一部;對案發(fā)地點東莞市東坑鎮(zhèn)坑美村圍面前5號進行搜查,繳獲賭博桌子一張、裝有現(xiàn)金的塑膠桶一個、塑膠桶內(nèi)現(xiàn)金6200元、撲克牌5副。
2.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東莞市東坑鎮(zhèn)坑美村坑美圍面前5號。
(三)物證
1.撲克牌五副、紙盒一個、塑膠桶一只、手機11部、桌子一張:作案工具。
2.86431.5元:贓款。
(四)書證
1.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王會剛、趙某、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李某甲、張某甲均是被動歸案,無自首、立功情節(jié)。
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扣押照片:證實民警依法從被告人王會剛處扣押黑色小米手機一部、黃色雜牌手機一部、現(xiàn)金12856元;從被告人趙某處扣押金色蘋果手機5S一部、現(xiàn)金22200元;從被告人羅某甲處扣押現(xiàn)金7850元、一部手機;從被告人謝某乙處扣押現(xiàn)金3000元、一部手機;從被告人何某處扣押現(xiàn)金4700元、一部手機;從被告人李某乙處扣押現(xiàn)金1600元;從被告人韓某處扣押現(xiàn)金4830元、手機一部;從被告人龔某甲處扣押手機一部;從被告人謝某甲處扣押手機一部;從被告人張某甲處扣押現(xiàn)金11000元、手機兩部;從案發(fā)現(xiàn)場扣押賭博桌子一張、裝有現(xiàn)金的塑膠桶一個、塑膠桶內(nèi)現(xiàn)金6200元、撲克牌5副。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會剛、趙某、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李某甲、張某甲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等身份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王會剛:拒不供認犯罪事實,否認是股東。辯解稱第一次到賭場,還未參賭就被抓獲。承認認識張某甲,曾向張某甲借錢。
指認筆錄:指認出案發(fā)現(xiàn)場。
2、趙某:拒不供認犯罪事實,不承認參賭,否認是股東,來賭場是找人還錢。指證賭場是王會剛開的,王會剛有叫其帶人過來賭場賭博,但其沒做過。
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王會剛。
指認筆錄:指認出案發(fā)現(xiàn)場。
3.羅某甲:承認10月4日至11日是賭場股東,承認之前是工作人員荷手,每日領取500元工資,共領取2500元,15日晚有參賭,并為領取500元工資有發(fā)牌。指認王會剛是老板、組織者李某乙、何某、謝某乙、龔某甲、謝某甲、韓某、趙某為股東,張某甲是黃某股東負責人,梁某甲是荷手之一,李某甲是房東,每日收1000元房租。
(1)案發(fā)時,羅某甲等人在東莞市東坑鎮(zhèn)坑美村工地對面一租房2樓的鐵皮房內(nèi)以撲克牌賭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當晚,其和女朋友唐某于15日1時40分到賭場,殺了4、5把莊,贏了1000元,后為了能拿500元工資,在賭場發(fā)牌,直到被抓獲。
(2)賭場是王會剛以股份制經(jīng)營賭場,分成8股,王會剛聯(lián)系黃某、大朗、東坑的朋友各占股份,其中黃某的人占4股,大朗的人占3股,東坑的人占1股。要求每個股東一門牌,股東必須保證其那門牌××元以上,股東可以與人合伙,也可以自己賭,每局由賭場荷手發(fā)牌并按照臺面賭注的10%進行抽傭,傭金放在荷手腳下的一個青色塑膠桶里,水桶里的傭金達到一定數(shù)量時(有時幾千,有時1萬多),由股東們一起將傭金拿走,經(jīng)清點后放在其中一名股東身上。抽到的傭錢除去開支后,剩余的由股東平分。其中黃某的股東以一名胖子為首,胖子帶來的人共占4股,胖子從每個黃某股東里提成400至500元。大朗的股東有謝某甲、何某、謝某乙三人。東坑的股東是王會剛、趙某。王會剛也是組織者,每天都從賭場領取1000元工資,羅某甲和梁某甲是荷手,每天領取500元工資,其他工作人員由王會剛安排和發(fā)工資。
(3)羅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晚經(jīng)謝某甲介紹入股,與大朗的朋友阿某、眼鏡合占一股。10月7日,羅某甲加入做賭場的荷手,每天領取500元工資,共領取了2500元。10月9日,何某入股。10月10日,王會剛因為輸錢,宣布退股,但繼續(xù)操作賭場,只領工資。10月11日,羅某甲等人退股,以致10月12日、13日無法開成賭局,后王會剛多次打電話要求羅某甲繼續(xù)入股。10月14日,羅某甲介紹謝某乙為股東,與謝某甲、何某繼續(xù)占股。10月14日晚上,謝某甲和謝某乙打電話叫羅某甲到賭場,于是羅某甲和唐某過來賭場,羅某甲賭了4、5把莊,贏了1000元,后來在賭場發(fā)牌。羅某甲當時身上帶了6850元,贏了1000元,有7850元。
