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2刑初236號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龍檢刑訴〔2024〕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金洪,檢察官助理周若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小好、金一凡(實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至3月22日期間,被告人沈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蚌埠市禹會區(qū)××室開設賭場,組織賭客沈某1、何某、郭某、沈某2等人利用牌九、摜蛋、牛牛等方式進行賭博,并從中抽水獲利。經(jīng)核實,被告人沈某1違法獲利1.1萬元。2024年3月22日凌晨,公安機關至尚璽棋牌室查獲該賭場?,F(xiàn)場抓獲被告人沈某1及其他參賭人員,從沈某1處扣押賭資26000元、牛牛牌一副、手機一部,從現(xiàn)場其他參賭人員處扣押賭資57000元以及手機數(shù)部。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前科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何某、郭某、沈某1、沈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檢查照片、辨認筆錄、提取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提供賭博場地、賭具,組織他人以“摜蛋”、推“牛?!薄ⅰ芭凭拧钡确绞竭M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如在一審階段退出違法所得,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當庭仍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無犯罪前科,自愿認罪認罰且案發(fā)后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上述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被告人沈某1在本院審理階段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公安機關從參賭人員沈某2、李思楊、王永勤、何某、沈某1、耿玉翠、許宗坡處各扣押手機一部。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提供賭博場地、賭具,組織他人以“摜蛋”、推“牛?!薄ⅰ芭凭拧钡确绞竭M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沈某1案發(fā)后積極退繳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完畢)
二、對于被告人沈某1已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從沈某1處扣押賭資兩萬六千元、從現(xiàn)場其他參賭人員處扣押賭資五萬七千元,均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從沈某1處扣押的未隨案移送的牛牛牌一副、手機一部,從沈某2、李思楊、王永勤、何某、沈某1、耿玉翠、許宗坡處共計扣押手機七部,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邱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勝男
書記員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