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10號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繁檢刑訴[2024]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興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202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興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下旬至4月12日,被告人耿某1在蕪湖市繁昌區(qū)××鎮(zhèn)××花園××室內(nèi)、繁陽鎮(zhèn)某某飯店二樓閣樓處,先后組織劉某、鄭某等二十余人以搖單雙的方式賭博十二場次,并抽頭漁利8000余元。期間,耿某1安排馬某(已作相對不起訴)放哨7場,并給予馬某好處費1200元。
被告人耿某1于2024年4月13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耿某1于2024年7月18日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受立案材料、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人口信息、前科劣跡查詢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繁檢刑不訴[2024]23號不起訴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馬某、張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耿某1的供述與辯解;檢查、辨認、扣押筆錄及照片、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耿某1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參賭人數(shù)累計達20人以上,抽頭漁利數(shù)額累計達5000元以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耿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耿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24年7月17日決定對馬某不起訴,被告人耿某1于2024年7月18日向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千元。
蕪湖市公安局繁昌分局于2024年4月12日從繁陽鎮(zhèn)某某飯店二樓閣樓處賭場查獲共同賭資9300元,已予以收繳并上繳國庫。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1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組織參賭人員進行賭博活動十二場,參賭人數(shù)累計達二十人以上,抽頭漁利數(shù)額達五千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1系賭場組織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耿某1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打擊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耿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沒收被告人耿某1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千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崔月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進
書記員趙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