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爾江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3號
2024年08月27日
指控事實
202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爾江和朋友在鏡湖區(qū)某某酒吧聚會喝酒,期間某某爾江飲用啤酒和洋酒。凌晨4時許,被告人某某爾江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皖B0××**號小型轎車離開某某酒吧,沿觀瀾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濱江路交叉口時被交警查獲。經(jīng)安徽眾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某某爾江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9.38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某某爾江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某某爾江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某某爾江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某某爾江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
被告人某某爾江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飲酒駕駛,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某某爾江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任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