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5號
2024年08月28日
指控事實
2024年6月23日23時45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皖B9××**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我市鏡湖區(qū)長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長江中路某某酒店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安徽大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楊建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6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某某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衛(wèi)華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任麗