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555號
2024年08月05日
指控事實
2024年3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謝某2酒后駕駛皖K6××**黑色奔馳牌小型轎車,行駛至太和縣李興鎮(zhèn)派出所附近被太和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后經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鑒定,謝某2靜脈血液乙醇含量為184.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謝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違法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謝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謝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兵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