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1、潘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87號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2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邵有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陳錢良夫、被告人潘某及其辯護人徐娟(黃山市黃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鄒某1、潘某2、傅某(另案處理),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上線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實施犯罪,仍幫助他人轉(zhuǎn)移犯罪所得資金。其中,傅某提供其名下的工商銀行卡(卡號6222********)接收違法犯罪資金26800元并電子轉(zhuǎn)賬9700元,之后傅某將該銀行卡交于鄒某1、潘某2,由二人使用該銀行卡取現(xiàn)10000元并予以轉(zhuǎn)移。
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鄒某1、潘某2接受上線指使,以辦理貸款的名義,使用汪某名下的黃山金橋村鎮(zhèn)銀行卡(卡號6217********)轉(zhuǎn)移犯罪所得資金共計201977元。
2024年3月27日、29日,被告人潘某2、鄒某1分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被告人鄒某1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柯某1真29800元,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guān)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2.證人汪某的證言;3.被害人范某、李某、王某的陳述;4.被告人鄒某1、潘某2的供述和辯解;5.電子數(shù)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鄒某1、潘某2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電信網(wǎng)絡(luò)詐騙犯罪所得,予以轉(zhuǎn)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1、潘某2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鄒某1、潘某2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鄒某1、潘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1、潘某2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鄒某1的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柯某1真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為酌定從輕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鄒某1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全額退贓),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全額退贓),緩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鄒某1、潘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qū)徖肀景浮?/p>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1、潘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鄒某1、潘某2與他人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鄒某1、潘某2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均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鄒某1、潘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1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1、潘某2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jù)被告人鄒某1、潘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鄒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納。)
二、被告人潘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依法追繳被告人鄒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6200元、被告人潘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元,上繳國庫。隨案移送汪某銀行卡內(nèi)的資金人民幣2179.76元。返還被害人。
四、隨案移送作案工具:銀行儲蓄卡1張、手機三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焦香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貝芷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