(4)賭場每天抽傭5至6萬,每天每名股東能分到6000至8000元不等。案發(fā)當晚,水桶里有6200元傭金。
(5)案發(fā)當晚,其到賭場時,看見王會剛開著一門牌進行賭博,過了10多分鐘,趙某到來,王會剛將那門牌給了趙某。
(6)黃某的人中有一名男子負責放高利貸,該名放高利貸的男子有從賭場里領取工資,胖子會從傭金里另外領取1000元給該男子。案發(fā)當晚,何某有向羅某甲借錢,羅某甲對何某說股東可以向賭場里專門管數(shù)和放數(shù)的人借錢,接著黃某的負責人走過來,借給何某5000元。羅某甲做股東的時候,是黃某負責人和王會剛一起清點水錢,行規(guī)規(guī)定負責管理水錢的人也是現(xiàn)場放數(shù)的人,被抓當晚,羅某甲看到黃某的負責人給錢某甲,所以黃某負責人是負責放數(shù)的。一般放數(shù)的人叫放碼、碼隊,像該賭場,就黃某負責人一個碼隊,羅某甲沒有看到其他碼隊在,而且黃某負責人負責管理水錢,黃某來的人當天又占了四份股,整個賭場相當于黃某的人撐起,所以黃某負責人必然包全場的碼隊,全場只允許黃某負責人自己放碼,這樣才可以多賺利潤,才會把人帶來,當天黃某的股東都是黃某負責人帶來的。
(7)賭場所在的房子由一名東坑本地男子提供,每晚收取1000元左右租金。
辨認筆錄:辯認出李某乙是黃某的股東之一,何某、謝某乙都是大朗的股東,張某甲是黃某股東的負責人,龔某甲、韓某是黃某的股東,謝某甲是大朗的股東,王會剛是賭場的組織者及東坑的股東,趙某是東坑的股東,李某甲是房東。
指認筆錄:指認出案發(fā)地點。
4.謝某乙:承認案發(fā)當晚是頂位股東,可分抽水錢,但未分到錢就被抓獲,帶4000元參賭輸了1000元,指認舒某甲、姚某兵、李某乙、何某參賭,指認梁某甲發(fā)牌,指認王會剛、龔某甲參與賭博。
(1)2014年10月14日23時許,謝某乙在東莞市東坑鎮(zhèn)坑美村一私人房子2樓一鐵皮房內(nèi)用撲克牌以賭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謝某乙負責看一門牌,同時下注?,F(xiàn)場有八門牌,可以供他人搭單下注。
(2)2014年10月14日22時許,一名叫老李的老鄉(xiāng)叫謝某乙到東莞市東坑鎮(zhèn)一個賭場賭錢,于是謝某乙打電話叫上何某、舒某乙一起過去。到東坑坑美村一私人房子門前,老李叫謝某乙先去頂替一下位置賭一下,一會就有人接謝某乙的位置,并且不管輸贏,散場后會有人分錢給謝某乙,至于分多少要看當晚所抽水的錢。三人上樓看到有20多人在參賭,并稱謝某乙為老板。一共有8門牌,期間一直沒有人接替謝某乙的位置,謝某乙?guī)Я?000元參賭,輸了1000元,直到15日2時許,謝某乙被抓獲。
(3)舒某乙和何某是一起參賭的,有時也會看見何某負責一門牌。
(4)賭場有抽水,發(fā)牌的人抽水完后再賠付,抽水的錢某乙在發(fā)牌男子臺底下的一個水桶里。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辨認筆錄:辨認出李某乙、何某是在現(xiàn)場參賭的女子,王會剛、龔某甲是當時參與賭博的男子。
5.何某:(1)偵查階段第一至三份筆錄:承認是賭場的股東。2014年10月2日從老家過來東莞認識羅某甲,后某介紹其做賭場股東,共做大朗股東四次,分別是2014年10月9日、10日、11日、14日,前三次每次分水5000元左右,14日當晚舒某甲、謝某乙于22時坐小面的到東坑。指認出羅某甲、謝某甲、謝某乙是較為固定的大朗股東。
①賭場用撲克牌賭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一共八份牌,每一份牌都有一個股東。每一局都會抽賭資的10%作為水錢,分給八個股東,水錢某乙在水桶里,有時中途分一部分,有時結束時才分。八個股東沒有固定的,股東分為三個地方,分別是黃某、大朗、東坑,一般××個股東,大朗有3個股東,東坑一個股東。
②何某是大朗的股東。大朗股東比較固定的有羅某甲、一個廣東男子(謝某甲)、謝某乙及何某,何某是羅某甲介紹去做賭場股東的。何某從2014年10月9日開始做股東,一共做了4次股東。第一次是2014年10月9日晚,當時賭場設在東坑的另一個地方,大朗股東有何某、羅某甲以及廣東男子。當天晚上,何某分了5000元左右水錢;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0日晚,當時賭場設在被抓的那個地方,大朗股東有何某、羅某甲以及廣東男子。當天晚上,何某分了5000元左右水錢;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1日晚,當時賭場設在被抓的那個地方,當時大朗股東有何某、羅某甲以及羅某甲的朋友。當天晚上,何某分了5000元左右水錢;第四次是2014年10月14日晚,當時賭場設在被抓的那個地方,當時大朗股東有何某、謝某乙、廣東男子。當天晚上,沒有分水就被抓獲。10月12、13日,賭場沒有開。
③2014年10月14日晚,何某輸完身上的錢后,有人馬上遞給何某5000元,對方知道何某是股東,而且對方是賭場的工作人員。對方給了何某5000元之后會記錄在案,待分水錢時會從里面扣除。
④2014年10月14日22時左右,何某和老鄉(xiāng)舒某乙、謝某乙碰見認識的小面包車司機,謝某乙叫司機載三人去東坑賭場。去到鐵皮屋時,羅某甲還在等何某等人,賭到凌晨2時許,民警到場抓人。
(2)偵查階段第四至七份筆錄:否認是股東,承認代理一名叫青哥的男子在賭場做股東,負責在賭場看一份牌。
