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甬鄞刑初字第61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5-20
審理經(jīng)過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鄞檢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東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某丙、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辯護人覃倫、被告人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至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丙伙同騰小明(另案處理)在寧波市鄞州區(qū)集士港鎮(zhèn)雙銀村徐家山上、捷達駕校附近樹林里、后屠橋村杭甬高速附近樹林里、楊關橋附近繞城高速橋洞下等地開設賭場,以莊家贏錢5%抽頭,共計獲利人民幣45000元左右。在賭場內(nèi),被告人向某甲負責抽頭,被告人彭某負責望風、運送賭桌椅子上下山兼指揮賭客停放車輛,被告人鄭某、向某乙負責望風,被告人魯某甲負責運送賭具牌九牌。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田某、夏某、黃某、蔣某、陳某甲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筆錄,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六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向某丙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人向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且能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8月底至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丙伙同他人在寧波市鄞州區(qū)集士港鎮(zhèn)雙銀村徐家山上、捷達駕校附近樹林里、后屠橋村杭甬高速附近樹林里、楊關橋附近繞城高速橋洞下等處開設賭場,以硬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賭博,并按莊家贏錢5%抽頭,共計獲利人民幣約45000元。期間,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先后成為該賭場的工作人員,其中被告人向某甲負責抽頭,被告人彭某負責望風、運送賭桌椅子上下山兼指揮賭客停放車輛,被告人鄭某、向某乙負責望風,被告人魯某甲負責運送賭具牌九牌等。
同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在寧波市鄞州區(qū)集士港鎮(zhèn)雙銀村將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抓獲。同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龍山縣將被告人向某丙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田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在賭場負責收拾垃圾,向某甲、“波波”在抽頭,按照5%的比例抽頭,賭場開了兩個月,魯某甲是送牌的,鄭某、向某乙是望風的事實;
2、證人夏某、黃某、蔣某、陳某甲、宋某、楊某甲、向萬春、李某、陳某乙、楊某乙、魯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的證言,均證實他們在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等人開設的賭場內(nèi)賭博的事實;
3、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鄭某辨認出向某丙是賭場老板、彭某是管理賭客車輛和望風的,被告人向某乙辨認出向某甲是抽頭的、鄭某是望風的、彭某是攔車和望風的,被告人向某甲辨認出鄭某是望風的、魯某甲是拿賭具的、彭某是管理賭客車輛的、向某丙是老板,被告人魯某甲辨認出向某丙是老板,證人田某辨認出鄭某是望風的,證人向某丁辨認出向某乙、鄭某是望風的,證人向某丙辨認出向某甲是抽頭的情況;
4、現(xiàn)場筆錄,證實公安民警在2014年10月28上午對寧波市鄞州區(qū)集士港雙銀村徐家山上的賭場進行查處的情況;
5、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六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6、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向某丙的前科情況;
7、六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六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8、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關于上述事實的供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合伙為不特定人賭博提供賭具、場地,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向某丙成年后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丙、鄭某、向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魯某甲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甲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六被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向某丙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鄭某、向某乙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魯某甲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向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向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向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魯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七、對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鄭某、向某乙、魯某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慧
人民陪審員俞飛軍
人民陪審員陳俊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