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固刑初字第18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25
審理經過
河南省固始縣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始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河南省固始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沈某在其租用的位于固始縣踏月寺街南段147臺球城對面的一間民房內開設游戲室,設置具有上分、退分賭博功能的小魚機(6個臺位)和翻牌機(8個臺位)各一臺,共計14個臺位,可同時供14人單獨進行賭博活動操作使用。沈某先后雇傭陳某甲、吳某某作為該場所管理員為參賭人員提供上分、退分服務。參賭人員按照100元兌換小魚機100000分或翻牌機1000分的比例從管理員處購買分值后,在機器上操作。賭博活動結束后由管理員對臺位上的剩余分值按照購買時的兌換比例退返現金給參賭人員。2014年7月2日,公安機關對該場所進行查處時,當場查獲正在利用以上機器進行賭博活動的李某甲、曾某某等九人。被告人沈某經營該游戲室期間,違法所得累計一萬余元。2015年4月9日,沈某主動到固始縣公安局投案,后退繳違法所得10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證據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沈某在其租用的位于固始縣踏月寺街南段147臺球城對面的一間民房內開設游戲室,設置具有上分、退分賭博功能的小魚機(6個臺位)和翻牌機(8個臺位)各一臺,共計14個臺位,可同時供14人單獨操作使用進行賭博活動。沈某先后雇傭陳某甲、吳某某作為該場所管理員,為參賭人員提供上分、退分服務。參賭人員按照100元兌換小魚機100000分或翻牌機1000分的比例,從管理員處購買分值后,在機器上操作。賭博活動結束后,由管理員對臺位上的剩余分值按照購買時的兌換比例退返現金給參賭人員。2014年7月2日,公安機關對該場所進行查處時,當場查獲正在利用以上機器進行賭博活動的李某甲、曾某某等九人。被告人沈某經營該游戲室期間,違法所得累計10000元。2015年4月9日,沈某主動到固始縣公安局投案,后退繳違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固始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沈某在開設賭場期間所適用的賭博機器和違法所得。
2、固始縣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明被告人沈某個人基本情況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固始縣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證明匿名人向固始縣公安局舉報沈某開設賭場的情況。
4、固始縣公安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證明偵查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沈某立案偵查的情況。
5、固始縣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對被告人沈某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6、固始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沈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自首的情況。
7、證人吳某某、陳某甲、李某甲、陳某乙、董某甲、徐某、王某某、李某乙、汪某某、周某、董某乙、曾某某、鄒某某證言,證明被告人沈某開設賭場的事實。
8、被告人沈某原在偵查期間供述他開設賭場的犯罪過程。
上述證據,其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上述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等,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主動到固始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沈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由固始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馮剛
審判員劉康學
審判員熊志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鐘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