①何某是青哥的代理股東,青哥才是真正的股東,之前交代自己是股東,是因為自己在賭場看一份牌,以為這就是股東,所以就認了。
②青哥是之前吃飯認識的,其沒有青哥的電話號碼,青哥每次都是叫羅某甲聯(lián)系何某,青哥讓其幫忙賭博,贏錢就給其500元,輸錢就給其200元。其一共幫青哥做了三次股東,分別是2014年10月9日、10日、14日晚,青哥一共給了何某400元。
③不清楚其他股東,只見過羅某甲發(fā)牌,發(fā)牌的人負責抽水,抽多少不清楚,每次都是青哥自己過來分水錢,不清楚謝某乙、羅某甲、廣東男子是否是股東。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辨認筆錄:辨認出謝某乙是大朗股東,舒某甲是幫其看牌的,羅某甲是大朗股東,謝某甲就是廣東男子。
6.李某乙:承認2014年10月11日和14日在東莞市東坑鎮(zhèn)坑美村的賭場參賭,自稱于2014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黃某田心村市場碰見其朋友張某甲,后張某甲帶其到東坑賭錢,2014年10月14日22時許,其自己坐黑的到東坑坑美賭錢。指認王會剛、趙某是賭場老板。
(1)2014年10月11日22時許和10月14日21時許,李某乙在東莞市東坑鎮(zhèn)坑美村圍前5號二樓鐵皮屋里以賭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2014年10月11日22時許,張某甲免費接送李某乙到該賭場進行賭博。2014年10月14日22時許,李某乙坐一輛黑的到該賭場賭博。在賭博過程中,聽到場里很多人叫兩名男子(王會剛、趙某)做老板。
(2)張某甲是專門在黃某鎮(zhèn)介紹并接送賭客到該賭場進行賭博的人,應該是賭場的工作人員之一。
(3)被抓當天晚上,李某乙在賭場里向張某甲借了大概有10次錢,每一次借錢都是4000元或2000元,李某乙輸了3萬多元。張某甲在賭場里是唯一一個負責放數(shù)的,李某乙也看見張某甲借錢給一名男子,該男子是從黃某來的。
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張某甲;辨認出借錢的男子是韓某;辨認出王會剛、趙某是賭場的老板。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7.韓某:承認是股東,參賭3次,由張某甲帶其來賭錢,指認羅某甲發(fā)牌,張某甲保管水錢,王會剛、趙某是組織者,李某乙、唐某、何某、龔某甲、謝某甲、謝某乙是股東。
(1)賭場是以玩三公賭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一共有8門牌,玩該八門牌的人就是股東,可以平分水錢。賭場是由王會剛和趙某組織起來的。
(2)第一次2014年10月10日19時左右,張某甲帶其到賭場參賭,分得2000元水錢。第二次10月11日22時許,韓某坐張某甲的車到賭場參賭,當晚抽水3萬多元,韓某分得4000元水錢。第三次2014年10月14日23時許,韓某一個到賭場參賭,羅某甲負責抽水,直至次日0時30分左右,抽水的錢大約有一萬多元,張某甲和趙某把水錢拿走清點,1時20分左右,第二次抽水得來的錢同樣由張某甲和趙某拿走清點,當天晚上的水錢加起來大約有2萬多元,水錢由張某甲和趙某負責保管。2時10分左右,民警到場。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辨認筆錄:辯認出羅某甲就是發(fā)牌的男子;張某甲是負責保管水錢的男子;王會剛、趙某就是賭場的組織者;李某乙、唐某、何某、謝某乙是參與了3次賭博的女股東;龔某甲、謝某甲、王會剛、趙某是參與了3次賭博的男股東。
8.龔某甲:拒不供認犯罪事實,否認是股東。承認2014年10月15日凌晨有參與賭博。
指認筆錄:指認出被抓獲的地點。
9.謝某甲:不承認參賭,否認是股東,辯解稱2014年10月14日23時30分坐一輛摩托車到東坑坑美路口,后步行找到賭場,到賭場找欠其2000元的肥子,其姐夫杜某均一起被抓。
指認筆錄:指認出被抓獲的地點。
10.張某甲:拒不供認犯罪事實,否認是股東。辯解稱2年前認識王會剛,兩人是老鄉(xiāng),后2014年9月初,王會剛找張某甲借2500元給小孩讀書。2014年10月15日,張某甲到賭場找王會剛還錢。
指認筆錄:指認出被抓獲的地點。
11.李某甲:承認自己是房東,知道這些人是租他的屋做賭場仍答應出租,談好每晚的租金是1000元,實際收700元,開賭時間為10月10日、11日、14日晚,已經(jīng)收得1400元。指認李某乙、龔某甲、謝某甲、趙某、王會剛等人是賭場股東。
辨認筆錄:辨認出李某乙、龔某甲、謝某甲、趙某、王會剛等人是賭場股東;王會剛是租其鐵皮棚的男子;羅某甲和梁某甲是在賭場負責發(fā)牌的男子;謝某甲是在賭場負責放數(shù)的男子。
