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贛0402刑初6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8-04-16
審理經(jīng)過
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濂檢公訴刑訴【2018】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胡某某、歐陽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胡某某、歐陽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九江市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7月底至8月11日,被告人鄒某某結伙“高總”、“斌哥”(均真實姓名不詳)在九江市濂溪區(qū)五里街道五里小學后面山上、五里街道荷花垅靠鐵路橋旁一私房內(nèi)、五里街道八里村一組(九江學院后門處村莊)水塘旁山上等地點流動開設賭場,為參賭人員提供賭博場所、工具、接送、午餐等,雇傭被告人歐陽某某、胡某某在賭場內(nèi)分別負責賠錢、發(fā)牌,以撲克牌玩“天九王”比點數(shù)大小的方式進行聚眾賭博,按照贏錢5%比例對莊家抽頭漁利。賭場共經(jīng)營十余天,平均每天約有40人參賭,共抽頭獲利約人民幣10萬元,其中鄒某某按約定占15%股份分得15000元,其余歸“高總”、“斌哥”分別按占35%、50%股份所得。另外,賭場經(jīng)營期間,“高總”、“斌哥”坐莊賭博非法獲利人民幣30萬元。
2017年8月11日10時許,濂溪區(qū)公安分局根據(jù)線索查處位于濂溪區(qū)五里街道五里小學后面山上的賭場,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鄒某某、胡某某、歐陽某某以及賭場工作人員和參賭人員等共計10余人,繳獲賭博工具及賭資。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某、“高總”、“斌哥”退繳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4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某、胡某某、歐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證人黃某、孫某、周某1、殷某、雷某、王某、毛某、翟某、劉某1、李某、劉某2、熊某、謝某、喻某、周某2、劉某3、吳某、許某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繳款單、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全項查詢,檢查筆錄、辨認筆錄、作案現(xiàn)場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視頻、視頻截圖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胡某某、歐陽某某為他人開設賭場提供幫助,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歐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某與他人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三被告人均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鄒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歐陽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