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27號
2024年06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4〕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榮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興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2日19時44分許,被告人魏某1無證酒后駕駛皖GC6××**號(臨牌)四輪電動車,行駛至銅陵市義安區(qū)順安鎮(zhèn)順鳳路東城家園路段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隨后將其帶至銅陵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樣,經司法鑒定其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154.5mg/100mL,駕駛的皖GC6××**號四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已達醉駕標準。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和辯解;3.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1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予以從輕、從寬判處。量刑建議為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魏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事實;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魏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事實,系坦白;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亦表示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從輕、從寬處罰,適用緩刑不致于危害社會。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魏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由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社區(qū)矯正機構負責執(zhí)行。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義進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季晨
書記員汪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