指認筆錄:指認出賭博現(xiàn)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會剛、趙某、李某甲、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會剛、趙某、李某甲、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羅某甲、韓某、何某、謝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會剛、謝某甲、龔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會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場地,協(xié)助被告人王會剛開設賭場,系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隨案移送的手機十一部及現(xiàn)金人民幣86431.5元,系作案工具及賭資,應予以沒收。
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意見,經(jīng)查,有同案犯羅某甲、賭場工作人員梁某甲、賭客成某等人均指認被告人趙某為其中一門牌的股東及有參與分水錢,亦在現(xiàn)場把被告人趙某抓獲并在其身上搜獲現(xiàn)金22200元,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認定被告人趙某參與組織賭博,其行為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謝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謝某甲積極參與犯罪,持續(xù)時間為賭場開張到被現(xiàn)場抓獲,其行為不宜認定為從犯。被告人謝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羅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某甲參賭時間短等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羅某甲參賭持續(xù)時間較長,且作為一門牌的股東或荷手參與到賭場當中,故對該點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韓某積極參與犯罪,無證據(jù)證實其被引誘的,其行為不宜認定為從犯,對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結合被告人韓某參與的時間、作用,在量刑中予以考慮。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是從犯,張某甲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jié)輕等辯護意見;同案犯及證人均指認被告人張某甲積極參與犯罪,且有在賭場放高利貸的行為,其行為主觀惡性大,不宜認定為從犯,對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辯護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人王會剛、趙某、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的身份問題。根據(jù)被告人王會剛、趙某、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jīng)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fā)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項“對于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王會剛、趙某、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視被告人王會剛、趙某、李某甲、龔某甲、謝某甲、羅某甲、韓某、李某乙、何某、謝某乙、張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會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趙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龔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謝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羅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韓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謝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二、隨案移送的手機十一部及贓款現(xiàn)金人民幣86431.5元,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志球
審判員鄺著云
人民陪審員羅偉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巍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