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634號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同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念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在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1與郭某(另案處理)商議盜竊錢財。次日凌晨,周某1、郭某到XX小區(qū)南門附近,周某1將張某某汽車內(nèi)的7900元現(xiàn)金盜走。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周某1退還被害人7900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隨卷移送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周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周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周某1將被盜錢款退還被害人,對周某1可酌定從輕處罰。據(jù)此建議,對周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周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周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盜財物已經(jīng)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對周某1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jù)周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甫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紀曉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