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紹興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紹柯刑初字第44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5-25
審理經過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趙某乙、陸某、謝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趙某乙、陸某、謝某及辯護人黃曉、柳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間,被告人趙某甲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經營的超市、彩票店等場所內擺放賭博機,供社會人員賭博,總計非法獲利97800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9、10月份開始,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事先商量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東昌村被告人徐某甲經營的“大眾超市”內,先后擺放“火蝴蝶”游戲機、“武則天”游戲機各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6500余元。涉案2臺游戲機已被繳獲,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徐某甲處扣押賭資721元。經鑒定,涉案2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2、2014年2月,被告人趙某甲、沈某事先商量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盛陵村被告人沈某經營的“富盛食品批發(fā)部”內,擺放“武則天”游戲機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7000余元。涉案1臺游戲機已被繳獲,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沈某處扣押賭資1526元。經鑒定,涉案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
3、2013年8、9月份開始,被告人趙某甲、張某事先商量共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大和村被告人張某經營的“鑫源便利店”內,擺放“狼Ⅱ”游戲機2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25000余元。涉案2臺游戲機已被繳獲,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某處扣押賭資1520元。經鑒定,涉案2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4、2014年2月份開始,被告人趙某甲、李某甲事先商量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大和村被告人李某甲經營的“喜客來超市”內,先后擺放“武則天”游戲機、“火蝴蝶”游戲機各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6000余元。涉案2臺游戲機已被繳獲,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李某甲處扣押賭資996元。經鑒定,涉案2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5、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趙某甲和陳萬彩(另案處理)事先約定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安昌路49號陳萬彩經營的“世紀華聯(lián)超市”內,擺放“蘇杭美女”游戲機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3400余元,涉案1臺游戲機已被繳獲,公安機關在陳萬彩處扣押賭資629元。經鑒定,涉案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
6、2012年9月份,被告人趙某甲、李某乙事先約定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畈里王村被告人李某乙經營的“時代超市”內,擺放“武則天”游戲機、“狼Ⅱ”游戲機各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共非法獲利20000余元。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李某乙經營的時代超市內共查獲“武則天”游戲機、“魔力寶貝”游戲機各1臺,“狼Ⅱ”游戲機2臺,并在李某乙處扣押賭資700元。經鑒定,繳獲的4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7、2013年4、5月份開始,被告人趙某甲、周某事先約定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畈里王村被告人周某經營的“麗水好又多超市”內,先后擺放“火蝴蝶”游戲機、“武則天”游戲機各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共非法獲利6100余元。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周某經營的“麗水好又多超市”內共查獲“火蝴蝶”游戲機、“武則天”游戲機、“狼Ⅱ”游戲機各1臺,并在被告人周某處扣押賭資780元。經鑒定,繳獲的3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8、2014年2月份,被告人趙某甲和況昌瑜(另案處理)事先約定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西扆村況昌瑜經營的“佳佳煙酒超市”內,擺放“武則天”游戲機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2400余元。涉案游戲機被繳獲,公安機關在況昌瑜處扣押賭資1255元。經鑒定,涉案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
9、2013年4、5月份開始,被告人趙某甲、徐某乙事先商量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大和村被告人徐某乙經營的“中國福利彩票店”內,先后擺放“噴火龍”游戲機2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14800余元。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徐某乙處繳獲“噴火龍”游戲機2臺,“豹王”、“夢想秀”、“激情浪女”游戲機各1臺,并扣押賭資2052元。經鑒定,繳獲的5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10、2013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甲、彭某事先商量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長樂村范家埭334號-1被告人彭某經營的副食品店內,擺放“十九妹”游戲機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6600余元。涉案游戲機已被繳獲,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彭某處扣押賭資1007元。經鑒定,涉案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
二、2013年9、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趙某乙、陸某經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陸某負責聯(lián)系擺放、管理和維修游戲機,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由被告人謝某和王國強(另案處理)經營的便利店、超市內擺放游戲機,供社會人員賭博,總計非法獲利22700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9、10月份開始,被告人趙某乙、陸某經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陸某負責與被告人謝某聯(lián)系并約定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盛陵村被告人謝某經營的“供銷便利店”內,先后擺放“武則天”游戲機3臺,供社會人員賭博,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8500余元,公安機關在被告人謝某處繳獲了2臺“武則天”游戲機,并扣押了賭資857元。經鑒定,繳獲的2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2、被告人趙某乙和卿明富(另案處理)經事先商量,并與王國強約定平分獲利,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安昌鎮(zhèn)由王國強經營的“時代聯(lián)華超市”內,擺放“武則天”游戲機1臺,供社會人員賭博。從2013年10月開始,被告人趙某乙、陸某經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陸某負責維修、管理該游戲機,至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非法獲利14200余元。經鑒定,涉案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
另查明,王國強已向本院退繳了現(xiàn)金142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陸某主動到紹興市柯橋區(qū)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涉案的事實。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51800元)、徐某甲(3250元)、沈某(3500元)、張某(12500元)、李某甲(3000元)、李某乙(10000元)、周某(3050元)、徐某乙(7400元)、彭某(3300元)、趙某乙(2125元)、陸某(2125元)、謝某(4250元)向本院退繳了現(xiàn)金合計106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趙某乙、陸某、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賭博機照片,扣押清單、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孟凡珍、曾小松、沈飛、徐冬、徐月其、鄒傳輝、李玉蓮、張明銀、陳萬彩、李王峰、朱以文、張澤菊、況昌瑜、張兵、邊悅忠、卿明富、王國強、李詩的證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檢查筆錄,孟凡珍、沈飛、陳萬彩、張澤菊、況昌瑜、李詩、邊悅忠、卿明富、王國強、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謝某、陸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與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屬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趙某甲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趙某乙、陸某、謝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亦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陸某在犯罪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謝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趙某乙、陸某、謝某能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趙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不采納辯護人柳華提出的被告人張某屬于從犯的意見。根據(jù)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趙某乙、陸某、謝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采納辯護人黃曉建議對被告人趙某甲從輕處罰的意見,采納辯護人柳華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
涉案被扣押的賭資和賭博機,應予沒收。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趙某乙、陸某、謝某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徐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趙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陸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謝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趙某甲、徐某甲、沈某、張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徐某乙、彭某、趙某乙、陸某、謝某退繳在本院的現(xiàn)金合計十萬六千三百元,予以沒收。移送來院的現(xiàn)金一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予以沒收。暫存在紹興市柯橋區(qū)公安局的賭博機二十四臺,予以沒收,并由紹興市柯橋區(qū)公安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柯玉喬
代理審判員陳立
人民陪審員沈保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