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安徽省廬江縣人民幣法院
案 號: (2016)皖0124刑初29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6-11-21
審理經(jīng)過
廬江縣人民幣檢察院以廬江檢公訴刑訴字(2016)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張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于2016年10月10日決定轉(zhuǎn)入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廬江縣人民幣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廬江縣人民幣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間,被告人朱某、張某在其住處的平房內(nèi)開設賭場二十余場,邀集夏某3、徐某3、張某2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賭博,進行抽頭漁利,共獲得非法所得6000余元。2016年4月26日下午,廬江縣公安局盛橋派出所根據(jù)群眾舉報將該賭場查獲。
被告人朱某、張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張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廬江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朱某、張某共向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
公訴機關就其指控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張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幣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某、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間,被告人朱某、張某在其住處的平房內(nèi)開設賭場二十余場,邀集夏某3、徐某3、張某2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賭博,并從中進行抽頭漁利6000元。2016年4月26日下午,廬江縣公安局盛橋派出所根據(jù)群眾舉報將該賭場查獲。
被告人朱某、張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廬江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朱某、張某分別向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6000元、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且經(jīng)當庭出示、辨認、質(zhì)證等法庭調(diào)查程序查證屬實的檢查筆錄及照片,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人張某1、夏某1、徐某1、徐某2、夏某2、何某、徐某3、夏某3、張某2、王某、丁某、徐某4、高某、徐某5的證言,被告人朱某、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張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組織多人參與賭博,共從中抽頭漁利6000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張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張某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治犯罪,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朱某、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幣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對被告人朱某、張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由扣押單位廬江縣公安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幣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江虹
人民陪審員丁玉梅
人民陪審員朱前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