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22號
2024年06月19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汪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峰及其懷寧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懷寧縣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王曉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被告人薛某1想辦理貸款,通過快手結(jié)識上線并添加對方微信好友“新湖財富小劉”,上線在微信上告知因薛某1系黑戶,需通過“黑路子”辦理貸款,即提供銀行卡收、轉(zhuǎn)錢,薛某1同意。2024年2月24日早上,被告人薛某1在上線安排下,乘坐動車從浙江省嘉興市前往溫嶺市,與同案犯符某平(被溫嶺市某某局監(jiān)視居住)見面,并將其手機、身份證、名下尾數(shù)4589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交于符某平。當日下午,被告人薛某1在明知其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收到的一筆款50000元錢系網(wǎng)絡違法犯罪資金的情況下,仍前往網(wǎng)點柜臺取現(xiàn)49000元交由符某平,且以限額為由私扣1000元占為己有,另上線以支付打車費、伙食費為由共計支付薛某1200元錢。
經(jīng)查實,被告人薛某1提供名下尾數(shù)4589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過賬流水50000元系安慶市懷寧縣馬廟鎮(zhèn)黃某被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案中的犯罪資金。
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薛某1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主動賠償黃某人民幣三千元。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2月,被告人薛某1想辦理貸款,通過快手結(jié)識上線并添加對方微信好友“新湖財富小劉”,上線在微信上告知因薛某1系黑戶,需通過“黑路子”辦理貸款,即提供銀行卡收、轉(zhuǎn)錢,薛某1同意。2024年2月24日早上,被告人薛某1在上線安排下,乘坐動車從浙江省嘉興市前往溫嶺市,與同案犯符某平(被溫嶺市某某局監(jiān)視居住)見面,并將其手機、身份證、名下尾數(shù)4589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交于符某平。當日下午,被告人薛某1在明知其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收到的一筆款50000元錢系網(wǎng)絡違法犯罪資金的情況下,仍前往網(wǎng)點柜臺取現(xiàn)49000元交由符某平,且以限額為由私扣1000元占為己有,另上線以支付打車費、伙食費為由共計支付薛某1200元錢。
經(jīng)查實,被告人薛某1提供名下尾數(shù)4589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過賬流水50000元系安慶市懷寧縣馬廟鎮(zhèn)黃某被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案中的犯罪資金。
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薛某1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一千二百元,并主動補償詐騙被害人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薛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1因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某人民法院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2017年9月6日被刑滿釋放。
經(jīng)司法行政機關評估,同意接收被告人薛某1進行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1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基本情況、戶口登記事項證明、抓獲經(jīng)過、浙江省某人民法院1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銀行卡交易流水、取現(xiàn)憑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及照片、反詐平臺有關涉案銀行卡信息、轉(zhuǎn)賬記錄、領條、情況說明、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人黃某、阮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手機勘查筆錄及照片以及監(jiān)控視頻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銀行卡給他人用于接收違法犯罪資金,且通過柜臺取現(xiàn)的方式幫助上線轉(zhuǎn)移違法犯罪資金,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1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依法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1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1主動補償電信詐騙被害人黃某人民幣3000元,在量刑時綜合予以考慮。被告人薛某1簽字具結(jié),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薛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列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薛某1已向某某機關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偉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